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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具有物權效力的租賃權可否類推適用別除權
發表人 PING  

發表日期

9/12/2007 11:00:44 AM
發表內容 請教老師及各位先進:
具有物權效力的租賃權可否類推適用別除權
   謝謝
回覆 旁觀者 在9/12/2007 2:26:32 PM的回覆:
此一問題牽涉別除權之種類與性質,若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2條來看,已明定別除權限於對債務人財產有擔保物權之情形,例如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比較有爭議的是典權,有學者認為典權兼具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之性質,但多數學者係採否定說(在早年國考出現過)。
就開版大大提問之問題而言,茲因具有類似物權效力之租賃權,顯與擔保物權之性質有間,自無類推適用別除權規定之餘地。
值得繼續思考的是,具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在債務清理程序上具有優越地位(如重建型之和解或更生程序不受影響,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在清算型之破產及清算程序,具有別除權,得不受禁止程序外行使權利之限制),因此在該條例草擬過程衍生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擔保權消滅聲明制度,乃至「管理人之變價權」等程序上設計,都牽動對於擔保權人在債務清理程序上地位之影響,此乃晚近學者頗為重視之主題,在未來司法事務官考試準備上,請一併留意。
回覆 JP 在9/14/2007 7:59:47 AM的回覆:
別除權法理優先效力或擔保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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