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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海商法責任限制的問題
發表人 bobe  

發表日期

10/28/2007 11:15:03 AM
發表內容 (一)
海上事故中船長對於他船有侵權行為,要求船舶所有人要負責
是因為船長有故意或過失而視為船舶所有人之故意過失嗎?
但民法第224條僅限關於債之履行的行為,方有法律上的推定效力,船舶所有人與他船並無債之關係,應不適用224的規定吧?
所以要求船舶所有人要負責的原因
應該是188的選任,指揮,監督有過失?
(二)
海商法第23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關於共同海損之債權,船舶估價依船舶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為準
問題是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依第22條第三款不得主張責任限制
那為何會有船舶估價的問題呢?
回覆
李俊德 在10/28/2007 10:33:59 PM的回覆:
海上事故中船長對於他船有侵權行為,要求船舶所有人要負責
是因為船長有故意或過失而視為船舶所有人之故意過失嗎?
但民法第224條僅限關於債之履行的行為,方有法律上的推定效力,船舶所有人與他船並無債之關係,應不適用224的規定吧?
所以要求船舶所有人要負責的原因
應該是188的選任,指揮,監督有過失?
---------------------------------------------------------------------------
可以這樣想,但不盡然。
回覆
李俊德 在10/28/2007 10:36:05 PM的回覆:
海商法第23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關於共同海損之債權,船舶估價依船舶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為準
問題是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依第22條第三款不得主張責任限制
那為何會有船舶估價的問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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