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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預備之訴OR選擇之訴?
發表人 KEVIN  

發表日期

8/8/2007 10:22:43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原依債務人所交付之保證支票提出給付保證金之訴訟,先位聲明為依票據關係,按民法規定該票據金額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先約定,備位聲明為如法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債權人舉證其損害請求賠償。
  其中債權人所舉之損害證據為歐元幣值,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經查民法第202條規定,僅債務人得選擇於給付時給付地以等值新台幣為給付,債權人非有此權利。
  惟開庭時經法院諭示該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理由並非互斥,應予更正聲明。
  想請問老師,更正後的聲明應如何寫?

原聲明
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元,及自…利息
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0000元,及自…利息

更正後可能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元,及自…利息

但是,這樣的話,如果法院不採票據關係時,依債權人損害賠償為據以為判決時,無法判令債務人給付歐元(因損害賠償證據所載為歐元),但若是判令給付新台幣時,為判決不備理由,該怎麼辦?

謝謝老師不吝解答
回覆
李俊德 在8/8/2007 2:18:53 PM的回覆:

怎麼會連同原因債權一齊主張呢?

那起訴票據債權還有何實益?

主張票據債權之可貴,就在毋庸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你們都如此「坦率」的主張了,還有什麼好討論的。

直接將損害賠償債權換算新台幣主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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