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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限定繼承 難解問題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11/21/2007 9:16:06 AM
發表內容 中國時報   2007.11.21    
限定繼承   難解問題
蔡家瑋

             法務部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不在莫名其妙背負龐大債務,打算將法定繼承原則由現行之「概括繼承」修改為未成年子女繼承時以「限定繼承」為法定原則之設計。筆者認為,若繼承大原則改為限定繼承的話,恐怕有以下爭議:   

             一、對法院而言,將因限定繼承的業務而拖垮審判業務:法務部修法方向雖然說僅限於未成年子女才享有法定限定繼承之利益,不過因為民法第一一五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中一人為限定繼承之聲請,則全部之繼承人均視為限定繼承人。縱使修法將未成年人部分與成年繼承人部分切割,但既然繼承人中有人是限定繼承人,法院還是要依法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法院也還要進行公示催告程序。   

             將來法院光是要處理限定繼承公示催告、分配債權等業務就要耗費不少人力、物力。因為每天都有人會死亡,這些人的繼承人就必須要呈報遺產,法院就要公示催告,到時候法院業務會比現在更加繁忙,連帶的會拖延一般訴訟案件的審判進度。   

             二、對債權人而言,將降低其借款意願:必須每天隨時注意法院的公示催告名單中是否有其債務人的死亡訊息,因為債權人必須要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間內呈報其債權,否則一旦疏忽未向法院呈報,其債權將有失權之虞。所以將來債權人必須每天關心債務人之健康狀況或有無意外發生,也必須隨時注意各大報或注意法院公佈欄上是否出現其債務人公示催告的資訊,這樣繁雜的手續、注意義務將會使債權人借錢的意願降低。   

             以專辦貸款業務的銀行為例,銀行有成千上萬的債務人,銀行如何能鉅細靡遺的核對公示催告上的名單是否有其債務人之名字,而且是從借款之日第二日起到債務人死亡之日止,既長且不確定的期間內都要注意。當時候銀行光是要處理報明債權的工作,就必須要多加更多的人力、物力。   

             三、對未成年繼承人而言,地位更不利:基於前述銀行在限定繼承程序中,需盡相當大的注意義務,而且,因為限定繼承會對銀行債權之清償產生不利於銀行的效果。將限定繼承訂為法定繼承原則之結果,不是銀行不願意貸款,就是會將貸款的條件嚴格限制。   

             將來銀行在核貸時勢必要求貸款人將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列為連帶保證人,否則不願意貸款,於是乎,在債務清償時的地位,未成年人由繼承人身份轉變成連帶保證人身份,原本依現行法,未成年人基於繼承人身份,還可以利用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來免除父母生前所欠之債務,若未成年人一旦成為連帶保證人,以喪失免除父母債務之機會。可見以限定繼承為法定原則對未成年人而言,並不能達成法務部修法為了免除其背負債務的立法目的。   

             限定繼承制度雖較有利於繼承人,但對於經濟秩序確有所減損,這也是國外先進法制國家不將限定繼承列為繼承法定原則之原因。一味的保護未成年繼承人之利益,所喪失的卻是社會上互信、互賴的交易秩序,債權人為了確保債權之清償,也會有所因應。   要避免未成年繼承人在背負龐大繼承債務,正本清源之道是要加強民眾的法律知識,「將繼承時聲請限定繼承」宣導成人人知悉的法律常識。而不是只想走捷徑而不顧制度缺失的修法,這樣不但沒有解決問題,反而製造更多社會問題。(作者為實習律師)

回覆 babythinke 在11/22/2007 11:55:37 AM的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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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   2007.11.22    

務必修法保障未成年人「生而平等」的權利

中時社論   
             立法院今天將研議修正民法「限定繼承」的規定,這項變革涉及了必須正視的社會問題。   
             現行民法容許繼承人遇到遺產中債務大於資產時,選擇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但是可為選擇的法定期間只有短短兩三個月。不但成年人錯過法定期間,要為自己不熟諳法律而負起承受死者生前超額債務的後果,許多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法律,卻也因為法定代理人未得及時地代為決定,小小年紀就要揹起上代人積欠的鉅債,可能一世難以翻身,這無異是由基因形成貧窮階級。不僅有欠合理,也已違反了憲法「生而平等」的原則,謂為文明社會的恥辱,亦不為過。   
             此類社會問題,近年來層出不窮。一位可敬的地院法官陳業鑫,在審判中目睹不合理的立法造成的悲劇,曾經聲請大法官解釋民法規定違憲。可惜大法官竟然不查問題嚴重,以程序上不受理的方式加以駁回。現在立法院研議修法,其實是亡羊補牢,遲來的福音。   
             先就因繼承制度傳統積非成是而形成的憲法盲點加以釐清,民法寫成於民國成立初期,雖然當時已擺脫宗祧繼承的封建思想,卻並未徹底揮別「父債子還」的錯誤觀念,忽略了父債子還的法律假設,根本違反了個人人格獨立,不為父母行為負責的原則;此點正是憲法第七條「生而平等」規定的要求。司法界若可因法定代理人誤了代為決定的法定期間,而認為未成年人應該承擔上一代債延子孫的後果,其實是為上代人雙重的不義背書,這是典型只問法形式邏輯、不顧法實質正義的法匠心態。就如民法第六條規定,胎兒但非死產,其利益之保護尚應視為既已出生;亦可知遺腹子繼承遺產,應從其利益而非不利益的方向設想,連胎兒的獨立人格,也不容否定,道理相通。   
             說得更透徹一些,檢討民法繼承制度,應該正視遺產中資產與負債的性質有別,根本揚棄權利與義務一律概括繼承的前提假設。一個人所擁有的資產,本即是他所有負債的總擔保。在他在世時,債權人並沒有權利要求其配偶子女或未來的繼承人,就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債務負責清償。當他在世時,固然應從其遺產之中先行支付其負債,始由繼承人獲得其餘數,但若所繼承的資產小於負債,債權人也不能因債務人死亡而從其配偶或子女得到更大的債權滿足。債務,本只及於死者己身,遺產不敷清償的債務,債權人原不得要求任何人負責,繼承人是成年人即是如此,若要孩子蒙受成年人行為的雙重牽累,當然更不合理。   
             從財產繼承的原理言,死者的遺產,於清償債務後,本屬無主物,法律之所以規定可由繼承人繼承,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尊重死者生前支配其財產的人格意志,故依其遺囑而定其繼承人;二是以其財產優先照顧親近之家庭成員,即可使得有財力的死者,藉著支付稅捐與繼承關係,各自善盡其照顧家庭的社會責任。這兩項理由,都推不出繼承人者應負擔大於遺產債務的結論。唯一的解釋,還是父債子還的世襲意識作祟。   
             明乎此理,即不難了解何以有些國家特設遺產法院,未成年人繼承必先經法院清理遺產的計算與評價程序,一方面將遺產優先償付稅捐與死者的債務,另一方面並不要求其後嗣以自己之財產為死者償債。未成年人只會獲得遺產增加生活能力,不容鉅額債務從天而降,壓垮其人生。   
             今天立院修法解除未成年人繼承債務的負擔,不過是極小的改善措施而已。法務部與部分立委主張,以三年為新法回溯既往的時間限制,以免影響法的安定性,此說似是而非。一項因惡法而形成的法秩序,如果明顯違反社會公平義理,保持法的安定性就形同助紂為虐。何況修法回溯既往,若只規定不令繼承人負擔本不該由其清償的債務,已經清償的債務不受影響,也完全不會破壞法的安定性;武斷加設三年限制,並無說服力。   
             今天立法院如果還來不及徹底修法解決繼承人繼承額外債務的問題,至少應從現在起就讓台灣所有未成年人不必再因其親人死亡而忽然鉅債壓身,喪失每個人「生而平等」最起碼的人格尊嚴。
回覆 babythinke 在11/22/2007 11:56:58 AM的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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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載於中國時報,2007年7月11日,A15版

避免天外飛來債務悲劇   
現行繼承法及法院實務見解應儘速修正
劉宏恩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

因為父母身後留下債務,稚齡子女在渾然不知的情況下,繼承到上千萬債務的悲劇近年來不斷發生。法務部雖然在多年前便曾表示要針對這個問題研修現行民法,卻始終處於「只聞樓梯響」的階段。少數法官則試圖在「拋棄繼承」期間的起算上做合目的性的創新解釋,可是遭到法界部份人士質疑其踰越成文法分際。事實上,我們若是仔細探究現行「拋棄繼承」的法律條文及多數法官的實務見解,或許可以發現:目前的問題一方面是出在法律條文已不合時宜,另一方面也是出在部份法官對於法條做了過於嚴苛的解釋,使得問題更為變本加厲。

現行民法繼承編是以「概括繼承」為原則,只要繼承人未於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就會一律繼承死亡家屬所留下的全部財產與負債。但是這樣的規定有幾個嚴重的問題。首先,在現代社會當中,家人彼此之間的財務狀況幾乎不會互相公開,繼承人事前很少有機會真正瞭解死去的家屬是否曾經借貸或借貸了多少金額。在完全不清楚過世家屬是否曾經借貸的情況下,多數民眾根本不會想到應該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且實務上甚至已經發生多起「夫或妻離家出走十幾年,完全未履行配偶或父母之扶養義務,與家人已經毫無往來」,可是其配偶或子女日後卻會莫名其妙繼承其所留下的大筆賭債或卡債的案例。由於家屬之間並無權利要求彼此公開財務狀況,而且我國現行法不承認「事前」的「拋棄繼承」,所以民眾並沒有任何法律途徑可以「預先」防範繼承到大筆債務的風險。要避免繼承大筆債務的唯一法律途徑是在家屬過世之後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然而,我國現行民法中,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的期限分別為二個月或三個月。這段期間正值民眾辦理喪事、心力交瘁的時期,很容易就不慎錯過。而債務催收的運作實務上,經常有銀行或催收業者「故意」等三個月的期限經過後,才向繼承人催討債務,以避免「提醒」民眾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外,由於法律規定「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必須向法院為之,對於不熟稔法律、甚至畏懼進出法院的民眾很容易構成障礙。更嚴重的是:現行法院實務對於辦理相關程序額外加上法律根本沒有規定的要件,譬如要求民眾必須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甚至要求必須提出印鑑證明,而不許民眾使用普通印章或簽名,如果未提出上述資料或印鑑的話,部份法院收狀處人員甚至會拒絕收件,使民眾更容易不慎錯過辦理期限。此等額外要求根本違反民法親屬編的規定,逕行拒絕收件更是濫用司法行政權限,令人感到遺憾。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大多數法官將「拋棄繼承」二個月期間的起算點解釋為「自民眾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根本違反民法第1174條「自民眾知悉自己得繼承之時起算」的明文規定。事實上,民眾「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點,未必等於民眾「知悉自己得繼承(自己是繼承人)」的時間點;當繼承人是稚齡兒童、或其對繼承關係的法律知識不足時,這兩個時間點更是容易不同。實務上曾經發生:有女性因為被兄弟告知「你出嫁後已無繼承權」,而以為自己與繼承並無關係;待其被遺產債權人催討債務時,才驚覺到自己仍然是繼承人,於是立即辦理拋棄繼承,但法院卻逕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已逾二個月」為由予以駁回。部份法官這種只求認定起算點方便,卻根本違反法律明文規定的作法,使得原本已經不合理的法律條文被解釋得更為不合理,實在應該儘速予以變更。
回覆 babythinke 在11/22/2007 11:58:27 AM的回覆:
中國時報   2007.11.22    
限定繼承仍有必要
王昌國   
             貴版二十一日報載蔡家瑋律師「限定繼承難解問題」,對改採限定繼承之修法提出的諸多質疑。對此,我有不同意見。   
             一、採用限定繼承,符合現今社會情況:在現代家庭,即便如夫妻、母子,亦不見得完全了解彼此的財務狀況,實務上曾出現多起夫妻相異分居,不知去向多年,死後配偶或子女才發現繼承了龐大賭債或卡債的案例。依民法第一一七六條的規定,拋棄繼承之應繼分會發生「移轉」至法定順位較後繼承人的效果,除了出現父債子還,甚至還可能出現由兄弟、祖父母償還等不合理的情形。   
             二、限定繼承本質為非訟事件,無訟爭性,採「限定繼承」為原則的立法,並不會拖垮審判業務:在我國,無論是限定或拋棄繼承均須向法院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在非訟事件法第一四二及一四四條定有明文。參酌第一四四條的立法理由:「……原無須法院為准許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須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法院應予備查」,足證如公示催告、債權分配等,涉及的是後續妥善處理遺產分配的程序和責任問題而已,並不會影響限定或拋棄繼承效力。   
             非訟事件在於「預防將來紛爭」,而無確定私人權義關係之效力,採限定繼承為原則的修法通過後,將使法院少掉限定和拋棄繼承之許可備查作業,法院更能集中火力處理具訟爭性的繼承案件(加註:應為「事」件,刑訴才用「案」件)。若不修法,在類此背債案例一再重演下,將可能導致以後只要近親甚至遠親一死(現行實務不承認「事前拋棄繼承」,亦無預防之道),為求保險,人民紛紛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反倒更使得法院業務量爆增。   
             三、債權人的授信資訊成本及未實現債權的風險,不應完全轉嫁給繼承人:首先,債務人死後仍欠債,而由其繼承人來清償的情況,對債權人而言頂多只能認為是「期待利益」,不該變相視為借款的「預防擔保」,因為是否要借款或能否受償,債權人本有選擇自由與評估義務,該文末段憂慮「喪失的卻是社會上互信、互賴的交易秩序」,若基礎只建立在「將來可能成為還款的擔保人(不懂限定或拋棄繼承的人)」,實過於薄弱。   
             其次,該文認為若使未成年子女成為連帶保證人則更為不利,亦屬多慮,因為將未成年子女約定為連帶保證人的契約,最高法院早有判決認定無效。縱使認為債權人還要考慮債務人的健康或死亡是增加其交易成本,難道事前的評估和預防(如要求擔保或設計合理的還款條件)就比不上事後的追索,畢竟人都會死,借款當然也有風險,若利用制度缺失將成本算到可能的繼承人頭上,不僅輕重失衡,更是突顯借款人的懶惰、柿子挑軟的吃的心態罷了。   
             社會常有「法律不保護權利睡著的人」的迷思,然而在面對法律高度技術化的發展趨勢下,若過於要求人民自動自發去使用法律,而不思追本溯源修正制度缺陷的話,那麼與晉惠帝說的「何不食肉糜(改成『何不懂法律』)」,其間差距,恐怕也只在一步之遙吧!(作者為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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