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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立法院11月27日三讀通過提存法修正案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12/7/2007 1:15:05 PM
發表內容    
      
公發布日:   96.12.07      
發布單位:   司法周刊   
摘  要:   立法院11月27日三讀通過提存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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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於11月27日召開第6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三讀通過提存法修正案。提存法制定時之社會背景,與現今社會經濟結構迥異,就提存事件之種類及程序事項之規範,已不足以因應社會需求。司法院乃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6年   5月22日止,前後共計歷經61次會議,始完成本修正案,計對現行提存法24條,修正21條,另新增7條,不修正或僅條次變更4條。
 本次修法之要旨如下:
 (一)補充提存所設置及管轄規定:明定地方法院以外之地方法院分院或其他法院設提存所之法源,另增設多數債權人之債及公法金錢給付之管轄規定,以維關係人權益。
 (二)配合司法事務官制度,增訂其處理提存事件之規定: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已修正增列司法事務官相關規定,為使司法事務官有處理提存事務之法源依據,爰於本法增列司法事務官處理提存事務之權限,以資配合。
 (三)修正得為提存之標的及提存物保管機構相關規定,以順暢實務運作:提存得以金錢、有價證券及其他適宜提存之物品為標的物,並分別規定以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法院指定之適當處所為保管機構。另配合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制度及有價證券無實體化之發展趨勢,授權司法院訂定無實
體有價證券之提存程序。
 (四)補充增列提存書應記載之事項,以促進提存流程:現行條文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之事項過於簡略,有欠完備,致提存所審核產生困難,無從因應實際上之需要,爰增訂提存書應記載之事項,以促進提存流程。
 (五)明訂提存不合程式或不應提存之事件,提存所處理程序及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條件:現行法對於程式不合規定命補正而不補正,及提存所准許提存後,始發現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應如何處理,漏未規範。
故增訂提存所應處理之程序,以明關係人之權義。
 (六)增列提存物歸屬國庫相關規定及保管提存物之最長期限:司法院釋字第   335號認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促請通盤檢討
相關規定。修正草案除統一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外,另明訂各條除斥期間之起算日,以保障關係人權利行使之期間。關係人因提存物被假扣押等事由無法行使權利,明定自無法取回或領取之原因消滅之翌日起   6個月內,得行使權利。另為避免部分提存事件因故無法將提存物歸屬國庫,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增訂保管提存物之最長期限,以利提存物
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
 (七)國庫應支付依法定程序返還提存金之利息: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對關係人而言,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以資公平,為此明文規定,使國庫有支付利息之法源。
 (八)刪除提存人得請求交付提存物利息或紅利之規定:受取權人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故刪除現行條文第12條但書與實體法不符之規定。
 (九)增訂提存物保管費用負擔之依據:考量提存物保管機構保管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所負擔之成本及風險,修正支付提存物保管費用之規定。
另因提存物之權利歸屬國庫後,自斯時起保管費用即應由國庫負擔。且保管費用得由提存所以處分確認,並賦予執行名義之效力,以節省關係人主張權利之費用。
 (十)清償提存之提存物經   6個月未經領取者,提存物保管機構得報提存所拍賣提存物:准許提存後,提存物如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虞,提存所即應為變價,以確保提存物之價值,為簡化變價程序,修正提存物之變價程序由提存所許可。
 (十一)增訂擔保提存提存人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因:為簡化擔保提存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程序,節省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之勞費,增列得由提存所審查後逕予返還提存物之事由,俾利提存所作業。
 (十二)明定質權、留置權之提存,準用清償提存之規定:配合物權編擔保物權中,關於質權、留置權之修正,明定質權、留置權之提存,準用清償提存之規定。
 (十三)增訂公示送達之條文:公示送達於現行法僅在第10條第   2項有其適用,不無疏漏,依本法所為之送達,均應有規範之必要,爰增設獨立條文。
 (十四)修正費用徵收之規定:參照物價調漲幅度,調整清償提存及增訂擔保提存徵收費用標準。
 (十五)增訂新舊法施行過渡條文:本法修正前已提存之事件,在修正後應如何適用,予以明文規定,以符合實際需要。另為維護修正施行前清償提存已逾10年但在民法第   330條所定期間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受取權人之權益,另設得自修正施行或受送達之翌日起   2年內,仍得聲請領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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