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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李老師-77年司法官民訴第1題
發表人 小羊很悲傷  

發表日期

12/19/2007 12:42:35 PM
發表內容 77年司法官民訴第1題
甲乙二人共有一筆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二人共將該筆土地售與丙後,拒不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死亡,其繼承人有子、丑二人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今丙起訴請求被告子、丑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被告乙共同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
一.在該訴訟中,假如乙抗辯謂:該整筆土地買賣契約業經丙解除有案云云,並
提出丙之解約通知書為證,則此抗辯行為對各被告之效力如何?
二.若子於該訴訟中作如前項之抗辯時,對各被告之效力又如何?


我的疑問在於:

1.本案乙與子、丑,依學說見解,基於共同出賣土地於乙,故關於丙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

2.但是子、丑之間卻又因其為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而可能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或普通共同訴訟關係.

3.因此本案丙起訴請求被告子、丑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被告乙共同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情形,乙、子、丑之間的共同訴訟關係,是否應區分
(a)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與
(b)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而分別處理?
還是全部僅須依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處理?

4.丙所請求之訴,其訴訟標有幾個?聲明有幾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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