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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信賴保護原則與稅法之核課期間
發表人 tony  

發表日期

10/25/2007 1:06:49 PM
發表內容 請問原本稅捐機關給予房屋稅免稅,但嗣後又以不符合免稅要件撤銷該免稅之處分,同時補徵應繳稅額,可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嗎?但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又有核課期間及補徵之規定,是否稅捐稽徵法屬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若主張信賴保護,可是囿於稅法得行使核課權,只要在核課期間稅捐機關都可以補徵稅款,如此,信賴保護似乎在稅法領域作用不大?
回覆 疑惑的人 在10/25/2007 2:02:56 PM的回覆:
信賴保護的要件:
1.國家的行為使人民產生信賴
2.信賴係屬正當(善意無過失)
3.人民因此信賴做了某些行為(這點最容易忽略)

法律優位原則的位階順序為:
1.憲法
2.公法上一般原理原則
3.法律

所以tony   的問題我試著回答如下,若有疏漏尚祈老師指導:
1.不能主張信賴保護,不符合第3要件
2.稅法的內容若與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相悖,則該內容應不予適用。
3.惟應注意該行政處分有無預先保留廢止權



不過我另外有個問題
有關信賴保護的第3個要件(信賴表現)
老師舉的例子是公務員的品味加給等實質補貼無信賴表現
所以即使嗣後被國稅局補稅
打行政訴訟主張信賴保護也一定敗
那假如領到這筆錢就馬上把它花掉或贈與給別人
是否就有信賴表現了?
可是實務上都將這些加給匯到薪資帳戶
除非帳戶裡本來就沒有錢
不然一匯進來來也會產生混同
贈與「與加給相同金錢」給他人是否能主張有信賴表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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