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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
發表人 ken  

發表日期

12/10/2007 5:59:59 PM
發表內容 形成判決不是不能作為執行名義,,為何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共有物分割之形成判決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回覆 babythinke 在12/10/2007 6:36:30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決            議:   強制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   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決            議: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異。且判決之執行為程序上之事項,參照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三號判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論成立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執行力。
回覆
李俊德 在12/10/2007 6:40:49 PM的回覆:

其實更精確的說明是130,131都是立法者所作的特殊設計

130:給付判決毋庸執行

131:形成判決卻可執行
回覆 babythinke 在12/10/2007 6:49:20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原來可以用這樣的角度去理解§1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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