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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本票問題
發表人 bobe  

發表日期

8/2/2007 10:44:29 PM
發表內容 本票發票人的否為第二債務人?
學說通說為肯定   依據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
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條
但票據權利人行使追索權時
須以遵期提示並做成拒絕證書為要件

但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是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
或做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那此條規定與第一百三十二條的差異在哪呢?
為何對支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就不須遵期提示呢?
回覆 pig 在8/3/2007 7:52:14 AM的回覆:
那此條規定與第一百三十二條的差異在哪呢?
........................
1.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限於「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始有其適用;其他情形(65第1項1~3款),依124準用104,但因121,本票發票人負「絕對付款」之責,故124準用104之「前手」,解釋上不包括本票發票人;

2.因126,支票發票人祇「擔保付款」,所以144準用104之「前手」,無法透過解釋排除支票發票人,故132乃作特別規定,使執票人逾期提示仍得對支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
為何對支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就不須遵期提示呢?
......................
應屬立法形成自由
回覆 bobe 在8/4/2007 10:14:19 AM的回覆:
1.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限於「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始有其適用;其他情形(65第1項1~3款),依124準用104,但因121,本票發票人負「絕對付款」之責,故124準用104之「前手」,解釋上不包括本票發票人;
=============================================

這邊看不太懂耶?本票之發票人因負絕對付款責任
所以就不是104所謂的執票人之前手嗎
但這裡討論的是追索權?

所以結論是.若非見票後定期付款的本票,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不須以遵期提示為前提嗎?
我的問題重點在這裡
因為老師上課一直強調如果沒有遵期提示
即對本票的發票人喪失追索權

2.因126,支票發票人祇「擔保付款」,所以144準用104之「前手」,無法透過解釋排除支票發票人,故132乃作特別規定,使執票人逾期提示仍得對支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
為何對支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就不須遵期提示呢?
......................
應屬立法形成自由

回覆
李俊德 在8/4/2007 5:01:28 PM的回覆:

因為二個發票人的主要責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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