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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發表刺扁言論 士兵屈肇康無罪
發表人 為何要起訴?!  

發表日期

7/29/2007 2:49:28 PM
發表內容 發表刺扁言論   士兵屈肇康無罪
   更新日期:2007/07/28   04:39   記者: 王己由/台北報導   
前陸軍儀隊士兵屈肇康,去年服役期間休假在家,上網發表所謂的「刺扁」言論,經軍方收押偵辦,獲軍法不起訴後,退役後又被移送普通司法機關,為檢察官依煽惑他人罪名起訴。台北地方法院昨日審結,法官判處屈肇康無罪。

屈肇康獲判無罪的理由,主要是法官根據他在網路上發表言論的標題和內容對照後,認為他只是純就時事不滿,抒發個人情緒,並沒有煽惑他人犯罪的意圖,言詞縱有不當之處,也是抒發己見對時事的評論,屬言論自由的範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廿五歲的屈肇康,是在九十四年七月入伍服役,去年六月九日休假回家,以電腦連線上網,進入他在奇摩網站申請的個人交友網站,由於他對當時紛擾的時局感到不滿,就在個人網站上刊登,「很想用槍往陳水扁腦門插下去」、「外省幫的隨我去血洗總統府」等文字。

未久,軍方以屈肇康的言論,涉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意圖煽惑軍人暴動之嫌,將他法辦收押一個多月,去年八月八日獲軍檢署不起訴才釋放。今年二月退伍後,軍事檢察署再將已不具軍人身分的屈肇康,函送桃園地檢署,桃檢再呈台灣高檢署轉台北地檢署偵查。

檢察官認為屈肇康的言論,有煽惑他人犯罪之嫌,就依刑法妨害秩序罪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法官認為本案不構成犯罪,改依一般訴訟程序判決無罪。
回覆 碰碰胡四台 在11/4/2007 11:37:26 PM的回覆:
軍方以屈肇康的言論,涉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意圖煽惑軍人暴動之嫌,將他法辦........
----
煽惑軍人暴動罪
1.犯罪時與發覺時係現役軍人.
2.非戰時.
3.犯軍法之罪
依講義公式判斷,應依軍事法院審判


==============================

退伍後.................檢察官認為屈肇康的言論,有煽惑他人犯罪之嫌,就依刑法妨害秩序罪起訴...........
----

刑法妨害秩序罪
(照講義的三階段判斷)
1.犯罪時與發覺得係現役軍人
2.非戰時
3.犯非軍法之罪
(刑法149~160,非屬陸海空軍刑法76條所列之罪)

依講義公式判斷下,本即應屬普通法院審判




但老老師在刑訴錄音中(3-1      五十八分三十秒後),
說因為屈在台地檢署"起訴時"已非軍人,
故依照普通法院審判...

不知是不是李老師口誤了?

回覆 碰碰胡四ਫ਼ 在11/4/2007 11:46:11 PM的回覆:
Q2
假設屈桑發表刺扁言論只有一次(一行為),
照講應該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然後進入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的層次.

今一行為中,
有一罪歸軍事法院管轄,
他罪歸普通法院管轄之情形時,

依軍事審判法第34條的規定,
軍事審判的範圍不是應被擴張到全部罪名了嗎?

為何台北地檢還能把屈桑起訴呢?
學生有點不解?
還請李老師撥空指教囉.




--
軍事審判法第   34   條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
   

回覆
李俊德 在11/5/2007 12:31:49 AM的回覆:
但老老師在刑訴錄音中(3-1                  五十八分三十秒後),
說因為屈在台地檢署"起訴時"已非軍人,
故依照普通法院審判...

不知是不是李老師口誤了?
----------------------------------------------------------------------------------
要依軍事審判:須起訴至審判終結時均具有軍人身分

如果起訴的時點:不具軍人身分,第一個層次就排除掉了
回覆
李俊德 在11/5/2007 12:34:15 AM的回覆:

第二個問題是單一性的問題
回覆 碰碰胡四ਫ਼ 在11/5/2007 12:59:43 AM的回覆:
要依軍事審判:須起訴至審判終結時均具有軍人身分
---
但降子不會有點奇怪嗎?
好像在鼓勵"犯軍法之罪"的現役軍人,
在犯罪被發覺後,
只要一邊拖延審判,一邊趕快辦理退伍
(或者只要逃亡超過一個月),
就可以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了.

甚至說,
屈桑若是在退伍令生效"前一天"才發表刺扁言論,
那麼他的"煽惑軍人暴動罪",
就可以由普通法院管轄了.

=====
如果起訴的時點:不具軍人身分,第一個層次就排除掉了
---

依軍事審判法第   5   條似乎僅在規範,   
1.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
2.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

第五條(尤其是第一項)似乎未對以下為規範,
3.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

請問李老師,為何仍說,
須"起訴到審判終結均具有軍人身分"呢?


謝謝您的回答


回覆 碰碰胡四ਫ਼ 在11/5/2007 1:16:58 AM的回覆:
第二個問題是單一性的問題
---

不好意思,學生是想求問是,

依軍事審判法34條,

就算是"刑法的妨害秩序罪",

不是本來就應該"依軍事審判法審判"嗎?
{不是本來就應該由軍檢署偵辦"妨害秩序罪"嗎?}

回覆 碰碰胡四ਫ਼ 在11/5/2007 1:48:58 PM的回覆:
關於Q2,我想我知道答案了...         
真不好意思,沒看懂李老師的答案.

因為我把基本ABC給忘了
(有罪與有罪才會不可分)....

既然屈兵的"煽惑軍人暴動罪"軍檢署不起訴,
那麼"刑法妨害秩序罪"自然就不會依軍審34擴張為軍事審判,
本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與屈兵退伍與否無關)
回覆 碰碰胡四ਫ਼ 在11/5/2007 2:26:07 PM的回覆:
至於Q1,
學生今天打去國防部軍事法院請教.
0800-880-585

學生以行為人犯"營區內竊盜"為例,

軍方那邊回答是,
只要行為人"犯罪時與發覺時"為現役軍人,
就會歸軍事法院審判,
不會因行為人之後退伍而移送給普通法院審判...

似乎與李老師的標準不一致,
讓學生有點不知如何是好...            Orz

回覆
李俊德 在11/5/2007 3:02:54 PM的回覆:
軍事審判法第5條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
注意第一項但書

軍事審判是刑事訴訟法人之效力之例外

陸海空軍刑法則屬實體法範疇
   
回覆
李俊德 在11/5/2007 3:08:45 PM的回覆:

軍事審判的程序保障並不周延

本來就應該從嚴解釋其適用範圍

而且第一階段,你的理解是錯誤的:重點是犯罪發覺時有無軍人身分。
回覆 碰碰胡四ਫ਼ 在11/5/2007 3:23:29 PM的回覆:
重點是犯罪發覺時有無軍人身分

---
所以結論是...

李老師上課錄音說的是,通說的標準....

而軍事法院的回答,是目前實務上的標準.
(犯罪時與發覺時為現役軍人,就一直軍事審判下去)


降子應該沒錯了吧
回覆
李俊德 在11/5/2007 3:31:39 PM的回覆:
而軍事法院的回答,是目前實務上的標準.
(犯罪時與發覺時為現役軍人,就一直軍事審判下去)
------------------------------------------------------------------------------
這個值得商榷

你以為在電話裡回答你問題的人是誰?誰會第一線回答問題?
回覆 碰碰胡匹ਫ਼ 在11/5/2007 5:03:06 PM的回覆:
查了幾個判決...      感覺還是怪怪的...



【裁判字號】   92,台非,274   
【裁判日期】   920807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品龠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九號,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一四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
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四十四年台非字第
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九號裁
定,係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依前開判例要旨,得提起非
常上訴,合先敘明。二、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犯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該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經查被告陳品龠於九十年四月三日
入伍服役,迄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仍為現役軍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表附卷可稽,此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在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三五三之二號為警查獲,此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是其於犯罪時及發覺時均
為現役軍人身分,普通法院應無審判權。惟法院未查明其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九號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確定,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是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已違背法令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而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現役軍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
、同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本件被告陳品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一
時四十分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三五三之二號為警查獲於四日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但查被告係於九十
年四月三日入伍服役,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停役,此有陸軍摩步第二六九旅核定因
案停役人員名冊可稽,此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涉犯上開犯
行,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一四八四號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原審未究明,亦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
前揭說明,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回覆 碰碰胡四ਫ਼ 在11/5/2007 5:11:37 PM的回覆:
疑...貼出來後,怎麼變那麼不整齊...?

學生試著來長話短說好了....

1.被告陳品O的現役軍人身份是90年4月到91年九月.

2.陳品O在91年7月吸毒被警抓包...

3.案經板橋地檢,板橋地院審理.

4.最高檢署提起非常上訴.

5.最高法院認非常上訴有理由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一四八四號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審未究明,亦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背法令)



回覆
李俊德 在11/5/2007 5:18:31 PM的回覆:
但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入伍服役,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停役,此有陸軍摩步第二六九旅核定因案停役人員名冊可稽,此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涉犯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
---------------------------------------------------------------------------------
停役不是離役
回覆 碰碰胡四ਫ਼ 在11/5/2007 5:19:40 PM的回覆:
再貼一則類似的判決...




【裁判字號】   92,台非,16   
【裁判日期】   920109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羅孟秋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另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四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亦可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四十五年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一)參照。本件被告羅孟秋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一0五號十六樓滾石PUB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MDMA呈陽性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八號受理偵辦,該署檢察官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一0三九號案聲請書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法院竟疏未查明被告羅孟秋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入伍服役,係陸軍第一八六四梯次現役軍人,原審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竟仍為如上述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裁定。經查被告羅孟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MDMA時,具有現役軍人身份,已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檢察事務官供明(見上述偵查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復有國軍常備兵軍種基本資料暨專長授與證明在卷(見上述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頁間未編號信件),是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既在其入伍服役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依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第七十七條規定、軍事審判法第
五條第一項等規定,普通法院即原審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而應移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致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或駁回檢察官聲請而仍予以受理並裁定如主文所示,揆諸首揭說明,其案件之審判自係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不應逕為實體之裁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即明。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且發覺亦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條規定,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羅孟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或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即MDMA),於同年月十六日被警
查獲,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同年八月九日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但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入伍服常備兵役,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始退伍,有其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影本一份附卷(偵查卷第十八頁)可稽,又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則被告於為現役軍人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之罪,且發覺時亦在其任職服役中,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即法院對前揭檢察官之聲請,應以無
審判權為由而予駁回,始為適法,詎原審法院疏未詳查及此,竟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裁定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回覆
李俊德 在11/5/2007 5:20:20 PM的回覆:

當兵的人吸毒被逮,就可以退伍?那有那麼好康的事
回覆
李俊德 在11/5/2007 5:28:41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的見解都沒錯

是你自己有誤會
回覆 碰碰胡四ਫ਼ 在11/5/2007 5:32:00 PM的回覆:
學生也在想,

陳品O"停役"算不算就因此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可能只是暫時非現役軍人,等坐完牢或勒戒回來後,還是要把沒服完的役期給服完,到時又變成現役軍人)

不過幸好,
另則判決直接寫明了被告(羅孟O)退伍日期
...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入伍服常備兵役,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始退伍...

其他事實則大致相同,
陳羅二人皆係在快退伍前夕因吸毒被警抓包。

都被地檢地院審理,

都經"非常上訴",

都被最高院以"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為理由,
"撤銷地院裁定",並"駁回地檢聲請"



回覆 碰碰胡四ਫ਼ 在11/9/2007 4:45:06 PM的回覆:
高院判決大概會被綠媒綠委大罵"司法已死"吧



----


寫刺扁…   po心情他無罪
   更新日期:2007/11/09   07:10   記者:記者蕭白雪/台北報導   



前陸軍儀隊士兵屈肇康,在交友網站上登「刺扁言論」,遭檢方依煽惑他人犯罪起訴;台灣高等法院認為抒發情緒,沒有犯罪意圖,駁回檢方上訴,判無罪確定。


屈肇康九十四年七月入伍,擔任陸軍儀隊隊員。去年六月九日休假回北市住處,在個人網站上刊登「外省幫的隨我去血洗總統府」,遭軍方依陸海空軍刑法「意圖煽惑軍人暴動罪」羈押,後來獲不起訴及當庭釋放。


屈退役後,軍事檢察署另案將他函送台北地檢署偵辦,檢方認為他煽惑上網瀏覽網頁的不特定人犯罪,依妨害秩序罪嫌將他提起公訴。


法院審視屈肇康在網路上的留言內容,針對為何民進黨執政後,他竟須深夜擦拭皮鞋等發表不滿   情緒,與標題「外省幫的隨我去血洗總統府」無關,應屬表達對時局不滿的言論自由範疇,判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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