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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發表人 當選無效  

發表日期

11/16/2007 4:13:45 PM
發表內容 所謂其他不正之方法
係指與強暴、脅迫之相類似之情形
非指強暴、脅迫以   外之方法,足以影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到底不正之方法應如何解釋

回覆 當選無效 在11/16/2007 4:16:43 PM的回覆:
也就是說往後只要不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如誹謗、誣告、偽造證據都可以囉
高雄高分院也未免太過限制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解釋
幾乎是不可能適用了
回覆 flydragon 在11/16/2007 4:16:53 PM的回覆:
到底不正之方法應如何解釋
.......................
至少法院認為選前放話污衊不算不正行為

真的是....唉.
回覆 極度錯亂中 在11/16/2007 4:20:51 PM的回覆:
極度錯亂中
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

誹謗不是非法行為???
誹謗要達到強暴脅迫程度,才算妨害他人競選???
邏輯上怎麼看都不通哩!!!
回覆 當選無效 在11/16/2007 4:22:43 PM的回覆:
雖然無認同高分院之判決
但希望藍綠都應該尊重
爭議到此為止了
反正誰做市長根本就沒差

如果仍有不滿
就期待下次選舉把他換掉
回覆 flydragon 在11/16/2007 4:27:09 PM的回覆:
如果仍有不滿
就期待下次選舉把他換掉
.......................
那表示我們得一直忍受,抹黑撕裂族群,意識型態對立的選風,換掉幹嘛?   
回覆 當選無效 在11/16/2007 4:30:34 PM的回覆:
那表示我們得一直忍受,抹黑撕裂族群,意識型態對立的選風,換掉幹嘛?   
-------------------------------------------------------------------------------
是呀!
我們為什麼要忍受
可是那也是南部選民的選擇
惡果也只能全民來承擔

回覆 極度錯亂中 在11/16/2007 4:32:17 PM的回覆:
這應該可以聲請大法官解釋吧

非法之方法如為毀謗,則不算妨害他人競選之方法???
法官可以自己極度的限縮解釋法條規定嗎???
回覆 當選無效 在11/16/2007 4:35:24 PM的回覆:
我覺得高雄高分院並未解釋”其他非法方法”

而高分院就所謂強暴、脅迫之相類以情形應係就強暴、脅迫本身在作"擴強性解釋",但並未對”其他非法之方法”做解釋,因此高分院僅就選罷法第103條做一半之解釋。

回覆 摘錄判決要旨給樓上大 在11/16/2007 4:40:46 PM的回覆:
http://www.judicial.gov.tw/

----
而「其他非法
            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該不法方法
            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
            票權而言,例如恐嚇候選人不得參與翌日之政見發表會,否
            則將予以殺害,致該候選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參與翌日之政見
            發表會;恐嚇有投票權人不得投票支持某候選人,否則若經
            發覺要予以毆打,致該有投票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去投票;或
            對於候選人下毒,使其容貌變醜、生病、體弱無力,而妨害
            其從事競選活動(例如最近一次之烏克蘭總統大選,現任總
            統在競選期間遭人下毒之情形),均屬與強暴、脅迫相類似
            而為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至若所施用之方法,
            非與強暴、脅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例如逾禁制時間之競選活動,雖屬非法之方法,惟不與強
            暴、脅迫類似,故非此處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又如
            在外散佈某候選人有外遇或嫖妓之言論,雖可能成立妨害名
            譽之罪(例如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選罷法第92條之罪),惟
            此種行為並不影響被害之候選人之行動或意思之自由,故非
            屬與強暴、脅迫類似之行為,自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
            方法」。從而黃俊英主張此處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係
            指一切法律所不容許之不正當方法云云,失之過寬,尚不足
            取。
回覆 喵喵 在11/16/2007 6:07:51 PM的回覆:
如果照節錄的判決內容,顯然法官認為<選罷法允許>一切其他非強暴,脅迫之方法來選舉,該方法還包括非法之方法,顯然這種解釋仍有可議之處。
最後法官還說如果認為誹謗也應規範在內,應由立法機關修法云云,還說不應擴大解釋,似乎認為擴大解釋本身就是錯誤的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不也是解釋方法的一種嗎?何以棄而不用還鄙視之呢?
回覆 喵喵 在11/16/2007 6:11:46 PM的回覆:
如果照節錄的判決內容,顯然法官認為選罷法<允許>一切其他非強暴,脅迫或非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方法來選舉,該方法還包括非法之方法,反正只要不是強暴,脅迫或相類似之選舉方法,通通是目前選罷法所允許的。顯然這種解釋仍有可議之處。
最後法官還說如果認為誹謗也應規範在內,應由立法機關修法云云,還說不應擴大解釋,似乎認為擴大解釋本身就是錯誤的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不也是解釋方法的一種嗎?何以棄而不用還鄙視之呢?
回覆 揮蚊 在11/16/2007 6:44:21 PM的回覆:
「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該不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

==============================================

贊成樓上喵喵大大的見解!

而且,解釋法律條文應該要考量它的立法意旨和立法目的吧!!!

如上述有大大引出的這個判決節本所指稱的,如果這個非法的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就是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因為這樣子的非法的方法跟強暴、脅迫一樣會在客觀上足以造成這樣子客觀可非難的結果(造謠恐怕比強暴、脅迫造成的客觀上可非難的結果還更大!),那當然就是「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應該要擴張一點的解釋符合法條規定才是!

像這樣子解釋,完全沒有去考量法條的立法意旨和立法目的,看依立法意旨和立法目的應該是要擴張或是限縮才合理,而只是機械的在作文字解釋,哪能服人呢?
回覆 揮蚊 在11/16/2007 7:07:11 PM的回覆:

另外,既然造謠在這個電子傳播媒體無遠弗界的傳播效力的鉅大影響力之下,所造成的客觀上可非難的結果可能會遠比強暴、脅迫所造成的客觀上可非難的結果還更大,那麼依「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法律條文的法理觀之,造謠應該是更要符合法律條文的規定才是啊!!
回覆 小黃 在11/16/2007 11:13:41 PM的回覆:
我覺得客觀上容易為人所証明的方法才是非法的方法。

綠黨說馬哥long   stay   "都是假",是否也算是非法方法之誹謗?

藍黨說陳總統三一九作假,所以不是我們的總統。又說謝昌兩人內鬥,是否也算是非法方法之誹謗?會影響選情?

本件重點,依揮文說的,樁腳會自己掏腰包買票?

所以,綠黨的買票說,是否算是合法的選舉言論自由?

而選舉不可以買賣票的原因是?
回覆 揮蚊 在11/16/2007 11:32:22 PM的回覆:
   
我覺得客觀上容易為人所証明的方法才是非法的方法。

====================================

樓上的,您要辯論政治,就專心的去說你的政治,不要跟我們學法律的辯論法律,因為這個版絕大多數都是學法律的,您這樣解釋法律,對於我們這種雖然不敢說法律唸得有多好,但是也有唸到法律研究所的人來說,看了實在是很無力……
回覆 小黃 在11/16/2007 11:43:11 PM的回覆:
我不管法律強弱與否。也沒研究過選罷法。

我想知道的是,選舉言論這樣花俏,這樣多的言論"故意"要如何證明?

法律禁止客觀(外觀上)容易辨別的強制性行為,不是能更客觀公正嗎?
回覆 揮蚊 在11/17/2007 12:12:00 AM的回覆:

陳菊在選前一天召開記者會說「黃俊英賄選抓到了!」

這件事情黃俊英到底有沒有賄選,檢察官也要查了好一陣子,才能夠認定走路工事件跟黃俊英無關。

那在選舉前一天,陳菊又沒有司法機關的公權力去調查,怎麼會知道黃俊英真的一定有賄選?而且她不但在選前一天一口咬定黃俊英有賄選,還開記者會向全台灣宣佈「黃俊英賄選抓到了」勒!

陳菊是神哦,她又沒有公權力,也沒有去調查過,是怎麼知道黃俊英一定有賄選的?

除非那些人是她派去栽贓的!!

這樣陳菊還沒有故意嗎??
回覆 小黃 在11/17/2007 1:52:07 AM的回覆:
選舉是政治性活動。選舉言論亦有其政治性。當然,我是不瞭有關可罰的選舉的政治性言論的相關權威論文為何,相信已達法研程度之人應可提示出來供我參考、開開眼界。

陳菊咬定黃賄選,其有無查證、言論是否惡意、會影響選舉權之行使?已妨害了選舉...?

我想選舉言論、選舉活動會衝擊投票行為是無法證明的。也或許應該說是"根本就不用證明"   ;因為被選舉人說的或是做的,ㄧ定是對己有利,對敵不利。

而選舉人會被騙嗎?會投錯嗎?又選前各家民調是否也算非法方法之手段之一?

我想像會去投票的人,會因為事後證明是假的外遇錄音帶而投錯嗎?會因為去棒球賽開個球而投某黨嗎?會因為推入聯而不被投票嗎?而那些所謂的非強制性的爛步數真的有用嗎?該禁止嗎?

我在想,在選票的反應上,沒用會比有用還多吧...有人或許覺得有用比沒用還多...。

說陳菊、阿扁怎樣爛步又如何?現實上藍綠有形、無形的爛步你又能分辨出多少?院檢能證明或查辦到的可能性又有多少?政治本來不就是高明騙術嗎?法律禁止政治活動會不會比較快!?

想了一堆,重點應該是:法律之所以只禁止強脅等相類行為,應該是像我這樣的想法吧...(影響投票的可能性及證明性?)。有錯還請指教,能提供專書讓我參看更好。翻了憲法參考書似乎只重在選制上。言論自由對選舉這方面也沒提到什麼的樣子。

題外話,猶記得上議事規則是藍黨的資深青年黨工。不可否的,他對議事規則的技術操作真的很強,該怎樣令人恨的牙癢癢的付委做掉程序他都很清楚,雖然已不記得該怎操作。
回覆 喵喵 在11/17/2007 5:49:02 AM的回覆:
我們要不要思考一下選罷法中所謂當選無效的要件中,關於選舉手法中的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其中關於非法之方法是否僅限於與強暴,脅迫相類似(或與強暴,脅迫強度相當)才算?選罷法能允許其他非強暴,非脅迫,或非與強暴脅迫相類似的選舉手法嗎?
這是一個價值選擇的問題。
我看新聞節目,聽說蘇貞昌在民國86年即在立院提議要修改選罷法要增修<誹謗>等要素。
這算不算是法律漏洞?要不要修補?在現今社會裡,有人會以強暴,脅迫等直接方式來影響選舉的公平性嗎?有沒有其他非強暴,非脅迫的方式卻也可以來直接或間接影響選舉結果或投票行為?
如果這是立法漏洞,那麼法官就應該思考是否以法官立法的方式來填補這個漏洞,其方法就是透過解釋,包括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不這麼做也就算了,竟然直接把責任推給立法機關,讓人開了眼界。
更何況,所謂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似乎從文義也無從得到該非法之方法必須與強暴,脅迫相當。法條中明文的強暴,脅迫屬於列示,其他非法之方法屬於概括,後者的概括何以必須與前者的列示在程度上相當,似乎也非必然。
否則法條何不規定成:...強暴,脅迫,或其他與強暴脅迫相當之非法方法。
回覆 喵喵 在11/17/2007 5:58:11 AM的回覆:
我們要不要思考一下選罷法中所謂當選無效的要件中,關於選舉手法中的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其中關於非法之方法是否僅限於與強暴,脅迫相類似(或與強暴,脅迫強度相當)才算?選罷法能允許其他非強暴,非脅迫,或非與強暴脅迫相類似的選舉手法嗎?
這是一個價值選擇的問題。
我看新聞節目,聽說蘇貞昌在民國86年即在立院提議要修改選罷法要增修<誹謗>等要素。
這算不算是法律漏洞?要不要修補?在現今社會裡,有人會以強暴,脅迫等直接方式來影響選舉的公平性嗎?有沒有其他非強暴,非脅迫的方式卻也可以來直接或間接影響選舉結果或投票行為?
如果這是立法漏洞,那麼法官就應該思考是否以法官造法的方式來填補這個漏洞,其方法就是透過解釋,包括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不這麼做也就算了,竟然直接把責任推給立法機關,讓人開了眼界。
更何況,所謂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似乎從文義也無從得到該非法之方法必須與強暴,脅迫相當。法條中明文的強暴,脅迫屬於列示,其他非法之方法屬於概括,後者的概括何以必須與前者的列示在程度上相當,似乎也非必然。
否則法條何不規定成:...強暴,脅迫,或其他與強暴脅迫相當之非法方法。
最後,我們要思索:像陳菊這個案例,在選前一天直接開黃俊英賄選抓到了的記者會,請來競選團隊與立委直接指控(非陳菊本人指控,沒人會笨到直接由候選人指控)(甚至選舉當天總統還出來說五四三的),這樣的行為選罷法要不要規範?我們民眾允不允許這樣的行為?雖然我們無法證明該指控與陳菊當選是否有因果關係(本來就無法證明,只有天曉得),但無法證明不代表我們可以允許這樣的選舉手法,也不代表選罷法不能規範,要不要規範要看我們是否允許這樣選舉過程而選出的市長。
回覆 揮蚊 在11/17/2007 6:10:08 AM的回覆:

喵喵大大寫得真好!!

您的最後一段文字,我想說出了很多人的心聲,您這篇文字應該要給那三位做出了這個判決的法官們他們看一看的。

畢竟,法律不是邏輯,而是價值判斷。


回覆 揮蚊 在11/17/2007 6:15:15 AM的回覆:

另外,樓上上的小黃先生,您寫的法律的東西我不會作回應,因為我的程度太差,我實在看不太懂你寫的東西。還有就是,你寫的東西跟我所學的法律差太多,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回應。

不過建議您買李老師的教材、或是去買幾本法律的教科書回去看一看,跟你寫的都不一樣耶
回覆 喵喵 在11/17/2007 6:32:33 AM的回覆:
判決全文請連結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輸入查詢條件:
法院名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類別:民事
判決字號:<96年選上字第13號>   
--------------
節錄自司法院
回覆 乖乖 在11/17/2007 8:54:43 AM的回覆:
其實選罷法,也就是要維持選舉的公平性吧!
選舉一定要公平才是。
從最基本的立法理由來推論,就可知道這個判決是對或錯!
回覆 小黃 在11/17/2007 10:39:30 AM的回覆:
看了判決再對照上面大大所說的漏洞、解釋。法官說了不是漏洞問題,也不適合廣義解釋。

另,該判決倒數的地方說:"在在均有賴立法者以其智慧,在公共利益(社會成本)與個人名譽之保護間取得平衡,而建立合理可行之選舉訴訟制度。"

可見,現行的"選制價值判斷"或許就是我所認為的那樣:選舉花招很多,如何證明或認定這些花招影響了你投與不投、你投誰?而花招有觸犯刑民法的,就如法官提到的:罰之。

再想想"思索選民應該允不允許"這樣選舉花招的問題。原則上當然不允許。可是現實生活就是有太多的欺瞞謊言在包裝選舉;選舉有時就像是廣告商品,ㄧ匙就靈?通樂了就一定通、不吃就不可?喝了就ㄧ定能再上?會不會這些只是試圖引誘你消費的廣告言語?何以你覺得可以允許這樣的廣告言論存在?相對的,你我能忍受的議會、選舉言論尺度何在?

除了陳菊事件、吳被造假錄音帶事件,你能認同或保證兩黨其他所說的都是"社會普遍上可以認為是真的"的真的?綠黨真想獨立、搞南進政策、建蘇花高、廢核四?藍黨真想統一、搞積極的西進政策、以後都不會有"民不聊生"的嗆聲情形發生?

又同法官提到的"自由意思"。我覺得若選後政策沒實現、或選舉花招被踢爆都是假,就因此規定這些是選舉過程所禁止的話,那選舉訴案會否增加?花在證明選舉花招上的成本、證明的可能性?如果有刑責、民責,那選舉責是不是只要用罷免或是定期選舉的方式就可以了呢?

既然是民主,我們是不是該"承認"或是"認清"選舉人行為的本質就是這樣不堪,所以我們得忍受選舉人在這樣程度上的:盡ㄧ切可能的說服你,包括欺瞞你?而你最好看清這樣的"偽善"現實,就好好的投你想投的人。
回覆 喵喵 在11/17/2007 2:27:16 PM的回覆:
如果我們無法接受高分院法官的論證,那麼我們當然也沒有理由要接受高分院法官關於是否為法律漏洞的結論,否則就是循環論證(其實是沒有論證)。
又關於法律解釋,如果不能考量社會變遷,只是一昧的以立法者立法當時原意來作解釋,那麼其實是根本沒有發揮到解釋的功能,因為<根本沒有解釋>,只是依循立法者的立法當時理由。不要忘了,所謂法官造法,就是在立法者的原意無法發揮整體法規範的功能時,此時法官適時介入,運用論理解釋,體系解釋,做最適合於當時社會發展與現況的規範,而這也才是解釋的功能與目的所在。
那麼,問題還是回到:我們能不能允許諸如選前一天的爛招,需不需要規範,法官適時介入予以解釋,是否符合整個選罷法的精神。
回覆 喵喵 在11/17/2007 2:45:20 PM的回覆:
我個人以為陳菊案就正好足以說明法官造法功能之所在,但很可惜的,高分院法官棄權了,其不知立法腳步永遠趕不上社會的變遷,此時本來就有待法官的用心解釋,而不是將球丟回給立法機關要立法機關修法。

回覆 喵喵 在11/17/2007 2:56:05 PM的回覆:
最後,我要講的是憲法變遷在憲法解釋上的問題。如果憲法有變遷問題,那麼其他法律有沒有變遷問題,如果同樣面臨變遷問題,我們的解釋方法需不需要重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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