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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侵權行為地
發表人 大四  

發表日期

10/29/2007 4:58:49 PM
發表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15條侵權行為地      包含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
假設
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係在住台北市士林並將其設於士林之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被害人在南投住處接到詐騙集團電話,並將其設於台中某銀行之帳戶內所有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請問         被害人如欲先行單獨對該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提起民事訴訟,那行為地有無包含南投或台中?
回覆 志光 在10/29/2007 9:45:21 PM的回覆:
56台抗369號有指出,行為地包含實行地及結果地
我個人淺見認為   ,匯款地台中即被害人受害之結果發生地,
因為帳戶款項一但匯出,即進入該人頭帳戶,損害已發生。

至於被然住處南投,是否為行為地,則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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