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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求損害賠償的問題
發表人 bobe  

發表日期

9/28/2007 5:11:09 PM
發表內容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債權人解除契約後
債權人民法第260條規定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際債權人是否須為對待給付呢?
若答案為肯定,則與債權人未解除契約,
逕依第226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有何區別實益呢?
回覆
李俊德 在9/28/2007 7:30:22 PM的回覆: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債權人解除契約後
債權人民法第260條規定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際債權人是否須為對待給付呢?
--------------------------------------------------------------------------------
解除契約,則無須為對待給付

未解除契約,則須為對待給付

解除契約與否,無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債權人若已為對待給付,則給付之價金亦屬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
回覆 bobe 在9/28/2007 11:55:50 PM的回覆:
試舉一例
甲出賣A屋一棟與乙,約定價金500萬元(A屋市價500萬元)乙隨即將其轉賣與丙,約定價金700萬元,嗣後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A屋毀損滅失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甲乙間法律關係為何?
1.
乙決定解除買賣契約
乙向甲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700萬元
但乙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因A屋毀損滅失免為對待給付)
應扣除所受利益,故乙僅得請求200萬元
2.
乙決定不解除契約而逕依民法第226條第一項
向甲請求損害賠償700萬元
但由於損害賠償之債為原債權之變形
故甲仍須為對待給付500萬元
兩人互負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故乙僅得請求200萬元

我可以這樣作答嗎?
所以兩者的結論大致相同
差別在於解約後不須為對待給付
解約前仍須為對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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