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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負擔行為?處分行為?
發表人 鹹鴨蛋  

發表日期

9/24/2007 10:25:55 AM
發表內容 法律初學者,基本到不行的問題,希望李老師和各位大大解惑。
=====
四等民法總則  
ppt講義:01-p.10  
mp3檔:第一堂   01      56:08開始~~
=====
裡頭說:
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出賣他人之『物』,有效!
●共有人中之一出賣共有『物』之全部,有效!

這兩句話裡頭,權利的客體都是「物」,
那為何李老師將之放在「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如果反過來說,沒有處分權的的法律行為,就是「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而「出賣他人之『物』」者,以及「共有人中之一出賣共有『物』之全部」者,
此兩人皆無處分權,故以上兩種行為皆為債權行為(或稱為負擔行為)。
這樣理解對嗎?
先謝謝李老師和各位大大!
回覆 畢業生 在9/24/2007 10:30:37 AM的回覆:
感覺上
我比較傾向建議你去找一本民法總則的教科書唸一下
或最少把民法總則教科書當做是查詢資料

我推薦王澤鑑教授的民法總則

淺見
回覆 剛好看到 在9/24/2007 10:45:24 AM的回覆:
﹝因為﹞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所以﹞出賣他人之『物』,有效!
    共有人中之一出賣共有『物』之全部,有效!

回覆 鹹鴨蛋 在9/24/2007 10:45:43 AM的回覆:
謝謝畢業生的指點.
回覆 同為初學者 在9/24/2007 10:54:49 AM的回覆:
負擔行為:特定人使特定人負擔一定給付的行為
處分行為:使權利發生得喪變更法律效果的行為

兩者非擇一關係!!
出賣他人之物   :需同時探討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
不是探討了負擔行為呢,就沒有探討處分行為的必要喔!!
回覆 畢業生 在9/24/2007 11:00:42 AM的回覆:
因為
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基本性質不同
所產生的法律效力更不相同
如果可以唸清楚的話
對債總和債各和物權學習上一定有幫助
而且更多在高普考和司法特考中常考的考題
例如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即是考卷上的常客

對不起啊
我的語氣好像有點不好啊


回覆
李俊德 在9/24/2007 2:03:53 PM的回覆:
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出賣他人之『物』,有效!
●共有人中之一出賣共有『物』之全部,有效!

這兩句話裡頭,權利的客體都是「物」,
那為何李老師將之放在「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
1.重點不是「物」,第一句重點是別人的東西,第二句重點是不是你一個人的東西。

2.放在負擔行為是因為「出賣」


===============================================
你耐心聽,聽到後面就會懂了

回覆 鹹鴨蛋 在9/24/2007 3:34:45 PM的回覆:
李老師您的意思是,先把這些觀念記清楚,
爾後的課程會再詳細解釋,到時候自然就會懂了,對嗎?

感謝大家集思廣義喔。
回覆
李俊德 在9/24/2007 3:46:46 PM的回覆:

對,學法律就是法律概念的堆疊。

金字塔不是一朝一夕蓋成的,也是一塊塊石頭慢慢疊成的。
回覆 鼓勵 在9/25/2007 1:28:23 AM的回覆:
這兩句話裡頭,權利的客體都是「物」,
那為何李老師將之放在「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
老師的重點在「出賣」,   
因為買賣關係使出賣人與買受人各負一定的給付義務,
所以放在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你把焦點放在「物」上面是弄偏了,
這裡的「物」只是代表買賣關係的客體,
如汽車、土地等,
不是跟「物」有關的就要擺到「物權行為」,

否則出賣他人之物及共有人中之一出賣共有物,
出賣的權利主體必為「人」,
那你是不是要說這跟「人」有關應擺到「人格權」去講呢?
所以重點就是你把該句所要表達的重心弄偏了。



反過來說,沒有處分權的的法律行為,
就是「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而「出賣他人之『物』」者,
以及「共有人中之一出賣共有『物』之全部」者,
此兩人皆無處分權,
故以上兩種行為皆為債權行為(或稱為負擔行為)。
這樣理解對嗎?
----------------------------------------------------------------
不對,
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不需要有處分權,
意思是你有處分權也可以做債權行為,
沒有處分權也可以做債權行為,
換句話說債權行為成不成立,
跟你有沒有該物的處分權無關。

所以你以「此兩人皆無處分權」,
判斷得出「以上兩種行為皆為債權行為」,
是用錯了標準。

債權行為是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而使得兩造互相可請求對方作特定行為或不作特定行為。
所以那兩個例子,
是因為出賣人與買受人達成合意,
而互相可請求對方交付價金及移轉物之所有權,
所以叫債權行為。
(至於出賣人對物無處分權,而可能無法移轉物之所有權,係另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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