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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二審:余文有罪,有期徒刑1年
發表人 難怪阿珍打死不出庭  

發表日期

12/28/2007 11:59:00 AM
發表內容 http://tph.judicial.gov.tw/newsDetail.asp?SEQNO=14557

貳、余文部分: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文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無罪。
理由重點摘要:

撤銷改判之理由:
有罪部分:
茷鷃熅琱妝宒雓蛪磼韟狡琚A為私文書之一種,並非公
 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被告余文為具領人
 ,其自有權出具其名義之領據,縱領據上所記載「
 工作獎金」事由有所不實,亦僅屬虛妄之文書,尚無
 偽造可言,乃原審竟認該領據亦屬偽造之文書,自有
 違誤。

珓鬖D法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係
 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本
 件被告於黏貼憑證用紙為不實之登載並變造買受人為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之他人發票後,將上開登載不
 實之文書、變造私文書交予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
 務科)及會計人員;及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將不實之
 支出事由登載於上開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二所
 示之公文書,呈請上級長官核章,上開各文書既須層
 轉相關各科室、並經主管核可判行,則被告將上開各
 文書送交相關各科室、並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行
 為,不過係臺北市政府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
 與一般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變
 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乃原判決
 竟認被告上述內部層轉行為亦屬一種行使行為,尚有
 誤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捖Q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壹、二所犯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屬刑法分則上之加重
 事由,其罪質罪名與法定刑均已作變異,學理上稱之
 為準瀆職罪,乃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行仍論以偽造文
 書罪,僅於理由中說明應各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而於主文欄中卻未在偽造文書罪名之前
 正確加記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之要件,亦
 有未洽。
陏狺H即秘書處出納人員徐玉美對於被告於89年12月起
 至90年8月止,以工作獎金名義之領據領取市長特別
 費5萬元係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使用乙節,確屬知
 情,因此,其在該期間就該部分行為,與被告及廖鯉
 三人,應成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竟以證人徐玉美對上開情節並
 不知情,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同有未洽。
洢騿u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
  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
 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壹、一之共同連續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罪,及事實欄壹、二之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變造私文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依前揭規定意旨,
 自僅須就上開二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即符法制
  ;乃原判決又同時就被告所犯各罪原宣告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後,再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亦難謂洽。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其就事實欄壹、一所示之犯行並無違法性
 之認識,並以原判決就其所犯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罪
 ,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佽L罪部分(即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利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部分):
 被告余文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顯
 然公訴人僅起訴其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罪
而已。而被告此部分雖實際上又涉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此等犯行,被告係以他人發票所
 為,與其自89年4月至90年9月以不實之工作獎金名義領
 據請領5萬元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即事實欄壹、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迥異,且二者間罪名亦非完全相同;
又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及準瀆職部分之犯行,固與
 其自92年3月18日前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前某日止以他
人發票核銷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即事實欄壹、二
所示)之犯罪手法雷同,惟二者犯罪時間相距達1年以
上;綜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及準瀆
職之犯行,與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被告被起訴涉犯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既經法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
未據起訴之偽造文書及準瀆職犯行,亦無從與之發生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此部分所
涉偽造文書及準瀆職犯行,法院自不得加以審理。乃原
判決未予詳察,竟就被告此未經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
及部分,予以論罪,並與被告上開事實欄壹、一及事實
欄壹、二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就被告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另為其無罪判
決之諭知。

 量刑之理由:   
本院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務員多年,但因循苟且,未能恪
遵法令規定,長期多次以非實際用於公務之單據報銷,
影響社會對公務員之觀瞻,惟姑念被告係圖個人作業方
便,非圖不法利益,情節非重,犯罪後復坦承部分犯行
,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
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二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條件,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二罪各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以示警懲。
回覆 對國母最後優待 在12/28/2007 12:13:13 PM的回覆:
乾脆搬到阿珍家開庭好了
那她只好去裝死
回覆 puki 在12/28/2007 9:10:43 PM的回覆:
扁嫂阿   扁嫂
快出來吧
再躲還能躲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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