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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海商法第94頁海事優先權位次
發表人 小王  

發表日期

9/10/2007 9:07:10 A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海商法第94頁海事優先權位次
同次航行、同一事變
講義所寫的
「因同一事變所發生第24條第1項各款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所謂的『各款之債權』
是指,譬如「第1款與第1款間」、「第2款與第2款間」,同款間的比較?
或是指譬如「第1款與第2款間」、「第2款與第3款間」,不同款間的比較?


回覆 小王 在9/10/2007 9:48:40 AM的回覆:
請問老師除了在台北有教課外
還有在其他地方教嗎
因為我在海方法ㄉ錄音裡有聽到
好奇一問
回覆 pig 在9/10/2007 10:24:18 AM的回覆:
「因同一事變所發生第24條第1項各款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不分先後、比例受償,所謂的『各款之債權』是指
...............................................................................
不論同款或不同款,均視為同時發生
回覆 pig 在9/10/2007 10:38:36 AM的回覆:
關於24、29及30條的問題,只須記熟老師的「三層次判準」即可迎刃而解

第一層:航次
    不同航次所生24條第1項各款之債:後來居上(30條)
    同一航次所生24條第1項各款之債:進入第二層次判準

第二層次:事變
     同一事變所生24條第1項各款之債:視為同時發生(29第5項)
     不同事變所生24條第1項各款之債:進入第三層次判準

第三層次:款次
     所生24條第1項各款(不同款)之債:依24第1項之順序(29條第1項)
     所生24條第1項各款(同款)之債:
     原則:不分先後,比例受償(29條第2項)
     例外:發生多個24條第3款之債權時:後來居上(29條第3項)
     
回覆 pig 在9/10/2007 10:42:46 AM的回覆:
您的問題發生在第二層次判準,

亦即祇要是同一事變所生之24條第1項各款之債權,不必討論其為同款或不同款,均依29條第5項,視為同時發生,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回覆 pig 在9/10/2007 10:44:44 AM的回覆:
正確一點應該是

同一航次同一事變所生之24條第1項各款之債權,不必討論其為同款或不同款,均依29條第5項,視為同時發生,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回覆 小王 在9/10/2007 12:25:59 PM的回覆:
正確一點應該是

同一航次同一事變所生之24條第1項各款之債權,不必討論其為同款或不同款,均依29條第5項,視為同時發生,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
其實我的問題是
若就不同款間而言
仍然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會不會有以下問題:
1、就29條第5項的文義「『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立法者僅是為了避免各款之間發生時間之先後有爭執,難以舉證,所以『視為同時發生』而已,並不等於說優先權的分配是「不分先後,比例受償」;如果以上所述正確的話,那是否應該回歸到24條第1至第5款的順序受償?〈既然視為『同時』發生了,誰應該先受償,難道不應該依24條第1項各款嗎?〉
2、就「同一航程、不同事變、不同款」間的處理,其受償位次係依24條第1項各款之位次,那麼,在事變發生時間先後不同的情況下,即便後發生的事變,因後發生的事由可以主張保全前發生事由的債權,所以似可依後來居上原則主張優先受償,如此,亦不能動搖24條第1項各款位次的受償原則,何況是「同一航程、同一事變、不同款」竟然可以動搖,會不會輕重失衡?
結論:管見以為,是不是「同一航程、同一事變、『同一款』」,才是不分先後,比例受償;而「同一航程、同一事變、『不同款』」,應該回歸第24條第1項各款位次原則?
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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