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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眾所矚目限定繼承各黨代表協商完成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11/16/2007 11:10:18 AM
發表內容 眾所矚目限定繼承各黨代表協商完成


今日(11月15日)中午立法院司法委員會,針對「民法繼承編」之修正,進行黨團協商,雖各委員之修法版本歧異甚大,但在各黨代表一致通力下,終於完成協商,希冀在近日完成三讀程序,以解決現行繼承制度之缺失。

本法之修正之源由為親民黨籍李復甸委員,其在二十年律師生涯中遇過無數因現行條文之缺失,而導致家破人亡之當事人,其對此些當事人之遭遇寄予無限同情,故其在擔任立委期間便大力推動修法,且在上任不久後,即在八月中召開「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只能收嗎?」論現行繼承制度之優劣公聽會,讓許多受到現行繼承法所害之繼承人向立法院表達,其因不知父母親或其他親屬在外欠債狀況,或是因沈浸在喪親之痛中,而忽略辦理繼承手續,導致需背負「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對其生活造成相當大之影響,望請立法院能重視此問題。而在公聽會後此些繼承人之心聲終受到輿論媒體及立法諸公之重視,紛紛提出相關之法案修正,計有李復甸委員、賴士葆委員、徐中雄委員、楊芳婉委員、王幸男委員及國民黨團等五個版本。

今天協商通過之條文為民法第1148條、1153條、1154條、1156條、1163條、1174條及1176條,對於限定繼承之部分為相當大的修正。

民法1148條修正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保證債務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對於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繼承人常因不知情,而無法為決定拋棄或限定繼承,且此為現行受繼承所苦之被害人最為詬病之條文,故本次修正加入保證債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標的內。

民法1153條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第一項)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二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第三項)」當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不懂法律或是父母親缺失,導致其負擔龐大債務多在所有,故此修正將對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一大保障。

民法1154條修正為「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第二項)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第三項)」原條文規定一人主張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但出現其他繼承人為單純承認時是否亦一併適用之爭議,故此種修正不僅可杜原條文之缺失,更可兼顧交易安全。

民法1156條修正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第一項)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第二項)」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不合理,且社會上時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已亡故而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情形,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程序,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其失之過苛,故將時間改為三個月內,以保障其權益。

民法1163條修正為「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民法1163條修正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二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三項)」

民法1176條修正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項)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第二項)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第三項)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四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五項)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第六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第七項)」

而各界相當關注是否可溯及適用於目前遭受繼承制度所苦之當事人之部分,因施行法尚未送至司法委員會審查,程序上並無法一併協商,但在各黨委員之一致共識下,同意「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文,由司法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併案討論。」以解決程序上不合法之問題。而司法院建議條文略參考李復甸委員之修法版本,建議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某年某月某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一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某年某月某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滿三年,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尤其繼承履行繼承債務有困難且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二項)」」

回覆 p 在11/16/2007 11:11:53 AM的回覆:
日期   2007/11/15   司法委員會   
內容   對社會各界關心的法定概括繼承制度,是否全面改採限定繼承問題,今日立法院併案協商各黨立委提出的修正案。經討論後,朝野立委支持立法委員楊芳婉等人提出之修正動議(官版草案),即以「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為原則。

對此案極為關心的立委楊芳婉表示,一些父或母自己辦了拋棄繼承,卻忘記幫自己的小孩辦理拋棄繼承,致小小年紀就背負龐大債務,或因不懂法律,而遲誤辦理限定繼承的時間,是以,修正規定限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採限定繼承原則。

同時,納入楊芳婉先前指出的「保證債務」問題,修正規定被繼承人的保證債務不用概括繼承,消弭子因不知父當銀行連帶保證人負債,未辦限定繼承,而承擔債務的不公平情形。

草案中是否延長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的期間及起算點,楊芳婉表示,目前許多繼承人因為不知道被繼承人已死且自己為繼承人,而來不及在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到債權人登門討債時才知道自己背負龐大繼承債務問題,為讓繼承人有充足的時間來主張其繼承權益,修改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的起算點,且兩者均定為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便於民眾把握辦理期限。

不同的是,法院接獲「限定繼承」申報後,規定繼承人在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內開具遺產清冊,期間內繼承人不可任意清償其中之債權,否則要負賠償責任,期間屆滿,掌握遺產與債務後,按債權總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公平償還債權人。

若辦拋棄繼承,則要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者,保障後順位繼承者的權益,而後順位繼承者要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的期間及起算點,也延長為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對於民眾關注修正施行前可否溯及問題,目前初步討論方向,是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因遲誤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間,而有未償還完畢的債務時,則以所得遺產來清償,如無繼承之遺產,就不必還債。
   
      


   





         
回覆 p 在11/16/2007 11:14:35 AM的回覆:
   黃淑英委員今日(11/15)中午參與司法委員會民法繼承編協商,與會委員有主席謝國樑委員、王幸男委員、郭林勇委員、楊芳婉委員、徐中雄委員及李復甸委員。針對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協商結果如下:

   

            1.   第1148條有關繼承標的,將但書修改為「但保證債務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   第1153條有關繼承人對債務之連帶責任,新增第二項為「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   第1154條有關限定繼承之規定,將第二項修改為「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4.   第1156條有關限定繼承方式之規定修改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第一項)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第二項)」。

   

            5.   第1163條有關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規定,將第一項第二款修改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第四款修改為「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6.   第1174條拋棄繼承及方式之規定,將第二項修改為「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三項修改為「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7.   第1176條關於拋棄繼承之應繼份歸屬,將第七項修改為「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另外,有關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由於議事程序的問題,雖未能於本次一同協商,然在場委員亦討論出初步共識,將第八條之一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滿三年,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尤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困難且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該條文將由民進黨等黨團提案逕付二讀,將可望於本會期結束前獲得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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