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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事訴訟法第一六四條
發表人 秀逗中  

發表日期

10/9/2007 5:31:58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

民事訴訟法第一六四條規定:
第一項: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第二項: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我看不懂第二項但書的意思,不知道如何運用第二項但書??
回覆
李俊德 在10/9/2007 6:00:41 PM的回覆:

地震二次

第一次在上訴期間

第二次在聲請回復原狀期間
回覆 秀逗中 在10/9/2007 8:24:33 PM的回覆:
第二次在聲請回復原狀期間
...............................................................................
請問老師

以下這樣對嗎?

於聲請回復原狀期間,發生第二次地震,因而無法順利聲請回復原狀,此時得準用該但書的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回覆
李俊德 在10/9/2007 10:04:35 PM的回覆:

沒錯
回覆 秀逗中 在10/9/2007 10:14:24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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