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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僱用人侵權責任 & 訴訟參加
發表人 小頤  

發表日期

1/3/2008 6:11:18 PM
發表內容 李老師,您好:

您在講解民法第188Ⅲ時,曾提到:「若僱用人選任監督無過失,則享有全額求償權」

並舉例:丙為乙公司僱請之司機,某日開車不慎撞傷甲

甲(被害人)依民法第188Ⅰ向乙公司要求800萬元的損害賠償,丙司機依民訴法第58條參加訴訟。

丙司機於訴訟中抗辯:乙公司對我選任監督<<無過失>>。

但法院審判結果,仍認乙公司對丙司機選任監督有過失,而須賠償甲300萬元。

我想請問的是:依據民訴第63條,乙、丙二人皆不得主張本訴訟之判決有所不當。那麼,在此前提下,乙、丙皆不得主張法院的事實認定(:認為乙公司對丙司機的選任監督實有疏失一事)有所不當,據此,乙公司還能於後訴中,依據民法第188Ⅲ,向丙司機主張全額求償嗎??

如果乙公司作了上述的主張,那豈不是推翻了前訴訟判決的認定結果嗎??   難道不會有違民訴法第63條的規定嗎?

謝謝老師的解惑^^
回覆
李俊德 在1/3/2008 9:40:36 PM的回覆:

重點是:

被參加人及參加人於前訴訟所為之行為,不能於後訴訟反覆!

參加效力發生的前提:其輔佐之本訴訟敗訴

被參加人及參加人於前訴訟所為之行為,一定不被本訴訟法院採納,否則本訴訟會敗訴呢?

而且被參加人及參加人於前訴訟所為之攻防方法,一定會被法院於判決理由中駁斥,否則判決不備理由。

所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會在後訴訟發生完全拘束力,那參加效力豈非形同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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