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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海商法第29條
發表人 小王  

發表日期

1/12/2008 4:18:10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海商法第29條第5項,就同一航次,同ㄧ事變所生24條各款之海事優先權,法條僅規定「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至於如何受償,並未規定。
為何講義上是寫,依29條第2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為何不先區分是否為24條之同款,若為同款,再依29條第2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若不同款,則依29條第1項「其位次依24條各款之規定」?
講義上所寫,是學說或實務見解,還是法理的推論?
回覆
李俊德 在1/12/2008 4:49:20 PM的回覆:

這是法條,也是學說一致的看法

對照後來居上原則,同時發生的債權意味如何呢?
回覆 小王 在1/12/2008 8:26:23 PM的回覆:
請問老師,那法條的適用是不是等同於
要依海商法第24條第1至5款位次解決的法律問題
必須要是在船舶碰撞發生「2次」以上才有其適用?
不知我的理解是否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1/13/2008 1:49:14 PM的回覆:

講義不是寫的很清楚
回覆 AP 在2/19/2008 1:06:42 AM的回覆:
依李老師書本上的看法:同一事變所生之海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債權,不分先後比例受償,則於海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和第四款同時發生時而比例受償,將會違反海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人身傷亡和財物毀損滅失依比例受償違反海第二十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旨趣.
故,個人淺見以為:先區分是否為同次或異次航行.若為異次航行則應依海三十條有後來居上原則的適用.若為同次航行,則24Ia>24Ib>24Ic後>24Ic前>24Id>24Ie(a~e為第一款至第五款,電腦沒辦法用圈1).
當然,海二十九條第五項仍有一個解釋的可能性,即第五項排除第三項之適用.例如:A船因船長之過失致撞上某港外之暗礁而船毀,此時所生之救助報酬,清除沉船費用以及共同海損分擔額即因同一事變所生,依據海二十九條第五項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而無分先後排除二十九條第三項之適用,此時則依海二十九條第二項比例受償.若同時生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債權,仍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位次受償.(能否如此解釋未見學說或實務之討論,僅係個人之心得)
回覆 小王 在2/19/2008 10:49:52 AM的回覆:
除以下外,其餘均認同。
「當然,海二十九條第五項仍有一個解釋的可能性,即第五項排除第三項之適用」
..................................
管見以為29條第3項,是第2項的特別規定。29條第5項之適用,如果要與29條第3項牽扯上關連,必須要是第24條第1項第1或2或4或5款,與24條第3款發生競合時始有其適用,但是適用的結果也不是排除29條第3項,因為29條第5項與29條第3項分別是在解決不同之問題,29條第5項是在解決「同一事變第24條第1項第1或2或4或5款,與24條第3款發生競合時」,29條第3項是在解決「同一事變發生2次24條第3款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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