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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強執法第8頁
發表人 小王  

發表日期

9/14/2007 9:30:26 A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強執法第8頁
有講到84年司法官的題目
「已查封之物可否由債務人供擔保解除查封?」
解答是:終局執行否定、保全執行肯定。
我的問題是:就終局執行而言,依民訴392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題示只是在「查封」階段,仍在『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何不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回覆
李俊德 在9/14/2007 1:50:36 PM的回覆:

你的質疑是有道理的

假執行,是比較特殊的終局執行。

一般的終局執行都沒錯

假執行本來也沒問題,是後來92年民訴修法,才變成一個例外。
回覆 小王 在9/14/2007 2:19:02 PM的回覆:
我懂了,謝謝老師。但是我還有兩個問題已經問了很多次了,但是老師您都沒有回答,學生不是故意找碴,而是真的很想知道答案:
Q1
請問老師海商法第224頁84年司法官的第一小題
解答(一)2.乙、丙、丁僅各就其自己運送階段負責之約款:無效!
我的問題是,題示乙所簽發的一份全程載貨證券,乙、丙、丁相繼運送,這不是應該為74條的連續運送嗎?而依7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丙、丁本來不是僅就其運送階段負責,為何解答是以因免責約款記載於載貨證券,所以違反61條無效?
這樣不會會造成,如果不將免責約款記載於載貨證券,可以依74條之規定,使丙、丁免責?若記載於載貨證券,反而依61條,不能免責的情形?
又,74條第2項是不是為另一個法定免責事由?
~~~~~~~~~~~~~~~~~~~~~~~~~
Q1
是載貨持有人戊對乙主張賠償責任,解答(一)1.我可以了解;至於對於丙、丁二人本身的免責約款為何無效,不是已於74條第2項後段明文「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
~~~~~~~~~~~~~~~~~~~~~~~~~~~~~~~~~~~
Q3
請問老師海商法第94頁海事優先權位次
同次航行、同一事變
講義所寫的
「因同一事變所發生第24條第1項各款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所謂的『各款之債權』
是指,譬如「第1款與第1款間」、「第2款與第2款間」,同款間的比較?
或是指譬如「第1款與第2款間」、「第2款與第3款間」,不同款間的比較?
〈這個問題也是一樣,拜託老師撥冗回答〉 
~~~~~~~~~~~~~~~~~~~~~~~~~~~
Q3
但是依29條第5項的文義「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並未說明其受償方式為「不分比例,優先受償」,為什麼是「不分比例,優先受償」?而不是回歸原則「依24條第1項第1至5款的順序」?況且,即便同一事變亦有可能發生不同款的債權,如果是發生24條第1款『神聖優先權』與第5款「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難道二者之間也是「不分比例,優先受償」?
回覆
李俊德 在9/14/2007 4:53:57 PM的回覆:
Q1
請問老師海商法第224頁84年司法官的第一小題
解答(一)2.乙、丙、丁僅各就其自己運送階段負責之約款:無效!
我的問題是,題示乙所簽發的一份全程載貨證券,乙、丙、丁相繼運送,這不是應該為74條的連續運送嗎?而依7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丙、丁本來不是僅就其運送階段負責,為何解答是以因免責約款記載於載貨證券,所以違反61條無效?
這樣不會會造成,如果不將免責約款記載於載貨證券,可以依74條之規定,使丙、丁免責?若記載於載貨證券,反而依61條,不能免責的情形?
又,74條第2項是不是為另一個法定免責事由?
~~~~~~~~~~~~~~~~~~~~~~~~~

你為何會一直混淆呢?

這個問題及解答是針對乙,又不是討論丙,丁。

解答的重點是「約款」無效

「乙、丙、丁僅各就其自己運送階段負責」這些字樣是在說明載貨證券中之哪個約款
回覆
李俊德 在9/14/2007 5:03:35 PM的回覆:
Q3
但是依29條第5項的文義「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並未說明其受償方式為「不分比例,優先受償」,為什麼是「不分比例,優先受償」?而不是回歸原則「依24條第1項第1至5款的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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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還要依順序,那29條第5項,豈非等同贅文


況且,即便同一事變亦有可能發生不同款的債權,如果是發生24條第1款『神聖優先權』與第5款「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難道二者之間也是「不分比例,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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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同一事變,不會有你所說第1款及第5款的競合

如果是的話,就是不分比例,平均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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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分比例,優先受償」?我都不知道這是什麼
回覆 小王-最後一問 在9/14/2007 6:29:11 PM的回覆:
Q3
1、「不分比例,優先受償」係筆誤,應為「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2、如果是發生24條第1款『神聖優先權』與第5款「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如老師所說的「通常同一事變,不會有你所說第1款及第5款的競合」,那24條第1款『神聖優先權』與第4款「因船舶操作所致財物毀損滅失」應該比較有可能發生競合吧?答案難道也是「不分先後,比例受償」嗎?
3、老師所說的「如果還要依順序,那29條第5項,豈非等同贅文」
我的問題是
(1)依29條第5項「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的文義,並不等於「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2)如果說29條第5項的處理方式為依第24條第1至5款順序,會與「29條第1項」相同,而成為贅文,那處理方式為「不分先後,比例受償」,不也與29條第2項相同,不也成為贅文?
(3)舉重以明輕,「同次航行、不同事變、不同款」的情形係事變先後已有明確順序,如果依後來居上原則所採的理由「後事變的債權保全前事變的債權,所以有優先受償的正當性」,似乎情形類似而可以加以適用,但是依29條第1款卻仍依24條各款之規定,依順序受償;反觀「同次航行、同一事變、不同款」的情形,已經被法律擬制為「視為同時發生」了,並沒有發生時間先後順序的問題,所以沒有適用後來居上原則的餘地,難道不是更應該依24條各款之規定,依順序受償嗎?
回覆
李俊德 在9/14/2007 11:58:18 PM的回覆:

去看張新平海商法110-111頁,我不想再多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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