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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大陸公安筆錄 我可採為證據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12/26/2007 7:49:30 AM
發表內容 中國時報   2007.12.26    
大陸公安筆錄   我可採為證據
黃錦嵐/台北報導

             海峽兩岸刑事司法互助出現大突破!最高法院以類推適用方式,將大陸公安警訊、檢方偵訊筆錄,視同我方的警訊、偵訊筆錄,可以採為論罪依據。爾後,因「證人或共犯在大陸,被告在台灣」,難以論罪的兩岸刑事困境,將不會再出現。   

             最近兩岸犯罪日益激增,大陸殺人、詐騙,潛逃台灣,罪犯分由兩岸司法逮捕、偵訊、審判,因兩岸欠缺刑事司法互助法制,致使法官引據大陸公安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審判筆錄、死亡鑑定書為論罪基礎,引起適法性爭議。   

             證據法上的困境在於:大陸公安並非我國的司法警察,檢察官也非我國的司法官,大陸更非國外。因此,若採嚴格解釋,證人或共犯在大陸接受公安訊問製作的筆錄,甚至檢察官、法官的訊問筆、鑑定書,這些中共司法文書均無法採為證據,罪犯難以論罪,有失社會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為了解決此項困境,不得不以類推適用方式,勉強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之三條的規定。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被告以外之人(例如證人或共犯),在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前作證後,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以致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證詞若有特別可信者,雖屬傳聞證據,但可例外採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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