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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新修正通過民法繼承編條文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12/17/2007 11:51:15 AM
發表內容 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不予增訂)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摡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一  (不予增訂)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二  (不予增訂)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回覆 P 在12/17/2007 12:30:55 PM的回覆:
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司法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間: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星期四)上午9時17分

地點:本院群賢樓401會議室

主席:謝委員國樑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44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徐中雄、周守訓、黃義交、黃志雄、彭添富、蔡啟芳、王昱婷、羅世雄、楊麗環、江義雄等50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復甸、王昱婷、吳光訓、盧秀燕、沈智慧等38人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等4案。

王委員幸男:(在席位上)本席要求作會議詢問。

主席:請王委員幸男會議詢問。

王委員幸男: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非常感謝多位立委同仁為我們財產繼承在法令上許多不公平處所作的關心努力,我們常常可以看到報章媒體刊載一出生就負債好幾千萬的例子,原因大都是因為他的父母親在世時,向銀行借錢或是作保;而向銀行借貸的款項,但是他的後代並不知情,一旦他的長輩過世,這項借款就變成強制繼承,這是法律上有些不公平之處,所以這次才於此提出修正。但在程序上,本席認為尚有一點討論空間,就是這次會議排除了本席最先的提案,該提案上次會議我們已經進行到剩下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同時委員會也作成決議,當時的決議是希望司法院就該條提出正反面相關意見,但是我們司法院、法務部拖延那麼久,直到上週五我們才看到你們提出相關意見,結果現在我們的案子沒有辦法排入議程,變成全部重新討論的新案,也就是上次委員會所做成決議中的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到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未經修正的部分,現在都必須重新討論和修正,上次委員會所做成的決議等於不算數,這樣是很不好的。以我們司法委員會的議事程序來說,對於以前委員會的決議,我們必須給予尊重,如果因為過去的提案,他們都討論過了,現在我們這麼多委員提案,又要重新討論,那麼對以前提案的委員也是有欠公平,並沒有予以尊重。所以本席懇請主席先就這個問題作一處理,謝謝。

主席:法務部或司法院列席官員有無補充說明?(無)無補充說明。

請問王委員,你有何具體建議?

王委員幸男:(在席位上)既然大家已有共識,都認為這個法案具有急迫性,而現在又有這麼多委員提案,甚至連國民黨團都有提案,那麼為符合立法經濟原則,就依過去本委員會所做成的決議,將本席剛才所提到的那些條文排除在重新討論的範圍之外,我們直接討論剩下的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這樣就可以馬上修正通過,本席也不必再提出修正動議。

主席:這樣也不符合程序,因為現在必須審查已經提出的法案,而且院會付委時並沒有採併案方式,本席覺得……

王委員幸男:(在席位上)就是因為沒有採併案方式,本席才提出這個建議。

主席:本席會設法採納你的意見來審查,但是因為各委員所提出的版本包含各式各樣的條文,本席身為主席,如果因為你個人的意見就裁示不去審查經委員連署且院會已交付下來的提案條文,這樣也說不過去。

王委員幸男:(在席位上)那以前委員會所做成的決議是否算數?

主席:應該是這樣講,委員會的決議要算數,但是因為第5會期委員的組成和第6會期又不太一樣……

王委員幸男:(在席位上)組成委員的變動並不是重要的因素,不會比決議內容還重要!

主席:本席的具體建議是,對於上次審查照案通過的部分,今天我們在審查到的時候就特別標明這是經上次委員會審查無異議並通過的條文,希望大家儘量給予尊重,可是如果在場委員很有意見,而且能夠說出在上次審查時所沒有提到並且值得討論的問題,那麼我們還是要考慮一下。

王委員幸男:(在席位上)既然如此,本席建議把我的案子併案審查。

主席:現在休息3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王委員,在進行到上次審查時沒有異議的條文時,本席會特別說明並請委員同仁予以尊重,但是如果是上次沒有提出而希望本委員會重視的意見,還是可以提出來討論。

現在請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士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是審查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案,最近社會上對此爭議相當多。根據官方統計,每年平均有14萬人死亡,然而,會辦理限定繼承者平均不到2千件,換句話說,平均僅有1.43%的繼承人懂得在現行法律下主動保護自己的權益,其他98%以上的繼承人不是自願,就是因疏忽、未知的情形下繼承債務,這些繼承人包括了未成年子女或孫子女、年邁無工作能力的長者、禁治產者、低收入的家庭—等弱勢族群,其在非自願的情況下繼承龐大且無能力負擔之債務,不僅違反基本的法理精神,更會引發循環性的社會問題。因此本席等幾十位立委共同提案修正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在不違反市場應有之交易秩序下,以保障弱勢繼承人為主軸,將「概括繼承」修正為「限定繼承」,限縮繼承人之償債責任。
二、限縮第一順位次順序繼承人及第二順位以下繼承人之償債責任:年幼者(如孫子女)、兄弟姊妹、父母或祖父母繼承債務,以不超過其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
三、限縮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償債責任:配偶或子女如為禁治產者、受扶養者、未屆法定成年者,繼承債務以不超過其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
四、放寬限定繼承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延展之:修訂原條文對限定繼承之三個月期限,放寬至一年,並得於必要時延展之,以符現況所需。
五、預估每年平均有2萬弱勢人口得免因債務繼承而受苦:本草案之修正,根據官方推估平均每年可能產生的弱勢繼承人,預估每年平均約有2萬弱勢繼承人,得免因概括繼承債務而受害。
另外,本席要再補充一點,就是其實我們政府可以做一點事情,現在社會上發生這麼多事情,有的弱勢者、禁治產人或剛出生的小孩子就要繼承龐大的債務,實在是很不合理。所以希望政府的相關部會如財政部主動清查死者生前有沒有做過保證,像現在銀行業務通通都有上網,要查起來也非常方便,你們能不能進行彙整,主動告知親屬或提供資料供親屬隨時查詢?如此在長輩去世後,透過此機制可以得知他們以前有沒有做過保證。像本席在為選民服務時接到一個案子,即有一個人在3年前過世,他兒子被討債公司追討後才發現自己的父親在二十幾年前幫人做過保證,本來是一筆300萬元的債務,連本帶利經過20年到現在已經滾成1,500萬了,那要怎麼辦呢?本席認為,既然我們要做好事,就乾脆增訂責成金融單位將保證資料進行彙整供子孫調閱的規定,而且現在已經是電子化時代,應該是可以做得到,謝謝。

主席:請賴委員提出修正動議。

請徐委員中雄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徐委員不在場。

請李委員復甸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復甸: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在我們辦公室舉辦一場公聽會之後,社會上開始注意到這個問題,媒體也大量報導,我們認為有提出法案的必要,所以在邀集5位大學教授身分法的老師共同討論之後,本席就提出這個法案。簡單來講,我們認為,如果全面修正為限定繼承,對法院工作量的衝擊太大,所以我們建議先針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採限定繼承,時間是自其知悉時起算3個月。其次,依現行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如果在眾多繼承人裡面有一個人主張為限定繼承,那其他繼承人也都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避免這樣的狀況,我們這個條文特別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之限定繼承只以其個人之應繼分為限,其他繼承人還是依照一般法定繼承的規定。
此外,我們發現有很多債權人,尤其是銀行業,對於債權之行使,會在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前故意隱匿債權存在之事實,讓繼承人不知道有債權存在而接受了一般的法定繼承。所以我們增訂了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一這個條文,即規定債權人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一個月內,未通知繼承人有債權時,除非債權人能夠證明繼承人原來就知道債權存在,否則繼承人可以拒絕給付。這個條文是和其他案子比較不同的一點。
另外,本席還有提出另一個案子,昨天經程序委員會通過,可望於本週五院會通過,即在修正限定繼承相關規定時,如果不同時修正施行法的規定,那現在很多正在接受煎熬的未成年人,問題都不能解決,所以本席建議要同時修正施行法,即規定在修正之前已經開始繼承而清償尚未完結的這些人,在我們修法之後對尚未清償的部分可以拒絕清償,如此才能具體保障到這些未成年人,謝謝。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立法要旨。

蔡次長茂盛: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列席貴委員會併案審查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對社會所發生的繼承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提出修正,法務部對各位委員的提案表示敬佩與感謝。民法現代化是法務部一直以來努力的方向,對於今年大院通過修正並已開始實施的民法擔保物權以及親屬編,法務部也在此表示感謝之意。
對於繼承編的修正,其實19年公布實施的繼承法只有在74年時作過部分條文修正,因此很多條文和現在的社會脫節需要修正。法務部在93年10月組成了民法繼承編的修正研究委員會,請專家學者共同研究,到現在已開過55次會議,繼承編的條文至10月底止已幾乎全部討論完竣,待完成後再徵詢社會各界的意見,預計明年3月會送交司法院、行政院並轉請大院審議。
有關最近社會發生的繼承不公平現象,也就是未成年人或成年人因不知情為繼承人而繼承了大筆債務的狀況,我們也準備將相關修正條文報請行政院審查。而在尚未送交行政院之前,今天大院已先行併案審查了,因此本人在此先向各位報告。法務部非常重視這種不公平繼承的現象,我們從去年6月就開始大量宣導,將宣導文宣寄送戶政及財稅機關,讓民眾在報稅時能特別注意,同時我們也透過廣播及在檢察官的死亡驗斷書上註明,讓大家懂得保護自己的繼承權利,如果認為自己繼承的是債務,可以選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要由當事人提出主張,因為民法及司法是自治原則,尊重每位國民的意志,所以要讓大家知道自己權利的保障,提出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10月25日我們為了加強宣導,特別邀請行政院相關部會召開跨部會會議,進行溝通及跨部會的工作分配,並印製了10萬份宣導文宣,希望能加強人民瞭解並懂得保護自己的繼承權利,主張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
目前繼承法的大原則是當然繼承與概括繼承,幾十年來社會也習慣了這種大原則。經過我們委託調查瞭解到,一年中大約有14萬件繼承案件,其中負債的比例大約是7.11%,也就是14萬件中大概有1萬件的遺產是負數的繼承債務,其他都是有遺產繼承,所以絕大多數人的繼承是有利益的,只有少數人要負債。負債當中有一部分是未成年人,一部分是不知情的人,我們要如何解決這部分的問題呢?我們認為目前的當然繼承與概括繼承的原則不能一下子調整太多,否則會嚴重衝擊社會,造成社會很大的變動。基於這樣的原則,我們認為不宜讓程序進到法定的限定繼承,因為進到法定的限定繼承必須清理遺產,還要報法院做遺產清冊。在這個過程中會發生很多繼承問題,尤其在清理遺產當中,會把整個繼承案件凍結下來,很多繼承案件因此無法辦理繼承,所以法務部提出了參考條文供各位委員參考,請各位委員賜教。
根據方才的2個原則,對於未成年人的繼承以限定其繼承債務為原則,也就是不進到限定繼承的程序中,不讓他法定繼承。原則上可以表示一個人的意識,可以選擇拋棄繼承或是限定繼承。另外我們在法律上給這些未成年人,在其繼承債務中限定責任,所以相關規定要制訂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債務的條文中,不宜規定在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的大原則,那是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的原則,否則在法理解釋上會有問題。
另外一個重要的是,我把……

主席:次長,你的發言時間已經超過很久了,請等一下再說。

蔡次長茂盛:請讓我再講一句話。

主席:不用了,請回座。你知道你為什麼要講那麼久嗎?雖然次長剛來不久,但我還是向您說明,上一次審查的會議紀錄,記錄得很清楚,王幸男委員與黃健庭委員的修正版本,審查完畢至今已將近一年半的時間,當時主席曾裁示法務部與司法院必須針對條文的正反意見,提出相關資料並送交本會。自95年5月8日至96年11月8日止,剛好一年半,希望法務部能儘量依主席的裁示回應,謝謝!
至於其他部分,等到進行逐條審查時再作說明。
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每位委員發言時間以5分鐘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分鐘,發言登記截止時間至上午10時止。

請賴委員士葆發言。

賴委員士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在此已多次表達自己的意見,方才次長說了半天,但其中有一句話次長的標準和老百姓的標準相差很多。次長說一年中有14萬人死亡,其中真正負債的1萬件是少數,但我們認為1萬件是多數,怎麼會是少數呢?有債務的1萬人之中,有很多是教育水準很低的,根本不瞭解什麼相關規定,很多人等到房子跟財產都被扣押了以後才來找民意代表。1萬件不是少數啦!次長,你不知民間疾苦喔!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茂盛: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從這個角度來看人數是多數沒錯。

賴委員士葆:1萬件是多數,不是少數。

蔡次長茂盛:我剛才講的是就整個繼承的人數來看,是繼承中的一部分。

賴委員士葆:負債有1萬件是多數,而且是非常多。即便是當教授的高級知識份子也來找過我,因為他下週就要娶媳婦了,這才知道3年前過世的父親於20年前當過保證人,因此房子被扣押,討債公司於他父親死亡後追查了3年找到他,300萬元的債務變成1,500萬元,你說該怎麼辦?
我剛才舉兩個層次為例,一個是教育水平比較低的,根本什麼都不知道;另一個教育水平高的也沒有獲得資訊;甚至有些人是老爸死掉了以後,才跑出來一個弟弟或妹妹,事先都沒有人知道啊!究竟老爸什麼時候去當保證人,子女都不知道,請問次長這該如何處理?

蔡次長茂盛:這種情形就是不知情而成為繼承人,尤其是繼承債務,這是不公平的,但是在我們的現行法中無解。

賴委員士葆:修改啊!

蔡次長茂盛:現行法中的限定繼承是從死亡開始計算3個月,3個月後變成概括繼承,所以這次我們把他提出來修正。

賴委員士葆:我的個案是3年後才知道,而且不是他自己發現的,是討債公司追了3年才知道他父親20年前曾經當保證人,這跟突然間跑出個來弟弟妹妹是一樣的意思。父親死亡前並未交代20幾年前的債務,因此子女都不知道,結果3年後子女卻一定要承受,即便多給他一年也沒有用,絕對逃不掉的,請問次長這要怎麼改?如果連修法也無解,豈不是白搭了!

蔡次長茂盛:我們這次修法就是要解決這個問題。

賴委員士葆:請告訴我們要如何解決?

蔡次長茂盛:我們把主張限定繼承的時間,從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依照繼承順序輪到他當繼承人,符合這2個條件以後才開始計算時間。

賴委員士葆:問題來了,請問什麼叫知道?在我的選民服務中有一個因騎摩托車違規,未在時間內進行申訴而被吊銷執照的情形。有些人戶籍地在台北縣,上班地點在台北市,因此2個月都住在台北市,通知書寄至戶籍地若沒人收件10天後就會退回郵局,現行法律規定從郵件放在郵局起開始計算天數,所以就被吊銷執照了。同樣的道理,通知書寄到戶籍地由管理員收,本人因沒住在那裡或因出國一、二個月所以不知情,請問到底什麼叫「知悉」?

蔡次長茂盛:所謂知悉繼承人不是知悉死亡,還要知悉自己已經成為繼承人。

賴委員士葆:應該讓他簽字,證明當事人已經知悉。

蔡次長茂盛:譬如第二順位的繼承人,並不知道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要等到他知道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輪到他當繼承人起開始算3個月。

賴委員士葆:要如何認定當事人已知道他是繼承人?

蔡次長茂盛:這是具體個案……

賴委員士葆:當事人要如何得知繼承人已輪到他?你們有通知嗎?

蔡次長茂盛:拋棄繼承我們……

賴委員士葆:若沒收到通知怎麼辦?

蔡次長茂盛:就不知道。

賴委員士葆:這樣就沒處理?

蔡次長茂盛:變成主張限定繼承的時效……

賴委員士葆:不是這樣吧?次長,這樣還是沒改嘛!問題是財政部會追過來。

蔡次長茂盛:民法如果這樣修正,財政部也要依法調整。

賴委員士葆:行政執行處是法務部管理的嗎?現在有一些很扯的現象,有些公司倒閉,負責的老闆跑了,剩下的獨立董事或教授卻被限制出境。

蔡次長茂盛:他依法應該要負責任的。

賴委員士葆:不是這樣依法的,這些都沒改嘛!礙於時間的關係本席無法和您談論此事,很多法的問題都沒辦法解,待會後再與您討論。

蔡次長茂盛:好的,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德福發言。(不在場)林委員不在場。

請盧委員秀燕發言。

盧委員秀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也參與了這幾個法案的共同提案或連署,因本席的選民服務中也有很多類似的案子,主要是大家都有一個共同的想法,對於弱勢的繼承人應給予保護。我們修法的原因是因為有很多未成年的繼承人,他們不知道要去辦理繼承,以致於背負債務。誠如方才幾位委員的說明,有些未成年人即使有阿公、阿嬤在,但是他們都不識字也不知道該如何辦理。我們擁有一個共同的精神,希望對這些弱勢的或不知悉的,尤其是未成年的或是精神耗弱及失智者給予保護,以免剝奪他們的基本生活權,這應該是屬於我們共同認定的最低標部分。
另一方面,有很多成人也產生了相同的問題,如同方才賴士葆委員所說的情形,最主要是因為通知作業做得不夠好。中國人在處理債務時很多都沒做公正,譬如某人在20年前向你借了一筆錢,他認為自己在世時可以處理,因此沒有告訴子孫,你們之間有一個債權契約,直到他去世以後,他的子女即使成人了也不知情,不知道父親留了一筆債務。也就是有些人在父親去世後才知道父親20年前幫人做保,因此他必須面臨被催償或是繼承債務的情形。
當一個人死亡後,政府該如何協助所有的繼承人去瞭解先人留下的債務有多少,就像所得稅的申報一樣。財政部有一個很好的作業系統,每年申報所得稅時,可以上網查詢收入,若是實際收入大於申報收入,則溢出不罰,你還是要繳稅但不會受罰。請問次長,通知作業如何處理?如何通知所有的繼承人來辦理或由政府協助清查所有的銀行、公證過的債務及必須處理的財產?有盡到告知的責任嗎?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茂盛:主席、各位委員。基本上一個人死亡以後,要繼承一定要清理他的遺產,所以……

盧委員秀燕:那是他知道要來辦的。

蔡次長茂盛:在清理過程中應該會發現有哪些債務,也可以請財稅機關協助瞭解還有哪些債務,如果債務超過遺產,可以拋棄繼承,也可以限定繼承。

盧委員秀燕:那我請財政部和內政部一起來回答我的問題。
一個人死亡以後,家屬必須到內政部來辦理死亡登記,內政部應該透過內部系統互相聯結,通知所有繼承人,請問內政部,你們有沒有通知所有繼承人,要求他們在限定期間內辦理繼承?

主席:請內政部社會司郭專門委員說明。

郭專門委員盈森:主席、各位委員。報告盧委員,我是社會司的專門委員,委員問的是戶政司的業務,能否讓我去問一下戶政司?

盧委員秀燕:你們下次派代表來列席,層級要高一點,至少是次長以上的官員,針對法案內容提出質詢是我的權益,我今天來,就是認為部會代表可以回答我提出的所有問題,你們派來列席的人員應該具有代表性,要不然就應該讓所有官員都來列席,否則你們怎麼知道我會問到哪一方面的問題?

主席:盧委員,我現在請郭專門委員聯絡一下。

盧委員秀燕:政府現在除了課徵所得稅時有善盡告知之責任、協助人民以外,在其他方面都沒有做到這一點,舉例來說,政府在辦理徵收土地時,並沒有把通知寄到每一戶,而是在縣市政府或中央政府裡面公告,有人離家三年,回到家才發現土地被徵收了,政府卻未將通知送達。同樣地,一個人死亡以後,政府對於其法定繼承人,應該善盡責任,通知其所繼承之財產或債務,而不是只通知他們某人死亡而已。你們必須告訴這些人,他們以後將繼承什麼樣的權利、義務或責任,結果政府統統沒有做到。有的人不知道自己是繼承人,天上掉下一筆債務到他頭上,有的債務甚至是若干年後才發生的。我認為政府應該要透過跨部會的聯繫去通知這些繼承人,然後協助他們並進行稽查。人民的每一筆收入都可以在國稅局的網站上標列出來,作為我們報稅的參考,同樣的道理,一年死亡人數不會比報稅的人多,因此,一個人死亡的時候,政府有沒有辦法利用網路資源協助繼承人了解死者有多少財產和債務?這是政府應該要做的事。

主席:請財政部賦稅署趙副署長說明。

趙副署長榮芳:主席、各位委員。有關於遺產稅的相關服務,我們和戶政單位之間有連線,當死亡人的家屬到戶政單位辦理死亡登記的時候,我們會從戶政機關得到相關資料,屆時我們會通知繼承人要申報遺產稅,在通知的時候,我們會告知他們可以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盧委員秀燕:你們通知繼承人,範圍有多大?

趙副署長榮芳:有人死亡,家屬會到戶政單位辦理死亡登記,我們會通知死亡人的法定繼承人來辦理繼承。

盧委員秀燕:如果死者有8個子女,你們是通知所有子女,還是連女婿或父母等第二順位繼承人都通知?你們的通知做到哪一個層次?

趙副署長榮芳:只有通知子女而已,對於下一層的部分,我們沒有辦法通知,我們只知道第一層的繼承人,不知道下一層的繼承人是哪些人。

盧委員秀燕:每一個子女都會被通知到?

趙副署長榮芳:對。

盧委員秀燕:太太和父母也會被通知到?

趙副署長榮芳:就是這一層的部分……

盧委員秀燕:直系親屬都會被通知到?

趙副署長榮芳:我們會照死亡人的戶籍地址去通知,這是戶政單位透過連線給我們的地址。我們的第二個動作就是請繼承人就稽徵機關所登記的財產資料……

盧委員秀燕:有沒有包含金融機關?

趙副署長榮芳:因為沒有相對的關係,所以我們沒有這方面的資料,我們只有財產資料,我們有民眾每年申報的財產資料,我們會請繼承人來調閱,基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的保密規定,必須由繼承人向稽徵機關去調閱,再根據他們所能夠知道的部分來清查遺產,來辦理遺產申報,這是財政部對於繼承人所能提供的服務。

盧委員秀燕:請把相關規定的資料給我一份。政府在通知和協助繼承人時,繼承人應該有權上網查閱相關資料,金融機關也應該包含在連線網路裡面,我在繳所得稅時,可以透過網路去查所有的所得相關資料,我相信你們應該可以做到這種技術。同樣的道理,這些繼承人如果有需要去查資料,他們要透過什麼樣的方式上網去查?不只是地籍資料,包括金融方面和債務方面的資料,他們都有可能用到,既然他們可能繼承,他們當然有權利知道,你們是否想要協助家屬,是否想要整合並提供這方面的資料?

趙副署長榮芳:根據立法院通過的遺產贈與稅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稽徵機關在通知的時候,必須載明民法相關於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的一些規定,我會在會後提供委員這些規定的相關資料。

盧委員秀燕:你們目前只有提供地籍資料,沒有提供金融資料。

趙副署長榮芳:有存款的資料。

盧委員秀燕:有沒有貸款資料?

趙副署長榮芳:沒有。貸款包含政府機關的貸款和民間的債款,目前屬於金管局所管轄的部分,不是財稅單位所管轄的部分。

盧委員秀燕:所以我才說要你們整合,你們在課徵所得稅的時候,有辦法整合各個機關,提供資料給當事人,現在我建議你們把資料提供給繼承人,也是一樣的道理。如果金融機關知道繼承人已經繼承債務,繼承人自己卻不知道,這就妨害到繼承人的權利了,他應該有權利去查詢。

主席:副署長,有機會再跟盧委員說明。

請徐委員中雄發言。

徐委員中雄: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是提案人之一,剛才太晚來,來不及說明提案旨趣,感謝主席讓我有機會作另類的補充報告。我要說明的提案有兩個,一個是國民黨黨團的提案,主張全面採取限定繼承;另一個提案是主張部分採取限定繼承及採取完全保護主義。我個人認為,我們今天應該要有決心通過法案,我想知道法務部到底是什麼態度,以及法務部到底為人民做了什麼,為人民考量什麼。剛才盧秀燕委員問到社會司的專門委員,我想問社會司:你們在人民面臨限定繼承的問題時,有提供任何協助嗎?社會司專門委員剛才說那是屬於民政司的業務,他不知道,那我來請教一個問題:社會司對於屬於業務範圍的弱勢團體(包括青少年、兒童及無行為能力者)有進行輔導嗎?好像也沒有。因此,如果法務部能夠說服大家,讓大家知道實施起來困難在哪裡,知道全面限定繼承為何不能實施,大家就能夠接受,我們就願意修改,然而你們今天提出的說帖毫無說服力。我剛才提到三個族群,包括65歲以上、18歲以下或無行為能力之人,對於這三種人,我們要採取完全保護主義,一定要採取限定繼承。
剛才法務部提到要把時間延長,可是即使是將時間從3個月延長到6個月,甚至延到3年,這些人依然不懂,而且法務部可以去調查一下有多少民眾了解什麼是限定繼承,事實上大家都不知道,如果大家都知道,就不用讓你們來當法務部,大家都可以當法務部了。法律講求字字精確,一字之差,失之千里,法務部今天要說服所有委員,讓我們知道全面限定繼承實施起來有什麼困難。無論如何,我堅持至少要讓65歲以上、18歲以下或無行為能力之人全面限定繼承,採取完全保護主義。
我在提案過程中漏了一點,就是要溯及既往,有很多過去受害的人,我們要把他們救回來。關於溯及既往的部分,賴清德委員有針對施行法提出提案。我希望我們能再接再厲,這個法通過以後,我們再馬上把繼承編的施行法排入議程,讓整套相關辦法都能完整立法。剛才媒體記者問我,一到選舉,立法院的人就越來越少,為什麼我還要專程上來開會,我回答他們,如果這個會不開,會有很多人受害,這個法不通過,有很多人一輩子翻不了身,非常痛苦。在此,我再度呼籲法務部,體恤民間的實際狀況,而不是只在字眼中鑽研,或是只以本位主義去考量事情,而是為民眾的生死存亡去考量。謝謝。

主席:請高委員建智發言。(不在場)高委員不在場。

請陳委員金德發言。

陳委員金德: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要向法務部蔡次長請教一些問題。

次長,在你的報告相關資料中有附一份法務部針對繼承編所提出的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問,這份草案已經送到行政院了嗎?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茂盛:主席、各位委員。草案還沒有送出去。

陳委員金德:你們預定何時送出去?

蔡次長茂盛:我們原來預定在繼承編全部完成……

陳委員金德:我看到你們考慮把部分條文修正案抽出來,直接先送行政院,是不是這樣子?

蔡次長茂盛:我們是想這樣子辦,但是……

陳委員金德:不過,就算你們先送到行政院,再送到立法院來審查,也不可能在本屆完成修正立法工作,等你們送來,已經是下一屆的事,今天有這麼多委員不分黨派前來審查,大家的意見也越來越接近,我們在審查時,也參酌了部分法務部的意見,如果這個法案能在今天通過委員會審查階段,法務部的立場是如何?

蔡次長茂盛:希望委員能夠參考我們法務部提出的修正條文。

陳委員金德:我們今天在審查時,也參酌了法務部預定在明年送到立法院來審查的修正意見,法務部應該也可以接受,對不對?

蔡次長茂盛:是。

陳委員金德:我要請教次長幾個關於內容的問題,其中之一就是施行法中關於溯及既往的部分,法務部原本也有這個打算,可是我覺得法務部的規定稍嫌囉嗦了一些,必須是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及履行債務有困難,才能請求法院調整其清償額,雖然這一點顯示法務部是以很謹慎的態度來處理這件事情,但是我比較傾向同意剛才李復甸委員的意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該可以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法務部對於這部分,在與溯及既往有關的規定上,不要定得這麼周延和嚴苛,否則到時候大家就會針對條文中「顯失公平」等字提出質疑。這是我的第一個意見,次長有什麼看法?

蔡次長茂盛:我和委員的方向都是一樣,我們都是要保護這些繼承到債務的人。

陳委員金德:我們要保護的都是無行為能力而繼承到債務且尚未清償之人。

蔡次長茂盛:我們在保護繼承人的同時,也要考量到債權人的立場,所以我們在條文中規定,如果有糾紛的話,最好是能夠請求法院來作公平的裁決。

陳委員金德:這是法務部或懂得法律的人的立場,符合公平和正義,但是徐中雄委員也提到,一般人都不了解什麼是限定繼承和拋棄繼承,立法委員在這幾年接觸到很多相關個案,我曾經聽說有一個國立大學校長在快要退休時繼承到岳父的債務,一個國立大學校長都會面臨這種問題,更何況是一般販夫走卒?他們根本不了解什麼是拋棄繼承和限定繼承。
剛才李委員提到,有些銀行業者故意隱匿情報,對於債務人不進行告知或催討,直到主張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的時效過了,才來催討,李復甸委員提出提案,要針對這部分進行修正,我同意李委員的意見,而且這是法務部的修正意見中沒有提到的部分。
第三,剛才次長提到應該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中增訂部分文字,我認為我們也可以增訂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不用在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中增訂第二項。本席的第四個意見是,據昨日報載,面對這次修法銀行公會已經開始緊張了,甚至有些銀行業者聲稱,此次修正的內容可以說是獎勵自殺條款,請問法務部對此修法內容究竟抱持什麼樣的立場?或有人謂,如果這個修正案不通過,銀行就會變成劊子手,因為到時候會有很多人走上自殺一途。

蔡次長茂盛:這種說法顯然很不公平,因為無論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人民可以自行選擇,這是法律的規定,不能說自己不知道法律有此規定就……

陳委員金德:這次修法我們也只是將現行知悉開始算2個月的規定改為3∼5個月,同時,針對無行為能力者、限制行為能力者及年紀偏高者,看看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的低收入戶相關規定,如果符合條件,應該可以考慮列入條文中。

蔡次長茂盛:其實,照我們提出的修正文字:「從知悉為繼承人開始」就可以做一解釋,此外,我們也會對社會大眾加強法制的宣導,讓他們在知道自己是繼承人時,就可以主張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陳委員金德:的確,這方面的宣導工作非常重要,因為繼承人多半只看到遺產,債務則多輕忽掉了,特別是連帶保證的部分,更是不深入追究就不知道,所以,你們一定要對這方面做強勢的宣導,而且要跨部會來做,譬如方才提到的戶政部分,內政部可以行文各縣市政府強制要求戶政事務所,在受理民眾死亡登記案件時,一定要做這方面的告知,也就是說,縣市政府本於職權就可以做這件事。

蔡次長茂盛:我們在10月20日就已舉行跨部會會議,針對這件事進行協調。

主席:請黃委員淑英發言。

黃委員淑英: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昨天本席受邀某一婦女團體召開記者會,主題是為女性解除不定時炸彈;有鑑於目前國內所採行的是概括式的繼承制度,而且相關配套措施付之闕如,這種狀態對女性而言,猶如一顆不定時炸彈;特別是對夫妻處於離婚或是分開居住的狀態下,當男方死亡時,其前妻或孩子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繼承一筆債務,對他們來說實是沈重的負擔,所以,我們在昨天的記者會中特別呼籲法務部應儘速提出修法,特別是對未成年子女的部分,應改採限定繼承制度,請問蔡次長,法務部所提出的修正案是否就是朝著這個方向?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茂盛:主席、各位委員。誠然,我們今天提出的修正案就是朝委員所說的方向,因為根據現行繼承法的規定,都是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算3個月,此次修正後,則是在繼承人確實知道自己繼承的身分後才開始算3個月的時間,如此修正,委員方才垂詢的問題都可以一一獲得解決。

黃委員淑英:剛才有委員提到銀行業者的反彈,他們甚至還說這是朝野立委在選舉將屆所做討好選民的事,其實,這項修法是王委員幸男等人在94年時即已提出,其間還經過多次討論,因此,並非因為到了選舉才有這個議題出現,由於法務部的動作太慢,甚至有怠惰之嫌,致造成銀行業者對我們如此深的誤解,對這一點法務部難道沒有說明的必要?

蔡次長茂盛:法務部所提修正案,完全是中性的……

黃委員淑英:我的意思是說,由於法務部在修法上的延宕,竟造成銀行業者誤解我們現在審查此案是基於選票上的考量,在這種情況下,難道你們不該好好檢討嗎?
事實上,銀行在進行每一項放款業務時,都會要求借款人必須提供物保或人保,前者就是一般所稱的擔保品,後者則是連帶保證人,當借款人死亡時,銀行對物保部分的求償就是沒收擔保品,至於人保的部分,如果連帶保證人也死亡時,其繼承人就應該沒有連帶保證的事實,在這種情況下,債權銀行如何能向其繼承人求償?

蔡次長茂盛: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會清理其遺產,因為根據遺產稅法規定,繼承人必須在6個月內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而在清理遺產的過程中,繼承人就會發現有無其他債務等問題。

黃委員淑英:本席問題的重點是,現在社會上發生不少案件是,被繼承人生前曾幫他人擔保,但債權銀行竟然向其繼承人進行債物追討,殊不知繼承人當初並未向銀行承諾也要為擔保,所以,即使銀行要追討債務,也只能針對被繼承人所擁有的財務範圍,而非針對其後代或其他繼承人進行追討。

蔡次長茂盛:委員的質疑確實很有道理,當初銀行要貸款給某人,當然要先評估其信用及資產,符合資格者才能貸放,之後的風險負擔就只能針對某人名下的資產,而不能及於繼承人,否則,對繼承人非常不公平,當然,依法繼承人可以選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黃委員淑英:我們都知道,銀行在貸款給某人之前,必然是經過信用與財務的調查,並且要借款人提供物保或其他人的人保,最後還要收取一定的利息,可以說已將銀行的風險壓到最低,但當貸款人或擔保人死亡之後,他們卻要將風險負擔轉嫁給繼承人,這在情理法上委實說不過去,所以,本席希望藉由此次修法,能對銀行向已死亡之債務人追討債務的範圍作一適當修正,規範銀行在對債務人遺產進行追討時不能逾越貸款人本身所擁有的財務範圍。

蔡次長茂盛:這次修法就是遵循委員所說的方向,原則上,銀行追討債務的範圍,應僅限於繼承人本身所獲得之遺產,至於超過遺產的部分,繼承人可以選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主席:請楊委員芳婉發言。

楊委員芳婉: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從方才幾位委員的發言中,看到委員同仁對人生的苦難給予關懷與努力,本席相當肯定;當然,本席也非常重視委員同仁提到一些個案所衍生的問題,但因此而修改民法繼承編,將原來法定繼承變更為限定繼承,此一大改變有可能因為我們沒有考慮周延而引發許多後遺症;在委員或黨團提案的說明中,我們看到似有簡化問題的疑慮,本席現謹站在法律人專業的角度提出幾點淺見,盼供各位參考:
何謂「限定繼承」?就是以繼承的遺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其中包括兩個重要因素,一是被繼承人究竟有多少遺產?一是被繼承人到底有多少債務?既然是以所有繼承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所有債務,當然是要按比例清償,因此就發生究竟是哪位債權人應該優先清償的問題,事實上,每位債權人都希望自己能優先並完全受償,當法定繼承制度改為限定繼承時,我們就一定會面臨這個問題,在此情況下,詳列財產清冊是首要的工作,而此若以國稅局對死者所寄發的遺產清冊來替代,勢必還需要有一段債權申報的期間,根據統計顯示,民間申報遺產稅的案件數之中,遺產大於負債的案件數占了93%,遠超過遺產小於負債的案件數,其實,委員方才提到少數遺產小於負債的個案,很多都是屬於銀行的保證債務,而且這方面的案件數只有7%,基此,我們應該考慮從民法債編有關人保、物保的規定來做一調整;以物保來說,當債務人死亡後債權銀行可以隨著擔保的物追下去,至於人保方面,在債務人死亡後,其連帶保證人的責任即應終止。
另外,我們還要考慮的問題是,在全面改採限定繼承時,有93%的繼承人必須等待國稅局寄發遺產清冊期間屆滿之後,方能處理所繼承的遺產,對此訊息是否全民都知道,也是我們必須考慮的重點,固然我們要體恤民間疾苦,但會不會引發其他後遺症,也是值得我們顧慮。因為這樣一來,所有遺產稅的案件都必須有這段等待期間,到時候民眾否都願意等債權申報期間結束後才能處理遺產,值得各位考慮,本席認為,我們對這部分一定要有對策。
對負債遠大過遺產的案件,在改採限定繼承以後固然債務就不必處理,但伴隨而來的問題,就是當我們年老生病需要向銀行借錢時勢必非常困難,也就是說,在限定繼承的框架下,我們將如何平衡對債務人與債權人的保護?如果我們沒有考慮到此一後遺症,將來老年多病者就無法再向銀行借到錢了!本席的看法是,既然有93%的案件是屬於遺產遠大於負債,我們是否考慮對這部分不要給予申報期間的限制,而是建立向法院申報的機制,此對上述可能發生的後遺症或許可以提供解套的方法,本席認為,如果我們不正視這個問題、並提出解決的辦法,所有基層相關案件勢必都被綁住,甚至要送到法院進行清算,對債權人受償比例進行分配,所以,在此籲請法務部針對這部分再做思考,本席認為,法務部對這部分的立法條文及提案說明都太慢了,殊不知這個制度的改變,所受到影響的層面是相當大的,你們一定要謹慎為之。

主席:請謝委員文政發言。(不在場)謝委員不在場。

接下來請高委員思博發言。

高委員思博: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委員所提到的個案,本來法院可以好好做一處理,就是因為法院處理得不好,以致於今天我們必須做通案處理,方才委員同仁提到一些受社會矚目的個案中,包括有嬰幼兒繼承死去之親人一大筆債務等等,其實,這些個案根本可以類推適用,即將嬰幼兒的繼承權以受利益為限,本席認為,過去法官的判決結果完全是受到概念法學的影響,現在這些個案既已受到社會矚目,我們也不得不以通案檢討方式解決,不過,你們在修正案中只談到無行為能力者與限制行為能力者,並以限定繼承為主,但我們看社會上容易遭受莫名其妙就繼承一大筆債務者,大多為無行為能力者與限制行為能力者,而這兩類人都是以年齡作為認定的標準,請問有沒有對於社會上非常容易因為這樣而受到傷害的族群有保護的措施?就像方才徐中雄委員說的,你們對於年紀很大的、外籍新娘或社會上明顯的弱勢族群等部分並沒有規定,當然這也很難規定。另外,請問你們為什麼不將禁治產人列進去?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茂盛:主席、各位委員。這項修正草案已經包括在內了,而禁治產人是屬於無行為能力人。

高委員思博:禁治產人的聲請是否很麻煩?

蔡次長茂盛:只要有受禁治產宣告,他就是無行為能力人。

高委員思博:我知道,但是禁治產的聲請是否很麻煩?例如罹患帕金森氏症、阿茲海默症的人,有多少會去聲請為禁治產人?

蔡次長茂盛:方才委員垂詢有些人不知道自己是繼承人,忽然間繼承了……

高委員思博:有權當禁治產聲請人的有哪些?

主席: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清雲:主席、各位委員。有權聲請禁治產的包括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現在我們加上利害關係人,包括檢察官、社會福利機構也可以。

高委員思博:請問有沒有檢察官或其他政府機構幫人家聲請禁治產的案例?

張司長清雲:目前我沒有這方面的資料。

高委員思博:這部分我很清楚,其實要聲請禁治產是相當麻煩的事情,很多我們覺得需要受到保護的人,事實上都是很難聲請為禁治產的人,因為沒有人幫他們聲請;當然聲請禁治產需要嚴格的程序,但是現在以公權力機構來幫人家聲請禁治產的例子幾乎沒有。本席現在指出的兩類人就是很需要被保護的,例如罹患阿茲海默症、帕金森氏症等慢性病患者,誰要幫他們聲請?若說是其子女,但如果他們的家庭不是很正常呢?所以你們要解決這種社會問題。另外,我看你們提出這樣的說明,有一半是為了因應社會壓力;但是真的要解決問題,處理禁治產的部分是非常重要的,而這部分現在的情況如何?這就是本席要問的問題。

張司長清雲:委員提出的這些老年人,或是精神比較耗弱者,如患有阿茲海默症的人,我們已經有提出民法總則與民法親屬編的修正,原來就有包括禁治產人,我們再加上也許沒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但是需要受到保護者,亦即增加輔助宣告的制度。

高委員思博:在總則的哪裡?

張司長清雲: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高委員思博:草案呢?

張司長清雲:已經在大院審議當中,包括施行法在內,目前已經過一讀,應該要排入協商了。

高委員思博:本席不知道什麼時候排這個案子?那麼本席會再來研究。但是光是看這個條文,除了法律規定因為年齡的關係,自然變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外,其他我們認為應該受到保護的弱勢團體,在這修正條文裡是看不到的,因此我們才要回過頭去研究禁治產的部分。請問你們有沒有合理的配套措施?

張司長清雲:除了方才所提無行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外,我們現在對其他的人,已經擴大其可以主張權力的時間,就是讓他從「知悉」才開始計算時間,而此知悉是從事實上的狀況去判斷,例如他確實知道自己是繼承人才開始計算,所以「知悉」應該是很具體、很明確的狀態規定,我想這樣所有的民眾應該都能得到相當的保障。

高委員思博:好,謝謝!

主席:請郭委員林勇發言。

郭委員林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根據你們的修正動議,難道施行法沒有跟著修正?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茂盛:主席、各位委員。我們有提出兩條的施行法草案供委員參考。其中一條是新舊法的比較;另外一條是已經發生的繼承債務問題,我們再看要如何處理。

郭委員林勇:現在沒有看到條文?

蔡次長茂盛:有,我們有提出施行法的修正。

郭委員林勇:你們沒有將它列在裡面。
其次,現在所發生的問題就是以保證債務最為嚴重,因為保證債務無從知悉,所以本席希望在修改這些條文時能一起處理,而不要再放到債編去改;應該現在就把保證債務加在裡面,這樣才能夠解決問題。畢竟銀行的債務大都是抵押貸款,而現在抵押貸款約有五兆元有問題,但他們不會先找抵押品拍賣,而是先查封所有的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的財產,真的找不到人了,才會去找抵押品,這樣做其實是不對的,因為一般的抵押應該是要以物為標準,且要自己去估價。以本席到國外考察所瞭解,他們發生問題時會先找物來拍賣;而在貸款給你時,他們會去看這抵押品的價值,如果該抵押品的出租價格不大於利息,他大概不會貸款給你,所以他們是以物為最大的擔保,而不將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合在一起。因此本席認為要修改這個條文,一定要把人保或銀行抵押時的連帶保證人都包括在內,否則修改這個條文就沒有用;或許改為「知悉」還好,因為現在真正發生問題的根本就不是什麼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等,而是一些不知道繼承了什麼債務的人,因為他們都沒有財產申報及各方面的資料,且大部分的人都不知道他的父母有沒有幫人家擔什麼保,等到被查封時才知道父母當人家的保證人。例如吳火獅去世時,他的孩子就先去辦理限定繼承,為什麼那麼有錢的人還要辦理限定繼承?因為那時曾發生十信風暴,他們的家屬(即現在的當家者)不知道他爸爸有沒有為蔡辰洲作保,由於其中有人學法律,所以乾脆先辦理限定繼承,後來雖證實沒有發生擔保的事情,但他們就是預防在先。現在我們既然要修改這個法律,是否能將這個加進去?至於其他的部分,我想用「知悉」的規定就可以解決問題了。
總之,本席認為只有兩個問題,一個是知悉,另外一個是加上保證債務,因為現在的保證已經不像以前的保證,要保證一輩子或是保證其職位一直到永遠,曾經就有一個人為人家擔保工友職位,後來那個工友當了銀行副總經理,還倒了一大堆債務,但當時那個人幫人家擔的是工友職位的保,怎麼會知道他會當副總經理欠幾十億的債,這是很不應該的事情,所以以前修改那個條文是對的。我們現在要修改這個條文,本席就希望能將保證債務加進去,這樣就可以完全解決這些事情。你們可否從這方面去思考?

蔡次長茂盛:謝謝委員的指教,有關被繼承人如果是債務人的話,應該是沒有問題的,因為可以得到解決;至於被繼承人如果是人保或連帶保證人的話要如何修正,我們在討論相關條文再做討論。

郭委員林勇:等一下協調時將這一項加進去就解決了,最好這次一併用一個條文處理掉,而不要等到以後再去改,等到以後再去改又會是很久以後的事情。謝謝!

主席:在場而有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發言完畢,現在江委員義雄要求發言,請江委員義雄發言。

江委員義雄: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的學生有一天跑來問我,他突然欠人家二千多萬元該怎麼辦?他就是概括繼承的結果。請問次長,這有解套的辦法嗎?我看一些法官在判刑,對於那種不知情的繼承者,好像有補救的機會,是不是這樣?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茂盛:主席、各位委員。這次修法就是要針對這點做修正。

江委員義雄:未修法以前,有沒有什麼補救措施?

蔡次長茂盛:目前很難,因為限定繼承的申請時間是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算三個月,而拋棄繼承是要在知悉的兩個月內為之,而一般所謂的知悉就是知悉死亡,所以不管是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一般都是從死亡開始計算,這樣對繼承人是有很大的威脅,所以我們這次就將知悉的情形修正為確實知悉自己為繼承人開始起算三個月,而不是從死亡開始計算。

江委員義雄:是否能放寬為自知悉才開始算?

蔡次長茂盛:對!現在就是放寬為自知悉才開始算。

江委員義雄:我的學生有沒有補救的機會?他不知道,否則就會放棄繼承。

蔡次長茂盛:現在就是要靠修法來補救,從知悉自己為繼承人開始算三個月;而所謂知悉就是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還有依照繼承的順序,自己已經是繼承人了,在這兩個條件結合後,才開始算三個月。

江委員義雄:那只是法律規定而已,雖然他知道父親過世,但怎麼會知道父親有沒有債權或債務?例如我死掉,我的孩子可能也不知道我有什麼債權或債務,所以應該要規定「知悉債務」才對,光是知道死亡有什麼用?對於可憐的人能不能從寬解釋?我們應該要替他想一想。

蔡次長茂盛:原則上我們是依照司法自治的原則在改,如果他是未成年人或是一般的弱勢族群,我們應該給予特別保護,所以在這次修法草案裡,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都只要在遺產的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的話就免責了;至於那些比較弱勢的團體,我們會依個案來認定是否他確實知道自己是繼承人,若知道他是繼承人才會發生主張限定繼承的時間。

江委員義雄:現行法是否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都可以自他知悉有繼承權開始才算?

蔡次長茂盛:現在沒有這樣的條文。

江委員義雄:那麼現在是怎麼規定?

蔡次長茂盛:現在一般解釋都是限定繼承要從繼承開始的三個月內提出主張,而所謂繼承開始就是被繼承人死亡開始。

江委員義雄:我知道,你們現在要修改就是要解決這個問題,但是對於已經發生的問題呢?好像也有從寬的解釋?一個人莫名其妙要負債二千多萬元,如此他不是永遠都不得翻身了?所以應該要從寬解釋。

蔡次長茂盛:如果已經發生不公平的繼承事實,我們在施行法有個條文可以解決這部分的人的問題,因為他不知情,所以應該予以保護;我們有提出一個草案可以供委員參考,就是希望能解決這部分的問題。

江委員義雄:現在有規定嗎?

蔡次長茂盛:現在沒有。

江委員義雄:現在沒有就沒有用了!

蔡次長茂盛:我們在施行法裡有個溯及既往的條文可以解決。

江委員義雄:請你們要設法救人,因為救人一命勝造七級浮屠,否則如果害人去自殺就糟糕了,二千多萬的債務怎麼去還?換成是我,我也無法償還,所以你們一定要去設法。

蔡次長茂盛:我們在繼承編的施行法有提出一個條文,就是要溯及既往來設法解決那些不公平的繼承問題。

江委員義雄:好吧!那就要趕快讓這個修正條文通過,因為那樣可以救人。最後要謝謝主席給我這個發言的機會。

主席:現在在場委員都希望本案能儘速處理,所以省略大體討論,而直接進行逐條討論;對於有意見的條文就先保留再送院會協商。

進行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徐委員中雄等提案條文: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滿六十五歲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前項情形,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權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六十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李委員復甸提案條文: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繼承就其應繼分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限定之繼承若有其他之繼承人時,不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政府機關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被繼承人所為之保證,其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
各提案中,在權利義務之間的「、」都應該取消,因為那是印錯了。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本條暫保留。
進行下一條。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刪除)

主席:針對本條及以下條文,楊委員芳婉等提出修正動議如下:

修正動議
案由:
本院委員楊芳婉等11人,鑒於我國制定民法繼承編時,因繼受歐陸近代獨立人格觀念及權利本位之精神,兼顧社會交易安全及債權人權益之保護,故民法未採取絕對的概括繼承主義,原則上由繼承人當然且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有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然而,隨著社會結構的變遷,親屬法已漸由「家族法」走入「家庭法」,並逐步落實「為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同以身分為基礎所建構之繼承法,亦面臨重新檢修之必要。尤其民法繼承編自七十四年修正以來,迄今已逾二十年未再修正,洵有因應時代變遷,重新檢討修正之必要,爰擬定修正動議如附件。
民法繼承編中,最攸關人民權利義務且最亟需修正者,即為現行「概括繼承」制度。由於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制度為原則,並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列為法定繼承人,並依其順序繼承。然鑑於社會經濟型態轉變、交易頻繁複雜、家庭生活型態改變,與以往社會及家庭情況均有所不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可能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已故或不了解其生活情形,或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終生背負繼承債務等不合理之現象。有鑑於此,法務部民法繼承編研修會議曾多次進行討論並委託民意調查,研議及民調結果認為在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尚未有完整之配套措施前,應優先以「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為修法原則,並修正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是以,本次修正草案即增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一併修正延長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俾使繼承人有合理、充足之期間主張其權益。
本次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修正六條,謹將本次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修正繼承人之責任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二、修正主張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及程序:為使繼承人有合理、充足之期間主張限定繼承,爰將現行法所定「自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修正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之;另將現行同時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之程序,修正為先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再提出遺產清冊二階段程序;並增訂其違反效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三、修正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為使繼承人有合理、充足之期間主張拋棄繼承,且使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一致,爰修正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之。至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亦一併修正。(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四、修正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提案人:楊芳婉   王幸男
連署人:黃淑英   陳金德   盧秀燕   吳秉叡   賴士葆   李復甸   高思博   白添枝   謝國樑
      
楊委員芳婉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條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本條暫保留。

賴委員士葆:(在席位上)今天所有條文唸過一遍之後就保留協商。

主席:好,進行下一條。

李委員復甸等提案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債權人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一個月內,未通知繼承人其債權時,除債權人證明繼承人原已知悉債權存在之事實,繼承人得拒絕給付。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條暫保留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暫保留。

進行下一條。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楊委員芳婉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條暫保留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暫保留。

進行下一條。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一  
繼承人得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所有之債權、債務。
前項概括繼承,應於自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條暫保留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暫保留。

進行下一條。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二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概括之繼承,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其他繼承人得主張拋棄繼承。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條暫保留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暫保留。

進行下一條。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刪除)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條暫保留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暫保留。

進行下一條。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順位次順序繼承人及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但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尚未成年者或屬受監護者亦同。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年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一年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徐委員中雄等提案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五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五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李委員復甸等提案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狀向法院為之。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五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五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楊委員芳婉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條暫保留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暫保留。

進行下一條。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隱匿遺產。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繼承人中一人為前款行為,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楊委員芳婉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條暫保留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暫保留。

楊委員所提修正動議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因為原提案沒有這條條文,所以本條條文無法列入,這是議事程序的規定,相信大家都很清楚。

進行下一條。

徐委員中雄等提案條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五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李委員復甸等提案條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得以公證方式拋棄繼承。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繼承開始時起,四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楊委員芳婉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條暫保留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暫保留。

進行下一條。

徐委員中雄等提案條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五個月內為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楊委員芳婉等提案條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條暫保留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暫保留。

報告委員會,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處理完畢,做如下決議:
一、本案保留條文及相關修正動議條文均送院會處理。
二、本案須經朝野協商。
三、本案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四、院會討論本案時,推請謝召集委員國樑補充說明。
此外,本席在此具體要求法務部及司法院在我們未來協商時,對於今天所保留的條文明確提出對案。本案已經延宕一年半,希望你們加速補回來,我們預期這一屆還是要把民法繼承編的修正草案通過,請你們儘速處理。

請問各位,對以上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今天謝謝各位,現在散會。
散會(11時11分)   
回覆 P 在12/17/2007 2:16:05 PM的回覆:
時間:96年12月14日

地點:立法院議場

繼續開會(11時33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一、本院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9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案。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6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本案因尚待協商,現作如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
(一)本院司法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44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中雄等50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復甸等38人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主席:
(一)案經提本院第6屆第6會期第5、6、7、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委員會審查。
(二)案經提本院第6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討論。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函

受文者:立法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0962500260號

主旨:院會交付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44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中雄等50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復甸等38人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0960702138號函、96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0960702282號函、96年10月30日台立議字第0960702362號函及96年11月7日台立議字第096070239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44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中雄等50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復甸等38人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委員會於民國96年11月8日舉行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44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中雄等50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復甸等38人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召集委員謝國樑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行政院及司法院亦指派代表列席,提出報告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提案委員說明(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壹)賴委員士葆
基於現行本法有關債務繼承之相關規定係採概括繼承主義,除非繼承人能在一定時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必須承受被繼承人之巨大債務。然而,該法欠缺對弱勢繼承人之繼承背景、條件、能力與權益予以考量,平均每年有14萬人死亡,卻僅有1.43%的繼承人會主動辦理限定繼承,保護自己的權益,不僅反映出該法之繼承設計與基本的法理精神相悖,其引發出循環性的社會問題,亦在加劇擴大中,故對其未具公允與周延之處,實有修正之必要性。有鑑於此,爰擬具本修正草案,修訂本法第1156條,係以不違反市場應有之交易秩序,同時衡酌債權人與弱勢繼承人應有之權益,將民法繼承之「概括繼承」主義修定為「限定繼承」原則,限縮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一順位次順序繼承人及第二順位以下繼承人之償債責任,以真正保障弱勢繼承人之權益,且防止有心人士以限定繼承作為規避償債責任之巧門,方符社會公義。茲進一步說明如下:
一、平均每年有14萬人死亡,卻僅有1.43%的繼承人會主動辦理限定繼承,保護自己的權益:現行我國民法採取的繼承制度係概括繼承主義,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則上所有財產及負債接由繼承人承受,除非繼承人能在一定時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才有機會得以免責。然而,絕大多數民眾,甚至是弱勢族群對於現行法規不甚瞭解,極易因「疏忽」或「未知」而喪失其避險機會。根據官方統計,每年平均有14萬人死亡,然而,會辦理限定繼承者平均不到2千件,換句話說,平均僅有1.43%的繼承人懂得在現行法律下主動保護自己的權益,其他98%的繼承人不是自願,就是因疏忽、未知的情形下繼承債務,這些繼承人包括了未成年子女或孫子女、年邁無工作能力的長者、禁治產者、低收入的家庭……等弱勢族群,其在非自願的情況下繼承龐大且無能力負擔之債務,不僅違反基本的法理精神,更會引發循環性的社會問題。
二、修法精神:
(一)在不違反市場應有之交易秩序下,以保障弱勢繼承人為主軸,將「概括繼承」修定為「限定繼承」,限縮繼承人之償債責任:本草案之修法精神,係以不違反市場應有之交易秩序,同時衡酌債權人與弱勢繼承人應有之權益,將民法繼承之「概括繼承」主義修定為「限定繼承」原則:
1.限縮第一順位次順序繼承人及第二順位以下繼承人之償債責任:以第一順位次順序繼承人及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在繼承事實發生時,不論其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所負擔之債務,皆得以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以避免年幼者(如孫子女)、兄弟姊妹、父母或祖父母因被繼承人之個人舉債行為,而概括承受超過其財產範圍而無法負擔之債務。
2.限縮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償債責任:若第一順位繼承人如配偶或子女,在繼承事實發生時,不論其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所負擔之債務,亦得以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以避免繼承之弱勢配偶或子女,如禁治產者、受扶養者、未屆法定成年者,概括承受超過被繼承人財產範圍而無法負擔之債務。
(二)放寬限定繼承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延展之:遺產繼承必須經由清算程序才能全面瞭解有形與無形財產之價值,以計算出財產總值(正財產或負財產),始瞭解可能繼承之債務範圍,然據司法機關之實案經驗,清算程序平均須耗時一年以上,故修訂原條文對限定繼承之三個月期限,放寬至一年,並得於必要時延展之,以符現況所需。
(三)預估每年平均有2萬弱勢人口得免因債務繼承而受苦:本草案之修正,根據官方推估平均每年可能產生的弱勢繼承人,預估每年平均約有2萬弱勢繼承人,得免因概括繼承債務而受害。

(貳)徐委員中雄
鑑於民法繼承編相關條文已逾二十年未修正,原為民眾所慣用之概括繼承制度,早已不符現代民情,不但浮現多處漏洞,且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時效起算時間頗多爭議、聲請效期也過短。導致近來發生多起未成年人及年長者因不懂法律,不知於法律規定期限內,主張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其背負被繼承人之鉅額債務,反而必須以其固有之財產償還,此舉乃典型複製社會貧窮、製造社會問題。因此,為求保護未成年人及年長者之權益,避免父債子還之弊病,並延長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聲請時效、以及統一時效起算始點,故擬修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一、現行民法繼承編採取概括繼承制度為原則,不問繼承人之繼承意願,然而當被繼承人之債務總額大於遺產總額時,繼承人又不知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就必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所有債權債務。但現行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院呈報期限,各為二個月及三個月,時效起算時間點也不相同,不僅呈報期間過短,且易造成民眾的混淆。
二、尤以現代社會中,親屬間聯繫不若以往頻繁,也有因夫妻離異,與孩子或配偶久未聯繫之情形。因此,時有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而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情形,使的近年陸續發生未成年人或年長者等,因不懂法律或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未能及時向法院呈報選擇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致其背負被繼承人之鉅額債務,影響生活甚鉅。
三、近代法律著重人格獨立之精神,父債自當不應由下一代無限度繼承。另外,保護未成年人與年長者之權益乃憲法所明訂,況且繼承制度之立法本意理應為保障繼承人之生活,何以被繼承人亡故後,反令其未成年或年邁繼承人承擔所有債務,生活反倒無以為繼。如此不但違反繼承制度之立法宗旨,亦不符憲法意旨,顯見實有修正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四、此外,雖概括繼承制度相對亦有保障債權人權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之用意,故原條文方訂定繼承人亦需債務之規定,但若被繼承人留下之債務總額大於遺產總額時,將形成過度保護債權人,而忽視債務人之繼承人權益之情形,亦對繼承人非常不公平。
五、爰上所述,故擬修訂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增列未滿二十歲者、年滿六十五歲者、無行為能力者,得類推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即限定以所繼承之遺產,逕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於清算被繼承人遺產後,按比例分配予債務人,並免除編列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等程序,以簡化遺產分配流程及避免造成法院過度負荷。另亦將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呈報期間,統一修訂為自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五個月,俾使繼承人有足夠時間得以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以保障權益。

(參)國民黨黨團
有鑒於現行民法繼承採概括繼承原則,繼承人對繼承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進而衍生社會問題,如未成年子女因為父母或隔代債務牽絆,背負重債,此完全不符合社會之公平正義。為符合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導正「父債子還」造成之不正義結果,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繼承人對被繼承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爰提出「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民法繼承採概括繼承原則,繼承人對繼承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進而衍生社會問題,如未成年子女因為父母或隔代債務牽絆,背負重債,此完全不符合社會之公平正義。為符合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導正「父債子還」造成之不正義結果,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繼承人對被繼承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爰提出本修正草案。草案計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明定繼承制度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修正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二、明定概括繼承之自由與方式(增訂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一)
三、明定繼承人有數人,一人主張概括繼承,須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增訂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二)。
四、修訂延長限定繼承申報期間與拋棄繼承聲請之期限。(修正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肆)李委員復甸
一、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爰修正現行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增訂第二項。為衡量債權人與繼承人間之利益,繼承人中有限制行為能力人時,不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政府機關之設立以公益為目的,非在於營利,爰增訂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
二、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落實限定繼承之目的,爰修訂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又防止債權人以不當手段使繼承人不行使關於繼承法之權利,故增訂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參、機關代表法務部次長蔡茂盛說明
謹代表法務部,對於修正現行概括繼承制度之意見說明如下:
(壹)對於委員提案之整體意見
一、「全面改採限定繼承」修正草案之問題
(一)是否仍依現行規定進行清算程序
1.肯定說之問題—
(1)全國繼承事件均須進入清算程序:
如採行清算程序始能確實清理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惟依本部民調資料顯示,本人或親友有因為概括繼承制度而承繼龐大債務者僅7.11%,另外繼承人「清楚知道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大於債務」者以及「清楚知道債務大於財產」者共約60%,此類繼承人屬於得概括繼承或應辦理拋棄繼承之人,均無主張限定繼承之需要。因此,本次修正如全面改採限定繼承並進行清算程序,則全國繼承事件均須進入清算程序,將造成大多數民眾不必要之程序勞費。
(2)所有繼承事件將凍結遺產之處理:
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在清算程序終結前不得處理,而清算程序時程約一年,故所有繼承事件之遺產在一年之內均不能處理,對於單純之繼承事件,仍將凍結其財產之處理,恐致民眾不便。
(3)不進行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問題:
以限定繼承為原則後,繼承人不開具遺產清冊如不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則難以期待繼承人會進行清算程序,將造成法律關係之不安定;如明定喪失其限定繼承之利益,又與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之意旨未盡相符。
2.否定說之問題—
如不進行公示催告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報明債權等清算程序,實難以確定債權人數及其數額,即無法依比例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尤其在「未到期債權」及「保證債權」之情形,債權人因債權未到期而未能追償,與已到期債權之情形不同,故此等債權人尚難即刻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如不經催告程序,將無機會主張其債權,亦有失公平。
(二)修正草案未定有應配套修正之條文
1.改採以「限定繼承為原則,概括原則為例外」後,現行第1148條概括繼承之規定應予修正,本法第2章之第1節及第2節節名應予修正或刪除。
2.全面限定繼承者,於繼承開始前須先清算,故清算程序終結前,不得分割遺產,準此,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分割遺產之規定應予修正;相關機關有關繼承登記規定亦須一併配合檢討修正。
(三)全面改採限定繼承之必要性
承上所述,我國民眾或其親友因為概括繼承制度而承繼龐大債務者僅7.11%,如全面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將使現行繼承制度為大幅調整,例如:繼承事件均應進清算,相關條文及法院、行政登記政機關相關機制均須配合或調整,勢必造成龐大司法、行政資源負擔,亦將增加廣大民眾非必要之勞費,其必要性如何,宜請再酌。又日前社會上因繼承事件所衍生之問題,多在於繼承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因此,本次修正似可著力於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繼承人,並提高一般繼承人審酌及決定是否繼承、如何繼承之時間即可,而無須全面修正。
二、「部分繼承人改採限定繼承」修正草案之問題
(一)法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範圍
委員提案中有僅就限制行為能力人採限定繼承者,亦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人及六十五歲以上之人採限定繼承者,更有就第一順序第二順位及第二順序以下繼承人均採限定繼承之規定者。惟考量日前社會上因繼承事件所衍生之問題,多在於繼承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本次修正宜著力於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至於第一順序第二順位及第二順序以下繼承人,可透過修正現行主張限定及拋棄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予以保護,而無須改採限定繼承。又此類繼承人如均修正為限定繼承,對於僅餘之第一順序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卻仍維持現行概括繼承,立法論理上似有失衡。
(二)部分繼承人為法定限定繼承後,與此類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其他繼承人是否同為限定繼承?應否進行清算?如應進行清算而未為之效果如何?均有疑義。
1.與法定限定繼承人(如未成年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其他繼承人(如成年繼承人)如同為限定繼承時,則同為成年繼承人可能因為共同繼承人中有無未成年繼承人而有不同,將造成不公平之現象,且有欠依據。本次修正案中部分對此議題予以明文,部分則未有相關規定。
2.如其他共同繼承人非視同限定繼承,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問題:大部分修正案未有明文,僅其中一案定有「由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但不適用本法限定繼承之清算程序。其可能衍生之問題如下:
(1)修正草案規定「由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但並不適用本法限定繼承之清算程序之問題。然若不進行公示催告等程序,本條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無法依債權數額比例償還。又依第1152條規定,繼承人得互推一人管理遺產,是以本條明定由某一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計算償還,與第1152條之規定並不相符。
(2)如應進行清算,對於法定限定繼承人不為清算時之效果並未有明文,因此,如未有不依規定進行清算之效果規定,縱使明定應進行清算,亦將形同具文。
三、關於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期間及其起算點之問題
修正草案中均針對現行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期間及其起算點進行修正,惟各修正草案之起算點及期間長短不同。
(一)關於期間起算點:
修正草案中有定為「自繼承開始時起」者,亦有定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或「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之時起」;但如定為「自繼承開始時起」,如期間經過而繼承人仍不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將無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機會。至於「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之意,即包含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成為繼承人之時,應屬可行。
(二)關於期間長短:
如期間起算點修正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則因知悉之時點因個案繼承人而有不同,亦即繼承人之知悉時點可能係自繼承發生數年後,故為使法律關係早日安定,既已修正為「自知悉時起算」,則期間不宜過長。
四、關於繼承開始前拋棄繼承之問題
(一)繼承開始前拋棄繼承之妥適性及可否撤回之問題
修正草案中有參酌德國民法增訂「繼承開始前得以公證方式拋棄繼承」之規定,惟繼承開始前繼承權尚未發生,且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仍未確定,事先拋棄是否妥適。又繼承人如拋棄後,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權發生前)得否撤回?亦或一經拋棄即無法撤回?均未有明文。
(二)未明定繼承開始前拋棄繼承之程序
另第1174條之拋棄係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成為繼承之人,本修正草案增訂第1174條第3項規定以公證方式為之,惟依此規定拋棄繼承之程序如何,是否適用上開同條第2項所定程序,例如:應否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成為繼承之人?又如事先拋棄後,因拋棄而成為繼承之人為限定或拋棄之時是否適用第1176條第7項規定?均有疑義。
(三)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如何行使繼承開始前之拋棄繼承
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如由其法定代理人拋棄,在繼承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為繼承人時,可能產生利益衝突之情形;又未成年人於繼承開始前宜否拋棄繼承,因其心智尚未成熟,似不宜由未成年人自己決定,但更不宜由他人為事前拋棄,故宜俟繼承開始時再做決定。惟修正草案未有相關規定。
(四)德國民法與我國法仍有不同
德國繼承法定有繼承契約制度,並定有詳細之規定。惟我國民法繼承編則未有繼承契約之制度,如僅引用德國法其中一條文,列為我國法之條文,恐有未週,建議刪除。

(貳)法務部對於民法繼承編現行概括繼承制度之修正意見
一、優先以「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為修法原則
於民法繼承編中有關繼承人之責任條文中明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之限定責任,並與第1154條所為限定繼承之規定區隔,是以,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非屬依第1154條所定限定繼承之情形,依第1155條自不適用第1156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故不會產生此類繼承人是否進行清算等問題,亦不會與限定繼承乙節規定混淆不清,為現行條文變動最小且能解決目前實務問題之方案。
二、修正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
修正延長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俾使繼承人有合理、充足之期間主張其權益,如此可解決目前實務上繼承人因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為繼承人,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背負繼承債務之問題。
三、對於新修正規定之溯及適用,允宜審慎考量
(一)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次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不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至於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或可允許於本施行法設一保護規定,並明定相當期限及要件,由法院於個案中酌予調整其清償額。惟溯及規定影響法安定性,應屬特殊例外,宜請大院再加審酌。
(二)明定施行前已發生尚未逾限定或拋棄繼承事件之適用
因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6條及第1174條已將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延長,並修正起算點。在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應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期明確,爰予明定。
四、本部擬具之「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初稿如下:
『我國制定民法繼承編時,因繼受歐陸近代獨立人格觀念及權利本位之精神,兼顧社會交易安全及債權人權益之保護,故民法未採取絕對的概括繼承主義,原則上由繼承人當然且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有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然而,隨著社會結構的變遷,親屬法已漸由「家族法」走入「家庭法」,並逐步落實「為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同以身分為基礎所建構之繼承法,亦面臨重新檢修之必要。尤其民法繼承編自七十四年修正以來,迄今已逾二十年未再修正,洵有因應時代變遷,重新檢討修正之必要。
民法繼承編中,最攸關人民權利義務且最亟需修正者,即為現行「概括繼承」制度。由於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制度為原則,並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列為法定繼承人,並依其順序繼承。然鑑於社會經濟型態轉變、交易頻繁複雜、家庭生活型態改變,與以往社會及家庭情況均有所不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可能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已故或不了解其生活情形,或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終生背負繼承債務等不合理之現象。有鑑於此,法務部民法繼承編研修會議曾多次進行討論並委託民意調查,研議及民調結果認為在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尚未有完整之配套措施前,應優先以「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為修法原則,並修正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故本次修正草案即增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一併修正延長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俾使繼承人有合理、充足之期間主張其權益。

本次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修正六條,其修正重點包括:
一、修正繼承人之責任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二、修正主張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及程序:為使繼承人有合理、充足之期間主張限定繼承,爰將現行法所定「自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修正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之;另將現行同時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之程序,修正為先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再提出遺產清冊二階段程序;並增訂其違反效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三、修正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為使繼承人有合理、充足之期間主張拋棄繼承,且使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一致,爰修正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之。至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亦一併修正。(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相關條文對照表如下:

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條文:第1153條

修正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至於與前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之人,如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則仍為概括繼承,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配合新增訂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條文:第1156條

修正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說明:
一、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即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不合理,且社會上時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已亡故而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情形,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程序,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其失之過苛,爰將第一項期間起算點修正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使繼承人能自知悉時起有選擇主張限定繼承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又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二、又現行法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應同時開具遺產清冊,故而時有繼承人因不及開具遺產清冊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由繼承人先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復再由法院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之期間,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必要時,法院亦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展延提出遺產清冊之期間。繼承人如屆期仍未提出,則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條文:第1157條

修正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說明:
配合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1163條

修正條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說明:
一、為配合文字修正,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三、另因本次修正改採由繼承人先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再由法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故繼承人如已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惟未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宜使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爰增訂第四款明定之。又本款規定係指依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為限定繼承者始有適用,併予敘明。


第1174條

修正條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拋棄繼承,即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拋棄繼承者之期間過短,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呈報,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其失之過苛;另因現行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不同,為利人民適用,爰修正為一致,明定繼承人得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繼承。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又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使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第1176條
修正條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業將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修正為一致,爰配合修正第七項所定期間。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本項繼承人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死亡或雖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故此時非屬知悉之情形,自不得起算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期間。因此,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另有關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修正草案一併報告,其總說明如下:

『本次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因應社會經濟型態轉變、交易頻繁複雜、家庭生活型態改變,以「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為修法原則,增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一併修正延長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俾使繼承人有合理、充足之期間主張其權益。
至於本次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允宜於本施行法設一保護規定,並明定相當期限及要件,由法院於個案中酌予調整其清償額。
另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將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延長,並修正起算點。在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應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期明確,爰予明定。

本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草案共計增訂二條,謹將本次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增訂本次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已開始之繼承事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履行債務有困難且顯失公平者之保護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二、增訂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修正施行時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亦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二)』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第八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滿○年,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履行繼承債務有困難且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請求法院調整其清償額。

現行條文: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許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類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由法院於個案中酌予調整其清償額。


修正條文:
第八條之二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現行條文: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將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延長,並修正起算點。因此,在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前即開始之繼承事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為釐清此期間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上開事件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以上資料,敬供委員參考、指正。

肆、審查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說明與機關代表意見後,隨即進行詢答及逐條討論,與會人員咸認:為保障弱勢繼承人之權益,落實限定繼承之目的;現行民法繼承編有關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聲請時效、統一時效起算時點等條文確有修正之必要。嗣經審慎討論,一致決議:
一、賴士葆等44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中雄等50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二、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及委員李復甸等38人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草案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楊芳婉、李復甸、吳秉叡、高思博、謝國樑、白添枝、賴士葆、陳金德、盧秀燕、黃淑英、王幸男等所提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修正動議一併保留(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不予處理),送院會處理。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謝召集委員國樑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通過委員、國民黨黨團提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第1148條:

現行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

委員提案
委員徐中雄等50人提案: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滿六十五歲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前項情形,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權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六十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委員李復甸等38人提案: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繼承就其應繼分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限定之繼承若有其他之繼承人時,不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政府機關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被繼承人所為之保證,其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說明:
委員徐中雄等50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不問繼承人之繼承意願。因此近年陸續發生未成年人或年長者等,因不懂法律,未能及時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致其背負被繼承人之鉅額債務,需以其固有之有限財產來清償,此情形無異為複製貧窮、製造社會問題。顯見現行民法繼承制度已不合時宜,亦不符近代人格獨立之法律精神及貫徹保護繼承人之意旨,實有儘速修正之必要。爰為保護未成年人及年長者之權益,避免其於不覺中便承受龐大債務,影響未成年人日後發展,以及年邁者晚年生活,故於本條文增列未滿二十歲者、年滿六十五歲者、無行為能力者,得逕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以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按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比例計算,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須經由編列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等清算程序。而新增之第三項條文中並明訂保障有優先權人之權利,另為保障其他債權人權益,亦援引相關罰則,予以規範。

委員李復甸等38人提案:
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爰修正現行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增訂第二項。為衡量債權人與繼承人間之利益,繼承人中有限制行為能力人時,不適用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政府機關之設立以公益為目的,非在於營利,爰增訂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

國民黨黨團提案:
按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不問繼承人之繼承意願。因此近年陸續發生多起國人因不懂法律,未能及時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致其背負被繼承人之鉅額債務,需以其固有之有限財產來清償,此情形無異為複製貧窮、製造社會問題。顯見現行民法繼承制度已不合時宜,亦不符近代人格獨立之法律精神及貫徹保護繼承人之意旨,實有儘速修正之必要。爰為保護繼承人之權益,避免其於不覺中便承受龐大債務,影響日後發展及生活,故增訂第二款,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

審查會:
各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1153條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國民黨提案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刪除)

委員提案
委員楊芳婉等11人修正動議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說明: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條文部分條文調整至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二,故本條文刪除。

委員楊芳婉等11人修正動議: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至於與前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之人,如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則仍為概括繼承,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配合新增訂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審查會:
各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1154條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國民黨提案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委員提案
委員楊芳婉等11人修正動議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限定繼承前,已為摡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說明: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文字修正。為符合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修正,繼承制度改採以限定繼承為原則,故修第一款文字。
二、刪除第二款規定,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不論繼承人多寡,原則上即為限定繼承,無須第二款規定。
委員楊芳婉等11人修正動議: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我國民法雖以摡括繼承為原則,然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其積極財產,而仍強令繼承人負無限責任,使其以固有財產為清償,實違背現代人格獨立之法律精神;亦無法貫徹保護繼承人權利之意旨。因而有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一人主張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惟所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有無包括其他繼承人已為單純承認之情形,尚有爭議。且限定繼承期間起算點,修正為自知悉時起算三個月後,於有多數繼承人而各繼承人知悉時點不同之情形。倘有繼承人因單純承認、或逾法定限定繼承期間而成為摡括繼承人;嗣後他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時,則前已為摡括繼承人者,將仍有現行條文第二項適用之疑義。為杜爭議,乃於本項增列同為限定繼承之除外事由。一為於限定繼承前,已為摡括繼承人之表示者;一為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者;不因其他繼承人嗣後為限定繼承之表示而溯及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以兼顧交易安全。
三、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各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新增第1154之1

國民黨團提案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一 
繼承人得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所有之債權、債務。
前項概括繼承,應於自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說明:
增訂條文。為使原有之概括繼承制度仍得為有需求之民眾延續使用,明文繼承人選擇概括繼承之自由與方式。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新增1154之2

國民黨團提案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二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概括之繼承,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其他繼承人得主張拋棄繼承。

說明:
增訂條文。為使原有之概括繼承制度仍得為有需求之民眾延續使用,並顧及所有繼承人之繼承權益,以避免因少數繼承人之意見而損及其他繼承人之真實意願。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1155條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國民黨提案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刪除)

說明:
限定繼承制度既為原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他法律條文自然得適用,無需特以條文明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1156條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國民黨提案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五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五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委員提案

委員賴士葆等44人提案: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順位次順序繼承人及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但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尚未成年者或屬受監護者亦同。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年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一年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委員徐中雄等50人提案: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五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五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委員李復甸等38人提案: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狀向法院為之。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委員楊芳婉等11人修正動議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說明:
委員賴士葆等44人提案:
一、新增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條文,將現行本法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修定為限定繼承。
二、針對本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明訂之遺產繼承人,在限定繼承原則下,以第一順位次順序繼承人及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在繼承事實發生時,不論其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所負擔之債務,皆得以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以避免年幼者(如孫子女)、兄弟姊妹、父母或祖父母因被繼承人之個人舉債行為,而概括承受超過其財產範圍而無法負擔之債務。
三、承上,若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如配偶或子女,在繼承事實發生時,不論其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所負擔之債務,亦得以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以避免繼承之弱勢配偶或子女,如禁治產者、受扶養者、未屆法定成年者,概括承受超過被繼承人財產範圍而無法負擔之債務。
四、遺產繼承必須經由清算程序才能全面瞭解有形與無形財產之價值,以計算出財產總值(正財產或負財產),始瞭解可能繼承之債務範圍,然據司法機關之實案經驗,清算程序平均須耗時一年以上,故修訂原條文對限定繼承之三個月期限,放寬至一年,並得於必要時延展之,以符現況所需。

委員徐中雄等50人提案:
按現行規定,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者,須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亦即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個月。但鑑於現代社會中,親屬間之聯繫不若以往頻繁,甚或久未聯繫。因此時有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而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情形,且三個月之期限亦過短,致繼承人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限定繼承呈報,實為不妥。因此擬將本條文修正為自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五個月內,俾使繼承人有足夠時間得以主張限定繼承之時效,以保障其權益。

委員李復甸等38人提案:
僅需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之意思通知,無須同時呈報遺產清冊。
國民黨黨團提案:
按現行規定,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者,須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亦即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個月。但鑑於現代社會中,親屬間之聯繫不若以往頻繁,甚或久未聯繫。因此時有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而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情形,又或者親人死亡時,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因此錯過辦理限定繼承之時限。三個月之期限恐過短,致繼承人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限定繼承呈報。故為使繼承人有足夠時間且兼固限定繼承程序之進行,擬延長期限為五個月。

委員楊芳婉等11人修正動議:
一、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即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不合理,且社會上時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已亡故而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情形,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程序,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其失之過苛,爰將第一項期間起算點修正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使繼承人能自知悉時起有選擇主張限定繼承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又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二、又現行法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應同時開具遺產清冊,故而時有繼承人因不及開具遺產清冊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由繼承人先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復再由法院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之期間,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必要時,法院亦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展延提出遺產清冊之期間。繼承人如屆期仍未提出,則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審查會:
各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1163條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國民黨團提案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隱匿遺產。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繼承人中一人為前款行為,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委員提案
委員楊芳婉等11人修正動議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說明: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配合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增訂條文。
委員楊芳婉等11人修正動議
一、為配合文字修正,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三、另因本次修正改採由繼承人先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再由法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故繼承人如已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惟未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宜使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爰增訂第四款明定之。又本款規定係指依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為限定繼承者始有適用,併予敘明。

審查會:
各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1174條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國民黨團提案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繼承開始時起,四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委員提案
委員徐中雄等50人提案: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五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委員李復甸等38人提案: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得以公證方式拋棄繼承。

委員楊芳婉等11人修正動議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說明:
委員徐中雄等50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法意旨說明同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本條文雖規定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一定時效內,辦理拋棄繼承,然而二個月的時效實過短暫,經常為人所詬病,且與限定繼承規定之期間也不相符,容易使民眾混淆。爰此,擬將本條文之拋棄繼承時效修正為五個月,一來延長時效保障民眾權益,另也統一繼承相關規定之時效。

委員李復甸等38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目前法院實務經常將原條文之期間起算點「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逕解釋為「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但通說認為   宜解釋為「繼承人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始起算,因為繼承人若不知悉自己是繼承人,即使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在邏輯上及現實上,仍然不可能期待其辦理拋棄繼承。爰將期間起算點明確規定為「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以杜爭議,並將原期間二個月參照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統一規定為三個月。
三、增訂第三項:現行實務不承認繼承開始「前」之拋棄繼承,但當被繼承人行蹤不明、或與繼承人間生活關係疏遠時,事前之拋棄繼承制度有其實益,可使繼承人提早預防繼承債務之風險。惟參考德國民法第二千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此一繼承開始前之拋棄繼承,必須以公證方式為之,以昭公信並留存正式記錄。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法意旨說明同第一千一百五二十條。本條文雖規定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一定時效內,辦理拋棄繼承,然而二個月的時效實過短暫,經常為人所詬病,且為於限定繼承規定之期間前,排除拋棄繼承人進入限定繼承程序,爰擬將本條文之拋棄繼承時效修正為自繼承開始時起四個月內,延長時效保障民眾權益。

委員楊芳婉等11人修正動議: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拋棄繼承,即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拋棄繼承者之期間過短,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呈報,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其失之過苛;另因現行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不同,為利人民適用,爰修正為一致,明定繼承人得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繼承。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又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使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審查會:
各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1176條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國民黨團提案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委員提案
委員徐中雄等50人提案: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五個月內為之。

委員楊芳婉等11人修正動議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說明:
委員徐中雄等50人提案:
一、第一項到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使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一致,避免民眾產生混淆,故修正第七項時效之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到第六項未修正。
二、刪除第七款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在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下,應為繼承之人僅在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不致損害繼承人,故刪除第七款之規定。
委員楊芳婉等11人修正動議: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業將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修正為一致,爰配合修正第七項所定期間。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本項繼承人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死亡或雖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故此時非屬知悉之情形,自不得起算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期間。因此,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審查會:
各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院民進黨黨團,為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直接適用「限定繼承」及延長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爰提出「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王幸男

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鑒於現今社會經濟型態轉變、交易頻繁複雜、家庭生活型態改變,現行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已不符現實之所需。故以「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為修法原則,增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一併修正延長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俾使繼承人有合理、充足之期間主張其權益。
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將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延長,並修正起算點。在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應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期明確,爰予明定。

本次草案修正說明如下:
一、保證債務之成立,原則上係基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之間信任關係而為保證,從而,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之信任性未必與原來之保證人相同。故應排除保證債務,使其非當然成為繼承人繼承之標的。另有關債務人以物為擔保者,債權人自就該擔保物受償,自不待言。(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二、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三、現行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條文所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者,有無包括其他繼承人已為單純承認之情形,尚有爭議;況限定繼承期間起算點,修正為自知悉時起算三個月後,於有多數繼承人而各繼承人知悉時點不同之情形,倘已有繼承人因單純承認、或逾法定限定繼承期間而成為概括繼承人,嗣後他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時,則前已為概括繼承人者,是否仍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仍有疑義。為杜爭議,乃於本項增列同為限定繼承之除外事由,一為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者;一為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者,不因其他繼承人嗣後為限定繼承之表示而溯及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規定,以兼顧交易安全。(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四、將現行限定繼承主張期間起算點由繼承事實開始三個月內,修正為「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俾使繼承人有合理、充足之期間主張其權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五、將現行條文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不正事由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臻明確。並增訂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者,使其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規定。(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六、將現行拋棄繼承主張期間由「知悉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延長為「三個月內」。(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修正條文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保證債務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保證債務之成立,原則上係基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之間信任關係而為保證,從而,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之信任性未必與原來之保證人相同,又保證人之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之存在多不知情,以致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莫名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有欠合理。因現行保證債務中之人事保證具有一身專屬性,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已規定保證責任於保證人死亡即消滅,故其他保證債務,亦應於保證人死亡後消滅,以保障繼承人之權益並解決上開不合理之情形,爰明定保證債務非繼承人繼承之標的。另有關債務人以物為擔保者,債權人自就該擔保物受償,自不待言。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至於與前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之人,如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則仍為概括繼承,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配合新增訂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修正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按我國民法雖以概括繼承為原則,然如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其積極財產,而仍強令繼承人負無限責任,使其以固有財產為清償,實違背近代人格獨立之法律精神,亦無法貫徹保護繼承人權利之意旨,因而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一人主張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惟現行條文所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有無包括其他繼承人已為單純承認之情形,尚有爭議,且限定繼承期間起算點,修正為自知悉時起算三個月後,於有多數繼承人而各繼承人知悉時點不同之情形,倘已有繼承人因單純承認、或逾法定限定繼承期間而成為概括繼承人,嗣後他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時,則前已為概括繼承人者,是否仍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疑義,為杜爭議,乃於本項增列同為限定繼承之除外事由,一為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者;一為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者,不因其他繼承人嗣後為限定繼承之表示而溯及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以兼顧交易安全。
三、第三項未修正。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修正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說明:
一、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即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不合理,且社會上時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已亡故而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情形,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程序,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其失之過苛,爰將第一項期間起算點修正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使繼承人能自知悉時起有選擇主張限定繼承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又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二、又現行法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應同時開具遺產清冊,故而時有繼承人因不及開具遺產清冊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由繼承人先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復再由法院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之期間,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必要時,法院亦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展延提出遺產清冊之期間。繼承人如屆期仍未提出,則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修正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說明:
配合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修正條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說明:
一、為配合文字修正,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三、另因本次修正改採由繼承人先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再由法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故繼承人如已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惟未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宜使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爰增訂第四款明定之。又本款規定係指依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為限定繼承者始有適用,併予敘明。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修正條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拋棄繼承,即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拋棄繼承者之期間過短,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呈報,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其失之過苛;另因現行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不同,為利人民適用,爰修正為一致,明定繼承人得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繼承。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又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使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修正條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業將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修正為一致,爰配合修正第七項所定期間。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本項繼承人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死亡或雖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故此時非屬知悉之情形,自不得起算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期間。因此,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謝召集委員國樑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業經協商完畢,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黨團法案協商結論

時間: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中午12時

地點:群賢樓401會議室

法案名稱:

委員賴士葆等44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中雄等50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復甸等38人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民進黨黨團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協商結論:
一、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修正如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三、其餘條文均依96年11月15日協商條文通過。


黨團法案協商結論

時間: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中午12時

地點:立法院群賢樓401會議室

法案名稱:委員賴士葆等44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中雄等50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國民黨黨團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復甸等38人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修正如: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保證債務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二、第一千一百條,修正如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三、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二,均不予增訂。
四、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修正如下: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減。
五、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刪除。
六、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修正如下: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七、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如下: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八、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修正如下: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協商主持人:謝國樑
協商代表:徐中雄   李復甸   張顯耀   郭林勇   黃淑英   馮定國   楊芳婉   盧秀燕   羅志明   楊瓊瓔   陳銀河   紀國棟   曾永權   郭素春   王昱婷   吳清池   李鴻鈞   傅萁   陳進丁   林正二   王幸男   管碧玲   黃偉哲   賴清德   柯建銘   王拓   楊宗哲   顏清標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主席: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主席: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主席: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摡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主席: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主席: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二。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二(不予增訂)

主席: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主席: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主席: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主席: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主席: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完成立法程序,有幾位委員同仁登記發言。

請賴委員清德發言。

賴委員清德:(11時49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民法繼承編能夠三讀修正通過,本席首先要代表民主進步黨黨團感謝朝野委員的努力,因此今天民法繼承編才得以順利通過。今天民法繼承編修正通過,背債兒的痛苦,危害其一生的問題,才有辦法解決。我們今天的修正主要有三個重點,第一個重點是賦予老百姓多1個月的時間去執行拋棄繼承的權利,因為過去只有短短兩個月的時間,造成非常多民眾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錯過法定期限,所以今天修正的第一個重點就是將期限延長1個月。
其次,我們也讓保證債務可以適用限定繼承,亦即限定以其所繼承的財產為限,並不是無止境的保證,但是這一次的修法未能夠追溯,也許未來立法院能夠再次和社會共同討論這部分的問題,讓保證債務的部分也可以適用追溯條款。
第三個重點則是一般家扶中心關切的問題,因為社會上有許多非常困苦的小孩子背負龐大的債務,而且這龐大的債務會拖垮他們的一生,所以在這一次的修法讓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定行為能力人可以追溯限定繼承,讓限定繼承變成他們的護身符,保障其一生免於受父母親、祖父母或任何長輩遺留下來的債務所拖垮,我想這是一個非常人性、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站在弱勢者立場的修法,我相信這樣的民生法案應該會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最後,本席要再次代表民主進步黨黨團感謝朝野各黨團及委員的努力推動。我們也要再次強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通過後,背債兒的債務問題已經可以順利解決了,所以我們也要恭喜這些小朋友問題,謝謝。

主席:請徐委員中雄發言。

徐委員中雄:(11時52分)主席、各位同仁。在立法院15年來,今天是本席第一次在法案三讀通過後上台針對法案發表個人的看法。這一次民法繼承編和施行法的能夠修正通過,是朝野許多委員共同努力及推動的結果。誠如方才賴委員清德所言,這一次修法有兩個重點,第一是對於未成年人,也就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採取完全保護主義的限定繼承,而且可以往前追溯,這是對過去許多未成年就背負父母親留下來債務的苦命兒,給予救贖的機會,也還給社會正義與公道。
另外,針對連帶保證人的部分,經過多次的協商後,這次修法是以連帶保證人死亡時是否開始清償主債務為分水嶺來負擔有限責任,我想這是文明社會應該去做的事情,因為過去的法律實在非常野蠻。不過令人遺憾的是,這部分無法做完全的追溯,我認為正義不應該有時間的限制,正義應該要完整的還原,所以立法院在這方面應該要繼續打拚、努力,因為連帶保證債務的問題,已經造成繼承人在繼承父母遺產的10年、20年之後,突然間被查封財產,我相信這樣的人絕對不在少數,如果我們不能往前追溯,正義絕對沒辦法還原,我覺得這是立法院必須繼續打拚的地方,如果我們下一屆還能夠繼續擔任立委,一定會努力去做這件事情。
另外,本席今天要對金管會提出嚴重抗議,因為在我們協商完成之後,金管會突然對銀行公會放出消息,他們說徐中雄委員再度提案,要破壞協商結論,要求修正為完全限定繼承,金管會在沒有向立法院查證的情況下,馬上就向銀行公會報告,由此可以得知,為何我們會有金融危機了,因為我們的金管會是銀行公會的下屬單位,他們居然對銀行公會表示「我們已經沒有辦法喬了,請你們自己去喬」!如果金管會是拿納稅人的錢來為銀行公會服務的話,難怪我們會有金融危機了,所以本席要提出嚴重抗議,希望金管會一定要去查辦這件事情,到底是誰放出這樣的消息?
最後,本席還是非常高興民法繼承編能在今天順利三讀通過,這次的修法就算沒有100分也有75分,本席也希望未完成的那25分,大家能儘快完成。謝謝。

主席:請楊委員芳婉發言。

楊委員芳婉:(11時5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代表民進黨團司法委員會召集委員在此向大院報告,很高興今天繼承編修正案能夠順利通過,讓繼承時是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有機會能夠全面回溯享有限定清償的利益,而且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的起算點也由「繼承開始時」修正為「知悉得為繼承時」,這樣就不會再造成因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大家忙於喪事而遲誤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的時限。
至於保證債務的部分,如果是繼承開始後才產生代付主債務人的履行責任,則以繼承開始所得的遺產為限來付清償責任,也就是說,被繼承人是保證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主債務人仍然正常履行其債務,因此保證人的代付履行責任尚未發生,繼承人也就不知道被繼承人負有保證責任,如果在保證責任尚未發生前,讓繼承人繼承該筆債務,可說是最大的不公平。
這一次的修法,我們針對這個部分先行處理,讓背債兒的問題能夠解決,至於保證債務的部分,目前先進行了初步的修正,在繼承開始時還沒有發生履行責任的保證債務,能有限定責任的規定。至於成年人或其他保證債務的部分,在這一次的修法,則沒有涵蓋在內。將來整個法定繼承的制度是否要全面改採限定繼承,希望在進行過更為周延的討論後,能夠提出比較完整的修正案,這一次只是初步的做了這二個部分的修正。
本席很感謝很多委員在協商過程中對於法案及弱勢背債兒的關心與努力,也很高興本修正案能在今天順利完成三讀。謝謝。
主席:請黃委員偉哲發言。

黃委員偉哲:(11時59分)主席、各位同仁。「父債子還、父產子繼」這個過去相沿成習的倫理傳統或是民俗習慣,對於現在講求嚴謹且依法論法的法律體制而言已經過時了。我們很高興民法繼承篇能有此一改進,但誠如剛才許多委員所言,此次修法尚有為德不卒之憾。因為許多債務實際上並非發生在繼承人的身上,而是發生在繼承人親代的身上,未成年人的權益在此次修法中已經獲得保障,但對於已成年者而言,本次修正案對其保障顯有不足。尤其,許多成年人的經濟極為困窘,甚至是生活在貧窮線邊緣,所以我認為將來立法院應該考慮,對於因為對相關法律不清楚的狀況下而莫名無辜背負親代的債務或是保證責任的成年人給予更周延的保障。最終的保障原則就是父債子還、父產子繼但是以受繼財產為範圍,也就是限定繼承的基本精髓,希望下一屆立法院能夠追求更大的公平、公道及公義。謝謝。

主席:請郭委員素春發言。

郭委員素春:(12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雖然不盡完美,但是我們至少又向前邁了一大步。很多人因為阿公留下債務給爸爸,爸爸走了以後又把債務留給兒子,所以他完全不清楚自己身上所背負的債到底是幾代傳承下來,導致大家都喘不過氣來。
尤其對經濟困窘者而言,他們常常自己三餐都無法溫飽,何來償還債務的能力?但是因為法律的不足,導致他們必須在水深火熱中度日,今天本院修正並通過此一法案,我相信會有很多人感受到立法院的溫暖。
國民黨團正式再度重申:對於本修正案未盡完美之處,我們未來將再接再厲。尤其馬英九先生深入基層訪查時,發現許多困苦的基層民眾,他們對這部分表達無奈,馬英九先生完全聽進去了,他也督促國民黨黨團,一定要加緊腳步趕緊通過此修正案。
這是一個沒有顏色、沒有政黨之分的法律,是一個嘉惠所有弱勢族群的法律。今天朝野各黨派有志一同,大家取得共識完成此案的修法程序,可說是立法院休會前的美事一樁。
對於金管會用無形的魔手來牽制、恐嚇甚或抹黑立法院修正本法的美意,本席藉此提出譴責。我們希望金管會不要一天到晚只顧金主,不要只顧銀行荷包是否縮水卻從來不顧基層民眾的感受。本席謹代表國民黨團特此提出質問,希望金管會好自為之。謝謝。

主席:請雷委員倩發言。

雷委員倩:(12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對於此修正案,我們必須很清楚的說明兩個概念:第一,「欠債還錢」固然是現在法制國的觀念,但「父債子還」絕對是過去陳舊的概念。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修正的當時,我們已經把足額擔保品的貸款所需要的連帶保證人的條文做了非常嚴格的修訂,而這次再把限定繼承的精神納入,如此完整修正之後,對於台灣債權債務的關係可說是往前挪進一大步。
在此次修法過程中固然有金管會或是銀行方面所提出的反對意見,本席要特別藉此機會說明,第一點,政府與銀行因為擁有不對等的資訊,所以是極為強勢的債權人,針對此種現象,立法者所應保障的是對於銀行、政府這種極為強勢的債權人相對極為弱勢的債務人。此處的保障,除了限定繼承的原則外,更重要的一點是通知的義務。也就是說,債務人是否需要在某種情況下代其他人清償債務的起算時間需從債權人的請求開始起算,這樣可以避免過去我們看到的許多不幸案例,當事人一覺醒來突然發現已經來不及去做拋棄繼承或其他任何法律處理動作。
這個觀念及這種作法,與當年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已經足額擔保品的貸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其他人連帶保證的精神是一樣的。最後本席仍要說,「欠債還錢」固然是法治與銀行風險控管的概念,但「父債子還」絕對不是一個進步的概念,非常高興經過立法院朝野各黨派的努力之後,能完成此一修法工作。謝謝各位。
回覆 P 在12/17/2007 2:25:33 PM的回覆: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
(一)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二)本院委員李復甸等35人擬具「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為本次民法繼承編之修正將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直接適用「限定繼承」及延長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爰配合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本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草案共計增訂一條,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增訂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修正施行時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亦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以及增訂本次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已開始之繼承事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履行債務有困難且顯失公平者之保護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王幸男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對照表

增訂條文

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滿○年,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履行繼承債務有困難且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請求法院調整其清償額。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將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延長,並修正起算點。因此,在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前即開始之繼承事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為釐清此期間適用疑義,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上開事件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又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許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類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於個案中酌予調整其清償額。


本院委員李復甸、鄭金玲、沈智慧等35人,鑑於現行繼承制度由於社會的變化、時代的進步,而有未洽之處,爰提出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配合上述條文之修正,爰提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修正,敬請公決。
提案人:李復甸   鄭金玲   沈智慧
連署人:顏清標      劉盛良   洪秀柱   林德福   吳英毅   李紀珠   陳瑩   徐少萍   帥化民   吳松柏   蔡啟芳   謝文政   白添枝   楊芳婉   吳清池   蔡勝佳   孫大千   彭添富   陳明真   陳朝容   王昱婷   趙良燕   章仁香   朱鳳芝   張顯耀   郭素春   楊仁福   謝國樑   潘維剛   雷倩   林正二   費鴻泰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對照表
增訂條文

第一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於公布施行後,債權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得拒絕給付。

說明:
本條新增。


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現行繼承制度由於社會的變化、時代的進步,有亟待修正之處,茲為配合「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爰提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郭素春   謝國樑   徐中雄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對照表

增訂條文

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中華民國○年○月○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除已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者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繼承人已依修正前規定清償債務超過繼承所得之遺產者,超過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
前項情形,繼承人未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辦理遺產清冊呈報之期限、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辦理拋棄繼承之期限者,其期限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之日起,依修正後之期限,重新起算。

說明:
本條新增。


主席:(一)案經提本院第6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案經提本院第6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司法委員抽出,逕付二讀,並由親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案經提本院第6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宣讀協商結論。
黨團法案協商結論


時間: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

地點:群賢樓401會議室

法案名稱:
一、民進黨黨團擬具「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
二、國民黨黨團擬具「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
三、本院委員李復甸等35人擬具「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

協商結論: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協商主持人:楊芳婉
協商代表:徐中雄   郭林勇   黃淑英   李復甸   潘孟安   賴清德   黃偉哲   謝國樑   陳銀河   羅志明   盧秀燕   楊瓊瓔   紀國棟   王昱婷   馮定國   郭素春   吳清池   陳進丁   曾永權   李鴻鈞   傅萁   張顯耀   王幸男   江義雄   柯建銘   王拓   林正二   管碧玲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

法案名稱:「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協商時間: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二)中午12:00

協商地點:立法院群賢樓401會議室

主   持   人:楊芳婉

協商代表:王榮璋   徐中雄   郭林勇   黃淑英   李復甸   潘孟安   賴清德   黃偉哲   謝國樑   陳銀河   羅志明   盧秀燕   楊瓊瓔   紀國棟   王昱婷   馮定國   郭素春   吳清池   曾永權    李鴻鈞   傅萁   張顯耀   顏清標   楊宗哲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稍後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照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之一。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併案討論案(二讀)

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主席:增訂第一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有楊委員芳婉登記三讀後發言。請楊委員芳婉發言。

楊委員芳婉:(12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對於民法繼承編剛才三讀通過的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相關規定的部分,修正後的規定自何時開始施行、是否有回溯效力等,在剛才三讀通過的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做了規定,即關於繼承編對於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的起算點改成繼承人知悉得繼承之時三個月內部分,與修正前之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部分,如果發生在修正通過之後、施行前已經發生死亡情形,但還沒有超過原訂死亡後三個月的時間,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自施行之日起即適用修正後的規定,即適用修正後之知悉得繼承之時三個月內。至於非債額的問題,把其責任限定為有限清償責任部分,在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就採取前面溯及的規定。我們知道,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法律修正的原則,但是,施行法內這部分可以用立法來溯及。
第二項的部分,主要是規定修正施行前,如果該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及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在修正施行前無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的情況。這個法律可以全面溯及,但是,已經清償的債務不能請求返還。

主席:報告院會,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2時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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