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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立法院遲未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違憲?
發表人 小p  

發表日期

8/15/2007 7:01:22 PM
發表內容 釋字第   63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年8月15日
   
解釋爭點
   
立法院遲未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違憲?
   
解釋文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
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
權之國家憲法機關,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院長、副院長
與監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屬所有憲法
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
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
意權,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行。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
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
引發本件解釋之疑義,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理由書
   
緣第三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總
統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以華總一智字第0九三一00五二四九一號咨文,向立法院提名張建邦等二
十九人為第四屆監察委員。立法院以其議案類別為總統提案之行使同意權案,未依立法院
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提出院會表決,而依同法第
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先送程序委員會編列議事日程。該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定
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第十二次會議議事日程時,經表決結果,多數通過總統咨請立法院
同意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被提名人案,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該委員會並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十一日及十八日為相同決議。是迄第五屆立法
委員最後一次會議,並未就該案進行審查。嗣第六屆立法委員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就職後
,總統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華總一智字第0九四000四六0六一號咨文,請立法院
依第一次咨文提名名單行使第四屆監察院人事同意權。該案仍送立法院程序委員會。該委
員會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及五月十日協商通過該案「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另於九十
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日、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三日、十七日、二十四日等,表決通過該
案「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迄至本解釋公布之日為止,立法院仍未行使該人事同意權

聲請人立法委員賴清德等八十九人認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濫用議事程序,不當阻撓監察委員
人事同意權進入院會表決,導致癱瘓國家監察權運作,牽涉立法院與監察院彼此間憲法上
職權行使爭議,並有動搖憲法之權力分立制度及危害民主憲政秩序之虞,質疑立法院程序
委員會阻撓院會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僭越院會職權,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屬立
法院之憲法上義務,以及不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逾越立法院自律權範圍等情,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
三分之一以上得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前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書之意旨,乃聲請人等就適用憲法增
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行使監察院人事同意權,立法院擱置該同意權之行使,發生有無違
憲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應予受理。
憲法設置國家機關之本旨,在使各憲法機關發揮其應有之憲政功能,不致因人事更迭而有
一日中斷。為避免因繼任人選一時無法產生致影響憲政機關之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世界
各國不乏於憲法或法律中明文規定適當機制,以維憲法機關於不墜之例。如美國聯邦憲法
賦予總統於參議院休會期間有臨時任命權(美國聯邦憲法第二條第二項參照);又如採取
內閣制國家,於新任內閣閣員尚未任命或就任之前,原內閣閣員應繼續執行其職務至繼任
人任命就職時為止(德國基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日本國憲法第七十一條參照)。我國
憲法雖亦有類似規定,如「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已停止適用),使前後屆國
民大會代表得以連續行使職權;又如「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
」(憲法第四十九條前段),及「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
八項);惟就監察院因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而繼任人選未能適時產生
時,如何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作,我國憲法及法律未設適當之處理機制,則尚未以修憲或
立法方式明定上開情形之解決途徑以前,更須依賴享有人事決定權之憲法機關忠誠履行憲
法賦予之權責,及時產生繼任人選,以免影響國家整體憲政體制之正常運行。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
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之」,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
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院長、副院
長與監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屬所有憲
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
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此乃制憲者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考量所為
之設計,使總統享有監察院人事之主動形成權,再由立法院就總統提名人選予以審查,以
為制衡。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
任期屆滿前,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
監察院之正常運行。立法院就總統所提監察院人事議案積極行使同意權,不論為同意或不
同意之決定,即已履行憲法所定行使同意權之義務;若因立法院為不同意之決定,致監察
院暫時無從行使職權者,總統仍應繼續提名適當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積極
行使同意權,此係總統與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是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
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不能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
為憲法所不許。引發本件解釋之疑義,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又監察院院長、
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因任期屆滿,而繼任人選尚未產生前,立法者亦得以法律明定適當之機
制,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行,要不待言。
至於聲請人指稱本件牽涉立法院與監察院彼此間憲法上職權行使爭議部分,因該職權行使
爭議尚非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所發生之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所得聲請解釋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中段參照),是該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
,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廖義男   2007.8.15   
一、本件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之要件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本件情形係聲請人等以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一再將總统咨請立法院同意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被提名人案,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導致全院不能行使該人事同意權,發生有無違憲之疑義,而聲請本院解釋者。按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是監察院為憲法明定設置之憲法機關,其監察權限並構成憲政体制權力分立之一環,從而監察院人事同意權之行使,不僅是立法院之職權,並且也是立法院應履行其協力總統使另一憲法機關監察院得以組成及正常運行而完整架構憲法組織及憲政体制之憲法義務。故監察院人事同意權應否行使以及不行使是否違憲,發生疑義者,已屬立法院行使職權以及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發生疑義之問題,符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要件,而應予受理。
            在此必須強調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聲請釋憲主體雖為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但同條款所稱「行使職權」,並不以聲請人立法委員之職權為限,並包括立法院之職權在內。蓋立法院乃由立法委員所組成,立法院之職權實際上係由立法委員行使,故所謂立法委員行使職權者,當然亦涵蓋立法院之職權。又上開條款所以賦予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有釋憲聲請權,乃使其得以制衡多數濫權而達維護憲法秩序之目的(詳見司法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廖義男協同意見書),故聲請人以外之其他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發生有違憲疑義之情形者,聲請人等立法委員為維護憲法秩序,亦得依該條款聲請解釋憲法。例如,多數立法委員通過制定之法律,聲請人等認為其有違憲疑義者,得依該條款聲請解釋。同理,立法委員利用議事程序阻撓立法院院會行使憲法所賦予之人事同意權,致另一憲法機關不能組成及正常運行發揮其憲政功能,如同本件情形,聲請人等認為其有違憲疑義者,當亦得依該條款聲請解釋,自不待言。又立法院對被提名人得否不行使人事同意權,與對被提名人如何行使同意權,即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乃分屬不同之問題,不可混淆。後者係政治判斷及政治決定之問題,非司法院所得介入;但前者則屬於得否不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憲法適用問題,如有發生疑義,而聲請解釋者,釋憲機關即應予解釋。   

二、釋憲機關維護憲法秩序,責無旁貸,對憲法機關不行使其職權、不履行其維護憲政體制之忠誠義務,致另一憲法機關不能組成及正常運行發揮其憲政功能者,對此破壞憲政體制完整性之行為,應嚴正表明其為憲法所不許,係屬違憲。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各項權限,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規範行之,享有議事自律之權。惟立法院議事自律權之行使,若導致立法院全院不能盡其憲法上之職責,並使另一憲法機關不能組成及正常運行發揮其憲政功能者,已逾越其議事自律權之範圍,並為憲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職司憲法解釋,為憲法之守護者,維護憲法秩序,責無旁貸,對一憲法機關不行使其職權、不履行其維護憲政體制之忠誠義務,致另一憲法機關不能組成及正常運行發揮其憲政功能者,對此破壞憲政體制完整性及憲法秩序之行為,即應嚴正表明其係屬違憲。

三、立法院應忠誠履行其憲法之職責
立法院為憲法機關,亦有遵守憲法、維護憲政體制及憲法秩序之義務。其程序委員會一再將總统咨請立法院同意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被提名人案,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導致全院不能行使該人事同意權,而受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者,立法院即應積極作為,終止此違憲行為。所稱違憲行為,係指立法院不行使該監察院人事同意權而言。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通過。」故立法院如依上開條文規定行使其同意權者,無論對被提名人全部或一部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即已履行其憲法上之義務。
我國現行憲法對於憲法機關之人事設有任期規定者,於其任期屆滿而繼任人選未能適時產生時,如何維繫該憲法機關之正常運行,並未設規定,制憲者乃信賴享有人事決定權之憲法機關必能忠誠履行其憲法所賦予之權責,及時產生繼任人選,不致因人事更迭而使該憲法機關之功能一日中斷。從而如享有人事決定權之憲法機關不履行其憲法所賦予之此項權責,致另一憲法機關因而不能組成及正常運行發揮其憲政功能者,乃違背制憲者之信賴。而此種破壞憲政体體制健全之行為,既經釋憲機關宣告為憲法所不許,如仍不為適當之處置者,則該享有人事決定權之憲法機關顯然不尊重憲法,亦不遵守憲法,如其係由人民選舉產生者,已明顯違背其就職時向全國人民宣誓必恪遵憲法之誓言,辜負人民之付託與信賴,人民應可因此以其有重大失職而罷免之,以選票唾棄之。

釋字第63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廖義男

本件因立法委員賴清德等八十九人,認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一再將總統咨請立法院審議之第四屆監察院人事同意權議案作成「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之決議,致聲請人等無從行使憲法賦予之人事同意權;並使監察院因其第三屆院長、副院長與監察委員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任期屆滿後,迄今尚未產生繼任人選,而無從正常運行長達二年有餘,發生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以下簡稱審理案件法)向本院聲請解釋。多數意見就聲請意旨指稱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部分,決定應予受理,並闡明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意旨,揭示:「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統於其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時將提名繼任人選並咨人選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行。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徒使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應為憲法所不許」等語,本席等敬表贊同。僅就其間未能詳述部分,認有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程序:本件聲請憲法疑義解釋部分符合要件,應予受理
(1) 由聲請意旨可確知聲請人等主張之憲法疑義為何
根據聲請人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提出之「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不當阻擋監委人事同意案釋憲聲請書」,渠等係依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立法院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規定,聲請解釋。足見聲請人等請求本院闡明之標的,除所稱「立法院及監察院彼此間憲法上職權行使爭議」(此部分涉及機關間權限爭議,尚非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得聲請解釋之客體,多數意見依法決議不受理,並無爭議)外,其重點仍在於立法院程序委員會阻擋監察院人事同意權議案之事件,所引發之憲法疑義。
            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疑義之性質與經過、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等事項,向司法院為之。就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屢次決議監察院人事同意權案「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究牽涉如何之憲法疑義之問題,本件釋憲聲請書之陳述固非甚明確;然由聲請意旨一再強調立法院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行使監察院人事同意權之義務、國會議事自律有其界限、憲法機關負有憲法忠誠義務等語,可知聲請人等係對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是否允許立法院不行使監察院人事同意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擱置該議案是否逾越議會自律之界限?發生疑義,從而就該等疑義表達其所持立場與見解。本件既得由聲請意旨確知聲請人等係就其行使人事同意權,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發生疑義,聲請解釋,自不應以未發生或未指摘疑義為由,迴避本院解釋憲法之職責。
(2) 本件聲請意旨涉及具體行為,尚非不受理之理由
            本院歷來作成之憲法疑義解釋均為特定時空背景下之產物,蓋憲法疑義多非憑空想像而生,乃是中央或地方各級機關在行使職權之過程中,因本身或其他機關之具體行為(包括作為或不作為)引發該行為是否牴觸憲法規範或如何行為始合乎憲法規範之疑問,再適度地抽象化後,形成一般性、原則性之憲法疑義。例如,本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係肇因於聲請人總統陳水扁先生為國務機要費使用問題,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檢察官偵查、訊問,並將涉嫌與總統共同貪污及偽造文書之總統夫人吳淑珍女士等人提起公訴;嗣於審判期間,又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函要求說明國務機要費相關事宜。該案聲請人認檢察官之具體作為,侵犯其受憲法保障之刑事豁免權及國家機密特權,乃請求本院就憲法第五十二條及國家機密特權之性質及範圍為闡釋,以杜疑義。本院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涉及參謀總長不列席立法院備詢,造成立法院審議國防預算及個別委員行使質詢權之困難,故由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就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其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為疑義解釋。又如,本院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係因司法機關在未得立法院同意下,率爾對立法委員之議事行為為偵查或審判,引發立法院對司法機關是否侵犯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疑義,而請求本院闡明憲法第七十三條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則牽涉現任閣揆當選為副總統後請辭,獲總統慰留,形成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之局,立法院亦因總統未新提名行政院院長而無從行使同意權,乃決議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院院長;為解決此一政治僵局,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遂提出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新總統是否須重新提名行政院院長人選及立法院得否以決議要求總統重新提名等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由於憲法疑義係在各級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之具體過程中產生,且為個案爭議抽象化後之結果。當本院對聲請解釋所涉及之憲法條文作成一般性、原則性之闡釋時,其實已無可避免地就相關具體行為之合憲與否作出評價,僅在行文慣例上,為謹守抽象解釋之精神,本院不必然會直接指明該具體行為有無牴觸憲法。鑑此,倘以聲請意旨涉及對具體行為違憲之指摘(在本件中,乃指摘立法院程序委員會運作違憲),即認其尚非應予受理之憲法疑義,恐非的論,亦不符本院解釋憲法之前例。
            況就本件而言,釋憲者面臨的情境是,由於立法院迄未行使第四屆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導致監察院人事空懸二年有餘,其實質效果與經過嚴謹修憲程序廢除或凍結監察院之情形無異,違憲情節難謂為不重大。抑有進者,根據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設計,各憲法機關基礎人事與預算之產生,均需其他機關依憲法或法律行使職權,如提名、同意、編列或審議預算、辦理選舉等,始得維繫各憲法機關之正常運行。因此,本件原因事實固僅是立法院不行使人事同意權乙事,然本解釋之作成,就日後政府機關得否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影響憲法機關實質存續之抽象疑義,亦有原則性重要意義。是就作成解釋有無憲法意義之觀點以論,本件更不宜以聲請解釋之客體涉及具體行為而拒絕受理。
(3) 本件憲法疑義有聲請解釋之必要
            有關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賦予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得聲請解釋憲法,參照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縱須該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有「聲請解釋之必要」,其聲請案始應受理,本件亦無不受理之理由。茲詳述如后。
            所謂「聲請解釋之必要」,類似於一般主觀訴訟案件中「訴之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為訴訟要件,即在猶有更經濟、便捷、有效之救濟途徑可供使用,卻捨棄不用而逕行聲請解釋,無異是濫用權利,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應不予受理   。換言之,「聲請解釋之必要」乃要求聲請人必須先透過其職權之正常行使,追求合乎憲法秩序之可能,於嘗試該等途徑後未果時,方得向本院聲請憲法解釋。
            具體言之,在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律違憲解釋」時,必須該等立法委員係系爭法律案表決時投反對票、或至少未投贊成票者,或當時雖投贊成票,但嗣後改變見解,另行提出法律修正案卻修法未果者,始具聲請解釋之必要   。依照此一標準,在本件中,聲請人等受限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二項:「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之規定,因程序委員會迄今未將監察院人事同意權案編列議程報告事項,故無從行使同意權。只要聲請人等並非程序委員會之委員,或雖為程序委員會委員,但在表決人事同意權議案是否暫緩編入議程時未投贊成票者,即難認其無聲請解釋之必要。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遇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主席或出席委員得提議變更議事日程」,惟據立法院議事處表示,在立法院議事慣例下,僅於曾為報告事項之議案未列入討論事項,或雖列入討論事項但順序在後者,始得按該條規定變更議程。類似本件監察院人事同意權案,始終未被列入議程報告事項之情形,依立法院既定之程序規範,尚無從省略或突破程序委員會之阻擋,逕由主席或出席委員提議變更議程而交付全院審查。根據報載,部分支持行使人事同意權之立法委員亦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在程序委員中發動突襲,將該議案排入議程,惟因嗣遭多數委員反制退回程序委員會,遂不了了之。職此,在立法院現行有效之議事程序框架下,聲請人等確實已盡其職權上一切可能途徑,而仍無從達成促使立法院行使監察委員同意權之目的,故應認其有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必要。
            有關本件受理與否,是否應以「修法未果」為要件,容有特別說明之必要。按本件解釋屬於憲法疑義解釋,與上述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涉及法律違憲解釋不同。在後者之情形,司法審查之客體為有違憲嫌疑之法律,由於法律之制定與修正本屬立法委員之職權,則當其認現行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以修法途徑維護憲法秩序與價值,毋寧是最經濟、便捷、有效之手段,故以「修法未果」作為有聲請解釋必要之指標,自有所據。但在本件中,引發憲法疑義者並非人事同意權議案應經程序委員會編入議程之法規,聲請人等亦未主張相關職權行使法或議事規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則聲請人等是否提案或贊成修法,與本件有無聲請解釋之必要之間,已無直接因果關係。況且,依據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立法院如何行使各項職權之議事規範,本屬其內部事項,原則上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本院對其議會自律之權限應予尊重。倘本院猶要求聲請人等應先提案變更議事規則,豈非企圖以司法審查影響無違憲疑義之議會內部事項,而侵犯議會自律之範疇、逾越釋憲者應謹守之分際?如此絕非本院對案件受理與否所應採之判準。
二、本件尚非釋憲者應不予審查之政治問題
本院先前解釋曾採取所謂「政治問題原則」,亦即基於權力分立之考量,司法者對於憲法賦予政治部門(包括行政及立法部門)作政治裁量之事項,應尊重其判斷,不得逕以司法裁決取代之(本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但學界對於司法者得否任意訴諸「政治問題」,作為司法消極或不予審查之理由,毋寧抱持著較為審慎之態度,率多認為政治問題原則並非司法者所能輕易援用。且憲法問題或多或少具有政治性,卻非司法者不適合介入之政治問題;只要案件涉及「憲法議題」,尤其是政治部門之行止已牴觸憲法秩序時,司法者即不得因案件具有高度政治性,即畏縮地躲避到政治問題原則的保護傘下   。
            本件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以程序杯葛的方式,確實引起輿論在政治上的高度關注,牽動立法院各黨團間及總統與立法院間之敏感神經;本席等也同意,程序委員會暫緩將一般議案編列議程,乃常見之政治抵制手段,具有釋放特定政治訊息、形成特定政治議題之功能,從良性的角度而言,可促進更廣泛之政治參與及討論,有助於形成更周全的政策或解決方案,本院原則上應無置喙之餘地。問題是,本件所涉及的是一個「憲法機關」(監察院)之存續與否,以及一個憲法機關(立法院)是否忠誠地行使其「憲法義務」(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人事同意權);尤有甚者,該憲法義務之不履行,已導致另一憲法機關人事空懸長達二年有餘,而遭到實質凍結。此等憲法之應然規範加上時間因素,使得本件聲請案顯然涉及「憲法議題」,且無尊重政治部門(在此為立法院)判斷之空間,本院自不得托言「政治問題」而規避捍衛憲法秩序之職責。
            惟本席等亦深知,司法者應謹守解釋憲法之界限,不得代替政治部門作成任何判斷;即如本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僅得處理「憲法之法律問題」,不得涉入「政治上之人事安排」。就本件而言,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充其量僅能解釋為要求立法院必須適時「行使」監察院人事同意權,而非立法院在一定期間內必須「同意」總統提名之人選;換言之,倘立法院已就人事同意權議案進行審議,不論贊成或反對,均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是以,本號解釋之作成,並不保證監察院即能恢復正常運行;而彭鳳至大法官與余雪明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所指由權責機關互相協商,以產生最適當人選之方式,毋寧僅是一種政治或道德呼籲,本席等對此固然樂觀其成,卻無從越俎代庖,課以權責機關應為協商或應為特定協商結果之憲法義務。此乃現行憲法之界限,亦為司法解釋之界限。正因如此,本席等乃認為,如何在法制上訂定適當機制,解決任期屆滿後繼位人選無法及時產生之困境,以維憲政機關於不墜,方為長久之計。就此,多數意見已不憚其詞,詳加指述,本席等自無庸再行贅述。

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玉秀
對於本件聲請受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本席認為不同意見的理解顯然有失準確,故而提出協同意見書,說明不受理主張之所以不可採的理由。

壹、   機關行為不得成為審查客體?
一、行政處分、法院判決皆非違憲審查客體
不同意見認為,除了機關權限爭議之外,機關行為不能成為釋憲聲請案件的解釋客體(附表一參照),例如行政處分   、普通法院的判決   。因此針對立法委員連署就交通部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八十九及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的行政行為(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九次會議決議)、行政機關終止國統會運作的相關行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二次會議決議)、高級中學教科書各科目審定委員會委員的重新審定行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大法官第一三0六次會議決議)、經濟部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的行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大法官第一三0八次會議決議)聲請解釋案件,本院大法官以系爭行政行為並非違憲審查客體為由,作成不受理決定;針對立法委員連署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0號及第五八九五號刑事判決等法院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規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0次會議決議)、對立法委員具體行為是否逾越言論免責權的判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二九次會議決議)、黨員違反黨紀所為處分(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九四次會議決議)聲請解釋案件,分別以法院判決的認事用法並非違憲審查客體、其他具體行為皆非違憲審查客體為由,予以不受理。
二、區分普通法院與憲法法院的職權
不同意見上述的理解,本席認為並無誤解,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與普通法院的裁判行為,之所以不是違憲審查客體,因為司法權中的違法審查與違憲審查,在我國現行釋憲體制之下,是由普通法院與憲法法院分別職掌。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與普通法院的裁判行為,都是依據法律而為,如果他們的行為違憲,則應該先審查他們的行為是否違法,如果他們的行為違法而違憲,則處理了違法的問題之後,違憲的問題也同時獲得解決,不勞釋憲機關處理;如果他們的行為合法但違憲,則違憲的是他們的行為所依據的法令,因為所依據的法令,不是立法院制定通過,就是依據立法院授權所制訂通過。處理法令違憲問題,涉及否決立法行為的效力,因此能夠處理法令違憲的機關,只有有權解釋憲法和適用憲法的機關。至於憲法權力機關之間,對於彼此的行為可能侵害彼此的權限,則屬於憲法的權力分配問題,自然只有有權解釋與適用憲法的機關能夠處理。
三、審查規範即審查立法機關的行為
(一)一知半解的理解
因為釋憲機關處理法令違憲問題,也就是審查規範的違憲與否,不同意見因而認為機關行為之所以非違憲審查客體,是因為本院大法官的職權僅在於審查規範,尤其是根據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聲請的抽象規範審查,只能針對立法院制定通過的規範,加以審查,而不能聲請審查機關行為。
不同意見的主張,只有一半正確。針對其他權力機關的行為,立法院如果要提起憲法訴訟,的確只能因為其他機關的行為逾越憲法所規定的權限,而侵害到立法院的權限,也就是只能根據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聲請。但是如果所針對的是立法院自己的行為,則正好是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管轄範圍。
(二)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審查立法院多數的決議行為
所謂規範審查,就是在審查立法院的立法行為是否違憲。如果認為規範審查是審查規範,不是審查機關行為,顯然對規範審查的意義欠缺精確的理解。所謂釋憲機關專責審查規範,正好就是表示釋憲機關專責審查立法機關的行為。在區分機關爭議案件與規範違憲案件的分類方法之下,可以認為釋憲機關在規範違憲案件,不得審查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與普通法院的裁判見解,但是不能認為釋憲機關不得審查立法機關的行為,因為立法機關的任何決定,都具有法律的效力,釋憲機關既然職掌規範審查,任務就是在於審查立法機關的決議行為。因此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的意義,應該理解為賦予立法院的少數規範異議權,旨在讓立法院的多數決議行為,有即時接受違憲審查的機會。

貳、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受理範圍
一、本院大法官歷來受理解釋的類型(附表二參照)
(一)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觀察本院大法官至今依據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所受理之聲請,對於該規定的適用範圍,可以有兩種理解:立法委員的職權規定在憲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七條,所謂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包括對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的憲法規定,以及在行使憲法所規定的職權時,應該適用的其他憲法規定,究竟具體意涵為何,有所爭執。至今有以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受理而作成的解釋當中,關於參謀總長備詢義務的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以及關於緊急命令審查權的釋字第五四三號解釋,皆屬於前者,分別為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質詢權及第二條第三項時,對於憲法所規定的權限行使範圍發生疑義,而聲請解釋;關於立法院質詢權是否包含調查權的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關於條約審查權中條約的意義(行使質詢權時對於條約審議權的疑義)的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   、關於議事程序有無瑕疵的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關於憲法第十一條是否保障廣電自由的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關於現職總統競選連任是否享有憲法第五十二條豁免權的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關於憲法第八條司法機關是否包含檢察機關的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關於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範圍的釋字第四0一號及四三五號解釋、關於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的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關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教科文預算應優先編列的的釋字第四六三號解釋、關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所規定省是否具有公法人地位
的釋字四六七號解釋及關於國民大會代表修憲延任的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屬於後者;關於立法院改選後內閣應否總辭的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及關於立法院審查預算案有無挪移增刪權的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則兼具有兩種屬性。
(二)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違憲疑義
針對已經通過的法律規定或授權命令牴觸憲法疑義的聲請,受理作成解釋的案件,皆屬於大審法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的適用範圍,包括關於大學法施行細則規定必修共同科目之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關於檢察官是否應該擁有羈押權的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關於國大正副議長是否為有給職的釋字第四二一號解釋、關於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之授權是否具體明確之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關於軍事審判建制之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關於大學應否設置軍訓室並配置軍訓人員之釋字第四五0號解釋、關於全民健保之強制納保之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關於福建省省政府組織之釋字第四八一號解釋、關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關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之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關於領取國民身分證是否應強制按捺指紋之釋字第五九九號與六0三號解釋及關於刪除大法官專業加給預算之釋字第六0一號解釋。
二、本號解釋的受理程序並未逾越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適用範圍
(一)文義上的理解
本件聲請並非因為已經通過的法律規定或授權命令有牴觸憲法疑義而提出,明顯不屬於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的案例類型,因此只能和至今依據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受理的案件互相比擬。在至今依據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受理的案件中,受理程序受到質疑的案件,有為將來行使職權而提出聲請,以致於發生有無行使職權的疑義,例如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為未來行使預算審議權聲請解釋國民大會代表延任規定而提出聲請;有行使何種職權不明而提出聲請,例如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要求行政院送審兩岸會談相關協議,就過去及未來行使條約審查權,提出憲法疑義解釋的聲請。本件聲請行使職權的性質十分清楚,即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的監察委員暨正副院長同意權,並無上述解釋先例所存在的疑義。
就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而言,前述分析得出的兩種情形,完全在法條文法結構所能理解的範圍之內,如果將疑義單純針對規定立法院職權的憲法規定,以及疑義存在於其他憲法規定與規定立法院職權的憲法規定,一起計算,本件聲請與多數受理的案件類型相同,受理本件聲請,並未超越本院大法官歷來解釋先例對於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的解釋與適用範圍。
(二)立法目的上的理解
本院大法官曾經在交通部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八十九及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的行政行為違憲聲請案,作成的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九次會議決議中,要求聲請人應該在修法表決未果之後,方能符合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聲請要件。該要求是考察抽象規範審查制度保護國會少數的立法意旨,針對該條款的後段規定,所闡明的聲請條件。但是一者,本件聲請並非適用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而受理;二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通過」,人事同意權之行使,乃屬逕付院會表決之事項,與法律案的審查方式原本不同,本院大法官如何要求立法委員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以外的程序行使職權?三者,依照立法院的議事慣例,任何一種議案,程序委員會如不列入議程,縱使二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連署,亦不可能逕付院會二讀,當然多數的委員如果願意疏通程序委員會將議案排入議程,院會即有審查議案的機會,在本件聲請如果要求少數立法委員盡力未果方得提出聲請,豈不是要求少數必須提出他們已經針對監察院人事同意案,與多數協商,而協商無效,或協商幾次皆失敗的議事紀錄?立法院內部的協商行為,屬於事實問題,而且屬於不同意見所謂的政治行為,真正屬於議會內部自治事項,正好是本院大法官無權介入的領域。本院大法官中華電信釋股案所要求的須經修法程序表決未果,乃是要求聲請人履行程序法上所規定的職權行為,對於如何努力讓議案排入議程這種不是程序規範所規定的行為,大法官無從要求。

參、回應不同意見其他不受理理由
一、   政治問題與政治行為?
不同意見引論國外實務與學說關於政治問題的論述,但根據該等標準,並無從得出監察院作為憲法機關名存實亡,不是憲法受到侵害,而屬於釋憲機關不宜介入的政治問題。本席認為所謂政治問題,可以有一個簡單而容易的判斷標準,釋憲機關所要求的行為,不是法律能夠明白規範的溝通行為,而且是由人民的政治活動才能解決的行為。本件聲請所涉及的是憲法權力機關,未經修憲程序,實質上遭廢棄。所涉及的是實現憲法目的的主體肢體殘缺,國家機關代表國家實現國家的功能,如果國家這個主體局部功能喪失   ,權力分立的功能不能發揮,則憲法所欲追求的目的不能完全實現。如果認為憲法機關的不能存續和運作,屬於政治問題,則規定在憲法上的各種機關的運作和職權的行使,皆屬於政治問題,則即便根據機關爭議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大法官亦無解釋的餘地。為了不受理,而將憲法上所規定的機關行使職權,解釋為政治行為,是根本摧毀憲法價值的手段,比起擱置監察院人事同意權的行使,更讓憲法害怕。
二、   解釋客體為立法院多數的不真正不作為
本件聲請的解釋客體,並非不同意見所認為的程序委員會的決議行為。一如前述,立法院擱置人事同意權的行使,乃是立法院多數支持程序委員會不將議案排入議程的決議所致,監察院人事同意權的不行使,屬於立法院多數不作為所造成,所以本件聲請的審查客體,是整體立法院的多數對於憲法所規定人事同意權的濫用。之所以稱為對人事同意權的濫用,因為以不作為的方式,造成積極癱瘓國家機關運作的違憲效果。如果以單純的不作為解讀立法院多數的監察院人事同意權的擱置,恐怕是有意對憲政秩序已遭破壞的後果視而不見。
三、   國會自律的界限
不同意見主張本件聲請屬於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所謂的議會自律事項,乃是將本件人事同意權行使,解釋為立法院內部議事運作的事項。多數意見則從憲法人事同意權的行使,旨在健全憲政機關,實現憲法機關功能著眼,認為藉由議會內部的議事運作,達成修憲或凍結憲法條文的效果,已屬憲法所不能容忍。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所涉及的是議會內部決議程序瑕疵,是否達於違憲程度的問題。本院大法官透過該號解釋,說明議會自治非釋憲機關得介入的立場,基於內部表決行為無從調查,僅能對於雷同的個案予以援用。本件聲請無從調查的部分是不同意見所要求的協商行為,監察院人事同意權的不真正不作為卻是舉國皆知的事實,監察院功能完全停頓的違憲狀態,也是不需具備專業憲法知識即可得知,對於憲法遭受如此明顯的侵害,本院大法官如果懼怕政治壓力而保持沈默,或迴避不理,甚至特意為立法院多數開脫,則無異鼓勵立法院多數藉由擱置激化對抗,這是不敢堅持獨立審判的精神而嚴重懈怠職責。
四、本件受理程序未任意解釋聲請意旨
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對於聲請意旨的說明,並未逾越聲請意旨。聲請意旨對於憲法所規定的監察院人事同意權是否為立法院的義務,請求本院大法官表示意見,本院大法官從保護憲法價值的立場,對於該人事同意權的濫用可能性加以闡明,是本於權利不得濫用的原則,說明該職權的行使界限,也就是說明不濫用權力就是行使權利的界限,而給予合理行使時間的指示,就是表明不得濫用義務的憲法界限。本席曾經於釋字第六O六號解釋,提出不同意見書,反對多數意見虛構聲請意旨,因為該件聲請中聲請人白紙黑字主張為公司股東的利益聲請解釋,但是該解釋理由書卻白紙黑字說明聲請人是為自己權利聲請解釋,與該號解釋相比,即可明白何謂大法官任意解釋聲請人之聲明。不同意見顯然沒有公正對待多數意見。
五、不應惡意解讀本件聲請獨厚聲請人
至今立法委員聲請遭本院大法官不受理共四十七件。聲請人包括朝野兩黨立法委員,不受理的比例,自民國83年以來執政黨與在野黨比例為18:29,自民國89年政黨輪替以來,執政黨與在野黨比例為11:16,從統計數字完全不能說明本院大法官行使憲法所賦與的職權時,有任何違背獨立審判原則之處。
六、是否能有效促成監察院之復活?
            不同意見因為恐懼大法官解釋不受立法院多數尊重,而主張對於違憲狀態保持沈默,對於立法院多數維護憲法的忠誠顯然信心不足。本席以為本院大法官受憲法保障,承擔釋憲任務,應對各國家機關的機關忠誠有基本的信賴,本件聲請應視為僅僅是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立法院對於權力的行使,因為一時時空環境,有某種嘗試性的特定看法,釋憲機關一旦對於憲法意旨有所闡明,各受拘束的當事人,應會有共同維護憲法的誠意。由於出於此種對立法院善意的理解,解釋理由書對於立法院多數的不真正不作為,並沒有嚴詞責難,也尊重立法院立法為周全人事同意權行使機制的立法權限。














附表一:人民聲請釋憲以及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之不受理理由係以具體行為並非違憲審查客體之比較(製表人:彭文茂   製作日期:96.08.15)

不受理理由 人民、政黨、法人聲請釋憲之不受理決定 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之不受理決定
件數    比例 件數 比例
法院判決本身或其法律見解並非違憲審查客體 1196 69.4% 1 2%
行政具體行為並非違憲審查客體 14 0.8% 4 9%

說明:
1、法院判決本身或其法律見解並非違憲審查客體亦包含下列幾種情形:聲請人主觀指摘或未具體指明系爭法令有何牴觸憲法,或者確定終局裁判謂適用聲請解釋之法令。
2、人民、政黨、法人聲請釋憲之不受理決定從第六屆大法官時期迄今(88.5.14-96.7.31)共計1723件。
3、人民、政黨或法人解釋憲法之聲請案如一並聲請統一解釋者,全案經決議為不受理者,仍列入此表分析。
4、民國82年2月3日增訂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迄今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之不受理決定共計有47件。




















附表二:立法委員依據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釋憲案件之分析(製表人:彭文茂   製作日期:96.08.15)

聲請依據 解釋字號 行使職權 審查客體 解釋爭點
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釋字第325號(立法院[立法委員洪奇昌等17人提案]、立法委員陳水扁等73人聲請案) 立法權、預算審議權、人事同意權(憲法第57條、第62條、第63條) 憲法第57條及第67條:立法院之調閱文件權 1、民國81年修憲以後,監察院是否已非中央民意機構?
2、監察院為行使糾舉、彈劾與糾正之職權,仍得否行使調查權?
3、對於獨立行使職權之國家機關,監察院之調查權以及立法院之調閱文件權是否受到限制?
釋字第329號(立法委員陳建平等84人聲請案) 條約審議權(憲法第63條)    憲法第63條:立法院之條約審議權 憲法第38條、第58條第2項、第63條及第141條所稱條約之意義?是否包括其他國際書面協定,例如用協定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
釋字第342號(立法委員謝啟大等58人、立法委員林濁水等56人與立法委員廖福本等60人聲請案) 立法權(憲法第62條、第63條) 憲法第37條、第72條 1、立法院議事自律之意義為何?
2、釋憲機關對於立法院議事程序能否為違憲審查?審查之標準為何?
釋字第364號(立法院聲請案[立法委員陳水扁等29人提案]) 立法權(憲法第62條、第63條) 憲法第11條:立法院行使法律審議權之行為 1、   憲法第11條所賦予之表現自由是否蘊含廣電自由,以及是否保障人民之平等接近使用廣電媒體之機會?
2、   修正通過之廣播電視法是否符合憲法第11條之規定(廣播電視法修正通過後?)      
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釋字第387號(立法委員陳水扁等72人聲請案) 對行政院長之人事同意權(憲法第55條與第57條) 憲法第55條、第56條、第57條:行政院總辭之行為 立法委員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及其內閣閣員是否應提出總辭?
釋字第388號(立法委員廖大林等52人聲請案) 立法權(憲法第62條、第63條) 憲法第52條:立法院行使法律審議權之行為    現職總統競選連任時,是否仍享有憲法第52條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
釋字第391號(立法委員陳水扁等23人及立法委員洪昭男等24人聲請案) 預算審議權(憲法第63條) 憲法第70條:立法院審議預算之提議 立法院對中央政府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科目間酌予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是否符合憲法第70條之意旨?   
釋字第392號(立法委員張俊雄等52人聲請案) 立法權(憲法第62條、第63條) 憲法第8條:立法院行使法律審議權之行為 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
、第8條第1項與第2項所規定之「審問」以及「法院」,其意義為何?
釋字第401號(立法委員廖大林等52人聲請案) 立法權(憲法第62條、第63條) 憲法第32條與第73條:立法院行使法律審議權之行為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經國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所為言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是否受憲法第32條及第73條規定之限制?
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釋字第419號(立法委員馮定國等62人、立法委員郝龍斌等82人、立法委員張俊雄等57人與立法委員饒穎奇等80人聲請案) 憲法第55條第1項:立法院對行政院長之人事同意權 憲法49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8項:行政院院長之繼任行為;憲法第63條:立法院之決議行為 1、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
2、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辭職應如何處理?
3、立法院於民國85年6月11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對總統是否具有憲法上之拘束力?
釋字第435號(立法院聲請案) 不限特定職權 憲法第73條:立法委員之議事行為 立法委員張俊宏等97人,為院內委員議事行為受司法機關之偵辦或審判,司法機關是否違反憲法第73條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規定,而侵犯立法院之職權?
釋字第461號(立法委員丁守中等124人聲請案) 質詢權(憲法第57條第1款);邀請政府人員被詢(憲法第67條第2項) 憲法第57條第1款:立法院對各部會首長之質詢行為;            憲法第67條第2項:政府人員之備詢義務 1、立法委員於立法院會議時,是否得對於參謀總長行使質詢權?
2、參謀總長得否拒絕立法院各委員會應邀到會備詢?
3、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得否拒絕立法院各委員會邀請備詢?
4、三院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得否拒絕立法院各委員會邀請備詢?
釋字第463號(立法委員陳漢強等85人聲請案) 預算審議權(憲法第63條) 85年度總預算:行政院提出預算案之行為 行政機關編製之85年度總預算中,教科文經費落實憲法第164條所規定之比例,是否違反憲法對教育科學文化經費之保障?
釋字第467號(立法委員郝龍斌等55人聲請案) 立法權(憲法第62條、第63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立法院行使法律審議權之行為 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之規定省是否仍具有公法人之地位?
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釋字第499號(立法委員郝龍斌等112人、立法委員鄭寶清等80人與立法委員洪昭男等102人聲請案) 關於國民大會預算之審議權(憲法第63條) 憲法增修條文相關規定:國民大會修憲案審議程序之行為    1、國民大會於88年9月4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4條、第9條暨第10條,其修正程序是否牴觸公開透明原則以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38條第2項規定?
2、第3屆國民大會88年9月4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國民大會代表第4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是否牴觸憲法中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
3、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3項後段以及第4條第3項前段有關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是否與利益迴避原則有違,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釋字第543號(立法委員陳其邁等78人聲請案) 法規命令之審查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立法院對於緊急命令執行要點之審查權 1、緊急命令得否再授權執行機關為補充規定?
2、行政院逕依緊急命令所自訂或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或命令,是否須送立法院審查?立法院是否有權審查之?
釋字第632號(立法委員賴清德等89人聲請案) 對監察院之人事同意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 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立法院對監察院之人事同意權 就監察院人事同意權之職權行使,發生立法院有無行使同意權之義務、程序委員會一再將該同意權案暫緩編列議程,發生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之疑義。
行使職權
適用法律
發生違憲
疑義
釋字第380號(立法委員翁金珠等54人聲請案) 法規命令之審查權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教育部制定法規命令之行為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後段以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
行使職權
適用法律
發生違憲
疑義
釋字第392號(立法委員張俊雄等52人聲請案) 立法權(憲法第62條、第63條) 刑事訴訟法與提審法相關規定:立法院行使法律審議權之行為 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3項準用第71條第4項及第120條規定,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權限;同法第105條第3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是否牴觸憲法第8條第2項?
2、提審法第1條是否牴觸憲法第8條第2項?
釋字第421號(立法委員許添財等58人聲請案) 預算審議權(憲法第63條) 立法院決議:立法院行使預算審議權之行為 立法院於審查8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決議通過國民大會議長、副議長之歲費、公費及特別費,是否與憲法有所牴觸?
釋字第426號(立法委員洪秀柱等67人聲請案) 法規命令之審查權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環保署制定法規命令之行為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之授權規定是否符合具體明確?
釋字第436號(立法委員蘇煥智等58人聲請案) 立法權(憲法第62條、第63條) 軍事審判法相關規定:立法院行使法律審議權之行為 軍事審判法第11條,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58條及其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是否牴觸憲法?
釋字第450號(立法委員謝長廷等54人聲請案) 立法權(憲法第62條、第63條);法規命令之審查權 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立法院行使法律審議權之行為與教育部制定法規命令之行為 大學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明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是否違反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
行使職權
適用法律
發生違憲
疑義

釋字第472號(立法委員周伯倫等52人聲請案) 立法權(憲法第62條、第63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院行使法律審議權之行為 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強制全體國民納保及繳費之規定是否違憲?
釋字第481號(立法委員陳清寶等104人聲請案) 法規命令之審查權 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行政院制定法規命令之行為 行政院依據省縣自治法第64條授權訂定之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不設省議會、省議員及省長不由人民選舉產生之規定,是否牴觸中華民國81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7條第1款、第3款?
釋字第485號(立法委員蘇煥智等55人聲請案) 立法權(憲法第62條、第63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院行使法律審議權之行為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
釋字第585號(立法委員柯建銘等93人聲請案) 立法權(憲法第62條、第63條) 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立法院行使法律審議權之行為 民國93年9月24日公布施行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釋字第599號(立法委員賴清德等85人聲請案) 立法權(憲法第62條、第63條) 戶籍法第8條第2項及第3項:立法院行使法律審議權之行為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是否應予准許?
行使職權
適用法律
發生違憲
疑義
釋字第601號(立法委員柯建銘等74人聲請案) 預算審議權(憲法第63條) 立法院決議:立法院行使預算審議權之行為 立法院審議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院大法官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使大法官既有之俸給因而減少,是否與憲法第81條之規定意旨不符?
釋字第603號(立法委員賴清德等85人聲請案) 立法權(憲法第62條、第63條) 戶籍法第8條:立法院行使法律審議權之行為 戶籍法第8條有關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之規定是否違憲?
說明 聲請書如載明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者,即列入本表之比較。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余雪明
本席對多數意見就聲請人指本件牽涉立法院及監察院憲法上之職權行使爭議,認不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不受理一節敬表同意。但其認為聲請人所指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濫用議事程序,不當阻撓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案進入院會表決等情形構成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予以受理一節,則贊同彭大法官鳳至所提不同意見書所指此乃機關之具體行為,以及國會內部自律之問題,亦無所謂「疑義」,非本院所得審查之客體;且縱可為審查標的,至多亦屬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總統與立法院之權限爭議問題,此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不受理。
但本件真正之問題尚不在其形式上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規定,或聲請人為總統或三分之一立法委員,而在於其性質上屬於所謂「政治問題」「依權力分立原則,不受司法審查」(本院釋字第三二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其欠缺可司法性,縱勉強作其解釋,且言之成理,亦雖有可行之解決辦法,除或有製造政治壓力之效果外,如未被尊重,徒傷司法威信,甚或造成不良後果(本院第七十六號、四九九號、五三0號、五八五號等解釋非盡屬政治問題,但均有其可供記取之教訓)。多數意見指出「享有人事決定權之憲法機關(應)忠誠履行憲法賦予之權責,及時產生繼任人選,以免影響國家整體憲政體制之正常運作」(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末句),作為道德或常識之命題,自為無可辯駁,本席亦極贊成,但如進一步認為總統如消極不(及時)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及時)行使同意權(如目前之「擱置」不進行表決之情形),造成僵局,即為違憲(為憲法所不許),則本席歉難同意。因基於民主政治及政黨政治運作之常軌,僵局有時難以避免,此乃政治部門應自行解決之問題,並自負政治責任,本院大法官率爾介入,除違背權力分立原則,有失司法分寸,亦造成政治之司法化,   為司法部門帶來無窮之後患,亦低估政治人物之政治智慧,爰提部分不同意見書,理由如下:

權力分立與司法違憲審查
權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為憲政之基本原則,   不論是行政立法司法的三權分立或是我國加上考試與監察之五權,其目的不外是追求「效率」(分工)與避免「暴政」(制衡),各權力之間有時難免須重疊(如美國總統對立法有否決權,參議院對人事有同意權)或混合(如所謂獨立機關有某程度之立法與司法權)。在美國分權並涉法治(rule   of   law)及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等概念。制衡為一開放性之概念,應追求權力間之動態平衡,而權力之間,須相互尊重,制衡之餘,更須合作。   
違憲審查(judicial   review)   在權力分立中處於關鍵地位,   但以非民選之法官否定民選國會制定之法律之合憲性,而有所謂「抗多數之困局」(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y),違憲審查之正當性之功防,固然有諸多理論,   要不能違背司法權之本質:   此即被動性,不告不理,不能作成訴外裁判;正確性(just),依一定之程序規範,作成正確之決定,此與政治追求妥協,無所謂「對」「錯」不同;獨立性,法官之獨立審判,透過任期保障、待遇保障、利益衝突之迴避以確保之;拘束性即對當事人及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後者非不得設法擺脫此拘束力,此乃一種動態之平衡關係,但法院不應提供不具拘束力之諮詢意見(advisory   opinion)。實務上美國最高法院即基於可司法性(justiciability)   ,自我設限(judicial   restraint)以避免與政治部門之衝突,並使其裁判更具正確性而合乎司法本質。   依美國憲法第三條司法權及於「案件或爭議」(cases   or   controversies),由此引申之原則為法院不發出諮詢意見;不對「政治問題」(political   questions)作出裁判,當事人須適格(standing),亦不處理時機未到(ripeness)或已過氣(moot)之問題。此種「不作為之美德」(passive   virtue)固在延後作成判決之時間使相關爭點經時間之考驗而更清楚,也是對上述抗多數困局之一種回應。   

政治問題之意義
本院第三二八號解釋固引用「政治問題」之概念,   但此理論來自美國,故先討論其在美國之發展及應用,再說明本件適用政治問題不審查原則之理由。
在Baker   v.   Carr   建立六項政治問題不審查之標準:(1)憲法已明文規定將議題交由與法院平行的某一政治部門決定;(2)欠缺法院可以發現並操作的解決標準;(3)未作對明顯涉非司法性裁量之初步政策決定前,無法作成決定者;(4)如由法院獨立解決,必然會對其他平行政府部門造成不尊重;(5)因情勢特殊需要,法院必須無異議支持一已經作成之政治決定;(6)法院如就該問題表示意見,將可能形成政府不同部門就同一問題發表不同聲明的尷尬局面。   依Prof.   Tribe之說法,此六項標準分別對法院角色作古典(第一項)、功能(第二、三項)以及審慎(謙遜)(第四、五、六項)三種理論之解讀,其最終只是法院對自身能力的一種認知(court’s   conception   of   judicial   competence)一種憲法解釋與司法裁量之混合。   最高法院其後Justice   Scalia在Vieth   v.   Jubelirer   之多數意見中指出此六項標準愈在前面者,其重要性及確定性愈高。在該案涉及者為第二項,由於此類政治考量劃分選區(partisan   gerrymandering)之案件,欠缺可以由法院發現並操作之標準,而決定推翻了十六年前作相反決定之Davis   v.   Bandemer   一案,了卻多年無謂之訴訟。有趣的是後者雖以六票比三票作成此類案件具可司法性,亦不認為無法建立可操作之標準,而六票中之四票要求原告須證明「選舉制度(electoral   system)一貫性地使一群選民之影響力在整體政治過程中降低」(另兩票則採用對原告有利之多因素之綜合考量),其後訴訟均因無法滿足此「一貫性降低」(consistent   degradation   test)標準而失敗。在Vieth   v.   Jubelirer一案投下關鍵性一票之Justice   Kennedy承認目前無法建立可操作性之標準而同意多數意見,但認為將來發展亦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
此外主要考慮第一項,附帶考慮第二項標準尚有涉及彈劾法官之Nixon   v.   United   States   一案,被告主張由於參議院將眾議院送來之彈劾書(articles   of   impeachment)交委員會處理,再向全院報告,並未依規定由參議院對其「審判」(try),要求對某被告免職作違憲審查。法院認為憲法起草人無意對審判一詞增加額外之限制,而憲法並未明白規定如何方算「審判」,卻明白規定議員應宣誓,三分之二可決票才能判罪(to   convict)以及總統為被告時,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此等明白之規定表示憲法明文單獨(sole)賦予參院審判權,故有罪與否應由參院單獨決定。加以對法官之彈劾為立法權對司法之惟一制衡,且救濟方法難以設定,開啟司法審查之門將可能導致政局不穩,故認其為政治問題缺乏可司法性。Souter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則認為如參議院以極離譜之方式進行程序,法院亦非無介入之可能。
在Goldwater   v.   Carter   一案,國會(congress)於1978年9月作成附帶決議(sense   of   congress   resolution),國會認為行政部門在作成1954年中美協防條約繼續有效之政策改變前應先與國會諮商。同年12月15日卡特總統宣布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PRC),將撤回對中華民國(ROC)之承認,並於一年後通知期後終止中美協防條約。若干參議員及眾議員提起訴訟,主張總統未經參院或參眾兩院同意前不得終止條約。多數意見以為此涉及總統處理外交事務之權力以及國會在何程度內得否定總統行動(action),為政治問題,不具可司法性,應由行政部門及國會自行解決。憲法雖明定參議院得參與條約之批准,對其能否參與條約之撤銷(abrogation)則無規定。由於憲法對條約終止並無規定,且不同之條約有不同之適當終止程序,本件應依政治標準處理。

我國政治問題不予審查實務
本院第三二八號解釋為首先引用「政治問題不予審查」原則,認為憲法第四條所稱固有疆域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其背景為當時之統獨爭議,學者有認為未說明政治問題不予審查之理由,為美中不足。   
此外本院作成解釋,而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認為政治問題者,有釋字第三二九號李鐘聲認涉及調約定義及其審議之程序,為政治問題,應不予解釋以免司法權之立法化。第三八七號解釋吳庚大法官認為政務委員應否總辭,具高度政治性,宜經由實際運作由政治部門自行解決,屬政治問題,應不予實體解釋。   此外第四一九號解釋,認行政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之禮貌性辭職,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非本院審查之事項,算是重申政治問題不審查之原則。   至於第四九九號解釋,亦曾討論美國政治問題之案例,但認為在該件並不適用。   
其後似再無提及政治問題不審查原則之解釋,如涉政治性不願處理,則從嚴解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予受理,否則從寬受理,似未建立一貫性之標準。此前大法官吳庚惋惜如經由第三八七號解釋建立政治問題不審查原則,則其後各方政治衝突形成之案件(如四一九、四九九、五二0等號解釋)給釋憲機關帶來鋪天蓋地的無形壓力,或可避免。   

政治問題之學者見解

我國學者對引進政治問題不予審查原則持較肯定見解者除上述吳庚、湯德宗二氏外,廖元豪教授亦持積極肯定之態度。   李建良教授則持較中性之態度。   李念祖教授採有條件接受之立場。   持較否定態度者為許宗力氏   與林子儀氏。   綜合學者之態度,如能採用較確定之Baker   v.   Carr案建立之第一項或第一、二項標準,並分析其利弊,而作成政治問題不予解釋之決定,當可獲得多數學者之支持。

本件為政治問題之理由
依上述Baker   v.   Carr案Brennan大法官多數意見之第一、二項為較重要,較有確定性,且使用較多之標準。   實務上美國最高法院判定非可司法性政治問題存在之主要依據為無司法上可見之標準(judicially   recognizable   standards)以判定其原告違憲之主張。法院須先檢視相關憲法條文與原告之法律主張:前者有無建立可供法院判斷後者之標準?如無則成立政治問題。換言之,無法律可供判斷,則非法律問題而屬政治問題。   如多數意見所示,聲請人所主張者為擱置同意權之即構成違憲(或者再加上多數意見所示「以至無法及時產生繼位人選」),但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只規定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對總統應於何時(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半年?或者前一天?)提名,提名何種人士(除非另有法定資格規定)或因其他因素而暫不提名(政治氣氛不對,等候推薦名單)均無規定。反之立院何時審查(如暫時擱置)、如何審查(整體或個別考量、寬鬆或深入審查),依上述第一及第二項標準均屬應由總統及立法院政治判斷之問題,亦難有司法上可見之判斷標準,其屬政治問題自無疑義。   
尤有進者,民主政治,即政黨政治,權力分立今已成政黨分立。   以美國為例,在總統與國會同屬一黨控制時,總統所提法案或提名案過關機會增加,反之亦然,依政黨立場投票已成常態。   提名案遭國會擱置之例如美國布希總統所提多名巡迴法院法官即遭反對黨在參議院以疲勞演說拖延其同意權之表決。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因繼位法官未被同意而缺位數月乃至最長二年亦曾發生。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四條第四項使任期屆滿之法官於繼位人選產生後正式解職,以補救此種情形。但同法第六條第二項僅規定選任繼任人選之作業期限為任滿前三個月,而未定選任繼任人選之最遲合法期限。   此種規定亦反證因擱置同意權行使產生缺位實屬常態亦未聞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以此宣告國會消極不行使同意權為違憲者。
至於何謂「及時」與「合理時間」,政治行為自有其邏輯,亦不宜以民商法上之「合理時間」相繩。美國最高法院在Coleman   v.   Miller   認是否「合理時間」(reasonable   time),不具可司法性,因對此無從發現可供司法決定之標準,二年、六年?所須考慮因素甚多,政治、經濟、社會等等,法院無從收集證據加以判斷,而應由政治部門自行考慮。舉一極端之例,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十七條即經過二百年以上方經三十八州之批准而生效,是否因超過合理期限而無效(確有學者作此主張),但實務上經法務部法律意見認為依法生效。   以上說明本件情形屬於政治問題,縱在德國亦不以之為違憲審查之標的。司法自制是美德,亦是避免與政治部門不必要衝突之方法,   茲引本院翁大法官岳生嘉言,以代結論:   
面對「政治司法化」、「司法政治化」的嚴苛挑戰,屬於司法權一環的釋憲機關,應發揮「司法自制」的精神,從嚴受理有關政治爭議的憲法解釋案件,並明辨何者為憲法性的政治爭議,避免涉入非憲法性的政治爭議。此外,對於憲法性的政治爭議亦應採取較為寬鬆的審查標準,以避免涉入其他憲法機關所為的政策決定。目前國內民主政治漸入正軌,政治系統間的溝通對話逐漸趨向制度化,昔日仰賴釋憲者作為溝通、仲裁中介的功能條件已不復存在,因此更有理由減少釋憲機制介入政治爭議,反而應使此類爭議透過政治系統間的內部協調自行解決才是。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彭鳳至
                  余雪明
本件聲請,除應不受理部分外,多數意見受理解釋部分,就不同聲請人依相同程序所為相同之程序上請求,先後為合法與不合法之不同認定,違反司法被動與公平審判原則;又以立法院內部踐行合憲議事規則之合憲議事行為得作為憲法疑義解釋之審查對象,違反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第三八一號及第四九九號解釋所確立之國會自律與權力分立原則,其受理解釋之程序違法違憲。至其實體解釋內容,無法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作,反將更為激化國家機關間之權力衝撞,本席歉難同意,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又本件聲請所涉憲法爭議,應於權責機關別無更直接、有效之解決方法,而依合法程序聲請解釋之前提下,作成由相關國家機關依憲法忠誠義務協商解決之有拘束力之憲法上宣示,併予指明。
壹、   程序不同意見
一、   本件聲請不符合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法定程序
1、   機關之具體行為,並非大法官依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之聲請所得審查之客體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院依上開規定,僅有就憲法疑義及法律與命令等一般抽象法規範之合憲性進行審查之權限,至機關之具體行為是否違憲,譬如交通部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之行為   是否違憲,或總統批示同意「國家統一委員會」終止運作及「國家統一綱領」終止適用之行為   是否違憲,或教育部高級中學教科書各科目審定委員會委員之重新審定行為   是否違憲,或行政院指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改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之具體行為   是否違憲,並非本院依首開規定得為審查之客體,迭經本院作成決議。
2、   本件聲請乃請求大法官解釋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之決議行為違憲
本件聲請書第十四頁所載聲請意旨總結略謂:「綜前所述,第六屆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濫用議事程序,不當阻礙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進入立法院院會審查,除有干預立法院全體委員關於憲法上職權之行使,更有動搖憲法權力分立制度及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之虞,顯屬違憲行為」(相同意旨見聲請書第一頁至第六頁、第九頁至第十頁及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由此可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乃在請求大法官解釋,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一再暫緩將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案列入院會議事日程之決議行為違憲。
3、   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機關之具體行為,尤其機關內部組織   之具體行為是否違憲,並非本院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所得解釋之客體。系爭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之決議行為,非屬於憲法解釋或一般抽象法規範之合憲性審查之範圍,自亦非三分之一以上之立法委員所得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人此一部分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不受理。
二、   大法官任意解釋聲請人之聲明,違反司法被動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與公平審判原則
多數意見認為,聲請人係「質疑立法院程序委員會阻撓院會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僭越院會職權,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屬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以及不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逾越立法院自律權範圍」等「憲法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與聲請人之聲明明顯不符,違反大法官應依當事人聲請而為解釋之司法被動原則。
又請求解釋機關具體行為是否違憲之聲明,如可以解釋為係因機關具體行為而發生適用憲法疑義,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理,則同屬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機關具體行為是否違憲而不受理之前述案例,亦皆可經由解釋當事人聲明,而予受理,如中華電信釋股案,可以解釋為因交通部執行預算之行為,發生適用憲法第六十三條之疑義而予受理;又如高級中學教科書重新審定行為案,亦可解釋為因上開重新審定行為,發生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等之疑義而予受理。
多數意見復於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敘明「聲請人等就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行使監察院人事同意權,立法院擱置該同意權之行使,發生有無違憲之疑義」,為受理本案之程序上理由。此一理由所依據之「聲請意旨」,乃立法院具體行為之違憲審查,與前述多數意見認定聲請人係聲請「憲法疑義解釋」之意旨不同   ,其解釋前後不一,顯失客觀標準,而為任意之解釋。
至多數意見未附理由而逕指本件聲請人就立法院擱置系爭同意權行使之「機關具體行為」是否違憲之聲請,「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應予受理」,與首開大法官迭次就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第三款規定所為「機關之具體行為是否違憲,並非本院依首開規定得為審查之客體」之闡述及決議不符,其受理程序違法,不待贅述。
由大法官釋憲實例可知,大法官並非每當憲政運作發生嚴重憲法問題,即發動其解釋權限,而是強調司法必須遵守法定程序之本質,其權限之發動始具有正當性。因此,本件多數意見大法官如不能具體指明,同屬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案件,大法官行使其「解釋」聲請人程序上聲明之權限與否,以致同類案件有受理或不受理之不同結果之客觀標準為何;或同屬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機關具體行為是否違憲案件,其受理或不受理之客觀標準為何,即難免引起大法官係選擇性行使職權而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與公平審判原則之質疑。
三、   縱依多數意見任意解釋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仍不符合大法官受理解釋憲法之法定程序
依多數意見任意解釋之聲請意旨,則關於「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屬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不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逾越立法院自律權範圍」等之憲法疑義解釋部分應否受理,衡諸大法官一貫見解,應先審查聲請意旨是否已具體敘明其疑義之內容;至於「立法院程序委員會阻撓院會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僭越院會職權」之憲法疑義解釋部分,衡諸大法官解釋先例,應更先審查「立法院程序委員會阻撓院會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可作為大法官解釋憲法疑義之審查客體。
1、   本件聲請就「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屬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不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逾越立法院自律權範圍」?並無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情形
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疑義,應具體敘明其疑義之內容,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憲法疑義解釋之程序要件。如依聲請意旨並無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情形,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者,均屬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要件不符,而應予駁回,乃大法官一貫見解   。
本件聲請意旨明示總統之提名及任命權與立法院同意權行使均屬憲法義務。(參閱聲請書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十頁),立法院不能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   。
是本件聲請人就其行使職權所涉之憲法條文,並未發生疑義。此一部分聲請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第三款規定之程序要件,依大法官一貫見解,應不受理。
2、   本件立法院程序委員會阻撓院會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之決議行為,依國會自律原則,並非違憲審查之客體   
A、   國會自律之憲法意義與司法審查之界限
關於立法院應如何行使立法權之程序及其司法審查之界限,大法官曾作成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及第二段前段肯認依權力分立原則,應確立憲法上之國會自律原則,並明定司法審查之界限,即國會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固可作為法令違憲審查之客體,然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除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之重大瑕疵者   外,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
另就修改憲法所進行之程序,大法官曾作成釋字第三八一號解釋,略謂修改憲法所進行之程序,係屬議會自律之事項,至自律事項之決定,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又「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本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文第一項,亦可資參照。
大法官基於上開關於國會自律與司法審查界限之解釋,並已作成「立法院議事程序如非瑕疵重大明顯,而有待調查,即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之不受理決議先例   。
B、   立法院相關議事規範並無瑕疵重大明顯之違憲情形
立法院設程序委員會,立法院組織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七十六條授權訂定之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   ,依法均應先送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編列立法院院會議事日程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固規定,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並非「不經編列立法院院會議事日程」─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故該條並未排除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此無論自法令規定或自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之議事慣例   觀之,並無疑義。
另查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遇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主席或出席委員得依法定程序提議變更議事日程   。是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依法固有決定立法院院會議事日程及相關議案審查程序之權限,惟主席或出席委員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議變更議事日程,符合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謂「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之意旨。
查本件立法院相關議事規範,尚無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違背本院釋字第三八一號解釋,或有本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所謂議事規則明顯而重大牴觸憲法,致其議事程序已喪失程序之正當性之情形。
至於針對憲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立法院職權,立法院如何形成其議事規範及議事慣例,如法律案、預算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議案之議決,應訂定相同之審議程序或不同審議程序;又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應否修改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規定及立法院議事慣例,明定除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外,更無須先送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編列立法院院會議事日程等事項,依現行憲法及前開解釋意旨,均屬國會自律範圍   ,非釋憲機關所得審查。
C、   立法院程序委員會踐行立法院相關議事規範之具體行為並無瑕疵重大明顯之違憲情形
依前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及立法院議事慣例,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未經程序委員會編列院會議程,亦未經主席或出席委員依法變更立法院院會議事日程者,無法進入院會表決,乃立法院依其議事規則正常運作之當然結果   。此外本件聲請人並未指明該院程序委員會踐行議事規則之行為,有何其他不待調查而重大明顯之瑕疵。是系爭監察院人事同意權案,因未編列立法院院會議程而無法進入院會表決,並無瑕疵重大明顯之情形。
D、   本件立法院程序委員會阻撓院會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之決議行為,依國會自律原則,並非違憲審查之客體
本件多數意見並未指明立法院相關議事規範有何瑕疵重大明顯之情形,應宣告其違憲,或依憲法原則對其適用為合憲性限縮   ;亦未指明該院程序委員會踐行合憲議事規則之行為,有何不待調查而重大明顯之瑕疵,則該院程序委員會如何審定院會議程,是否阻撓院會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僭越院會職權,是否逾越立法院自律權範圍等情,均屬該院訂定與踐行議事規範之法律問題,非憲法問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第三八一號及第四九九號解釋意旨,並非釋憲機關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3、   小結
本件聲請並無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情形;聲請人對其行使職權所應適用之憲法既未發生疑義,立法院「擱置」系爭同意權行使之行為,有無違憲之疑義,本非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客體,況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席或出席委員得依法定程序提議變更議事日程,故聲請人等對於立法院「擱置」系爭同意權行使之行為,依立法院議事規範,或依國會自律原則,變更相關議事規範,均非無排除之可能,故亦無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必要;至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一再將該同意權案暫緩編列議程之具體議事行為是否違憲,不僅並非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客體,且受國會自律原則在憲法上所設司法審查界限之限制,而非釋憲機關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縱依多數意見任意解釋之聲請人聲明,仍不符合大法官受理解釋憲法之法定程序。多數意見通過受理本案解釋部分,其程序自屬違法、違憲。   
四、   釋憲程序違法、違憲之影響
1、   釋憲機關高度政治化之疑慮
司法院大法官之權限,無論憲法與法令之最終解釋、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之審判等,多與政治問題相關。
大法官以解釋向國人明確宣示,大法官會議為法院、大法官為行使司法權之憲法上法官。因此大法官會議為解決政治爭議所為之解釋「屬國家裁判性之作用,乃司法權之核心領域」   ,與政治部門以政治利益考量解決政治爭議之政治決定不同。惟其區分標準何在?應該是大法官於同一解釋所提出者,即大法官遵守「被動依法定程序」   行使職權之限制,因此其就政治爭議所為有拘束力之判斷,始符司法權本質,而與政治決定有所區分   。
多數意見受理本件解釋之程序違法、違憲,偏離「被動依法定程序」行使職權之司法本質,已如前述。大法官會議,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權限與行使權限之程序近似,而皆不具備美國最高法院之歷史傳統。在沒有憲法及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制基礎下,如果逕以前後不一之解釋,自我創設近乎「自由選案」之權限時,似宜以德國憲法訴訟法學者,對該國聯邦憲法法院如有類似美國最高法院之自由選案權限時之警語為戒,即此一權限,將意謂該院之「高度政治化」(ein   hohes   Maß   an   Politisierung)   。
2、   破壞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
立法委員如在立法院程序委員會長期表決失利,因而指責程序委員會之決議行為違憲,其真誠無助固可諒解,惟大法官作為司法機關,未遵守法定程序與其權限之憲法界限而不予受理聲請,反而扭曲此一合憲之民主多數決結果為「憲法疑義」而受理解釋,則立法院各委員會擱置議案之議事慣例   ,沒有一件不能因此一先例而包裝成「是否逾越議會自治權範圍之憲法疑義」,故受大法官以憲法疑義解釋之名進行通常議事行為之違憲審查,並作成各該擱置行為是否逾越議會自治權範圍而合憲或違憲之有拘束力之解釋,以取代各委員會之決議。如此不僅國會自律、權力分立原則流於空談,可能連民主政治原則上尊重民主多數決之憲政體制,也將不保。至於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極力避免「將政治議題之爭議,移轉於司法機關」   所展現之釋憲機關忠誠,更是只能付諸流水。
貳、   可能之司法救濟程序─機關權限爭議
一、   原因事實
本件聲請之相關事實,涉及總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立法院提名張建邦等二十九人為第四屆監察委員,迄第五屆立法委員最後一次會議,並未就該案宣讀標題或進行審查。嗣第六屆立法委員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就職後,總統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咨請立法院依總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咨文原提名名單行使第四屆監察院人事同意權。立法院至今未以院會就該人事同意權案作成決議,而造成另一憲法機關─監察院空懸之憲政危機。
二、   可能之聲請程序與適格之聲請人
本件憲政危機如必須以司法途徑解決,應以憲法上權責機關別無更直接、有效之解決方法,而以自己名義、循法定程序請求司法救濟,並受司法解釋拘束者為限,以免司法解釋變質為憲法上權責機關之諮詢意見或施壓手段。
基於監察委員之人事任命,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乃總統與立法院共同之憲法上權限與職責,故依司法途徑解決前開憲政危機時,適格之聲請權者,應為憲法賦予相關權限與職責之憲法機關,即總統與立法院。換言之,憲法機關行使職權,因他憲法機關之行為或不行為,致與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如總統認立法院未以院會形式表決系爭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之不行為,侵害其憲法上之提名權;或立法院認總統提名監察委員之行為,侵害其憲法上之同意權,而無其他有效之途徑可資解決其爭議,於本案且已造成另一憲法機關─監察院空懸之憲政危機時,自屬總統與立法院間,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規定之意旨,應由總統,或立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之機關權限爭議程序,聲請解釋   。
當憲法賦予相關權限與職責之憲法機關,即本件總統與立法院,並未循合法之程序,提出明確之程序上請求以表示願受司法解釋拘束而聲請解釋時,則三分之一立法委員並無代為請求解釋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一方面避免限制總統與立法院循政治途徑解決憲政爭議之空間;另一方面亦保護司法資源不致濫用。
參、   實體不同意見
本件聲請所涉憲法爭議,如權責機關別無其他更直接、有效之解決方法,而依合法程序聲請解釋時,本席亦不贊同多數意見所為之實體解釋。
一、   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1、   提名權與同意權,均屬憲法明定國家機關之憲法上權力(利)與義務
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監察委員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由此可知,憲法明定監察委員之任命程序,為總統享有提名權,立法院享有同意權,任何其他國家機關皆不得取代總統而為提名,或取代立法院而為同意,否則即屬違憲。
基於「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   ,故提名權、同意權,不僅為憲法明定總統與立法院之憲法上權力(利),亦為其義務。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   ,亦均屬違憲。
2、   提名權與同意權應如何行使,為高度政治問題
憲法或憲法增修條文就總統應如何行使其監察委員提名權,立法院應如何行使其監察委員同意權,二憲法機關應如何「共同」完成一憲法上之人事任命,未設明文規定。由於提名與同意,均屬憲法上之政治行為   ,在憲法上並無唯一正確之行為方式可言,相關機關自有相當之形成空間,原則上無請求司法救濟之必要   。
3、   憲法上高度政治性問題之解釋方法
大法官應依憲法及法律行使權限,對於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之聲請案件,原則上有受理權限,亦有受理之義務。故本件如係依合法、合憲之程序受理解釋,大法官自應極力探求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憲法意旨。
憲法上監察委員之提名權與同意權應如何行使,乃高度政治性問題,自憲法之規範內容而言,已無法提供明確之「是非」標準   ,而毋寧以釋憲制度之功能為出發點(funktionell-rechtlicher   Ansatz),探求各國家機關分工與合作之可能性,不僅維護文義上之憲法,更重要的是維護文義憲法與憲法功能秩序之銜接與運作   。
4、   憲法明定國家機關之共同責任,應由國家機關本於憲法忠誠義務,協商完成
憲法忠誠義務雖未見諸憲法明文規定,但不僅為憲政制度正常運作所必須,亦蘊含於責任政治之政治倫理,其規範性不容置疑   。
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名權、同意權,分別為總統、立法院憲法上之權力(利)與義務,其目的並非使總統為提名而提名,立法院為同意而同意,而是使二個國家機關,「共同」完成另一個憲法機關-監察院重要成員人事任命之權責。故探求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應不得將監察委員之人事任命,分割為二種彼此獨立之權力(利)與義務:總統單方擁有提出人選之權利,謂之「提名權」;立法院亦得依多數決全部不同意總統提出之人選,謂之「同意權」,只須總統「適時」提出人選、立法院以院會方式「適時」依法表決,即屬合憲。如此文義之解釋,可能造成總統不斷提名而立法院不斷否決,形式上均屬合憲,但監察委員人事任命之憲法任務無法完成,實質上不符合憲法功能秩序之結果。不啻由釋憲機關以解釋宣示如何形成「合憲」之憲政僵局,基於釋憲機關護憲功能之考量,應為不容許之解釋方法。
是依憲法明定監察委員之人事任命,為總統與立法院共同之憲法上權限與職責之制度功能觀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應在促使總統與立法院,本其憲法上機關忠誠義務,就監察委員之人事任命進行協商,以謀求憲法秩序之和諧與穩定,而避免各行其是所產生之憲政僵局   。
5、   獨立機關之人事任命,應由權責機關協商產生最適當人選
監察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由同條第二項明定監察委員之人事任命,為總統與立法院共同之憲法上權限與職責之制度功能觀之,其意旨除貫徹憲法上權力分立與制衡之一般憲政法理外,更在維持該機關之獨立性,而促使總統與立法院就監察委員之人事任命進行協商,以遴選最適當之人選   。在我國目前總統與立法院各有其直接民意基礎之憲政體制下,縱使總統與立法院多數政黨屬性相同,尚不得將監察委員人事任命程序簡化為由總統單方提出全部人選,立法院「附議」或「淘汰」之程序,何況總統與立法院多數政黨屬性不同。
二、   多數意見之解釋無法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作
1、   多數意見解釋方法之闕失
多數意見以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乃制憲者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考量所為之設計,固非無見   。惟憲法上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考量,多形諸於監督或負責之設計,與憲法明定監察委員之人事任命,為總統與立法院共同之憲法上權限與職責之特殊制度設計尚有不同,加以考量獨立機關之特性,其重要成員之人事任命,應由權責機關超越政治實力抗衡,而以尊重多數、保護少數為原則,協商合作產生最適人選,始足以表彰相關人員之中立性,並維繫其獨立行使職權之正當性與公信力。
多數意見未以總統與立法院如何共同完成監察委員人事任命之憲法任務為考量,而援用憲法上一般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將監察委員之人事任命,分割為二種彼此獨立之權力(利)與義務,即「總統享有監察院人事之主動形成權,再由立法院就總統提名人選予以審查,以為制衡」,應認為其解釋方法有所闕失。
至世界各國憲法,包括我國憲法,為避免因繼任人選一時無法產生致影響憲政機關之實質存續與正常運作,而明文規定適當銜接機制者,適足以反證繼任人選無法「適時」產生,寧為常態   ,難以論證繼任人選未能「適時」產生之違憲性,亦併予指明。
2、   多數意見之解釋無法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作
多數意見將監察委員之人事任命,分割為總統之提名權,與立法院之同意權,其當然結果為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所述「立法院就總統所提監察院人事議案積極行使同意權,不論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即已履行憲法所定行使同意權之義務;若因立法院為不同意之決定,致監察院暫時無從行使職權者,總統仍應繼續提名適當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積極行使同意權,此係總統與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換言之,即二個憲法機關一再重複提名與表決,無論監察院是否實質存續與正常運作,均屬已履行憲法所定「總統與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
查二個憲法機關一再重複提名與表決大戰,乃古典權力對抗之基本原型,實不勞大法官侈談「憲法上機關忠誠義務」   ;相對而言,「擱置」反而是較溫和,且較能保護被提名人聲譽之手段。多數意見未以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作為重,諭示相關機關於較溫和之「擱置」階段,應本於「憲法上機關忠誠義務」,儘速協商解決憲政爭議,反而宣示在憲法上必須共同完成單一憲法任務之相關機關,可以各行其是,縱使「監察院暫時無從行使職權」,仍不惜以最激烈之手段,以所有被提名人之聲譽為犧牲品,進行權力對抗。如此激化國家機關間權力衝撞,而不顧憲法付託如何完成之解釋,本席無法贊同。
3、   引發本件解釋之事實,難以依多數意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A、   以解釋建立提名權、同意權之行為規範?
多數意見嘗試為總統之提名權與立法院之同意權建立行為規範,惟於解釋文僅論及總統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然而何謂「適時」?本件總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立法院提名張建邦等二十九人為第四屆監察委員,是否「適時」?總統如未「適時」提名繼任人選,立法院是否尚有「適時」行使同意權之義務?似將衍生更多憲法爭議;而大法官宣示總統享有完全之監察院人事主動形成權,並無任何限制;立法院則僅得「就總統提名人選予以審查」,而不得對總統提名之程序為審查,就建立公正之提名權與同意權之行為規範而言,似僅對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之範圍設限,而有所偏失。
B、   以解釋取代立法院議事規則?
本件並無憲法上依據,以宣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違憲,亦無憲法上理由,以宣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依該條規定決議阻擋總統所提監察院人事議案列入院會議事日程之行為違憲   ,則引發本件解釋之爭議,如可依據本解釋而不經編列立法院院會議事日程即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則國會自律原則將全盤瓦解,應不可行;如仍須依立法院議事規則循國會議事程序解決,則問題回到原點。大法官解釋,似僅有參考或施壓之意義。

附表一: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憲法疑義解釋不受理案分析一覽表
製表日期:2007.7.26
                  製表人:助理劉家昆
大法官會議
會次及時間 聲請人及
聲請時間 不受理理由
未行使職權 無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其他
1 第一0五0次
(85.06.07) 立法委員鄭寶清等七十七人(85.02.15) 不足法定人數
2 第一0五0次
(85.06.07)    立法委員郁慕明等五十九人(85.03.21) 不足法定人數
3 第一0五0次
(85.06.07) 立法委員張俊宏等五十五人(85.03.22) 不足法定人數
4 第一一0二次
(87.09.25) 立法委員馮定國等一百人(87.01.08) ˇ
5 第一一三七次
(89.03.10) 立法委員李炷烽等九十七人(89.02.09) ˇ
6 第一一四三次
(89.06.02) 立法委員傅崑成等五十六人(87.05.29) ˇ
7 第一一四四次
(89.06.09) 立法委員嚴啟昌等六十二人(84.02.06) ˇ
8 第一一五五次
(89.12.17) 立法委員馮定國等八十四人(89.10.30) 1、   未具體指明行使何項職權
2、   不足法定人數
9 第一一五九次
(90.02.09) 立法委員林政則等七十七人(89.10.16) 未具體指明行使何項職權
10 第一二一四次
(92.03.21)    立法委員江昭儀等八十七人(92.01.06) 不合法定程式
11 第一二二九次
(92.09.26) 立法委員廖本煙等七十七人(91.10.24) 1、   無解釋之必要
2、   應由審判機關依具體個案作成判斷,尚非本院職權
12 第一二五三次
(93.12.17) 立法委員羅志明等八十人(92.09.12) ˇ
13 第一二五七次
(94.02.25) 立法委員張俊雄等六十一人(87.05.05) ˇ
14 第一二五七次
(94.02.25) 立法委員周錫瑋等一百十三人(89.06.01) ˇ
15 第一二六七次
(94.06.17) 立法委員陳志彬等八十七人(94.06.02) 衡諸客觀事實,已無解釋之必要
16 第一二六九次
(94.07.30) 立法委員蔡錦隆等一○○人(94.07.15) 1、   屬立法院與行政院間行使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
2、   系爭行政行為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
17 第一二八一次
(95.03.24) 立法委員高○博等一百零九人(95.02.17) ˇ
18 第一二八二次
(95.04.21) 立法委員呂○樟等一○一人(95.03.24) ˇ 1、   行政機關之相關行為,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
2、   未敘明係行使何項職權
19 第一二九八次
(96.01.25) 立法委員柯○銘等八十四人(95.12.14) ˇ ˇ 未敘明有何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
20 第一三0六次
(96.06.22) 立法委員李復甸等111人(96.03.06) 1、   未具體指明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如何之疑義
2、   行政機關行為是否違憲,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
21 第一三0八次
(96.07.13) 立法委員李復甸等104人(96.06.23) 1、   未具體指明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如何之疑義
2、   行政機關行為是否違憲,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


附表二: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憲法疑義解釋不受理案不受理理由統計表
製表日期:2007.7.26
               製表人:助理劉家昆

說明:全部計有21件憲法疑義解釋之不受理案,惟部分不受理案同時有多個不受理理由,是各不受理理由案例類型件數之加總,與實際案件件數不同。

不受理理由 件數 佔全部憲法疑義解釋
不受理案之比例
未行使職權 2 9.5%
無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9 42.9%
未具體指明 6 28.6%
具體行為非違憲審查之客體 5 23.8%
無解釋之必要 2 9.5%
不足法定人數 4 19%
屬機關爭議 1 4.8%


   

   
回覆 小p 在8/15/2007 7:23:16 PM的回覆: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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