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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價金分配
發表人 tata  

發表日期

11/1/2007 11:42:43 AM
發表內容 李老師您好:
         
               問題一:   設定抵押權之後出租第三人種植長期作物,二拍時除租將長期作物併付拍賣,試問掰賣後價金應如何分配?

            問題二:   設定抵押權時抵押人提出標的物上無任何負擔之切結,惟於行使抵押權時第三人提出設定抵押權前已有租賃之書面,試問法院可否除租?
回覆
李俊德 在11/1/2007 11:56:19 AM的回覆:
問題一:         設定抵押權之後出租第三人種植長期作物,二拍時除租將長期作物併付拍賣,試問掰賣後價金應如何分配?
---------------------------------------------------------------------------------
很扯,看一下863,你們能把承租人的天然孳息併附拍賣嗎?

除去租賃權是可以,但那個法條賦予你們權限將他人之物(又不是建築物)拍賣呢?
回覆
李俊德 在11/1/2007 11:57:42 AM的回覆:
問題二:         設定抵押權時抵押人提出標的物上無任何負擔之切結,惟於行使抵押權時第三人提出設定抵押權前已有租賃之書面,試問法院可否除租?
----------------------------------------------------------------------------------
看真相

總有一方說謊
回覆 tata 在11/1/2007 12:42:33 PM的回覆:
李老師您好:

            我也認為那是"天然孳息"但大家意見不同,在實務上是查封這整塊土地請看69~70,我想問這位第三人該以何條來主張?

回覆
李俊德 在11/1/2007 1:19:19 PM的回覆:
告法官囉!執行處的法官常搞烏龍

強制執行險   法官護身符   
   
【經濟日報╱記者邱金蘭、陳芝艷/台北報導】   2007.10.31   03:56   am   
   
      
未來法官、書記官如果在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案件時,因為疏忽、判斷錯誤發生貼錯封條、搞錯查封地點這類狀況,導致第三人損害時,將不必擔心得自掏腰包賠償,可以向產險公司投保「強制執行人員責任保險」,減輕執行公務上的壓力。

保險局官員昨(30)日指出,根據國家賠償的相關規定,法院強制執行時,如果因為疏忽、疏漏導致第三人遭受損害,國家負擔賠償責任後,賠償的機關可以再向執行業務的相關人員求償,正因為這項規定,讓相關人員在經濟和心理上承受重大負擔。

官員舉例,如有法官或書記官要查封不動產,但搞錯地點,讓原本歌手不能到唱歌的營業場所駐唱,導致歌手收入短少,這位歌手就可以提出國賠。現在一般民眾又比較有國賠的觀念,也相對讓法院相關人員壓力大增。

司法院和金管會多次協商,金管會在10月中核准產險公會提報的「強制執行人員責任保險」保單,保險期間一年,適用的對象包括目前地方法院執行法官、書記官、遞送公文的執達員等約800多人,加上法務部執行處的七、八百名公務員,不過這張保單並非強制投保,是由認為自己需要的公務員自由投保。

保險局官員指出,這張保單的基本保險額為每一事故100萬元,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保費採躉繳方式為4,546元。

舉例來說,如果法官在保險期間內因為執行一件案子,發生需要賠償的狀況,保險公司理賠的最高上限為100萬元,不管有多少件賠償案,保險公司在保險期間內的最高總理賠上限就是200萬元,如果需要賠償的金額超過200萬元,超過的部分被保險人要自行負責。

此外,這張保單保障的期限雖然是投保期間,但如果是在投保期限後,三年內被人提起賠償,只要事故發生時點是在投保期間內,保險公司仍需負責理賠,如果希望延長發現期間,被保險人還可以多付點保費,把發現期間從原本的三年延長到五年。   

【2007/10/31   經濟日報】
回覆 路人 在11/1/2007 7:16:02 PM的回覆:
雖說是天然孳息
但是
承租人僅對該作物有收取權,須待作物與土地分離後始可收取
而該作物若尚未與土地分離
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該作物應為土地之部分,故查封土地其效力應當及於該作物
不過,此問題提供一則實務見解供大家參考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4   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並以其耕地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嗣將該耕地出租予承租人,由承租人在該土地上種植果樹,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債權人乃對債務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拍賣上述耕地,因上述租賃關係對於抵押權有影響,經法院除去該租賃關係後續行拍賣,試問:債權人對承租人種植之果樹可否主張併付拍賣?
討論意見:甲說:   (肯定說)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土地上之果樹為承租人所種植,承租人固有果實收取權,惟該果樹自種植時即為土地之部分,屬土地所有人所有,雖該果樹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然其既為土地之部分,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承租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已經執行法院除去,承租人自不得以該租賃關係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得主張就該果樹併付拍賣。
        乙說:   (否定說)   。本件承租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雖經執行法院除去,然僅發生承租人不得以該租賃關係對抗債權人,拍定後可點交拍賣之耕地之效果,至承租人就果樹有收取果實權利,並不受除去租賃權之影響,且該果樹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如債權人於除去租賃後,請求就果樹併付拍賣,承租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審查意見:同意採甲說。


   
回覆 路人 在11/1/2007 7:24:44 PM的回覆:
所以
本題的問題一
執行處將作物併附拍賣應無問題
剩下來的只剩價金如何分配的問題了
我想
依照這則實務見解
既然租賃權都被除去了
而承租人對該作物又無其他權利可主張
我想應該沒有分配給承租人的問題吧(因為承租人僅有收取權)
回覆
李俊德 在11/1/2007 8:59:26 PM的回覆:
既然租賃權都被除去了
而承租人對該作物又無其他權利可主張
我想應該沒有分配給承租人的問題吧(因為承租人僅有收取權)
---------------------------------------------------------------------------------
你的收取權是什麼?
回覆 路人 在11/1/2007 9:39:26 PM的回覆:
我指的收取權是上開實務見解中基於租賃關係而來的收取權
;惟既然該租賃權已被除去,
承租人自然對於該作物不存在收取權,
雖然決議未提及該價金如何分配.
但是,我想既然承租人對於作物已無權利可以主張,那麼,我想有關價金如何分配應該不須考慮承租人吧(這部分是我的推論)
不過,不論如何,實務見解已經指出,在此情況下,抵押權人是可以要求併附拍賣作物,這應該是很明確的.所以執行法官應該是沒有弄錯才是.
(我只是剛好看到這個問題,很巧的是,前幾天才跟同事討論過,所以有印象,就把該實務見解找出來po上來給大家參考)
回覆
李俊德 在11/1/2007 10:36:27 PM的回覆:

你所引的不叫決議,叫做法律座談會,沒有任何拘束力。並且是錯誤的法律觀念。

你都沒有想過,租賃權被除去,其農作物亦被併付拍賣,那租賃權人的孳息收取權豈非形同具文。

863之修法理由豈非白搭?

抵押權設定後,於同一抵押物得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其他權利(例如租賃、使用借貸),故土地之天然孳息收取權人未必即為抵押人(參照本法第七十條),則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時,如抵押人無收取權者,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分離之天然孳息。至於在抵押權設定之前,抵押物上已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其他權利者,其天然孳息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乃屬當然。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修正如上,以符實際。


正確的實務見解是這個

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決議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05   日   
決議要旨:   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參看司法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   (二)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四),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   


回覆 路人 在11/1/2007 11:10:35 PM的回覆:
針對李老師所提的幾點回答
(1)抱歉,可能是沒注意到,所以在剛剛的回應中誤打成"決議",事實上這僅是一個高院的座談會意見,這部分我有引出出處,所以應無太大問題,雖然這僅是一個座談會意見,但事實上卻是對於執行實務有一定的影響,我想這應是毋庸質疑的,我當初提出來,只是想表示,若執行法院真的將作物拍賣,就算去告執行法官,也不容易勝訴.
(2)針對李老師所提出的決議,其實就是該座談會乙說(否定說)的見解,但未被多數意見支持(事實上高院的法律問題座談會也不過就是大家表決一下看看多數意見為何),而且最高法院74年第3次決議與院1988(二)之事實似與開版者所示問題一並不完全相同(僅單單針對天然孳息可否查封拍賣),我只是剛好看到有與系爭事實幾乎相同的實務見解,所以提供大家參考,我並無能力判斷究竟時對誰錯,但是,在執行實務上確實是有許多地方是學理上無法解決的,不是嗎?
茲附上最高法院74年第3次決議與院1988(二)供大家參考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七十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提            案:就執行標的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第三人,有無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問題,請大家討論後作一決定。
決            議: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   (二)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四)   ,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
資料二: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要旨(部分):
                    (二)   執行法院於甘蔗稻麥將成熟時予以查封並於成熟後收穫之而為拍賣或變賣自無不可惟其執行既以將來成為動產為標的物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
            
回覆
李俊德 在11/1/2007 11:24:39 PM的回覆:

要是我,我就會去告執行法官。

難道躲在棉被哭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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