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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 證券 》 開課講股未經核准 判緩刑 釋 634:未違憲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11/16/2007 3:31:50 PM
發表內容 《   證券   》   開課講股未經核准   判緩刑   釋   634:未違憲   
法源編輯室   /   2007-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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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開課分析股市,遭法院判刑。司法院大法官今(十六)日舉行第一三一三次會議作成釋字第634號解釋認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只限制人民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業務,並不包括「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與憲法尚無牴觸。
一名王姓講師,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起舉辦證券投資講習課程,平均每週上課一次,每期二個月,收費新台幣十萬元,並登報招攬一般民眾參加,多人先後繳費上課。授課時,王某提供證券交易市場分析資料,傳授操盤術、選股術建議學員投資。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王某有期徒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王某不服,提起上訴,也被駁回確定。王某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175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第2條及第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違者,依同法第175條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據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已停止適用)第2條第1項規定,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該規則第5條第1項第4款另明定「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

大法官釋字第634號解釋認為,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業務,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是經主管機關核准、具備一定專業資格及組織規模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此一規定除了限制人民的職業自由,也對言論自由有所限制。衡諸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結構特性,及證券投資顧問專業制度情況,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的意旨。

大法官指出,為建立證券投資顧問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的服務品質,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情事,上述規定限制人民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然是在分析某類型有價證券,但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的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的證券投資講習)。至於只是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並不受上開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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