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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阻選舉奧步 聲請釋憲吧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11/19/2007 7:26:06 AM
發表內容 阻選舉奧步   聲請釋憲吧   
   
【聯合報╱林世宗/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台北市)】   2007.11.19   02:15   am   
   
      
高雄市長人選,竟然是決定於高雄高分院法官對於一項法律條文之適用與解釋;本於「尊重司法」,當應接受。但法官於適用、解釋法律條文,是否忠實於法律目的與精神,維護審判公正,捍衛司法正義;或僅是拘泥於形式與僵硬條文詞句,扭曲司法公正,背棄社會正義,悖離多數人民法律情感與期待,甚至成為不法護身符,卻推託須待立法始能規範。本案之判決,是前者,是後者,已成台灣「司法史」之一頁,自有定論,人民亦有評價。

本案勝敗關鍵法律爭議在於選罷法一○三條規定:「當選人對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符合其要件者,當選無效。此項法律之目的、精神在於釐清:當選有效與當選無效之判定標準。所謂「當選有效」,應指遵照選罷法規定,以「合法之方法」,從事競選,由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選舉結果而當選。反之,使用「非法之方法」,足以造成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事,其當選無效。

因此,此法律所規定「當選無效」之判定要件,在於具有條文後段「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產生之結果,始足以動搖或改變其當選。至於前段:「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足以造成改變當選「結果」之「方法」選項:其中之「強暴」、「脅迫」乃「列舉」項目,而所謂「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才是關鍵之「概括」項目。

換言之,只須當選人使用任何「非法之方法」,足以造成「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即成立當選無效。此乃選罷法為防止使用「非法之方法」從事選舉活動之核心立法目的。

令人不解者,高分院法官竟然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解釋為「指與強暴、脅迫『類似』的方法」,而排除不適用採取「抹黑、誹謗」之「犯罪方法」。此非但違反當選無效法律規定之意旨,更背離選舉實務。

事實上,以「強暴、脅迫」與「抹黑、誹謗」兩種方法,對於造成「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惡害性與影響選舉結果之強度;前者通常僅係少數個別性與特定對象,後者卻往往足以產生更嚴重之多數全面性與不特定散布。換言之;「抹黑、誹謗」對於候選人人格謀殺之傷害性,遠大於「強暴、脅迫」,法官顯然亦未精確權衡其間法益之比例原則。

基於本案之二審法院推翻一審判決,且已確定,其間爭議確亦存在。尤其二審法官之判決與對關鍵法律條文適用與解釋,亦引發諸多批判與質疑,為避免爾後選舉再生爭端,期盼利害關係人應即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迅速釐清相關爭議,俾能重新建立一個合法、公平、公正之選舉空間,以免「奧步」再度突襲!   

【2007/11/19   聯合報】
   
回覆 確認一下 在12/2/2007 4:24:00 PM的回覆:
想確認一下
本案(高雄市長選舉無效之訴之確定判決)若聲請大法官解釋
是否應適用
1.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2款之統一解釋?

2.本款所謂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終局判決之見解有異者,是否已有案例可茲比較?
回覆 確認一下 在12/2/2007 4:42:33 PM的回覆:
3.若大法官受理統一解釋,認為高雄高院之見解違法,則對於已確定之本案會有何影響?再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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