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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偵訊應全程錄音 筆錄恐難成證據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12/19/2007 7:07:45 AM
發表內容 偵訊應全程錄音   筆錄恐難成證據   
   
【聯合報╱記者林河名/台北報導】   2007.12.19   03:44   am   
   
      
立法院昨朝野協商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等應「全程錄音」並當場製作筆錄,受訊問人可要求閱覽筆錄,並決定是否簽名。

協商內容還包括,基於檢察一體,「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其檢察長為之」,如此也可避免某些檢察官故意不簽收判決書,遲滯上訴期間。

協商召集人、親民黨立委李復甸昨天表示,協商結論已獲立委初步共識,完成簽字後可望在本會期三讀,使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更接近「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讓檢辯雙方的攻擊、防禦更加對等。

這次刑訴法修正重點,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被認為仍有「糾問主義」色彩,經協商後,改為「法院於前項調查證據後,為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在檢察官部分,第四十一條修正為「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全程錄音並製作筆錄」,使得未來檢方偵訊期都應全程錄音;而且,現行「應命」受訊問人在筆錄簽名、蓋章或按指紋的規定,修改為受訊問人可以要求閱覽筆錄,並自行決定是否在筆錄上簽名。此舉也使得偵訊筆錄未必具有證據能力,可能無法當作證據。

在律師部分,第卅四條規定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羈押被告之接見及通信,「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串供等嫌疑且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李復甸說,該項修正主要是想改變「把律師當成共犯」的觀念,這也是律師界及司改團體長期推動的目標;雖然法部有疑慮,但仍可循其他方式切斷律師與在押被告勾串的可能,不該「把律師當成賊」。   

【2007/12/19   聯合報】
   
回覆 p 在12/19/2007 7:53:30 AM的回覆:
中國時報   2007.12.19    
刑訴法修正:偵訊需全程錄音
羅暐智/台北報導

             前台北市長馬英九特別費案,曾爆發不實筆錄風波。立法院朝野昨日協商《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初步共識,偵訊期間,訊問被告、自訴人及證人等都應全程錄音,且受訊問人可以要求閱覽筆錄,自行決定是否簽名。   

             據了解,警政署與法務部仍有意見。   

             不過,親民黨立委李復甸表示,已致電各政黨協商代表溝通,原則上都已同意協商內容。   

             修正條文也規定,審判期間,辯護人經法院許可,聽取受訊問人在偵查期間的錄音,並轉譯為文書提出給法院。不過,錄音內容及文書不得作為訴訟外使用。   

             另外,朝野協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文修正草案》也有初步共識,限縮法院的調查權力,多要求法院須基於「維護公平正義」的原則下,才可依職權調查。   

            

回覆 p 在12/19/2007 8:02:48 AM的回覆:
立院初步共識   偵訊期間訊問被告等應錄音   
立院初步共識   偵訊期間訊問被告等應錄音   2007/12/18   20:17:12   
   
(中央社記者林怡君台北十八日電)立法院法案協商初步共識「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規定偵訊期間,訊問被告、自訴人及證人等,應全程錄音,且受訊問人可以要求閱覽筆錄,自行決定是否簽名。

法案協商召集人、親民黨籍立委李復甸(不分區)受訪時表示,中午法案協商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達成初步協商結論,已以電話與各黨協商代表溝通、原則上都同意協商內容。

李復甸表示,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規定,偵訊期間應全程錄音,且過去「應命」受訊問人在筆錄簽名,也修改為受訊問人可以要求閱覽筆錄,並可決定是否在筆錄上簽名。

修正條文也規定,審判期間,辯護人可經法院許可,在法院指定處所聽取受訊問人偵查期間的錄音,轉譯為文書並提出於法院,但錄音內容及文書不得作為訴訟外使用。

另外,李復甸說,過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法院在維護公平正義或與被告利益重大關係時都應依職權調查,導致許多律師在二審判決輸了後,引用此條文指法院應該依職權調查卻未調查。但法官不應該為調查證據的發動者,而是等檢辯調查結束後,還有為了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需要,再去調查證據。

他說,因此修正條文規定,法院在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後,若為了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可依職權調查證據,但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該依職權調查。此修改條文已向真正的當事人進行主義邁向一大步。

此外,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新增規定,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羈押被告接見及通信,不能截收、監聽及錄音等,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串供等嫌疑且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修正條文規定,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證據,可以經過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並可依法查詢被告所涉案件有關資料,但所得資料不得作訴訟外使用。

修正條文也規定,判決書送達檢察官,原由承辦檢察官為之,但因考慮「檢察一體」,修改為應向其檢察長為之。96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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