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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權利瑕疵擔保的問題
發表人 bobe  

發表日期

12/22/2007 12:04:45 AM
發表內容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成立要件是否包含
"權利之瑕疵,須於買賣成立時或其以前即已存在"?
老師講義上有將該要件列入,但管見以為,無論權利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訂立前或訂立後,買受人應皆可主張出賣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例如A屋之所有權人甲與乙訂立A屋之買賣契約後,甲將   A屋為丙設定抵押權,則乙應可對甲主張其違反第349條之規定,依第353條買受人乙得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還是說只要主張不完全給付?若是"物之瑕疵擔保"依通說見解,不是會發生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競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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