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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承攬」之「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競合問題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2/13/2008 5:06:58 PM
發表內容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承攬」之
「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競合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針對「承攬」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競合問題做出最新決議。

決議一、認為民法第四九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但此部分最高法院並未交代理由。
   
決議二、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五一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二二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甲說:民法第四九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九三條及第四九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互不影響。債權人得擇一行使,倘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另一請求權固隨之消滅;惟若其一請求權因罹短期時效而消滅者,其他長時效之請求權,則仍存續。故定作人於民法第五一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仍得依同法第二二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乙說:民法第四九五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一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二五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五一四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二二七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後決議內容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一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實務此項見解,實得與七十七年第七次民庭會議決議關於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競合問題一併比較。買受人得否以出賣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決議內容為「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

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六○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六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六四條規定之適用。

  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

  債編各論中,買賣與承攬皆具有「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然其與債總中「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關係如何?是否應加以區別或得以競合適用,一直以來困擾學說與實務見解。

  早期關於「買賣」之最高法院民庭七十七年第七次決議,認為締約後之瑕疵始有「不完全給付」競合之適用,而約前瑕疵僅得援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加以主張,採行所謂「擔保說」見解。雖物之瑕疵擔保屬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主觀歸責為必要,對於買受人而言相當有利,然其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甚短,不及不完全給付之時效長達十五年足以保障買受人之權利,故學說對此提出批評,認為應採「履行說」,即不論約前或約後瑕疵皆應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之競合適用,以更周全地保護買受人之權利。

  然而,關於民法第四九五條第一項關於承攬「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須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始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行使主觀上亦須「可歸責於承攬人」,故承攬「物之瑕疵請求權」中「損害賠償」之權利內容,與「不完全給付」構成要件上似乎並無區別,可能的區別實益僅剩「時效長短」之差異。

  故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第八次民庭決議企圖尋找區分適用之標準,將「加害給付」排除「承攬」物之瑕疵損害賠償之範圍,並認為民法第四九五條關於「承攬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規定為民法第二二七條「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應優先加以適用,並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認為應適用民法第五一四條第一項短期除斥期間之規定。惟「加害給付」之部分,仍得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加以主張,適用十五年長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以上得以體會最高法院努力區分之用心良苦,然而關於決議一、為何排除加害給付有民法第四九五條規定之適用,並未見更進一步論證之理由,甚為可惜。
   
 
   
   


【延伸閱讀建議】

      1、   游進發,德國民法上承攬人之瑕疵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141
     期,2007年2月,80-109頁。

   2、   詹森林,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重要實務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129期,2007年11月,5-18頁。

   3、詹森林,物之瑕疪擔保、不完全給付與買賣價金之同時履行抗
                     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研究,民事
                  法理與判決研究(二),元照,2003年4月,87頁。
   
回覆 點點 在2/14/2008 1:22:53 PM的回覆:
民法有些題目要舊題新解囉.
不知考試時要選哪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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