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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強執78司一問
發表人 babythinke  

發表日期

2/13/2008 12:34:43 AM
發表內容 題目:

(二)執行法院執行查封之不動產,嗣發現其不動產土地登記簿,自始即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認為該不動產依該登記資料,確屬第三人所有,能否不顧執行債權人之反對,逕行撤銷其執行查封之處分,予以啟封?

在第1-3約26分時老師講解時大意是說,執行法院採形式審查(非訟事件說),所以除非執行債權人不反對,否則執行法院不得逕予啟封(參照強執第17、16條)。

學生的疑問是,因為聽錄音檔聽到「形式」兩個字,那麼題目不是已經明白表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簿,自始即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亦即從形式外觀上執行法院不需要為任何實體審查,便可從登記簿上發現登記的所有權人為第三人(88年台抗610號裁定似採此見解),而非執行債務人,就此而言,應該是可以逕予啟封才是,因為形式上登記簿就很清楚表示登記為第三人所有。

不知道是學生自己會錯意還是那邊思路塞住了,還請老師指點迷津,謝謝!

   

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   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   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要旨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回覆
李俊德 在2/14/2008 10:23:59 PM的回覆:

這個題目是舊題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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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從當時考試的背景,你講的也沒錯。

當時的背景是不重視查封登記的公示性而重視揭示、封閉、追繳契據。

所以很可能發生題目裡面,貼完封條,回去發現「糟糕了,錯誤查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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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的情形反而應該先查登記名義人,如果「開始查封」〈例如登記名義人坦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名義借貸...等使法院確認不動產為債務人所有〉,此時要逕行撤銷查封,則應以債權人不爭執............

回覆 babythinke 在2/15/2008 1:09:25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詳細的解說,對強執的觀念又更清楚的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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