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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新修正民法物權與強制執行事件適用相關疑義決議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11/2/2007 10:49:18 AM
發表內容    
      
公發布日:   96.11.02      
發布單位:   司法周刊   
摘  要:   新修正民法物權與強制執行事件適用相關疑義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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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因應民法物權編修正後,於強制執行事件實務適用上所可能發生的疑義,司法院於   9月底邀請各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相關業務的庭長、法官等,舉行物權法之修正與強制執行事件有關之問題研討會,就民法§861、§862-1、§871及§877等條文修正施行後所可能遭遇之強制執行實務問題進行討論,並達成初步共識。
司法院經縝密彙整相關資料後,即將公布會議決議內容,以供法官辦理強制執行相關業務時之參考,茲就重要討論議題及共識摘要如下:
 一、抵押權人取得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後,就該抵押物滅失後之殘餘物、該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性質上屬於抵押物之變形物或其延伸,該殘餘物或分離物倘未在抵押權人占有中,則於民法§862-1修正施行後,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逕依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強制執行。
 二、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而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如各該共同擔保之抵押標的物均於同一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其拍賣公告應記載「本件拍賣應先行開標○標部分,如該標標的物之拍定總價金,於扣除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用後,連同其他標的物已拍定部分之價金,已足清償本件執行債權時,其餘各標即停止拍賣,縱經拍
定,亦得撤銷其拍定。」等語。另執行法院依據民法§875-2計算各抵押物
對債權分擔之金額時,屬主債務人所有之抵押標的物,或因繼受主債務人
之抵押物而成為執行債務人者,於計算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時,該標的物之價值皆不應計入。
 三、抵押人設定抵押之後,用益物權人或經抵押人同意使用之人在民法§877Ⅱ規定增訂前,於該抵押土地上興建具有獨立性之房屋,於民法§877Ⅱ規定施行後,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抵押標的物時,可類推適用
民法§877Ⅱ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併付拍賣該屋。又依民法§877Ⅱ規定併付拍賣前,應先依民法§866Ⅱ、Ⅲ規定除去或終止該權利後,始可為之;且該併付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亦可參與應買。
 四、因民法§871Ⅰ請求或處分所生之保全費用,應逕由執行法院確定後直接列入分配,無須另為裁定確定其數額。
 五、依民法§861Ⅰ規定,普通抵押權人就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只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依原契約約定」者,即屬已登記,基於公示原則,該經登記之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屬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六、民法§881-2Ⅰ已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加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後之總額,自不得逾越最高限額,逾越之部分,即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七、依民法§861Ⅱ文義,若未經拍定視為撤回或有強制執行法§80-1情形之前次強制執行程序,只要係發生在本次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者,則該前次執行程序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得優先受償;反之,則不得列入。又該5年期間之起算時點,應自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遞狀聲請日起算。
 本次會議除就以上法律問題做成決議外,為使各法院在強制執行業務上各項金額的計算更為便利,司法院民事廳將再與資訊管理處研究建置計算分配之相關軟體,以便利各法院執行業務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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