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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96.12.07立法院三讀: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文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12/10/2007 4:02:34 PM
發表內容 五、本院司法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復甸等47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文修正草案」案。(原列討論事項第三案)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6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函

受文者:立法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0962500280號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李復甸等47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 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台立議字第096070251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委員李復甸、楊芳婉、徐國勇、雷倩、江義雄等47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委員會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舉行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李復甸、楊芳婉、徐國勇、雷倩、江義雄等47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召集委員楊芳婉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行政院及司法院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提供意見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提案委員李復甸說明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三項關於命當事人預納之訴訟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及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均因特定事件所繳納之費用,係為完成該項法律行為所必要之費用,自得由法院代收代付,始符實際;且當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有剩餘,亦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始屬合理,故修正第三項,增列「,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之規定。

參、機關代表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說明
大院李復甸等委員能細察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三項規定可能發生之疑慮,主動提案修正,使之明確,其細心與智慧令人感佩。
該條第三項原規定:「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本修正案於後段增列「,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使當事人預納之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不致因預算制度統收統支之原則而移作他用,造成法院無法支付該等費用之困境。本修正案不但得以確實保障當事人訴訟程序上之權益,對於法院業務之進行亦甚有助益。懇請各位委員能予支持。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與機關代表說明後,隨即進行詢答並逕行進入修正條文之審查,咸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三項關於命當事人預納之相關費用,均係為完成該項法律行為所必要之費用,應由法院代收代付,始符實際。至前項費用,如有剩餘,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因此,該條第三項應予修正,俾保障當事人訴訟程序上之權益,並利法院業務之進行。嗣經研商再三,一致決議:本修正條文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 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楊芳婉說明。

陸、檢附「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文對照表乙份。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審查會通過委員提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照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修正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現行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說明
一、本法於92年2月7日增訂本條第三項時,於修正理由中已載明「為保障當事人訴訟程序上之權益,避免當事人預納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因預算制度統收統支之原則而移作他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
二、當事人因特定事件所繳納之費用,係為完成該項法律行為所必要之費用,自得由法院代收代付,始符實際;且當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有剩餘,亦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始屬合理,故修正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楊召集委員芳婉補充說明。

(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稍後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案(二讀)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主席:本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回覆 P 在12/10/2007 4:09:50 PM的回覆:
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司法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星期四)上午9時45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401會議室

主  席 林委員惠官

主席(楊委員芳婉代):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進行討論事項。

討論事項
一、審查李委員復甸等47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楊委員芳婉等42人擬具「公證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請提案委員李委員復甸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

請司法院謝秘書長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公證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謝秘書長文定:主席、各位委員。今天本人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 大院李委員復甸、楊委員芳婉、徐委員國勇、雷委員倩、江委員義雄等47位委員所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深感榮幸。謹就 大院各位委員之提案相關事項,分別說明於後。

一、關於提案修正緣由
緣大院李委員復甸、楊委員芳婉、徐委員國勇、雷委員倩、江委員義雄等47位委員,有鑑於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3項關於命當事人預納之訴訟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及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均因特定事件所繳納之費用,係為完成該項法律行為所必要之費用,自得由法院代收代付,始符實際;且當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有剩餘,亦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始屬合理,因而提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3項之規定。
大院各位委員能夠細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3項規定可能發生之疑慮,主動提案修正,使之明確,本人由衷感佩各位提案修正委員之細心與智慧。

二、本修正草案之修正要點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3項原規定:「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本修正案於後段增列「,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使當事人預納之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不致因預算制度統收統支之原則而移作他用,造成法院無法支付該等費用之困境。本修正案不但得以確實保障當事人訴訟程序上之權益,對於法院業務之進行,亦甚有助益。懇請各位委員能予支持。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其次,就大院、楊委員芳婉、林委員惠官等四十二位委員所擬具之「公證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深感榮幸。謹就 大院各位委員之提案相關事項,分別說明於後。

一、關於提案修正緣由
大院委員楊委員芳婉、林委員惠官等四十二位位委員,有鑑於現行公證法係採行法院及民間公證的雙軌制,法院仍應提供民眾必要之公證服務。法院若發生公證人力欠缺或不足時,在公證人力補足前,自有必要維持一定得辦理公證人員之人力,乃提案修正公證法第二十二條,俾具有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公證事件有法律依據,使法院能適時補充辦理公證之人力,以維護民眾之權益。本人對於各位委員能夠細察社會需求,及時主動提案修正公證法第二十二條,深感敬佩,併致謝忱。

二、本修正草案之修正要點
本修正草案就第二十二條所為之修正,皆係因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增設司法事務官得辦理非訟事件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而公證事件其本質上亦屬非訟事件。故而,若公證人力不足而有必要時,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正前,由具有符合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應屬適當。修正草案立意甚佳,更能顧及法院實務工作之需求,本人由衷感佩提案修正之各位委員的細心與智慧。

三、結語
司法事務官之設置,本在藉由專職司法事務官之參與,分擔原由法官擔任的工作中,其審判性質較為薄弱之非訟事件、執行事件等工作,期使法官得以有較充裕的時間與精力進行較具訟爭性案件之研究與審理,因而提升審判之效率與品質。為使上開良法美意能夠徹底落實,本院懇請各位委員對於本修正草案能予支持,俾具有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在必要時亦能辦理公證事件,解決實務上所面臨的問題。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主席:現在繼續針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文修正草案」案與「公證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請郭委員林勇發言。

郭委員林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認為這2個案子,都有利於目前的實務工作;例如第1案的代收代付,剩下的錢要還給老百姓;所以,加了但書的規定,本席認為很好;因為,以往都是收郵票,就有郵票退還等情況,律師也不好意思至書記官處簽字拿郵票,變成流於形式;現在修正為收錢,不是收郵票,整個是代收代付;所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文的修正,是非常的好。
其次,公證法第二十二條條文的修正,也是非常的好;其實現在的問題是我們太保護目前退休的民間公證人;因為,有那麼多的民間公證人,他們退休後不但生意好,又可領18%的優惠存款,他們是兩邊得利,而你們的人力又不足。本席方才也跟廳長說這件事,我們現在的認證有很多是由律師來做,以前的遴選委員會對每縣市都是提供幾個名額,這樣是不對的,應該是申請符合規定就應讓其參加訓練,完成訓練才取得公證人資格,如果有違法的情形也是因自己的案子自己認證;所以,本席希望公證法第二十二條條文能夠修正,也不會產生這些人有很多的案子,本席認為律師職司律師的業務,不是進行認證,但是,認證要合乎目前世界的標準,尤其現在是地球村,例如美國人來辦理案子時,他們認為美國的公證人比律師矮一截,而找律師見證,不會找公證人。但是,我們今天卻把公證人的地位提高,只保護退休的國家公證人,這樣是不對的,所以,這部分應該修正,其他的條文今天修正後,設置司法事務官的目的,是希望減輕法官目前的工作,讓他們專心於審判工作,這是很好的事務,因此,本席配合幾位委員的提案,希望能夠通過,謝謝。

主席:請馮委員定國發言。(不在場)馮委員不在場。

請高委員思博發言。

高委員思博: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比較想要發言的部分,是關於毒品的案子;本席認為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文修正草案」案代收代付的修正是很好,要不然,如果由於預算制度,讓法院沒辦法專款專用,還要繳到別的機關中,確實是實務上的大麻煩;雖然,民事訴訟法是老法律;但是,在實務操作上仍有精進之處,提出這樣的修正案,固然屬小事,然而對實務上很有幫助。
其實繼承也是一樣,本來在解釋上可以處理的事情,由於解釋上採取過度保守的見解,結果現在在修法時變成很難處理的狀況,屆時要回溯多少,變成很大的問題;所以,法官的見解,實在不宜過度的保守,以免在法解釋上沒辦法處理,屆時要以修法處理,如果以大動作修法處理,有時候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後果,不如以個案處理;所以,本席認為像這種很好的修正草案,不妨多多的提出,本席很贊成「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文修正草案」案與「公證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關於毒品的事情,本席要請教矯正司司長……

郭委員林勇:(在席位上)現在是進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文修正草案」案與「公證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的詢答,毒品的事情可待會再發言。

高委員思博:好,本席待會再發言。

主席:登記發言的委員已經發言完畢,潘委員維剛提出書面意見,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

潘委員維剛書面意見:
現行公證法係採行雙軌制,故法院仍應提供必要之公證服務。法院若發生公證人力欠缺或不足時,在公證人力補足前,自有必要維持一定得辦理公證人員之人力,以維護人民之權益。公證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且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的規定,原即得辦理非訟事件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故而,若公證人力不足而有必要時,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正前,由具有符合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應屬適當。
本席以為在目前社會型態日益複雜的情況下,公證已成為一般人生活上極容易遇到之事件,如何方便需要公證之方便及解決急需公證之困擾,已是目前老百姓很重要之生活環節,故若以由具有符合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應屬適當。故本席支持本日之修法且應該儘速通過,並不須交付朝野協商,逕行交付院會進行二三讀程序,完成修法,還給老百姓一個方便的公證環境。

主席:現在審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進行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文修正草案」案已經處理完畢,現在作如下決議:
一、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二、本案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案時,推請本席作補充說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審查「公證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進行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務。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二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公證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已經處理完畢,現在作如下決議:
一、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二、本案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案時,推請本席作補充說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第一案與第二案的列席人員請離席。

本案時,由本席做補充說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散會。
散會(11時16分)
回覆 P 在12/10/2007 4:11:49 PM的回覆: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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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證法第二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二十二條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務。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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