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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聲請人適格/總統或總統府?
發表人 海巡兵  

發表日期

10/23/2007 7:13:44 AM
發表內容 為聲請人陳水扁及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等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7號解釋意旨組成特別合議庭審理,於今(22)日下午公告裁定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抗告部分,抗告駁回。」其理由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1181號裁定理由壹、三、四、五、六、貳、肆: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部分):
三、惟按刑事訴訟案件對於當事人請求事項之裁判,須先為程式
  或程序上之審查,於滿足程式或程序上條件之後,始得進一步作實體上審認,蓋前者屬於請求權行使之合法性條件,須
具備請求權行使之合法性條件之後,始有審認實體上請求權
有無之必要。依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如此,而以裁定行之者,
亦復如是。
四、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發還「國務機要費單據」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之請求,依法應以裁定行之,揆之前開闡釋,
首應審查之行使請求權合法性條件,應係聲請人是否適格?
必須抗告人即聲請人具備聲請人之適格,始有進而為實體上
審認之必要。否則,逕以欠缺行使請求權之合法性條件為由
駁回,即可,根本毋庸進而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認。
  經查:
、關於「國務機要費單據」部分,本件「國務機要費單據」
,不論其來源如何,抗告人即聲請人既已提出,且交付總
統府會計處作為核銷(發)抗告人即聲請人國務機要費之
用,抗告人即聲請人似已不復擁有單據等憑證之所有權或
管領權,而總統府會計處已成為「國務機要費單據」之保
管人,總統府始為「國務機要費單據」之所有人,縱使抗
告人即聲請人行使總統職權,似亦不足使之變易為「聲請
人本人」所有。
、按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1   條規定:「總統依據憲法行
使職權,設總統府。」,第9條第1項復規定:「總統府置
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職員。」;又依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第
5   條前段規定:「秘書長為本府首長,綜理府內事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其
他各級主管人員各就其主管事務或奉交辦事項,指揮、監
督所屬職員辦理之。」,第16條規定:「會計處分設三科
」,其中第二科掌理:「關於本府單位預算執行控制、內
部審核及支出單據憑證保管送審等事項。」,則請求發還
「國務機要費單據」,似須以總統府秘書長名義行之,始
告合法。復參照本院91年度抗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示,
中華民國總統府於起訴及被訴時,其法定代理人應為總統
府秘書長而非總統之意旨,亦足見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以
「總統陳水扁」名義請求發還,其聲請人適格,應有疑義
。況縱須發還,似係發還總統府,亦非發還「總統陳水扁
本人」。
、茍如上述論斷,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以「總統陳水扁」名
義,聲請將「國務機要費單據」「送還本人」(見96年   6
月28日聲請狀第3   頁,第四點倒數第2、5行),聲請人之
適格,即有疑義。若抗告人即聲請人之聲請欠缺行使請求
權之合法性條件,似逕以程式上之理由駁回即可,根本毋
庸為實體上之審認。
五、原裁定並未就上述總統府組織法之規定,釐清究否由總統府秘書長代表總統府為本件聲請,或認總統陳水扁先生得為本
件聲請,以上請求權行使之合法性條件問題,非無研求餘地
,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原審裁定未見審酌,即逕行進入實
體審查,以聲請無實體上理由而予以駁回,不能謂無違誤。
  是故,本院為求法律之正確適用,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至於「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部分,原裁定認為供述筆錄皆附於檢察官移送之偵查卷宗內,為偵查卷宗之一部分,並非
聲請人或總統府所有而經檢察官扣押之扣案物,不生扣押之
物發還問題,固屬的論。惟其基礎事實,大部分與「國務機
要費單據」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本院故亦予以發回,
由原審一併審酌,以免割裂。
貳、駁回部分(即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抗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係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則
對於原審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僅限於請求案件之當事人而
已,刑事訴訟法並無當事人以外之人亦得抗告之規定,無當
事人以外之其他人,應無抗告權;且此項抗告權之有無,悉
依法律規定,無擴張解釋之餘地,是故,無抗告權之人不因
裁定正本誤繕為其「得抗告」而取得抗告權。
二、查本件係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水扁總統主張,其對於本件「國務機要費單據」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等證據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亦即具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據此請求
發還原審審理中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貪污等案卷內之「國
務機要費單據」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等證據。是故,
在此請求案件中,僅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水扁總統與檢察官為
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已,涉嫌貪污等案之被告吳淑珍、馬永
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並非聲請案件之當事人,揆之前開
法律規定,並無抗告權。至於本件原審裁定正本之末固誤繕
為「…被告如不服本裁定,得依…於5   日內提出抗告」,揆
之前開法律解釋,亦不因而取得抗告權。從而,被告吳淑珍
、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於聲請案件裁定後所提抗告
  ,應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自應駁回。
肆、關於再抗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
。查本件被告吳淑珍等涉嫌貪污案件中,抗告人即聲請人並
非案件之當事人,依據前開再抗告法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再
抗告,是故,關於本裁定主文所示第一項部分得再抗告。
二、其餘被告部分,對於原裁定即無抗告權,已如前述,對於本件裁定,當然不得再抗告。
回覆 海巡兵 在10/23/2007 7:51:17 AM的回覆:
我個人認為

國家機密特權既然為釋字627明文所承認之憲法上權力
則聲請人適格否應從憲法上探求,不應侷限於法律規定
而高院似乎認為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1   條
總統行使憲法上職權需以總統府名義行之。

實則聲請人適格從憲法本文第四章章名和35條即一目了然
依循體系解釋脈絡,第五章行政章名和53條   第六章立法章名和
62條等,其皆明示國家機關之名稱為何,故憲法設立之國家機關為總統   立法院   行政院等   ,故總統行使國家機密特權無須以總統府名義為之,以姓名冠總統職稱行之即為聲請人適格。

總統為憲法上機關其與同有廣義行政權屬性下之行政院有異,行政院所開展出來的科層化之行政組織,其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等"法律"為依據,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乃受憲法及釋字627所肯認,縱無法律規定亦得行使其職權。

同樣依體系解釋脈絡更精準的角度為,憲法第61條: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但總統行使職權沒有憲法明文規定必需以立法委託方式,透過法律以總統府名義為之,故在國家機密特權議題上,總統府僅為可有可無之法律名詞。

縱上,本案之聲請人適格判斷應以總統陳水扁先生是。


高院理由之第四   `   第五點應有違誤。

回覆 總統府秘書長也不能抗 在10/23/2007 5:32:07 PM的回覆:
如果該機密文件不屬於陳水扁所有,因此陳水扁不得抗告。
那麼總統府秘書長不是訴訟當事人又如何能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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