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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法親屬編協商快訊!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12/3/2007 4:22:27 PM
發表內容
   


            最後通過兩項決議: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修正如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修正如下: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式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其餘修正條文依據原11月15日協商條文通過。
   
            另外,今日亦再次確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協商結論,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如下: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在場委員如李復甸委員、郭林勇委員並澄清,本次施行法並非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是法律施行後之效力,已清償者不須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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