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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司法院院會於 8月17日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案
發表人 小p  

發表日期

8/31/2007 8:02:23 PM
發表內容 公發布日:   96.08.31      
發布單位:   司法周刊   
摘  要:   司法院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
   

 司法院院會於   8月17日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及增訂就證據之內容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知悉者,其調查程序得不適用第164條至第165條之1。   修正草案目前已函請行政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以期早日完成立法,使刑事訴訟制度更能兼顧當事人權益,並避免不必要的訴訟程序耗費。
按羈押被告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除須具備羈押原因及必要外,尚須經法官之訊問。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之立法精神,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仍宜由事實審之第二審
法院為之。司法院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軍事審判
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研擬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明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
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以臻明確。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至第165條之1就調查證據程序詳細規範,對於當事人權益之維護固較週延,惟考量證據之內容,如已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知悉,而仍須當庭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對當事人之訴訟權利不僅無所增益,反而徒增訴訟程序不必要之耗費,是以本次增訂第165條之2及第288條之2,明定證據之內容為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知悉者,其調查程序得不適用第164條至第165條之1,審判長並應個別或合併曉示各證據名稱,詢問當事人意見,以貫徹第288條之1精神及保障當事人權益。另配合增訂第288條之2,原第288條之2及第288條之3移列第288條之3及第288條之4。      
   
   


回覆 p 在8/31/2007 8:04:46 PM的回覆:
   
      
公發布日:   96.08.31      
發布單位:   司法周刊   
摘  要:   司法院院會通過提存法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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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院會於8月17日通過提存法及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二案皆將積
極推動完成立法。
 我國提存法係民國26年制定,其間雖於62年大幅修正,然修法當時就提存事件之種類及程序事項之規範,已不足以因應現今社會需求。國家為謀從速解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糾紛,已漸由對立訴訟程序之設置,改採事先防止紛爭之預防訴訟程序。提存之目的或為消滅當事人間之債務關係,或為防止私人權益糾紛再起。惟現行法所賦予提存所之職權,已不足解決
提存事件所生之爭執,致糾紛迭起。故強化提存所之職權及改進提存事件之程序,為必然趨勢,尤為社會普遍之需求,現行提存法已難因應,實有通盤檢討之必要,始能與社會現代化之脈動相契合。
 司法院於   7月20日完成修正草案,對現行提存法24條,修正21條,另新增7條,不修正或僅條次變更4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地方法院以外之地方法院分院或其他法院設提存所之法源,另增設多數債權人之債及公法金錢給付之管轄規定。
 二、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已修正增列司法事務官,為使司法事務官有處理提存事務之法源依據,爰增列司法事務官處理提存事務之權限。
 三、提存得以金錢、有價證券及其他適宜提存之物品為標的物,對於不適於提存之物品,明定提存所得不准其提存。另配合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制度及有價證券無實體化之發展趨勢,授權司法院訂定無實體有價證券
之提存程序。
 四、現行條文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之事項過於簡略,有欠完備,致提存所審核產生困難,無從因應實際上之需要,爰增訂提存書應記載之事項。
 五、現行法對於程式不合規定命補正而不補正,及提存所准許提存後,始發現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應如何處理,漏未規範。故增訂提存所應處理之程序,以明關係人之權義。另明定對於提存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提存所命取回提存物時,除提存之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外,提存人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時,始得取
回提存物。
 六、司法院釋字第   335號認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促請通盤檢討相關規定。修正草案除統一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外,另明定各條除斥期間之起算日,以保障關係人權利行使之期間。關係人因提存物被假扣押等事由無法行使權利,明定自無法取回或領取之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得行使權利。另為避免部分提存事件因故無法將提存物歸屬
國庫,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爰增訂保管提存物之最長期限
,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
 七、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為此明文規定,使國庫有支付利息之法源。
 八、受取權人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故刪除現行條文第12條但書與實體法不符之規定。
 九、考量提存物保管機構保管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所負擔之成本及風險,修正支付提存物保管費用之規定。保管費用得由提存所以處分確認,並賦予執行名義之效力,以節省關係人主張權利之勞費。
 十、准許提存後,提存物如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虞,提存所即應為變價,以確保提存物之價值,為簡化變價程序,修正提存物之變價程
序由提存所許可。
 十一、為簡化擔保提存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程序,節省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之勞費,增列得由提存所審查後逕予返還提存物之事由。
 十二、配合物權編擔保物權中,關於質權、留置權之修正,明定質權、留置權之提存,準用清償提存之規定。
 十三、公示送達於現行法僅在第10條第2項有其適用,然依本法所為之送達,均應有規範之必要,爰增設獨立條文。
 十四、參照物價調漲幅度,調整清償提存徵收費用標準;另為避免當事人浮濫聲請,增設擔保提存之收費依據。      
   
   

   
回覆 p 在8/31/2007 8:09:16 PM的回覆:
   
      
公發布日:   96.08.31      
發布單位:   司法周刊   
摘  要:   司法院院會通過提存法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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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院會於8月17日通過提存法及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二案皆將積
極推動完成立法。
 我國提存法係民國26年制定,其間雖於62年大幅修正,然修法當時就提存事件之種類及程序事項之規範,已不足以因應現今社會需求。國家為謀從速解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糾紛,已漸由對立訴訟程序之設置,改採事先防止紛爭之預防訴訟程序。提存之目的或為消滅當事人間之債務關係,或為防止私人權益糾紛再起。惟現行法所賦予提存所之職權,已不足解決
提存事件所生之爭執,致糾紛迭起。故強化提存所之職權及改進提存事件之程序,為必然趨勢,尤為社會普遍之需求,現行提存法已難因應,實有通盤檢討之必要,始能與社會現代化之脈動相契合。
 司法院於   7月20日完成修正草案,對現行提存法24條,修正21條,另新增7條,不修正或僅條次變更4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地方法院以外之地方法院分院或其他法院設提存所之法源,另增設多數債權人之債及公法金錢給付之管轄規定。
 二、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已修正增列司法事務官,為使司法事務官有處理提存事務之法源依據,爰增列司法事務官處理提存事務之權限。
 三、提存得以金錢、有價證券及其他適宜提存之物品為標的物,對於不適於提存之物品,明定提存所得不准其提存。另配合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制度及有價證券無實體化之發展趨勢,授權司法院訂定無實體有價證券
之提存程序。
 四、現行條文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之事項過於簡略,有欠完備,致提存所審核產生困難,無從因應實際上之需要,爰增訂提存書應記載之事項。
 五、現行法對於程式不合規定命補正而不補正,及提存所准許提存後,始發現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應如何處理,漏未規範。故增訂提存所應處理之程序,以明關係人之權義。另明定對於提存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提存所命取回提存物時,除提存之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外,提存人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時,始得取
回提存物。
 六、司法院釋字第   335號認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促請通盤檢討相關規定。修正草案除統一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外,另明定各條除斥期間之起算日,以保障關係人權利行使之期間。關係人因提存物被假扣押等事由無法行使權利,明定自無法取回或領取之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得行使權利。另為避免部分提存事件因故無法將提存物歸屬
國庫,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爰增訂保管提存物之最長期限
,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
 七、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為此明文規定,使國庫有支付利息之法源。
 八、受取權人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故刪除現行條文第12條但書與實體法不符之規定。
 九、考量提存物保管機構保管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所負擔之成本及風險,修正支付提存物保管費用之規定。保管費用得由提存所以處分確認,並賦予執行名義之效力,以節省關係人主張權利之勞費。
 十、准許提存後,提存物如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虞,提存所即應為變價,以確保提存物之價值,為簡化變價程序,修正提存物之變價程
序由提存所許可。
 十一、為簡化擔保提存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程序,節省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之勞費,增列得由提存所審查後逕予返還提存物之事由。
 十二、配合物權編擔保物權中,關於質權、留置權之修正,明定質權、留置權之提存,準用清償提存之規定。
 十三、公示送達於現行法僅在第10條第2項有其適用,然依本法所為之送達,均應有規範之必要,爰增設獨立條文。
 十四、參照物價調漲幅度,調整清償提存徵收費用標準;另為避免當事人浮濫聲請,增設擔保提存之收費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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