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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起訴撤回
發表人 pig  

發表日期

12/4/2007 11:02:17 AM
發表內容 請教先進第459條第2項可否類推於起訴撤回謝謝指民訴
回覆 風天 在12/7/2007 12:53:39 PM的回覆:
必要共同訴訟,依56條第1款: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上訴有利,所以其他共同訴訟人視為已提起上訴,而撤回上訴不利,原本對全體不生效力,所以第459第2項另行規定命其表示是否撤回。

而起訴撤回部分,因為是不利益,原本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如果其他原告是依56-1條第一項後段,視為已一同起訴者,實際上在訴訟中並無任何訴訟行為,我覺得該共同原告應該視為亦撤回起訴。(因為原告方面已無人再從事訴訟行為)
只是263條第二項再行起訴之禁止的效力,應僅拘束原起訴之原告,而不及於"視為已一同起訴之原告"
文字敘述的不是很順,請見諒。

PS..我是看法條直接這樣自己解釋,小弟已經很久沒念民訴了…
如有錯誤,還請其他先進指教。            
回覆 pig 在12/7/2007 4:46:14 PM的回覆: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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