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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立院初審 禁治產改為監護條文遭保留
發表人 小p  

發表日期

10/25/2007 7:28:38 PM
發表內容 立院初審   禁治產改為監護條文遭保留
   更新日期:2007/10/25   18:35   
(中央社記者李明宗台北二十五日電)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今天初審民法總則編、民法總則施行法、民法親屬編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除少部分條文初審通過,包括將「禁治產」用語修正為「監護」,及修正禁治產宣告要件等條文,都保留到朝野協商處理。


草案條文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官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聲請,為監護宣告。


受監護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聲請權人的聲請,撤銷宣告。法院對監護的聲請,認為未達法定程度者,為輔助宣告。受監護原因消滅,但有輔助必要時,得依規定變更為輔助宣告。


不過,與會立委對這項條文有不同意見,是否將「禁治產」用語修正為「監護」也未達共識,條文保留。


初審通過條文為受輔助宣告人擔任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負責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信託、訴訟、和解、調解、調處、簽仲裁契約、處分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設定負擔、買賣、租賃、借貸、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時,應經輔助人同意。961025




回覆 p 在10/26/2007 1:40:05 PM的回覆:
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司法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星期四)上午10時10分至11時
地            點:本院群賢樓401會議室
出席委員:江昭儀   謝國樑   楊芳婉   李復甸   王      拓   曾永權   
委員出席6人
列席委員:伍錦霖   林德福   孔文吉   彭紹瑾   謝文政   李嘉進   林滄敏
雷      倩   潘維剛   王榮璋   丁守中   李紀珠   陳      瑩   曾華德
黃淑英   江義雄   鄭金玲   陳明真   
                委員列席18人
列席官員:
法務部
常務次長
蔡茂盛
法律事務司司長 張清雲
法律事務司科長 王仁越
司法院 少年及家事廳廳長 簡色嬌
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 黃莉雲
少年及家事廳專門委員 林敏蕙
內政部 戶政司專門委員 翟蘭萍
社會司科長 祝健芳
地政司視察 江隆蒲
兒童局組長 鄭予靜
教育部 特殊教育工作小組專門委員 張金淑
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處處長 薛瑞元
主            席:楊召集委員芳婉
列            席:專門委員      陳清雲
主任秘書      阮      森
紀            錄:簡任秘書      胡薇麗
簡任編審      葉育彰
        科  長 胡文棟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繼續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及「民法總則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五
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決議:
一、   「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一、第一千零九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四條至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七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二、第二節節次及節名、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五條,均予以保留。
二、本案保留條文,均逕送院會處理。
三、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四、本案審查完畢,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
由楊召集委員芳婉說明。。
散會
                主席:楊召集委員芳婉
                  紀錄:胡文棟
                            
                                                                  
回覆 抱馬子 在11/6/2007 1:50:28 PM的回覆:
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司法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星期四)上午10時9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401會議室
主  席 楊委員芳婉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總則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上次會議中我們針對有多少法規中有「禁治產」名稱一事要求提案單位回去整理,同時對於這些法規是否可能和本案一併修改此一名稱,也請提案單位回去研究,結果如何?現在請法務部蔡次長作一說明。

蔡次長茂盛:主席、各位委員。有關主席垂詢哪些現行法律中有「禁治產」名稱,經過我們檢索,目前全國法規中大概有58個法規有這個名稱。

主席:現在你們把「禁治產」改成「監護宣告」,請問其他法規有此名稱連同本案一起修正的可行性如何?

蔡次長茂盛:原本我們是希望能夠在這次修正中將「禁治產」名稱修正為「監護」,若經大院通過,我們再針對其他法規一一修正,這是一個很麻煩的工程,但我們還是會努力克服。可是如果大院這次仍然維持「禁治產」名稱,不作修正,那我們也表示尊重,以後就不必再修正其他法規。當然,我們還是希望這次能作修正,因為有些團體不太同意這個名稱。

主席:本席上次提出的問題是,既然牽涉的法規有這麼多,那麼要修正就應一起修正,這次你們是否可以一併提出其他法規的相關修正?

蔡次長茂盛:有關這部分,我請法律司張司長說明。

主席:請法務部法律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清雲:主席、各位委員。由於這個名稱牽涉的相關法規有58個,甚至其中還包括憲法第八十一條有提到,但是因其散落在不同法律,而且這些法律牽涉的單位包括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等等,有的是用人、有的是考試、有的其他職務的問題,所以必須先行協調這些相關部會,要在這次一併修正可能有困難。當然,有些弱勢團體建議將此一名稱作一修正,以達正名效果,可是這次其他法規要一併修正可能沒有辦法,如果我們可以先通過本法相關的實質條文,之後如果大家認為這個名稱確實需要修正,那麼我們可以在這次條文通過後,再根據這條條文的精神,連繫相關部會逐一修正其他法規。總之,其他法規要作一併修正,這次在時間上可能來不及,之後如果有較充裕的時間,我們應該可以作比較周延的思考。謝謝。

主席:請王委員榮璋發言。

王委員榮璋: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由於在立法技術上,我們並沒有所謂的包裹立法,所以不論任何一個名詞上的修正,都會面臨同樣的問題。不過,依本席之見,這個問題總要有個開始,否則其他法規在修正時,還是沒有辦法把「禁治產」一詞改成「監護宣告」。就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來說,我們在86年修法將「殘障」改成「身心障礙」,當時經我們檢索,包括憲法在內,有89個法規和辦法當中有「殘障」一詞,但是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還是通過將「殘障」改為「身心障礙」,之後其他法規陸續修正時,這個名詞就跟著做改變,包括憲法後來增修時,也把「殘障」改成「身心障礙」。因此,本席認為這裡面牽涉的是立法技術的問題,也就是相關名詞改變時,可不可以包裹立法一次連同其他法規作一修正?在我來看,這個問題總要有個開始,或許民法這次修正正可做為一個重要依據。換句話說,如果大家可以同意在這次修正中將「禁治產」這個名稱改為「監護宣告」,那麼其他法規陸續修正時就會跟著改變。
事實上,我們衛環委員會在上個會期中,曾經針對老人福利法、精神衛生法以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等進行修法,而且在修法過程中,也參考了本法修正提案,做了相關配套的預備。當然,有關「禁治產」一詞,由於受限於這個法尚未修改,所以還是沿用,因為在沒有法源依據的情形下,無法解釋何謂「監護宣告」,所以一定要由本法先做改變,其他相關法規才能跟著改變。再者,由於這部分牽涉到各個委員會的修法職掌,所以也不是單在司法委員會中作一修正就能解決,只是說一定要在這裡先做改變,將來其他法規才有依據可以配合。誠如主席所言,這是我們修法技術上的一大缺失,以致我們無法一併修正,不過,我在此要重申,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在86年通過,但目前為止,還有很多法規沿用「殘障」一詞,例如勞保,現在還是叫做「殘廢給付」,但是勞保條例在修正時,就會做相關的調整和改變,所以本席希望最主要的法源依據-「禁治產」一詞,能在這次修正為「監護宣告」。

主席:請黃委員淑英發言。

黃委員淑英: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的看法和王委員一致,我們認為今天如果不修改這個名稱,以後你們更沒有動機去修改,而今天修正名稱後,你們就被迫把相關法令一一配合修正。所以,本席也主張把這個名稱改得名正言順。

主席:這個名稱修改之後,施行日期是否也會不同?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清雲: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很感謝方才兩位委員的指教,其實那也是我們的本意。由於名稱修改牽涉到很多機關、條文、事項,如果名稱修正通過,我們當然得積極推動相關條文的修正工作,而施行日期自然也需要長一點,可能兩年才足夠。若是名稱不改,施行日期可能就短一點。

主席:原先的施行日期是多久?

張司長清雲:兩年。

主席:名稱不改的話,法案通過後是否可以立刻施行?

張司長清雲:沒辦法,因為還需要宣導、教育訓練,而且法院也有一些配套措施。所以名稱若是不改,至少也需要一年。

主席: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簡廳長說明。

簡廳長色嬌:主席、各位委員。上次會議有些委員認為「禁治產」沿用已久,希望不要修改,我們願意尊重委員的意見。不過今天王委員提到身心障礙者的感受,我認為我們原先可能只是站在自己的立場來考慮。其實不論名稱改或不改,我們都可以接受,但是名稱若仍沿用「禁治產」,施行時間無法減少,因為還有一些新的配套措施、規定,例如戶籍機關要登記、地政機關要連線,所以名稱修改並不會影響施行日期。

主席:名稱不修改,為何施行期限還要兩年?

簡廳長色嬌:現在多了一些規定,例如輔助、監護都是以前沒有的,牽涉到的不止是司法院,還包括其他單位,他們要負責受輔助、監護之認定。另外,以往監護人死亡時,是由親屬會議選定,現在則由法院來改。

主席:一年還不夠準備嗎?

簡廳長色嬌:當初是大家協商認為需要兩年,因為牽涉到的不止是法院,還有內政部的單位。我個人認為,施行日期和名稱的修改其實沒有很大的關係。同時,我也認為名稱修改與否都可以,只是身心障礙者可能覺得這個名稱讓他們受到歧視或是好像受到處分,所以希望名稱能夠修改。

主席:名稱改或不改都需要兩年才能施行,未免太長了吧?

簡廳長色嬌:當時是經過評估的。

主席:既然名稱修改是為了符合外界的期待,就應該讓法案趕快施行。

簡廳長色嬌:當初由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還未通過,所以大家很急,現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經通過,其中提供了很多保障。

王委員榮璋:(在席位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立法時就已為本法的修正做好銜接的準備,連老人福利法、精神衛生法也都做好銜接準備,現在如果民法不修正的話,那些銜接工作都沒效了。

簡廳長色嬌:我想這和名稱應該沒有很大的關係,只是身心障礙者可能對這個名稱很在意。

主席:制度比較重要。

簡廳長色嬌:我個人認為和名稱沒有關係,主要是制度本身有修正,需要一些時間來準備。當時法務部和司法院協商時,在評估資料後可能認為兩年是恰當的。

主席:名稱不改的話,施行日期無法提前嗎?

簡廳長色嬌:我認為施行日期和名稱的修改無關,兩年是評估協商的結果,當然這個期間可以再評量。

主席:請李委員復甸發言。

李委員復甸: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和「禁治產」有關的法規、命令非常多,一旦名稱修改,相關條文的配合修改是一項繁重的工作,所以本席認為不修改名稱是務實的想法。同時,我並不覺得「禁治產」對受禁治產人是不名譽或有輕蔑的意味,當然也許事情不是發生在我身上,所以我不知道。如果「禁治產」不修改的話,輔助監護的名稱要如何使用?

主席: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簡廳長說明。

簡廳長色嬌:主席、各位委員。還是一樣使用輔助監護。我個人也不認為禁治產宣告有歧視的味道,不過我們尊重身心障礙者的感受,所以並不堅持修改或不修改。

李委員復甸:本席建議不要太快修改「禁治產」這個名稱,因為牽涉太廣,不過我不認為施行期間需要2年,與民眾利益相關的法案應該儘速施行,最好是公告後或一年後施行,兩院溝通後能否把期限縮短?

簡廳長色嬌:兩年的期限其實和名稱的修改無關,而是考慮到很多配套措施,不過我們會尊重委員的意見,再作全盤的討論。

主席:請王委員榮璋發言。

王委員榮璋: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法律人非常了解這個法律名稱的用意、精神和目的,但是一般人卻不甚了解,即使本席在進入這個領域之前也不了解何謂「禁治產」。在座各位都知道,禁治產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當事人,可是這個名稱卻讓人誤會是對當事人權利的剝奪,因此民間相關團體才希望修改名稱,以更通俗的名稱來代替。不過,如果貴委員會委員對名稱有不同意見,那麼本席也不堅持,讓法案儘速通過,因為實質才是重點。只是未來如果名稱仍然保持的話,本席希望相關單位能加強宣導,讓大家了解法律名稱的用意、精神、目的。

主席:由於宣告監護和禁治產的名稱還有爭議,所以原先保留的條文還是繼續保留。
現在進行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一。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一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主席: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一保留。
進行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主席:第一千零九十五條保留。
進行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主席:第一千零九十六條保留。
進行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主席:第一千零九十七條保留。
進行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主席:第一千零九十八條保留。
進行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主席: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保留。
進行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主席: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保留。
進行第一千零一百條。
第一千一百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主席:第一千零一百條保留。
進行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甲案)(行政院版本)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須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乙案)(司法院版本)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主席: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保留。
進行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主席: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保留。
進行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  (刪除)

主席: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保留。
進行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主席: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保留。
進行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刪除)

主席: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保留。
進行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主席: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保留。
進行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  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其他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主席: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保留。
進行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主席:第一千一百零七條保留。
進行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主席:第一千一百零八條保留。
進行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主席: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保留。
進行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主席: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保留。
進行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二。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二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主席: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二保留。
進行第二節及第一千一百十條。
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第一千一百十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主席:第二節節名及第一千一百十條保留。
進行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主席: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保留。
進行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主席: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保留。
進行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主席: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保留。
進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主席: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保留。
進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主席: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保留。
進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主席: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保留。
進行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主席: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保留。
進行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主席: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保留。
進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二。
第十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主席:第十四條之二保留。
進行第十四條之三。
第十四條之三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主席:第十四條之三保留。
進行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五條保留。
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委員會,「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總則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已經處理完畢,作如下決議:
一、本案保留條文,逕送院會處理。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本案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四、院會討論本案時,推請楊召集委員芳婉補充說明。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謝謝各位,散會。

散會(11時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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