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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關於強暴,脅迫(例示),或其他不法之方法(概括)的解釋方法
發表人 喵喵  

發表日期

11/19/2007 2:57:05 AM
發表內容 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中的....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的解釋,其中強暴,脅迫屬例示,但立法者為預防掛一漏萬,所以後面以概括方式加以涵蓋。那麼例示與概括這兩者的關係為何?後者的概括必須與前者的例示相當嗎?
事實上,此兩者似乎沒有必然關係,此兩者的關係應該是在其所欲規範的主體上,例如民法例如民法第六九條「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第一項)。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第二項)。」其中,果實,動物之產物屬天然孳息,其他依物之用法所穫之出產物也是天然孳息,該出產物當然不必然須與果實,動物之產物相當或類似;利息租金為法定孳息,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亦為法定孳息,該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也不必然需與利息租金相當或類似。也就是說,例示與概括根本可以說連毫無相關都可以,唯一的關係是其所欲規範的主體(上位概念)。也就是說,下位概念的例示與概括根本沒有關係也可以。
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中的....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的解釋,其重點在於上位概念的妨礙他人選舉或投票,其中例示的強暴脅迫固屬直接妨礙他人選舉,後者的其他非法之方法重點在於該   方法是否妨礙他人競選或投票。選前一天的抹黑造謠誹謗是否有妨礙他人競選?那麼就必須看妨礙他人競選如何解釋。
如果說,法官認為立法者認為應該規範抹黑,誹謗,那麼應該修法,這在論理上出現一個問題:如果真立法,法官要不要承認抹黑,誹謗也是妨礙他人選舉?立法後承認了,立法前呢?
立法前就不是嗎?可以這樣評價嗎?

回覆 真的嗎? 在11/19/2007 3:05:15 AM的回覆:
後者的其他非法之方法重點在於該         方法是否妨礙他人競選或投票。選前一天的抹黑造謠誹謗是否有妨礙他人競選?那麼就必須看妨礙他人競選如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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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真的,個人覺得臺灣的政治生態很奇怪
其實並不會因為有沒有抹黑造謠而影響民眾的支持
也就是說
在選舉的過程中會去投票的就是會去
不會去投票的就是不會去
關於心中所喜好的顏色早已有了定論
就如同綠營支持者,對於阿扁等人的相關弊案
也不會影響到他對綠營的支持
也就像藍營支持者,對於馬英九等人的相關弊案
也不會影響他對藍營的支持
說穿了
也就是說不管馬英九到底是不是不沾鍋
也不管阿扁是不是〝黑著底〞
再再都不會影響到投票的結果

也許這次是老天爺要教藍營在下次選舉投票該如何團結
悲情牌說不定可以奏效
萬一不能記取教訓
我想這就叫做〞扶不起的阿斗“或者是〝阿舍仔〞
也只能整個無言....
回覆
李俊德 在11/19/2007 3:11:15 AM的回覆:

強暴,脅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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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覺得這種立法方式很奇怪了

大規模的選舉活動,要怎麼強暴,脅迫選民??殊難想像。
回覆 喵喵 在11/19/2007 3:19:41 AM的回覆:
重點應該還是:我們要不要規範選前的<奧步>,而不是奧步不會影響選舉結果以及投票取向,更何況,到底有沒有影響只有天曉得!
如果認為有規範奧步的必要,那麼接下來就需要思考需不需要規範到當選無效。
回覆 喵喵 在11/19/2007 3:22:55 AM的回覆:
順便介紹好書: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我還沒買,只看過植根網頁的關於法內漏洞等的引文),所以我會發生錯誤。
煩請先進不吝指正。
回覆 小黃 在11/19/2007 11:10:36 AM的回覆:
對此問題,真不知該怎樣才能周全。

劉文仕的<<刑法類推與司法造法>>一書似可參看一下。(學林出版)

該書是提到幾年前”有投票權人”的解釋適當與否的問題。
如果立法非漏未規範,而是有意不規範、且無違憲,那應該是沒什問題才是。除非修法。但修法規範後,現實選舉活動會是怎樣的情形?太過理想的選制,修法會過嗎?更不用說現實上如何正確操作的問題。

而本件,記得判決書有記載立法者本來就有意規範強脅此類的強制性行為;像是用藥使人無法參與投票這類的事。而非強制性的行為,像陳菊陣營此種可議的行為,就不在此限。

所以,法官的立法、目的論解釋應該沒問題才是。沒有解釋不當及法律漏洞問題。

我是支持”爛步有效當選原則”的,也就是立法價值判斷問題。畢竟現實的政治生態,誰講的是可信的?而”爛步”就只限誹謗行為?若有人學詐騙集團,於選前一天大量打電話給敵營選民,像是眷村,刻意散播選舉改期的謊言,這樣該怎規範?選舉何時才能結束?選舉成本會不會太高?

重點是,淘汰制度已經完備了吧。刑民責任、政治責任:選後罷免、定期選舉...。

我能說的還是這些芝麻綠豆餅乾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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