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法知識工程網|官網 - 專辦律師司法官補習函授上榜推薦

關 於 我 們

函 授 介 紹

線 上 購 課

最 新 進 度

國 家 考 試

討 論 區

常 見 問 題

學 員 服 務

心 得 分 享

歷 屆 試 題

解答更新•試閱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購物車新推出!提供超取付款與線上刷卡

蝦皮賣場,提供7-11、全家超商及蝦皮店到店取貨付款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宇法官方YouTube頻道

掃描 LINE QRcode,聯繫宇法更方便有效!
跨平台加密影片操作使用說明

考神網

首宇

首宇

最新通過法案、立法歷程

各校研究所歷屆考古題

考題檢索

法規檢索

主管法規、判解函釋、裁判書、簡易案件

跨世紀的現代司法、司法正義新作為

[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法案清倉/民法第1120條三讀 未成年單親兒生活有保障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12/21/2007 10:56:48 AM
發表內容 法案清倉/民法第1120條三讀 未成年單親兒生活有保障   
2007/12/21   10:42
記者邱珮瑜/台北報導   

立法院今(21)日三讀通過《民法》第1120條條文修正草案,離婚或單親父母,未來在未成年子女扶養方式上,將由當事人協議訂定,若不能協議時,則召開親屬會議訂定。此外,若當事人無法協議扶養費之給付,則可交由法院裁定,可望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穩定。   

修法提案人、民進黨立委楊芳婉表示,全台灣不和父母、親屬同住的小家庭(核心家庭)的戶數,在95年時達44.66%,小家庭成為家庭結構主流,而親戚之間不瞭解彼此的生活狀況,親屬會議難以召開,其功能日漸式微。   

楊芳婉進一步指出,目前台灣離婚率逐年攀升,95年全台計有6萬4千多對夫妻離婚,比94年增加了1826對,其中,採判決離婚的有1萬1千2百多對。   

楊芳婉表示,有鑑於現代人對於法院的信賴及使用率提升,與現行民法第1120條條文規定與現狀不符,僅規範當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協議不成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至於親屬會議不易召開時,若不能由法院介入之,有失公允,因此此法的修正,將可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穩定。   

   
回覆 P 在12/21/2007 11:11:07 AM的回覆:
日期   2007/12/21      
標題   立院三讀   未成年扶養費協議不成由法院定之   
內容   
立法院今日三讀通過《民法》第1120條條文,未來,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可由法院裁定之。

修法提案人楊芳婉立法委員表示,全台灣不和父母、親屬同住的小家庭(核心家庭)的戶數,於95年時達44.66%,小家庭成為家庭結構主流,親戚間不瞭解彼此的生活狀況,親屬會議難以召開,其功能日漸式微。   

楊芳婉立委進一步指出,目前台灣離婚率逐年攀升,95年全台計有64,476對夫妻離婚,比94年增加1826對,其中,採判決離婚的有11,274對。由此可見,現代人對於法院的信賴及使用率提升。而現行民法第1120條條文規定與現狀不符,僅規範當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協議不成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至於親屬會議不易召開時,若不能由法院介入之,有失公允。

今日院會三讀通過該條文,將可保障未成年人之生活。

   
回覆 P 在12/21/2007 11:13:44 AM的回覆:
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司法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間: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星期一)上午9時20分

地點;本院群賢樓401會議室

主席:楊委員芳婉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進行討論事項。

討論事項
一、審查委員楊芳婉、陳秀惠、鄭運鵬、郭林勇等37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提存法修正草案」案。

主席:請吳委員秉叡暫代主席位。

主席(吳委員秉叡代):請楊委員芳婉說明提案旨趣。

楊委員芳婉: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指出,扶養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目前親屬會議之功能已日漸式微,而且親屬會議的組成也常有困難,所以請求扶養費以及扶養方法等問題就會面臨一個困擾,即如果沒有經過親屬會議,法院會以不符法定程序而予以駁回。在夫妻的離婚訴訟上或非婚生子女之撫養費的請求上,當事人如果無法協議時,就會出現法律適用上的困難,基此,本席等人提案,將本條改由法院介入以取代親屬會議。
事實上,實際個案較常出現在方才所提夫妻的離婚訴訟上或非婚生子女之撫養費的請求上,有些法官會以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予以駁回,一般而言,撫養費的部分,當事人都會由調解會或民意代表做適當的協調,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協議不成時,也會循其他機制來努力,大多都是萬不得已才會進法院,然而,依現行法之規定,法官會請當事人先進行親屬會議,在親屬會議組成不易的情形下,問題就會無解了,如此會造成民怨,法律應該與時俱進,基此,本席建議本條應修正為「由法院」定之,如此較符合現今的需要,謝謝。

主席(楊委員芳婉):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張司長報告。

張司長清雲:主席、各位委員。今天是 貴會第6屆第6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應邀列席就民法親屬編委員提案提出報告,深感榮幸。對各位委員持續關心「民法親屬編」之修正,以及長期對本部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
過去數年來,法務部將健全法制基礎列為施政重點,民法物權、親屬及繼承等編,均列為本部施政計畫重點,且陸續提出修正草案,其中民法物權、親屬編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 貴會大力支持,已先後於今年3月及5月修正公布。而今年5月23日經總統公布之民法親屬編規定,係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順應世界潮流」及「兼顧社會公益」為立法原則,修正有關結婚要件、重婚例外有效要件、子女稱姓、強制認領原因、不貞抗辯及親權濫用禁止等條文。
承蒙 貴會長期關心本部法案並提出民法第1120條修正草案。以下謹就本部相關修法意見作一扼要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壹、本部相關法案之修法方向
—有關「親屬會議」之存廢及其功能取代
按目前民法有關「親屬會議」之規定,分別散見於親屬編、繼承編,共計約30條。鑑於社會型態轉變,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實務上迭有廢除之議。
查刻正於大院審查之民法監護相關規定修正草案,其中修正條文第1099條、第1104條及第1106條等條文已規劃由「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功能,又本部尚進行民法繼承編之研修,亦研擬刪除繼承編中有關「親屬會議」之規定,以「法院」或其他適當機制取代之。
貳、結語—關於委員提案,本部意見
按扶養的方法,本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惟如協議不成,影響扶養權利人之權益重大,由法院介入處理,似屬可行方向,亦符合本部修法趨勢。惟除法院之外,是否尚有其他公共設施機制可供取代親屬會議?或可由司法院表示意見,以資妥適。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主席: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謝副廳長報告。

謝副廳長碧莉:主席、各位委員。首先,對委員關切社會問題並提出「民法第1120條扶養方法」之修正案,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以下謹就本院對草案條文的意見重點說明如下:
一、司法院對於委員提案之意見
委員提案就關於扶養方法協議不成時,明定改由法院直接定之,此種直接由法院公權力介入家庭親屬之間,處理扶養方法之爭議,並不能符合當事人之最佳利益:
(一)扶養方法包括受扶養人之食衣住行,範圍極廣,項目有時甚為細微,實不宜一有爭議,不能協議時,即由法院介入解決,且全省地方法院只有21所(本島18所,外島3所),因此法院對於每一個當事人並非在交通地理位置上均屬便捷,法院處理聲請亦須經一定之程序及收取費用,故在客觀上並不一定能迅速有效且經濟的解決當事人爭議,在時間及成本上均非有利於當事人。(例如在原住民部落裡,受扶養之老人下山到都市法院內聲請法院為扶養方法之裁定,顯然十分不便利)
(二)扶養乃扶養人與受扶養人間基於親屬或家長家屬之情感及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基本上係建基於家庭和諧的基礎,一旦扶養方法之爭議,在協議不成後,直接由法院之公權力介入,雙方對簿公堂,實難再恢復往昔之圓融,極易影響當事人間及家庭之和諧,亦容易因訴訟過程間的不偷快,而影響扶養義務人確實依裁判結果履行的意願,甚至須經由強制執行始能獲得履行,對受扶養人而言未必有利。
二、司法院對於民法第1120條之修正意見
(一)為維護家庭和諧,使當事人圓融解決扶養方法之爭議,司法院謹建議如不能維持民法親屬會議在此議題上之功能時,增加關於調解之機制,使當事人在進入法院,對簿公堂前,先就近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經調解委員之協調,協調不成時,再由法院介入決定。
(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件,因此在全省各鄉、鎮、市均有調解委員會之設置(直轄市各區亦同),方便當事人就近聲請及進行協調。而鄉、鎮、市調解委員多與當地有地緣及人脈關係,有些是信望素孚的公正人士,因此對於當事人之調協應更有說服力,且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可避免訟累,較符合當事人之最佳利益。
壹、結語:
親屬會議之功能雖因現今社會主要的家庭主流形態為「核心家庭」,而相形不彰,但是否能由法院直接取代親屬會議之功能,可能須先檢視民法各該條文所規定原親屬會議所行使之職務內涵,如該項職務之性質、保障的利益、或規範的目的,並不適合法院來取代時,自不宜逕由法院代之。就本件委員提案之民法第一一二○條而言,在基於當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上,即不宜由法院直接立即取代親屬會議之角色,而宜提供當事人一個更迅速便捷且能保護其等之私密、和諧的機制,以解決其等關於扶養方法之途徑。
另外,方才委員提及關於離婚的部分,事實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關於子女的監護以及權利義務行使的方法,法院均可直接在訴訟中介入,或在非訟程序中介入,所以不一定要回歸到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上。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詢答。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8分鐘,必要時得延長2分鐘。9時40分截止登記發言。

接下來登記發言的孫委員大千、賴委員士葆、李委員鎮楠、謝委員文政、楊委員瓊瓔、楊委員麗環、侯委員水盛、江委員義雄、賴委員清德、莊委員碩漢、林委員德福、林委員樹山、郭委員素春皆不在場。

現在請郭委員林勇發言。

郭委員林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問謝副廳長,目前的親屬會議有沒有辦法解決這個問題?

主席: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謝副廳長說明。

謝副廳長碧莉:主席、各位委員。我無法拿出真實的數據向委員說明親屬會議能否解決這個問題,我們能提供給委員的數據是:90年至94年請法院幫他們指定親屬會議會員的案件約52件。

郭委員林勇:事實上,親屬會議已流於形式,根本無法決定撫養的相關事項,常常都會發生問題,所以我們就一直希望由法院定之。不要說我們一希望由法院定之,司法院就認為不應該這麼做,就像上次子女姓氏的問題也是一樣。雖然我們會認為法院不要再去解決這種事情,但是,實際上,一般老百姓是希望由法院來解決。上次,本席擔任主席的時候為什麼會讓步?因為上一次的問題是,當事人成年以後還可以改姓氏,也就是法院介入之後,還可以讓當事人改姓氏,所以我們認為用抽籤的方式也沒有關係。今天的問題不是這樣,因為訂定扶養方法經法院決定以後,就決定了。法院千萬不要因為這件事而認為多接了一些案子,妳看幾年前才接52件,不會有什麼影響?因此,本席認為由法院來決定沒有什麼不好,反而要想,大家信賴法院,對法院有什麼負面影響呢?

謝副廳長碧莉:我剛剛講的52件是,民眾會跑來法院聲請協助召開親屬會議,其他沒有直接由親屬會議解決的不曉得多少案子,我不知道。

郭委員林勇:因為我們是律師,在場的委員都可以瞭解問題出在,真的要弄親屬會議很討厭,而且很難,所以不要再去弄親屬會議,由法院來決定,法院不會多出多少案子,妳不要煩惱那種事情,因為真正發生問題的很少,為什麼會發生問題?因為大家對扶養方法有糾紛,所以都相信法院。本席認為,親屬會議的功能如果弄到法院,應該是正面不是負面的,請你們支持。

謝副廳長碧莉:扶養方法的範圍很廣,包括食衣住行,而且每一樣……

郭委員林勇:不會那麼麻煩……

謝副廳長碧莉:就是怕他們沒有辦法及時性……

郭委員林勇:與人民生活有關係的事情法院都可以管,說真的,妳不要煩惱那麼多,而且要寫出內容,當事人……

謝副廳長碧莉:我們擔心時間的拖延。

郭委員林勇:拖延沒有關係,在我們律師來講,那是小case。

謝副廳長碧莉:一個聲請案如果拖延兩三個月,對聲請人來講其實……

郭委員林勇:指定親屬會議難道不會拖延兩三個月嗎?光收件等開庭就要等兩三個月了。

謝副廳長碧莉:所以今天我們有建議,是不是再增加一個調解的機制在中間?先讓他們和諧調解過濾一下,不行再到法院來,比他們直接衝到法院來……

郭委員林勇:其實調解本來都可以做,因為任何案子都可以調解,尤其這種案子隨時都可以聲請調解。人家常說,無法先調和,再來決勝負,所以很多案子我都先聲請調解,讓大家先坐下來好好講一講。這個親屬會議的案子也一樣,法官處理的方式也是,先讓當事人調解再來開庭。本席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的扶養方法修正由法院決定,不必親屬會議協議,因為訂定協議會變成必要條件。

謝副廳長碧莉:因為鄉鎮的調解距離人民比較近,而且鄉鎮市公所都有設置調解委員會。

郭委員林勇:妳不要煩惱這個,說真的,法院不要煩惱那麼多,法院是為人民存在的,既然定了就定了。本來很多事情法官都可以處理,因為事在人為,這是我們的意見。

謝副廳長碧莉:謝謝委員指教!

主席:請黃委員淑英發言。

黃委員淑英: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的修正,有關未成年人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我非常肯定。因為實務上常常發生一些問題,就是夫妻一旦協議離婚,依照本條文的規定,對於子女的扶養問題不能達成共識時,必須先召開親屬會議決定,如果親屬會議召開不成,或者一直無法得到協議時,才由法院協助,不但拖延離婚訴訟,也增加夫妻與孩子之間身心傷害和疲憊,所以我們希望今天的修法可以通過。剛才聽到法院方面對於由法院處理有意見,根據本席在委員會的經驗,很多事情只要牽涉法院,法院就一直拒絕,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關於姓氏的規定,我們原來希望由法院判定,你們就以業務太多等理由拒絕。我們一直認為,由法院做抽籤的決策是比較好的地方,但是最後還是沒有由法院決定。
剛剛郭委員講得很對,法院是為人民存在的。如果你們有業務繁重的問題,應該朝這個方向去解決,而不是因為人力問題來曲解很多應該立的法,這是不太對的。
有關親屬會議的規定,其實應該全面廢止民法親屬編的親屬會議規定,過去之所以有親屬編的規定,因為有強化家長權與父系繼承的概念,雖然我們修正很多次民法親屬編,但是親屬會議制度一直都存在。現在的家庭結構與過去不太一樣,以「核心家庭」為主要的形態,親屬會議的召開實務上並不可行,而且曠日廢時,往往影響當事人的權益。這個問題婦女團體開始有許多討論,婦權會也有律師顧問團開始研擬全面廢止民法親屬編親屬會議的修法。事實上,在2006年6月,本席與臺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同時召開全面廢止民法親屬編有關親屬會議規定的公聽會,當然,親屬會議的廢除牽涉非常廣,不僅民法,還牽涉民事訴訟法、非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同時,親屬會議的運作非常困難,無法召開的情況在實務上常常發生。整個社會形態的轉變,家屬之間的聯繫不如農業時代那麼頻繁,而且親屬之間對彼此之間的家庭事務瞭解不是很清楚,有時候又有成員之間的利益衝突。因為實務上的種種困難,可以看出親屬會議已不符合現代社會的需求,所以我在這裡呼籲,雖然廢除親屬會議是一個巨大的工程,但是主管機關還是應該本於職責,努力研擬廢除不合時宜的制度。本席也要再次強調,這一次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修正,由法院來取代親屬會議,這是好的修法方向。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要請教謝副廳長,現在民法親屬編規定的親屬會議,平常到底有沒有發揮功效?

主席: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謝副廳長說明。

謝副廳長碧莉:主席、各位委員。這一部分真的很難回答,我能夠講的是,我們法院受理與親屬會議有關的案件,大概都有兩三千件以上。除了聲請法院幫忙指定親屬會議的會員以外,凡事與親屬會議有關的案件,我現在所看到的資料,一年就有兩三千件。

吳委員秉叡:可見親屬會議還是有發揮相當的功能?

謝副廳長碧莉:有。

吳委員秉叡:若親屬會議做了決議有爭執,才會進到法院裁判?

謝副廳長碧莉:是,基本上法院不主動介入,親屬會議先決定,有爭議才會到法院去。

吳委員秉叡:若親屬會議決定之後大家沒有意見,就不會進到法院來,你所謂的兩三千件是一年的平均,還是多少年的數字?

謝副廳長碧莉:平均一年的數字。

吳委員秉叡:最大的問題在,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果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是召開之後形成僵局,有沒有一個解決的機制?

謝副廳長碧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有明文規定,這個時候法院就介入處理。

吳委員秉叡:親屬會議無法決定是指多久的時間內?

謝副廳長碧莉:由召集權人決定向法院聲請。

吳委員秉叡:召集權人有可能怠惰,怎麼辦?當事人的權利就擺著囉!

謝副廳長碧莉:當事人就可以當召集權人,當事人是召集權人中之一位。

吳委員秉叡:有誰可以召集?

謝副廳長碧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都可以召集。

吳委員秉叡:有沒有限定多久?

謝副廳長碧莉:沒有,沒有時間的限制。

吳委員秉叡:如果時間限制上有爭執呢?譬如,召集權人認為無法召集。

謝副廳長碧莉:他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

吳委員秉叡:到時候法院還是要先審查,到底有沒有經過親屬會議的決議,對不對?

謝副廳長碧莉:對。

吳委員秉叡:法院如何判定?

謝副廳長碧莉: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他來聲請法院處理時,法院可以做2種決定,如果他是找不到親屬會議成員,法院就幫他找;如果是屬於召集或召開有困難,無法處理時,由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也是可以聲請法院處理之。這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

吳委員秉叡: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與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應該放在一起看,就能夠解決這個問題嗎?
謝副廳長碧莉:是的。

吳委員秉叡:好,本席同意妳的意見。謝謝!

主席:登記發言的在場委員均已詢答完畢,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逐條討論,進行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委員會,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已審查完竣,現作如下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業經審查完畢,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召集委員楊芳婉補充說明。」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繼續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提存法修正草案」案。
主席:本案上次審查到第二條,現在進行第三條。
第 三 條  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二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四條。
第 四 條  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或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或破產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主席:現在在場人數不夠,無法處理條文,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第四條保留。
進行第五條。
第 五 條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五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六條。
第 六 條  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
提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提存所得不准許其提存。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六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吳委員秉叡:(在席位上)主席,如果大家對第四條修正動議沒有意見,是不是可以修正通過?
主席:現在回頭處理第四條。
報告各位,第二條、第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有修正動議如下:
修正動議:
司法院所提「提存法」修正案
第 二 條  擬再修正為: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辦理提存事務。
提存事務,得由法官、司法事務官或具有提存所主任任用資格之職員兼辦之。
第 四 條  擬再修正為:
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第二十八條  擬再修正為:
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一萬元至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逾十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徵提存費。
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
擔保提存費,每件徵收新臺幣五百元。
第三十條  擬再修正為: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清償提存事件,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取回。
三、第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適用之。
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
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書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銷毀者為限;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送達且尚未解繳國庫者,應補行送達,受取權人得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
第三十一條  擬再修正為:
本法修正施行前,應歸屬國庫之提存物,其保管費用經向受取權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由國庫墊付。
提案人:孫大千  吳秉叡  
連署人:郭林勇  謝國樑  楊芳婉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四條照修正動議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進行第七條。
第 七 條  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
前項有價證券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者,其提存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項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管之。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七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八條。
第 八 條  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
前項保管機構為法院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指定者,提存人於提存時應先行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之。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八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九條。
第 九 條  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四、提存之原因事實。
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
八、聲請提存之日期。
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九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條。
第 十 條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
前項聯單之通知聯及提存書,提存物保管機構得交提存人逕行持送該管法院提存所。
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
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十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第二條於上次會議保留,現有修正動議如下: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辦理提存事務。
提存事務,得由法官、司法事務官或具有提存所主任任用資格之職員兼辦之。」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條照修正動議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進行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三項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十一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十二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提存所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
前項代為受取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十三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提存物除為金錢外,提存物保管機構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通常因保管所應收取之額數,由提存人預付之。
提存物歸屬國庫者,自歸屬國庫時起,其保管費用由國庫負擔。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十四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前條提存物為物品者,於提存後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時,提存物保管機構得報經該管法院提存所許可拍賣提存物;其有市價者,照市價出賣,扣除拍賣、出賣及其他費用後,將其餘額交由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清償提存之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亦同。
提存物保管機構依前項規定為拍賣或出賣時,應通知提存人及受取權人。但不能通知者,拍賣或出賣不因而停止。
提存物依法應歸屬國庫時,其價值已滅失者,以廢棄物處分之。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十五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保管費用之確定由保管機構聲請提存所以處分行之。
前項處分得為執行名義。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十六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十七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十八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十九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二十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一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二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準用清償提存之規定。
前項提存事件,關於第十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自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時起算。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三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二十四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五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二十六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者,亦同。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七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一萬元至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逾十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或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辦理提存者,免徵提存費。
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
擔保提存費,每件徵收新臺幣五百元。
主席:本條有修正動議如下:「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一萬元至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逾十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徵提存費。
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
擔保提存費,每件徵收新臺幣五百元。」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條照修正動議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進行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九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清償提存事件,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第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適用之。
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
主席:本條保留。
進行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應歸屬國庫之提存物,其保管費用經向受取提存物權利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由國庫墊付。
本條有修正動議如下:「本法修正施行前,應歸屬國庫之提存物,其保管費用經向受取權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由國庫墊付。」
主席:請問各位,本條照修正動議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進行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三十二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回頭處理保留條文第三十條,本條有修正動議如下:「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清償提存事件,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取回。
三、第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適用之。
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依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
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書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銷毀者為限;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送達且尚未解繳國庫者,應補行送達,受取權人得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
主席:第三十條照修正動議通過。
現作如下決議:「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業經審查完畢,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楊委員芳婉補充說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謝謝各位,現在散會。

賴委員清德書面意見:
本席針對本日審議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修正案,首先要特別指出:我國民法親屬編諸多規範源自家族制度,較強化家長權、父系繼承及父權的私有財產等觀念,對於女性權利向來有諸多剝奪與不平等之規定,法務部雖陸續完成子女監護、夫妻冠姓、夫妻住所、夫妻財產、婚姻要件、子女冠姓等修正,但是親屬編仍保留家族制度—即家父長制—思維下的產物,尤以第七章親屬會議第一一二九條至第一一三七條為甚,亦即尊親屬或特定之同輩血親才有優先權利決定家族事務等。而受民法親屬編第七章親屬會議規定影響,包括第三章父母子女、第四章監護、第五章扶養等許多權利義務,也都瀰漫類似概念。
本席認為,隨著社會變遷,現代之家族概念已非昔日之內涵,「核心家庭」躍升為主要的家庭型態,親屬會議確實已不合時宜。在此,本席除肯認許多婦女團體之努力與廢除民法親屬編有關親屬會議規定之主張,也呼籲立院同仁共同努力,研擬完善、適當配套措施,使民法能夠真正落實兩性平權理想。
而除制度不符時宜,未席也認為,由於家庭型態的轉變,親屬會議不僅在實務上召開不易,也曠日費時,對受監護人的權益影響甚鉅。依現行民法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共識時,仍舊被要求先召開親屬會議決定之,若不能決議或召開不成時,方得請求由法院審理酌定,不但造成離婚訴訟的拖延,更徒增夫妻雙方及子女的身心傷害與疲累,也深深影響了未成年者的身心發展及權益。
故本席同意楊委員芳婉的提案,考量現今家族之間的聯繫已不若過往農業時代緊密,親屬對於彼此家庭事務的瞭解有限,親屬與受監護人之間也可能存在利害衝突,親屬會議制度不必然保障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楊委員芳婉的提案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之功能,不僅對當事人有省時省力之便利性,法院作為—公正公開的機關,除須依法裁定,必要時亦得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親,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以供法院酌定,相信能給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考量。

散會(11時5分) 
回覆 P 在12/22/2007 10:51:35 AM的回覆:
2007-12-22╱自由時報╱第A03版╱焦點新聞╱彭顯鈞         

扶養子女喬不成   法院決定

〔記者彭顯鈞╱台北報導〕立法院院會昨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編第一一二○條修正案」,明定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提案的民進黨立委楊芳婉表示,台灣目前不與父母同住的核心家庭比例達四成五,當子女扶養問題出現爭執,現行民法還規定以親屬會議決定,顯然不符社會需求。

修正案明訂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楊芳婉表示,這次修法將更能保障未成年人的權益。   

--------------------------------------------------------------------------------
         
2007-12-22╱聯合報╱第06版╱要聞╱記者林河名/台北報導         

扶養喬不定   法院介入決定

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民法修正案,明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方法,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將由法院介入決定。

立法院並三讀通過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案,明訂保護令的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且不另徵收郵務送達費及差旅費。

立院認為,現行民法對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在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的規定顯已不符潮流,本次修正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將更能保障未成年人。

--------------------------------------------------------------------------------
         
2007-12-22╱台灣時報╱第14版╱體焦╱陳財官         

子女扶養爭議 親屬會議協調
         
︹記者陳財官台北報導︺昨天是立院本會期最後一天,立法院院會趕工三讀通過「民法」第一一二零條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明訂當事人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時,由親屬會議協議;而扶養費給付部分,未來法院可介入裁定;另外,家暴案中保護令的聲請、撤銷、變更、延長以及抗告,未來都可以免徵裁判費。

根據統計,全台灣不與父母、親屬同住的小家庭戶數在去年已經高達百分之四十四點六六,由於小家庭成為現代家庭結構主流,加上親戚間不太瞭解彼此的生活狀況,使得親屬召開會議處理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撫養、繼承以及其他重要事務等問題時,出現一定難度。

因此立委楊芳婉提案修改「民法」第一一二零條,也就是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一旦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的給付,當事人無法協議時可由法院裁定,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

此外,立院也三讀通過「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規定家暴案中保護令的聲請、撤銷、變更、延長以及抗告,未來都可以不需要再繳交裁判費,且不另徵收郵務送達費及差旅費,以保障經濟弱勢受暴被害人省去保護令裁定費用。
回覆 P 在12/24/2007 10:08:16 AM的回覆:
二十一、本院司法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楊芳婉等37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6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本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本案朝野協商結論。

黨團法案協商結論

時間:中華民國96年11日22日中午12時

地點:群賢樓401會議室

法案名稱:委員楊芳婉等37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修正如下: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協商主持人:楊芳婉

協商代表:盧秀燕   李復甸   黃淑英   王幸男   郭林勇   賴清德   謝國樑   徐中雄   傅萁   江義雄   紀國棟   曾永權   郭素春   張顯耀   顏清標   王拓   柯建銘   羅志明   陳銀河   陳進丁   楊宗哲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協商條文。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案(二讀)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主席: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線上訂購匯款帳號現場諮詢聯絡我們首頁

教材說明

所有權利均歸屬宇法數位出版有限公司

 

 

 

 

律師司法官 考試科目 補習班 函授 推薦
司法事務官 行政執行官 公證人 國防法務官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調查局法律實務組 書記官 執達員 高考法制 法警 錄事 庭務員
PTT推薦 宇法 官網 李俊德律師 李俊德老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