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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確認他人法律關係之訴
發表人 ra  

發表日期

7/27/2007 12:36:32 PM
發表內容 今年台大民訴第一題:
甲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就發票人乙對丙之借款債權強執,丙否認乙之借款債權而聲明異議。
Q:甲認丙之異議不實而欲起訴請求判決該借款債權存在,應否列乙丙為共同被告?若未列乙為共同被告,法院所為判決既判力是否及於乙?

本題學生想法:
1.必要共同訴訟說   (實務)
應以乙丙為共同被告,判決效力及於乙。

2.取決於確認利益說(通說)
乙爭執:有確認利益,應列乙丙為共同被告
乙不爭執:無確認利益,毋庸列乙丙為共同被告
若甲未列乙為共同被告,判決效力不及於乙。

3.93台上1987判決
區分一方為被告及雙方為被告:
若乙不否認該債權存在,則毋庸列乙為共同被告;反之則應列乙丙共同被告。
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乙丙須合一確定,故若甲未列乙為共同被告,判決效力仍應及於乙。(如因此侵害乙之程序權,應許由第三人撤銷訴訟救濟)

想請問老師的是,
本題是否須先考量提確認之訴的限制?
1.當事人適格問題:向何人起訴?
本題乙丙間之法律關係是否須合一確定?若否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僅以丙為被告是否無法除去甲私法上地位之危險?
2.如得提給付之訴應提給付之訴?
ex:   甲得提代位訴訟
3.   借款債權存否是否為一時性法律關係?是否受提積極確認之訴的限制?

煩請老師撥冗解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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