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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立法院三讀通過 虐童也可申請離婚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12/19/2007 12:46:15 PM
發表內容 中國時報   2007.12.19    
立法院三讀通過 虐童也可申請離婚
【中時電子報蘇龍麒/台北報導】

            未來虐童也將可以成為夫妻離婚的原因之一!立法院院會今(十九)日三讀通過,未來只要夫妻一方對他方的直系親屬有虐待行為,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即可向法院請求離婚。因此,未來自己的小孩或是孫子,遭配偶及其家人虐待,都將可以成為夫妻申請離婚的要件。   

              民法第一○五二條規定申請離婚的要件,其中第一項第四款原本規定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司法委員會今天通過修正,將「尊親屬」的「尊」字拿掉,未來即使是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卑親屬為虐待,同樣可以訴請離婚。   

              有鑒於台灣社會再婚情形多,繼父、後母虐童事件不斷,因此,立法院做出這項修正,只要子女、孫子女與其中一方有直系親屬關係,而遭到他方虐待時,夫妻間就可以以此做為離婚要件,向法院請求離婚。   

              這項法案是由民進黨立法院黨團所提出,民進黨團提案說明中指出,考量目前虐童案件頻傳,又為了兼顧其他家族成員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如果夫妻一方對於他方的直系卑親屬虐待,而導致不堪共同生活時,他方卻不能申請離婚,顯然有失公允。

回覆 p 在12/19/2007 12:49:51 PM的回覆:
中國時報   2007.12.19    
立院三讀   直系親屬遭虐待可訴請離婚
中央社

             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原本僅規範夫妻的一方虐待他方的直系尊親屬,他方可訴請離婚的規定,去除「尊親屬」的「尊」字。未來不論直系尊、卑親屬,只要夫妻的一方虐待他方的直系親屬,他方均可訴請離婚。   

             民進黨團提案主張,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僅規範夫妻的一方對於他方的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時,他方可向法院訴請離婚,至於夫妻的一方對於他方的直系卑親屬為虐待時,他方並未能依本款請求離婚,有失公允。考量目前虐童案件頻傳,為兼顧其他家族成員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提出修正草案。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十二月十三日初審時,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司長張清雲舉例指出,依現行條文規定,媳婦虐待公婆或女婿虐待岳父母,直系尊親屬遭虐待的一方可訴請離婚,經修正後,對象不限於直系尊親屬,即不分長輩與後輩,只要是直系親屬,包括血親、姻親,若有虐待的行為,直系親屬遭虐待的一方都可訴請離婚。   

             全案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初審照案通過,立法院上午院會三讀通過。   

               

回覆 P 在12/20/2007 10:10:02 AM的回覆:
十一、本院司法委員會報告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6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函

受文者:立法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0962500314號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台立議字第096070250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委員會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上午舉行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召集委員楊芳婉擔任主席,除邀請民進黨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行政院及司法院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提供意見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民進黨黨團代表王委員拓說明(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本院民進黨黨團,鑑於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規定與現實社會家庭狀況有所未合,有再予檢討裁判離婚原因之必要,爰提出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修正草案。
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僅規範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時,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至於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卑親屬虐待時,他方並未能依本款請求離婚,有失公允。鑒於目前虐童案件頻傳,為兼顧其他家族成員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修正之。另並就本款與其他款項文字語意未盡明確之處,一併酌予調整。

參、機關代表說明
一、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司長張清雲
本部對 大院民進黨黨團所提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敬表贊同。
二、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
本院尊重並贊同本修正案。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黨團代表與機關代表說明後,隨即進行詢答,並逕行進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修正條文之審查,咸認: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卑親屬虐待時,他方並未能依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訴請離婚,實有失公允,應予修正;另本條有部分文字,語意未盡明確,宜一併調整。嗣經研商後,一致決議:本修正條文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 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楊芳婉說明。
陸、檢附「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條文對照表乙份。


「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通過民進黨黨團提案現行法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照案通過)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修正條文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現行條文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款係採有責主義,夫妻之一方有該款所列情形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因現行第三款語意有欠明確,爰予修正。
二、第一項第四款僅規範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至於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卑親屬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時,他方並未能依本款請求離婚,有失公允;又考量目前虐童案件頻傳,為兼顧其他家族成員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修正本款前段規定。次查現行第四款係指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虐待他方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時,他方得請求離婚,因現行第四款後段文字語意未臻明確,易生誤會,爰予修正俾利適用。
三、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酌予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楊召集委員芳婉補充說明。(無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案(二讀)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主席: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回覆 P 在12/20/2007 10:14:15 AM的回覆:
2007-12-20╱自由時報╱第B04D版╱社會萬象備用╱彭顯鈞   
   
直系親屬遭配偶虐待   可訴離

〔記者彭顯鈞╱台北報導〕立法院昨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編修正案,放寬訴請離婚之要件,未來虐待配偶的小孩等,也可訴請離婚。

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因此,民法第1052條修正後,虐待他方之「直系尊親屬」,改為「直系親屬」;未來只要虐待他方之直系親屬,不分長輩或後輩,包括血親和姻親,就可訴請離婚。例如,繼父虐待妻子的小孩,妻子即可據此向法院訴請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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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20╱聯合報╱第05版╱話題╱記者林河名/台北報導      
   
妻或夫虐童   都可訴離婚   補救五月烏龍修正案   繼子女也受保護   婦女團體拍手:兒童人權向前邁進一步

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編第一○五二條修正案,只要夫妻的一方虐待他方的直系親屬,也就是父母一方有虐童行為時,均可訴請離婚。

這項修法其實是為了補救立法院自己擺的烏龍。因為,立法院五月才三讀通過民法第一○五二條修正案,原本要將該條第一項第四款虐待配偶直系「尊」親屬、或受配偶直系「尊」親屬虐待,兩個「尊」字統統刪除,卻發生立法院繕打疏忽,未將前段的「尊」字刪除。

結果,總統公布的民法第一○五二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變成「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造成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卑親屬虐待致不能共同生活時,他方未能請求離婚的法律漏洞。

這個大烏龍被發現後,民進黨立委楊芳婉等人即提案補正。楊芳婉表示,現代社會再婚情況較過去為多,繼父母未善待繼子女的情形也很常見,能通過此條文,將有助於直系親屬權益之保障。

【記者李玉玲/台北報導】民法親屬編修正,子女受虐也可訴請離婚。婦女團體認為,這一修法象徵「兒童人權」受到重視,向前邁進一步。

勵馨基金會執行長紀惠容指出,家庭暴力,受到傷害的不只夫妻,還有孩子,過去,我們只注意夫妻關係,沒想到孩子即使未受虐,也可能因為目睹暴力而受害。

紀惠容表示,勵馨曾做過「目睹暴力的兒童」個案服務,兒童目睹家庭暴力,如果不加以輔導,孩子受虐、自殘,甚至長大後也成為施暴者。

律師尤美女指出,現代社會離婚率高,帶著子女再組家庭情況也增加,這次修法符合現代社會需求,不管對男女兩性、子女等家庭成員都更有保障。

婦女新知秘書長曾昭媛對修法持肯定態度,曾昭媛表示,現代社會越來越多元,家庭成員可能重組,家庭不一定美滿,法律有必要隨著家庭關係的改變隨時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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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20╱台灣時報╱第1版╱要聞╱陳漢明         

民法修正案三讀通過 虐童 可訴離
            
〔記者陳漢明台北報導〕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昨天三讀通過民法第一0五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未來虐童也將可以成為夫妻離婚的原因之一,只要夫妻一方對他方的直系親屬有虐待行為,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即可向法院請求離婚。因此,未來自己的小孩或是孫子,遭配偶及其家人虐待,都將可以成為夫妻申請離婚的要件。

法務部指出,由民進黨團提案之民法第一0五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昨天上午立法院完成三讀,本條修正重點主要係將夫妻之一方虐待他方之直系卑親屬,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情形,列入第四款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以資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其餘各款核屬對現行規定未盡妥適之處,予以文字修正,使臻明確俾利適用。

法務部表示,感謝朝野立法委員關注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及子女利益,並樂見此一落實裁判離婚立法意旨及保障弱勢之重要規定,順利完成修法,不僅更加貫徹「男女平權」及「維護子女利益」之立法原則,亦充分體現法務部公義與關懷之基本理念。

民法第一○五二條規定申請離婚的要件,其中第一項第四款原本規定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司法委員會昨天通過民法第一0五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尊親屬」的「尊」字拿掉,未來只要子女、孫子女與其中一方有直系親屬關係,而遭到他方虐待時,夫妻間就可以以此做為離婚要件,向法院請求離婚。
回覆 P 在12/21/2007 9:47:37 AM的回覆:
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司法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間: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星期四)上午9時16分

地點:本院群賢樓401會議室

主席:林委員惠官(楊委員芳婉代)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繼續報告。

二、邀請司法院秘書長率同司法行政廳廳長及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長;考選部次長率同專技考試司司長針對「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政策相關問題」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今天的議程有兩案,先進行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無提案說明。

現在進行詢答。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8分鐘,9時30分截止登記發言。請問各位,有無委員要進行發言?(無)無委員登記發言。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進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有無異議?
請李委員復甸發言。

李委員復甸: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認為刪除第一項第四款中之「尊」字是有道理的,但其餘各款之修正則無必要,不如維持原來文字。一方面是因為大家對現行條文文字已經熟悉了,另一方面是原文似乎較修正後文字更精簡,所以本席認為其餘各款均可不做修正。

主席:第一項第三款中之「對」修正為「受」,乃是主詞、受詞的修正,第五款是將條文中之錯字「已」修正為正確的「以」,第六款及第二項則加上一個「之」字,以示明確。
請問各位,對本條照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

(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決議:「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推請楊委員芳婉補充說明。二、院會討論前,毋須經黨團協商。」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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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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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進行報告事項第二案,邀請司法院秘書長率同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長、考選部次長針對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政策相關問題提出報告。
現在先請司法院謝秘書長報告。
謝秘書長文定:主席、各位委員。現謹就行政訴訟法第49條及第241條之1之立法政策相關問題報告如下:
一、行政訴訟實體及程序之專業特性:
行政訴訟於民國89年7月,改採二級二審,並增加訴訟種類,以加強人民權益之保障,惟行政訴訟係審理人民與國家間公法之爭議,本來就涉及較多專業領域之法令,且在提起行政訴訟前,於行政機關尚有前置之行政救濟程序,如訴願、復查等,所以行政訴訟在實體及程序上,均具有相當之複雜性。
二、89年7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就訴訟代理資格之制定原則:
有鑑於此,89年7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於第49條即確立行政訴訟當事人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任之原則,對於非律師而得為訴訟代理人者,必須有其他法令之依據、或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或因職務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始得為之,以適當限制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然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
三、96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就訴訟代理人之修正內容:
95年間 大院委員尤清、郭林勇提出之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確保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有足夠之專業,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修正第49條第2項,明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限於下列情形,且委任時應得審判長之許可: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本院就前開提案,參考各高等行政法院之實際審判運作情形,亦認訴訟代理人資格如未予合理限制,實際上除造成法院闡明權行使之困難,亦可能因訴訟代理人專業知識及能力不足,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故贊成此項訴訟代理人資格之修正。
四、行政訴訟上訴審之強制代理:
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原則上為法律審,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故法院之任務,須就案件進行全方位之思考,當事人之上訴理由,必須就第一審法官作成之判決,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此項任務,勢須有專業法律素養始能勝任,故在法律審對於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在尊重專業之立場,應為相當程序資格之要求。
五、法律審強制訴訟代理之立法例:
行政訴訟法制與我國相近之德國、日本法例,對於法律審強制訴訟代理之範圍,亦有不同規定:
(一)德國行政法院法第67條規定,在聯邦行政法院以及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請之訴訟當事人,皆須以律師或德國大學之法學教授為其代理人,對於提起法律審上訴、不許可法律審上訴之抗告,以及對於聲請事實審上訴與抗告之許可,亦同,公法人及行政機關得由具備法官資格之公務員或職員以及具有法學碩士之高級公務員代理之。在高等行政法院雖有得由會計師及稅務顧問、或其他特別專業知識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惟其代理權僅包含明確所指出之事項,且此規定,於職掌法律審上訴之聯邦行政法院並無適用。
(二)德國財政法院法第62a條就聯邦財政法院之訴訟代理,則採強制代理,即透過律師、會計師、執業之歐洲律師、稅務代理人(租稅諮商法第3條),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
(三)日本稅務訴訟,原則上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稅理士關於租稅事項,僅得作為輔佐人,與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共同出庭陳述意見。雖日本之稅理士界,亦欲推動取得訴訟代理資格之立法,但仍考量應有相關配套措施,例如必須在司法研修所實施一定期間之訓練,以獲取必要之訴訟法知識及實務能力。
(四)日本智慧財產訴訟、弁理士(類似我國專利代理人)雖在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類似我國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裁判所,得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但就特定侵害訴訟,則規定必須參加依經濟產業省令所規定之必要學識及實務能力相關研修,並通過論文式筆試(特定侵害訴訟代理業務考試),同時已於日本弁理士會登錄附記得為特定侵害訴訟代理業務(附記弁理士)後,始得為訴訟代理人,且原則上須與律師共同受委任及出庭,僅得於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單獨出庭。
故依前述外國立法例,就終審之訴訟代理,仍以律師代理為主,部分雖放寬得由其他專業人士為訴訟代理,但均明確限制其資格及可得代理之事件範圍,甚至須具備訴訟法與實務能力之研修訓練及其考試及格之要求。
六、上訴審強制訴訟代理之立法方向:
由以上立法例可知,行政訴訟法律審採強制代理制度,應為立法潮流所趨,德日各國立法雖有差異,然其考量無非為兼顧法律審功能及當事人權益之價值判斷,各國以律師為強制代理之原則,均係藉重律師對實體法律及訴訟程序之專業,發揮法律審之功能,惟對於若干專業化程序較高之實體法令,如稅務及智慧財產事件,亦肯認由專業領域之執業人員,參與協助訴訟代理之價值,但就非律師之其他專業人員,其訴訟法專業得否勝任,應否藉由考試或研修機制補強、或採取與律師共同代理、或由法院個案許可等方式,則各有不同,然目的均為加強終審強制訴訟代理專業性之立法選擇,本院認凡有助於人民權益之維護及終審功能發揮之制度設計,均應予以重視及支持。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訴訟代理制度之相關立法例
一、德國立法例
(一)德國行政法院法
第67條(2001.12.28公布行政訴訟法律救濟整理法2002.1.1施行)
1.聯邦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應採強制代理制度
(1)須以律師或大學綱領法所稱在德國大學內具有法官任用資格之法學教授為其代理人。但對於訴訟費用救助程序之裁定提出抗告者,不在此限。
(2)公法人及行政機關得由具備法官任用資格之公務員或職員或具有法律碩士之高級公務員,地域法人由主管監督機關或地域法人所屬各邦個別地方最高聯盟具有法官任用資格之公務員或職員代理之。
2.高等行政法院例外得不採律師、教授強制代理
(1)戰爭受害者照顧及重大殘障法事件以及其相關之社會救助法事件得由社會法院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協會或工會之成員或職員為訴訟代理人。
(2)租稅事件會計師及稅務顧問得為訴訟代理人。
人事代理事件、受僱人勞動關係等事件得由工會成員或幹部為訴訟代理人。
(二)德國財政(稅)法院法
第62條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1)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並於言詞辯論時,偕同輔佐人到場。法院得以裁定命選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2)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提出適當之書面、電子或口頭報告之能力者,或在稅務事項上之業務輔助能力不具專業者,法院得駁回之。本項規定,不適用於依租稅諮商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條第1、2款規定所稱自然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依租稅諮商法無權從事稅務之業務輔助者,法院得駁回之。由租稅諮商法第3條第2、3款規定之公司所為代理,若其代理行為非由租稅諮商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人所為,法院得駁回之。
(3)代理人應提出書面委任書以證明其代理權。法院應依職權審查其代理權是否欠缺。書面委任書得事後補正;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定期命其補正。因遲誤法定期間,得適用第56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有選任代理人者,法院之送達或通知,應向代理人為之。依租稅諮商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委任之代理人,法院無須依職權就其代理權是否欠缺加以審查。
第62條a 聯邦財政法院之訴訟代理
(1)於聯邦財政法院之司法程序,當事人須委任租稅諮商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人為其代理人。於提起抗告之情形亦同。公法人及行政機關得由具備法官任用資格之公務員或職員或具有法律碩士之高級公務員代理之。
(2)租稅諮商法第3條第2、3款規定之公司,其行為由同條第3條第1款規定之人為之者,亦有資格代理。
(三)德國租稅諮商法
第3條 得無限制執行稅務協助之人及組織
下列各款所列之人或組織得執行稅務協助之業務:
一、稅務顧問、稅務代理人、律師、在內國執業之歐洲律師、會計師及已宣誓之會計人員。
二、由第1款及第4款之人員所組成之合夥公司。
三、稅務顧問公司、律師業公司、會計師業公司及會計業務公司。
四、於德國以外之其他歐洲聯盟會員國或瑞士開業,且依執業國之法律得執行屬於歐洲共同體公約第50條之服務之稅務協助業務之人或團體……(以下3句為本款資格之進一步規定;因與國內法制無關,故略)
二、日本立法例
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
依行政事件訴訟法第7條「行政事件訴訟,本法未規定者,依民事訴訟之例」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於第54條規定「除依法令規定得為裁判上行為之代理人外,非律師不得為訴訟代理人。但於簡易裁判所,經許可者,得由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前項許可,得隨時撤銷之」。
1.稅務訴訟
(1)在稅務訴訟、原告納稅人欲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原則上限於律師。而稅理士關於租稅事項,僅得作為輔佐人,與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共同出庭,陳述意見(稱「稅理士之出庭陳述權」)。
(2)稅務訴訟被告稅捐機關,得指定其職員作為訴訟代理人。而各國稅局,亦配置專責訴訟之「國稅訟務官」,另有「國稅審查官」作為輔助。但稅捐機關仍得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一般而言,稅捐機關在一件訴訟事件中,傾向委任複數訴訟代理人。而在納稅義務人方面,由單一律師擔任代理人之情形不少。
日本稅理士界,亦在推動取得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在配套措施方面,主張參考弁理士法之規定,以進入司法研習所施以一定期間之必要訴訟知識及實務能力訓練作為附加條件。
2.專利商標訴訟(依弁理士法第6條及第6條之2規定)
弁理士在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及最高裁判所,得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但在特定侵害訴訟,必須參加依經濟產業省令所規定之必要學識及實務能力相關研修,並通過論文式筆試(特定侵害訴訟代理業務考試),同時已於日本弁理士會登錄附記得為特定侵害訴訟代理業務(附記弁理士)後,始得為訴訟代理人,而且,必須與律師共同受委任及出庭,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單獨出庭。
主席:司法院的報告中只附了德國和日本的立法例,請問有無美國方面的資料?
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高廳長答復。
高廳長秀真:主席、各位委員。美國的制度是一般大學畢業後才能進入法律學院,所以在擔任律師後,一般都是曾研修稅務或財政者才辦理稅務行政訴訟事件,而且美國的訴訟制度和我們不同,我們會將相關資料提供給委員參考。
主席:請問德國有類似我們智財法院性質的法院嗎?
高廳長秀真:他們有一所聯邦專利法院。
主席:也有獨立的財稅法院嗎?
高廳長秀真:有的,可以從一審一直上到聯邦財稅法院。
主席:我們並沒有專業的財稅法院,而且德國有一部法院法,對於訴訟代理人加以規定,這和我們的制度是不同的。
請問日本在稅務方面有無獨立法院?
高廳長秀真:沒有。
主席:所以他們也是規定在類似我們行政訴訟法的行政事件法中,請問他們也有智財法院嗎?
高廳長秀真:他們有智財和高財法院。
主席:請提供美國在這方面的立法例供委員參考。
現在請考選部黃次長報告。
黃次長雅榜: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報告,謹遵大院囑就「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政策相關問題」提出報告乙案,謹說明如下:
一、本部配合社會用人需求,歷年來均與職業主管機關保持良好互動,配合各職業法之訂定,辦理各項專技人員考試,如依據律師法辦理律師考試,依據會計師法辦理會計師考試,以及配合專利師法之訂定,未來即將辦理專利師考試。有關律師職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會計師職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利師職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併予敘明。
二、查行政訴訟法之制定、修正,係屬司法院之職掌。本案與本部相關部分,謹就律師、會計師考試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與及格標準,說明如次:
(一)應考資格:
1.律師考試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政治法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2)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仲裁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證據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稅法、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社會福利法、勞工法或勞動法、環境法、國際公法、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英美侵權行為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證明文件者。
(3)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後任法院書記官擔任審判紀錄、財務、民事執行職務或檢察署書記官擔任偵查紀錄或行政執行署、處擔任行政執行職務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4)高等檢定考試法務相當類科及格者。
2.會計師考試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會計技術、會計統計、會計資訊、會計與資訊科技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第一款以外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初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一)或工業會計、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三)、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稅務會計、政府會計、會計實務、會計師業務研究、非營利事業會計、財務報表分析、財務管理或財務經濟學、財政學、經濟學、民法概要、商事法、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法規、稅務法規或租稅法規、資料處理或電子資料處理或電子計算機概論或計算機程式與應用或電腦應用、電腦審計、會計資訊系統、統計學、職業道德規範、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管理學(概論)或企業管理(概論)或企業政策或組織與管理、管理資訊系統、銀行會計、會計制度、會計師法等學科至少七科,合計二十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有證明文件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其中須包括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但已部分科目及格得依本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考者,於保留期限屆滿前不受此限。
(3)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4)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二)應試科目:
1.律師考試
應試科目分普通科及專業科目,普通科目為:(1)國文(作文與測驗);(2)中華民國憲法。專業科目為:(3)民法;(4)民事訴訟法;(5)刑法;(6)刑事訴訟法;(7)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8)商事法與國際私法。
2.會計師考試
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普通科目為(1)國文(作文與測驗)。專業科目為:(2)中級會計學(包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與財務報表分析);(3)高等會計學(包括非營利事業會計與政府會計);(4)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5)審計學(包括審計準則公報與職業道德規範);(6)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7)稅務法規(包括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以上二種考試專業科目的選定,都是由考試院、職業主管機關及學術界、各職業團體共同就律師及會計師執業核心能力挑選的。
(三)及格標準:
1.律師考試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八為及格,足額錄取。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八若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並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八最後一名之總平均成績為其及格標準,最後一名有數人同分,一律錄取。
2.會計師考試
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科別及格制,指國文成績,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平均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其餘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
三、檢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及律師、會計師考試各應試專業科目命題大綱暨歷年律師、會計師考試報考、到考、及格人數統計(詳如附件),請 參閱。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8分鐘,上午9時40分截止登記。
第一位請費委員鴻泰質詢。(不在場)費委員不在場。
接下來登記質詢的楊委員麗環及孫委員大千均不在場。
現在請羅委員淑蕾質詢。
羅委員淑蕾: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考選部的報告中提及律師考試應考科目共計8科,但其中並未包含任何稅法科目,而會計師考試則所有稅務法規都在應考科目之列,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稅務案件上到最高行政法院時,律師可為訴訟代理人,會計師則需經法院審判長同意後方得出任訴訟代理人,請問考選部認為這樣的規定合理嗎?
主席:請考選部黃次長答復。
黃次長雅榜:主席、各位委員。專屬的法律都由主管機關負責。律師考試的八個科目中,除了商事法、國際司法涉及到商業方面,其他應考資格在第二款的相關科系裡面,須修習7科20個學分。在我們書面資料第一頁中提到的36個科目裡面,有很多屬於商業方面的學科。
羅委員淑蕾:你說的是應考資格。雖說考試制度不是最好的制度,卻是最公平的制度,考試通過就是對他的專業表示肯定,可惜這個制度已經破壞掉,現在不用考試,也可以取得證照,將來可能司法黃牛、密醫也可以就地合法!考選部差不多也可以廢掉!
一般都是要考試,大家才會認真去唸書、研究。就應考科目來看,你認為會計師在稅務方面的專業知識會輸於律師嗎?
黃次長雅榜:在訴訟的領域裡面,有部分屬於法律方面……
羅委員淑蕾:稅務訴訟的法律,哪個法會比較多?
黃次長雅榜:這個我就不能做判斷。
羅委員淑蕾:法律這樣訂定,你覺得公平嗎?
黃次長雅榜:因為所有的考試科目,無法……
羅委員淑蕾:我知道你怕得罪律師,沒關係。先從考試科目來看,我們認為會計師所具備的稅務知識、商務知識,絕對不會輸給律師。
接下來,本席要請教司法院謝秘書長,日前修正通過的行政訴訟法規定,稅務案件到了最高行政法院,會計師若要擔任訴訟代理人的話,須要審判長同意;同時第三款還規定,所有的公家機關如有類似案件,會計師要擔任訴訟代理人,是否也須要審判長同意?
主席:請司法院謝秘書長答復。
謝秘書長文定:主席、各位委員。根據現行法的規定是須要的。
羅委員淑蕾:假若審判長不許可的話,97年度的預算是否都得重編,把律師費也編進去?
謝秘書長文定:據我在公務部門的經驗,這種情形很少不允許。
羅委員淑蕾:如果這個案子,只允許國稅局擔任訴訟代理人,卻不允許會計師,其標準何在?
謝秘書長文定:在公法人裡面,有承辦訴願案件的公務員,若是他要求當代理人的話,最高行政法院通常是會允許的。
羅委員淑蕾:既然通常都會允許,何必在此畫蛇添足?這個規定對律師來說,是很好的生意來源,以後公家機關都得編列律師訴訟費用,以防萬一。
謝秘書長文定:我想其立意是要保障當事人的權益,因為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有法律審的精神。
羅委員淑蕾:其實這樣的規定是在剝奪當事人的選擇權,真的有保護到當事人嗎?本席感到存疑。如果稅務案件不允許會計師當上訴代理人,卻允許國稅局當上訴代理人,對此,要如何處理?
謝秘書長文定:我想最高行政法院在做判斷時,會計師對稅務比較內行,要不允許可能比較難以想像。
羅委員淑蕾:既然都可以的話,有沒有必要做這樣的法律規定?
謝秘書長文定:立法原意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最好他具有法律及其他領域的專業,如智慧財產權或稅務方面的法令知識。
羅委員淑蕾:對於稅務案件,由會計師擔任上訴代理人,須經審判長同意,這樣的規定就能保護到當事人嗎?
謝秘書長文定:該案若偏重專業法律程序,不純是會計師的專業,那麼請會計師擔任代理人,是否適當?
羅委員淑蕾:我們今天討論的是稅務訴訟案件。其實行政訴訟和一般訴訟不大一樣,前者大都是針對政府機關,如交通事件的違規也可以和交通部進行行政訴訟,在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時,還要花錢請律師,也許花費比繳交罰單還要多。剛剛秘書長也說了,通常審判長都會同意,還有必要在條文做這樣的規定嗎?所以本席認為,我們還是採取費鴻泰委員的版本較為妥適。
謝秘書長文定:謝謝。
主席:羅委員,今天我們不審查法案,只是單純的就立法政策進行報告與說明。現在請郭委員林勇質詢。
郭委員林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要討論整個訴訟制度的話,本席覺得教育部亦須派代表出席,因為不管擔任什麼樣的「師」,都得先了解他在大學裡修習了哪些課程,哪些科目是選修,哪些科目是必修,師資如何,這樣我們才能做判斷;而不是在這裡爭論,你讀了什麼,我考了試。
就訴訟法而言,律師考試要考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強制執行法。尤其一個案子在訴訟過程中,除了要解決實體問題外,還有許多程序問題,違背法令並非只違背實體,很多是違背程序。一個案子要保護當事人,所具備的能力愈齊全,就愈能保護。
當初我們在思考民事訴訟法的時候,到了最高法院要不要繼續打官司,還是將其限制在由律師來擔任,這部分已經沒有爭議,若不由律師擔任,反而是害了老百姓,讓老百姓以為隨便寫一寫就可以上訴,結果在程序上就被裁定駁回。在此情況下,不論是民刑事或是行政訴訟案件,不見得都要上訴到最高法院,而所有的訴訟也愈來愈專業化。
在美國、加拿大,大學裡是修不到修法律課程的,你想讀,就要去唸法律系。在美國想要讀專利司這一課,如果不具備理工背景,他們還不讓你讀呢!所以我們希望學法律的人都能具備專門的社會科學或理工科學基礎,而不是高中畢業就到大學裡唸法律系。
今天一位很出名的會計師,在打訴訟官司的時候,他必須把訴訟法學得很好,因為行政訴訟很多是準用民事訴訟的規定,如果不懂得民事訴訟,在開庭的時候,只是一直爭論著稅對不對、法令對不對的問題,卻沒有想到在程序上要如何保護自己當事人的權益。基此,本席很誠懇的希望大家能平心靜氣的思考這個問題,而不是在此爭論,誰在為律師找工作;難道現在公司須要會計師做簽證,就是在圖利會計師嗎?不是這樣!會計師是代表政府機關來為人民把關,他簽出來的帳,我們相信不相信?如果我們不相信他所簽出來的這個帳,銀行敢貸款給公司嗎?今天是各有所專,而不是爭論圖利了誰。
我們在立法院是要為人民把關,要替老百姓思考,如何找到適當的訴訟代理人。今天遇到醫療糾紛時,誰能了解醫療程序?除非他之前是醫師或是醫學院畢業,後來去當律師,他才了解。據本席了解,已有10位醫師轉任律師。可見,未來的方向是愈來愈專業。過去高中畢業生,在服兵役的時候當個醫務士,日後經過檢覈,就可以擔任醫師。本席在法制委員會當召委的時候,有一堆要轉任的案子,本席將它們擱置,直到我離開立法院。現在全國有35個法律系,畢業的學生這麼多,我們怎麼還能再找其他人來代理律師?這麼多的法律系學生,真正敢執業的也不多,顯示今天要從事這個行業,也不是那麼容易。
現在訂定這個許可制,如果會計師過去辦的案子都很好,當然就許可;如果再審的案子他寫了一百多件,每一件都被駁回的話,法官當然不許可。律師也一樣,以後也會在律師裡面挑選誰能夠承辦這方面的案子。所以,今天大家都要思考法律要如何訂定,才能保障人民的權益。
剛剛羅委員提到,有考試才會去唸書,一般的情況是如此。但事實上,有些會計師已經辦了十幾二十年的訴訟案件,原本不會的,也都會了!所以當初我們在制定第四十九條的時候,本席主張繼續保留會計師的部分,對於既成的事實,我們承認它,並未將它拋棄在外,也希望會計師能做好簽証的事宜,簽證若是搞不好,他還得負連帶責任。事實上,這一塊是非常有前途的,因為未來所有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資人會看是哪個會計師做的簽證,相信他,就買這家公司的股票;否則就不買。所以這個制度,大家都要冷靜去思考。
未來台灣訴訟制度究竟要怎麼運作,如果沒有良好的運作,將影響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例如未看開庭資料就遭駁回,又找不到違背哪條法令的判例,由於是准用,所以,有很多是要找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不只是關於行政訴訟法中的規定而已。
所以,當訴訟代理人,在會計師考試時要加考訴訟法,本席希望大家能夠加以研究;且不讀考試就有困難,制定法律時必須要思考通案,謝謝。
主席(郭委員林勇代):請楊委員芳婉質詢。
楊委員芳婉: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請教黃次長,為什麼要設專門職業證照?方才羅委員提到本來就已經執業而就地合法部分,我們設專門職業證照之必要性與意義何在?再者,在不同專業證照之間,是否有不同的專業範圍?
主席:請考試院黃次長答復。
黃次長雅榜: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將專業證照視為先進國家之表徵,由於在專業證照制度下,每個業務有其專屬範圍;所以,對於人民生命財產的保護,才可以確實的獲得實現。
專業當然有所區別,我們國家考試在專業範疇中,有86種的專業人員;所以,每種專業人員其實是有其核心工作方面的能力,且這個制度必須要在中華民國台灣建立。
楊委員芳婉:關於專門證照的錄取,有其核心的職業範圍;例如律師、會計師以及記帳士等,請問,記帳士有經過考試嗎?
黃次長雅榜:有!
楊委員芳婉:記帳士本來設定的核心職業範圍是什麼?
黃次長雅榜:我現在手中有律師、會計師的核心能力資料,在律師應試命題大綱中,其業務範圍及必須具有的核心能力,包括:
一、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辦理法律事務。
二、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代理之事務。
會計師應試業務範圍及必須具有的核心能力,包括:
一、受當事人之委託或受政府機關之指定,辦理關於會計之設計、管理、稽核、調查、整理、清算、鑑定、財務分析或資產估價等事項。
二、承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
三、充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
四、充任稅務案件之代理人。
五、充任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
六、代辦其他與會計有關之事項。
所以,他們是各有專業。
楊委員芳婉:會計師的核心業務範圍並沒有包括訴訟?
黃次長雅榜:當社會多元化後,各個行業會產生重疊現象,如何由專業來介入,最近推的專業制度,其實也希望我們的法律……
楊委員芳婉:請不要離題,希望您只答復本席的質詢;以你們目前的專門證照考試,你們提出的業務範圍及核心能力,在會計師的部分並未包括訴訟?
黃次長雅榜:目前並未包括訴訟。
楊委員芳婉:記帳士的考試必須考稅務法規、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
黃次長雅榜:對不起!我現在手上無此資料。
楊委員芳婉:在您的印象中要考這些嗎?
黃次長雅榜:應該是有些相關科目,記帳士其實是幫會計師執行其核心工作;當社會更多元後,分工越細密,如果各行業間互相扶助,足以讓人民生命財產獲得更大的保障,就需有更良善的制度,這是我們現在所思考的方向。
楊委員芳婉:目前在專門證照部分,還是本來的架構?
黃次長雅榜:在我們的架構層級上,師與士是有別的,會計師是高於記帳士。
楊委員芳婉:但是,他們已經在執行某項業務時,是否就應該立法讓該證照可以跨入另外的證照?
黃次長雅榜:一個證照的職業是否可以跨入另外的證照……
楊委員芳婉:本席要質詢的問題,即設專門證照時必須考試,且嚴苛也不同,你們要想清楚該證照的意義何在?不是如您方才所說考了證照後,認為該證照可以跨入另外的證照,方才郭委員也說將來醫師、建築師、土木技師的證照都可以跨入另外的領域?你們是怎麼樣思考專門職業證照的意義?
黃次長雅榜:證照是執行其專業,必須要有立法院制定公布的專業管理法規,也有主管機關,關於其職業範圍、政策等方面,應該是主管機關與立法院依照整個社會的脈動來制定職業管理法規,考試院是依照主管法規擬訂考試法規;所以,考試法規不能夠牴觸職業主管法規,就不能夠對資格、核心能力有另外的規定,我們現在是完全依照律師法、會計師法來擬訂應考資格與應試科目。
楊委員芳婉:將來如果醫師法規定醫師也可以做稅務簽證,你們就照這樣考試嗎?您方才也提到設專業證照一定有其意義,所以,不要以什麼法就怎麼樣招考的方式,本席希望你們好好的思考專業證照的意義。
黃次長雅榜:好!
楊委員芳婉:本席請教司法院秘書長,在司法院有個律師的懲戒委員會,對不對?
主席:請司法院謝秘書長答復。
謝秘書長文定:主席、各位委員。對!
楊委員芳婉:現在會計師擔任稅務行政的訴訟代理人,如果有懲戒事由時,應該是由誰來處理?
謝秘書長文定:不歸律師懲戒委員會。
楊委員芳婉:是歸誰處理?
謝秘書長文定:會計師另外有懲戒機制,在會計師法第四十七條中有規定。
楊委員芳婉:本席想請秘書長研究其中是否有懲戒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由?
謝秘書長文定:好!
楊委員芳婉:關於法官的考試,似乎沒有考稅務法規。
謝秘書長文定:應該是沒有。
楊委員芳婉:法官可當行政法院的法官,所以,考什麼科目與擔任什麼專門職業,應該不是有必然的關係,秘書長是否同意這種說法?
謝秘書長文定:我尊重委員的說法。
楊委員芳婉:關於行政訴訟法的修正,是希望能夠考量今天委員會所說的,請問,個別的法院院長是否可不透過司法院,而單獨的提案修正?
謝秘書長文定:個別的法院院長沒有提案權。
楊委員芳婉:對於行政訴訟法的修正,本席請秘書長能夠一併參考這些事情,而有周延的考量。
謝秘書長文定:謝謝。
主席(楊委員芳婉):請陳委員明真質詢。
陳委員明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過去3年來在立法院觀察到很多的心得,基本上,立法院是各個不同利益團體競爭的場所,特別是各個不同利益團體希望儘量擴充自己的範圍;首先,是建築師、土木技師的爭論;其次,是會計師與記帳士的爭論,醫師與整脊師的爭論,有很多這類的問題,現在要透過立法院立法以擴充其職業的範圍。
本席認為立法院、司法院及考試院對這方面的介定,應該要非常的清楚,否則,會造成紛亂;例如整脊師就認為他們比醫師還行,應該也是醫師;再者,護士比醫師還會打針,也認為可當醫師,如果是這樣將沒完沒了。所以,國家對於法制的建立,是國家現代化很重要的步驟,確實不能夠大意。
各個不同利益團體與需要證照者都希望在立法院達到擴大自己職業範圍的目標,其中比較重大的,是法律的職業範圍,因為,這是很特殊的行業,律師與其他師不同,且律師對法院有特殊的責任,跟一般行業不一樣;所以,律師的責任,別的行業不一定瞭解,也未必有此訓練。在審查會計師法時,本席與郭委員都在場,對於擴大到訴訟代理人領域,如果別的行業也認為可當律師,本席覺得很不放心。
關於專業領域問題,必須要懂得司法程序,這在他人不一定能夠瞭解,請問秘書長,是不是同意本席的看法?
主席:請司法院謝秘書長答復。
謝秘書長文定:主席、各位委員。同意,其實方才郭委員的指教也是這種意思。
陳委員明真:本席希望司法院在把關時要比別的單位還慎重,如果某個團體透過立法院,而達到擴權的情況下,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能夠作出釋憲的解釋;否則,這些事情將沒完沒了,特別是下屆立法委員,能有多少堅持,本席感到懷疑,其次,下屆立法委員人數減半,將來審查法案品質,讓人非常的顧慮。
例如整脊師想得到醫師的待遇而被擋,但是,審查條文時常擦槍走火就通過了,這時候就要以釋憲來解決這方面的爭端。本席對於立法院的未來感到很不放心,希望大家同意法律人能夠堅守原則,畢竟法律事務是非常的崇高,沒有受過足夠的訓練,就不能夠介入。
目前律師遇到的困難,就是除了本業之外,其他的專長不多,因為,大部分是高中畢業就讀法律系,而英美與歐陸法系國家比我們多元;而我們的律師也好,司法官也好,具有第二專長的人實在不多,由過去幾年對於經濟案件、科技犯罪案件的處理,可以看出這方面的能力是不足的。司法院院長也曾好幾次提到,法律人在不同領域方面需要再加強,這是正確的。本席希望未來能有具備不同專長的人來擔任法官或檢察官,如此才能提昇法律人的水準,真正邁向現代化國家所需具備的法律人才。我們現在的法律人缺乏競爭力,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由很多方面都可明顯看出此一缺失,希望司法院繼續推動法學教育及人才培養方面的改革,並在不久之後就能看到成果。
主席:請郭委員林勇質詢。
郭委員林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目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收到多少件案件?
主席:請司法院謝秘書長答復。
謝秘書長文定:主席、各位委員。五千多件。
郭委員林勇:本席剛才看到一個統計數字,就是委任律師、會計師或是律師加會計師代理訴訟的案件共有六百多件,表示只有十分之一的人會委任代理人。剛才楊委員提到某個院長的提案,你們要瞭解其間的背景,這是某次我們審查法案時,那位院長提到有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跟他說,很多上訴案件都是隨便寫寫就提出的。而且以前不要訴訟費用,改成要繳訴訟費用後,雖然金額不多,但總是需要一些費用,所以無論上訴或再審的案件都減少。同時,很多當事人的上訴是用鋼筆寫的,也沒有格式,對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的法官而言,感到很頭痛,因為他們無法找到上訴的理由,所以都予以駁回,等於天天浪費時間處理程序問題,所以我們是不是應該思考,讓最高行政法院與民事訴訟一樣,限定哪些人才可以當訴訟代理人,這不是對他們職業的保障,而是這樣才能保障當事人。因為政府機關本來就比較強,擁有很多龐大資源,百姓與政府之間的訴訟,就好像是一個從來沒有打過架的人與職業拳王對打,他連靠近拳王的身體都沒有辦法,只要一推,他就跌倒了。今天無論是會計師或律師,在稅務方面的訓練比起一般百姓要好得多,我們才會有這種思維,認為給當事人訴訟權的這種制度並不一定是在保護當事人。上次司法院曾經答應本席,下會期要好好思考最高行政法院的訴訟制度應如何改革,其實當初討論民事訴訟制度時,也有很多人有意見,因為自訴人如果沒有找律師,他們有辦法交互詰問嗎?現在自訴人已經變成律師,這種濫訴的情況就減少很多,對每個人也都有保障。所以當你們草擬法案時,請在這方面做一些思維。
謝秘書長文定:對於委員的指教,我們完全同意,事實上我們的思考方向就是如此,這其實對當事人是有好處的,是在幫助他們。另外,我們有法扶的制度,這是整個配套措施的一部分。
郭委員林勇:現在的法扶制度有缺陷,因為經費不夠,所以對行政訴訟是沒有扶助的。
謝秘書長文定:當國家財力進步到一定程度時,是應該往這個方向走的。
郭委員林勇:未來法扶制度對於行政訴訟也應該給予幫助,譬如稅務案件或是政府機關的一些大案件,應該要予以幫助,至於交通違規則沒有什麼好打的。
謝秘書長文定:就個人經驗,提起非常上訴是由律師聲請或由自己聲請的差別就相當大。
郭委員林勇:以非常上訴為例,如果沒有請到好律師,由沒有法律背景的人所寫的聲請書,十件有九件會被駁回,就跟現在的最高法院一樣,能夠打贏的實在很難,所以希望你們由這方面思考。另外,現在智慧財產法院的進度到什麼地方了?
主席: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高廳長答復。
高廳長秀真:主席、各位委員。智慧財產法院目前已經進行裝修,預計明年5月31日前完成裝修;法官遴選方面,已經完成初步的資格審查,1月之前會遴選出法官,7月1日前一定會正式運作。
郭委員林勇:除了上次你們提供給本席的那些書名之外,如果是機械物理方面的,還是要請一些大學教授來教比較好,生化方面也是如此。既然這些法官未來就是走這條路,他們與這些是一輩子結合在一起的,如果現在能有機會多學習一點,對他們來說是正面的;對人民及工廠、公司而言,也不會覺得開庭時講了半天,好像法官都聽不懂。本席與很多專利人士在一起時,他們說他們開庭時好像要講很多次,法官才聽得進去,有時講了很多次,法官還是聽不進去,這對自己是不利的。
另外,現在很多的鑑定學校或機關都太驕傲了,也發生太多弊端,當法院因為案件的需要找他們時,不但費用很高,而且很多單位接了案子後,往往隨便找一個人鑑定,譬如物理方面的案件分給學化學的人鑑定。同時,百姓如果要打侵權行為的官司,先要請他們鑑定,法院才能假處分或假扣押,而現在能夠鑑定的學校與單位很少,有些學校一開口就是先收三萬元,再研究看看要不要接這個案子,我問他們如果給了三萬元,而他們研究之後不接這個案子,該怎麼辦?他們說如果不接案子,三萬元就算是給他們的研究費。今天他們就是囂張到這個程度,所以法院一定要培養自己的團隊,不能再信任這些單位,因為他們已經把鑑定當成搖錢的工具,還笑說無論他們怎麼鑑定,法官就照單全收,反正法官看不懂。這樣下去,變成很多人都不信任台灣,因為對台灣判決的素質不信賴,而且與國外相比,判決賠償金的數額很少,他們寧願去國外打官司。
本席對智慧財產法院有很高的期許,在上次審查時,我們說服了其他委員,認為只有這樣才有保障,所以讓這個組織法通過,預算也通過,我們立法委員一直在幫助這件事,尤其本席一直關心這個問題,希望國際上能肯定台灣的這個設置。而且智慧財產法院一開始的成敗會影響未來人民對此的信賴,今天的主席楊芳婉委員雖然剛進立法院不久,但馬上進入狀況,瞭解到很多問題,我們希望他下屆還能當選;本席雖然不再參選,要離開立法院,但還是會關心整個司法的改進,畢竟司法這塊如果沒有做好,我們在外面還是放不下心。秘書長上任後是政通人和,希望司法工作能做得更好。
高廳長秀真:謝謝委員的剴切提示,我們會認真去做。
主席:登記發言委員均已質詢完畢,報告及詢答結束,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的資料,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司法委員會;對於委員所關心的事,希望將來在業務上能往此一方向努力。現在散會。
散會(10時3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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