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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給付目的不達」之理論構成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2/18/2008 4:39:53 PM
發表內容 ◎「給付目的不達」之理論構成   
   
壹、案例

甲因過失致乙生輕傷結果(刑法二八四第一項),甲乙約定若乙撤回告訴,其則「贈與」乙一筆金錢,並已先行交付之,惟嗣後乙並未撤回告訴,甲得否請求返還該筆金錢?其依據為何?

貳、目的性贈與

一、說明

有別於單純贈與契約,讓與人之所以無償贈與受讓人,常在追求一定主觀的、純粹個人的其他目的,如感恩、同情等,在法律評價上,此等目的無關宏旨(延伸閱讀:陳自強,無因債權契約體系之構成,無因債權契約論,一九一頁。)。於目的性贈與,贈與人係基於特定目的而為之贈與(延伸閱讀:謝銘洋,贈與,民法債編各論(上)黃立主編,二六七頁。)。此際,贈與人所為之給付,目的在於經由其給付,使得特定行為或結果發生,如該特定行為或該特定結果未發生,則贈與人之期待落空,其給付目的未能達成,給付遂無法律上原因,得依給付型不當得利向受給付人請求返還因給付所得之利益。

二、問題提出


然而,如將目的性贈與解為贈與契約,則贈與人之給付則係依循因贈與契約所生之義務,其給付應有法律上原因。是以,除非該贈與契約因該贈與目的不達而失其效力,否則何以得出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推論?是以,如何評價該「贈與目的」則為關鍵所在。

三、模式一—附「負擔」之贈與

(一)說明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惟該義務應未達到對待給付之程度,否則該契約喪失無償性,已經不能再被定性為是贈與契約(延伸閱讀:謝銘洋,贈與,民法債編各論(上)黃立主編,二六五頁)。

(二)套用


若將目的性贈與解為附負擔之贈與,於贈與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若不履行,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該負擔或撤銷贈與(延伸閱讀:謝銘洋,贈與,民法債編各論(上)黃立主編,二六八頁)。準此,於目的性贈與之受贈人未為該特定行為以達成贈與人之目的時,可解為:贈與人於向其請求返還因贈與所獲之給付時,有一併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該贈與契約被撤銷,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返還因其給付所生之利益(延伸閱讀: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例)。

四、模式二—附「條件」之贈與

(一)說明


贈與契約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惟將該契約之效力發生與否繫諸於一不確定之事實(延伸閱讀:關於條件與期限之區別,傳統學說皆以該事實之發生於客觀上確定與否為判準,惟於該區分標準於實際操作時,功能有限,故有學者開始檢討傳統之判準,詳細可見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三零八頁∼三零九頁;陳洸岳,條件與期限,月旦法學雜誌七六期,一八九頁∼一九五頁)。若當事人以該不確定事實作為贈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之控制鈕,該條件為停止條件。亦即,若該於當事人締約當時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嗣後確定發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贈與契約於條件成就(事實發生)時,發生效力。反之,若該事實確定不發生,則贈與契約確定不發生效力。

(二)套用


若將目的性贈與解為係一附條件之贈與,則贈與契約雖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惟契約是否生效,而對當事人發生形式及實質拘束力,並且使得贈與人所為之給付有可得依循之法律上原因,仍端視受贈人有無作成目的性贈與所欲引發之特定行為。若然,則贈與契約因條件成就而有效成立,對當事人發生如同法規範之拘束力,贈與人先前之給付亦有可依循之法律上原因,贈與人無庸亦無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贈人請求其所受之給付。反之,若受贈人於一定期限內不為該特定行為或已明示其拒絕為該定行為抑或已無為該特定行為之可能或實益時,贈與契約因條件不成就,而確定不發生當事人依契約所欲發生之效力,贈與人先前所為之給付,其目的無法達成,因而欠缺法律上原因,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給付。

五、模式三—法律行為基礎理論

(一)說明


行為基礎理論為德國學說判例所發展出來之制度(延伸閱讀:德國新民法第三一三條已將行為基礎理論予以明文化,詳見黃立,民法債編總論,八二∼八三頁),最初在克服一次大戰後社會政經局勢丕變肇致之問題,特別是通貨膨脹(延伸閱讀:陳自強,論計算錯誤,政大法學評論五三期,一九五頁)。依民法之規定,契約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所有必要之點,已達成協議,但契約常以某些情況為基礎,卻未於契約的內容中表達出來,這些情況可能是當事人認為是現存或未來必然發生或不發生的,如此情況被稱為行為基礎(延伸閱讀:黃立,民法債編總論,八一∼八二頁)。


關於行為基礎理論之適用,係以雙重規定漏洞為前提,亦即如法律本身或法律行為(契約)本身就行為基礎之欠缺或喪失有預作規範時,行為基礎理論則無適用之餘地(延伸閱讀:黃立,民法債編總論,八一∼八二頁)。

關於其詳細之適用要件則為(延伸閱讀:黃立,民法債編總論,八三∼八七頁):


1、須為契約的行為基礎而未納為契約內容:行為基礎的情況,為當事人所明知;或當事人確信行為前提(基礎)的相關情況,仍將繼續存在或將發生,致其未於契約中明定;或一方當事人主張行為基礎欠缺之事實,為相對人所承認。

2、情事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情況變更後蒙受不利益的當事人,若能預見此情況的發展,而希望將此情況之變化納入契約時,相對人仍將接受,或依善良思考方式必然接受此一看法。其類型有:

(1)權利義務關係失衡:給付與對待給付的關係有顯著干擾者。

(2)重大給付困難:應為之給付產生困難,以致於依據契約條件提出給付無可期待。

(3)目的之不達成:契約所追尋之目的無法完成。

(4)雙方動機錯誤:此處涉及的是主觀行為基礎的自始欠缺(延伸閱讀:關於Larendz的主觀行為基礎理論,可參閱陳自強,論計算錯誤,政大法學評論五三期,一九九∼二O一頁;D.Medicus著、邵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五九O∼五九一頁)。原先即已斟酌,雙方當事人締約意思,以雙方共同想法是否存在、繼續存在或未來特定情況是否發生為前提。

(5)不可期待性:此亦係行為基礎理論適用前提之一。一方當事人在斟酌個案之情形,特別是契約法或法定風險分配的情況,信守未改變的契約無法被期待。
     3、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因情況之變動,使雙方在義務上,極端地不成比例。此種干擾極為重大,以致於信守原契約係非期待的。另一方面,風險不得屬於當事人原應承受之範圍,否則不適用此原則,例如當事人依法或約定應承擔風險時,不適用此原則。

行為基礎變更的法律效果有三種:(1)得請求為契約之調整(2)解除契約(3)於長期繼續性債之關係下,以終止替代解除契約。

(二)套用


有學者(延伸閱讀:謝銘洋,贈與,民法債編各論(上)黃立主編,二六八頁)參照德國行為基礎理論,認為目的性贈與所表彰之目的係該法律行為之基礎,而於目的性贈與之贈與目的無法達成時,可構成締約基礎之喪失,給付之一方應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

六、模式四—

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之合意(延伸閱讀:王千維,在給付行為之當事人間基於給付而生財產損益變動之不當性,一九六∼二二九頁)

(一)說明


民法第五七三條之規定反映出一項基本精神,亦即,經由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合意,得在不加諸給付者當事人給付義務以及不創設請求權下,單純賦予符合合意本旨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進而另受領給付者得在一定期間內抑或終局地保有其自給付者處所受領之給付。針對此等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所成立之合意,德國學說上即稱之為「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之合意」。


給付者所欲達成之目的未能實現,即得影響基於給付所生之財產損益變動之正當性。如上所述,給付行為之當事人間得成立「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之合意。該等合意並未加諸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給付義務。據此而論,給付者之給付並非基於清償該合意所生之義務,因而並非是基於清償原因。然而,同時給付者就其給付得自受領給付者處取得一定對價。惟受領給付者對於該對價亦無負擔任何給付義務。所以該對價之實現就成為給付者給付之目的。此等目的因構成受領給付者所必須付出之對價,所以必須得到受領給付者之同意,否則,僅係給付者本身之動機,不具有法律上之重要性。反之,若該目的經受領給付者之同意,即可構成給付行為當事人間成立「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之合意內容之一部。至於,受領給付者之同意亦得藉由意思表示之解釋而探查出來。亦即,受領給付者若認識給付者之給付係於此等目的之實現,並且毫無保留地受領該給付,此時,基於誠信原則,即得被解釋為受領給付者就此等目的之實現之必要性已為默示之同意。

(二)套用


若將目的性贈與解釋為當事人間成立「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之合意,則目的性贈與所表彰之目的,即為與給付者之給付具有對價性且構成該合意內容之一部之給付目的。此際,該等目的之不能實現,參酌民法第二六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所反映的一項基本精神—在雙方當事人合意的契約關係下,若有立於對價關係之給付,則一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實現時,他方即有主張不當得利法律效果之可能性—,給付者得向受領給付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因給付所生之利益。


詳言之,給付者之目的,若係其給付所欲交換之對價之實現,而該等目的已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為「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之合意內容之一部,則於此等目的成否未定前,該「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之合意,仍得作為給付者之給付所資依循之債之關係,反之,若該等目的確定不能實現時,則意謂著給付者之給付之對價確定未能實現,在此,即可參酌民法第二六六條第二項之規範精神,上開「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之合意,自此等目的確定未能實現起,即未得再作為給付所資依循之債之關係,而令該給付至此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使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

參、簡析暨結論

一、過猶不及

無論將目的性贈與之目的解為負擔或條件皆非適切。

首先,負擔係受贈人之義務,惟於目的性贈與之情形,受贈人之行為並非其義務,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僅係贈與人欲藉由該給付所引發之特定行為,之所以如此,多半出於強制受贈人為該特定行為,有違整體法秩序價值判斷或一般合理思考者之正當感受,有違反公序良俗條款而無效之虞。如本例,是否撤回告訴,應聽任告訴權人之自由意志,蓋告訴乃論之思想基礎乃是以被害人之利益限縮國家的追訴權力,若被害人消極地無追訴利益或有積極地不追訴利益,則考量國家公權力資源有限或避免被害人之積極利益因國家強行介入而遭到破壞,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受有限制(延伸閱讀: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四六頁。)。若今被害人有追訴利益並無不追訴之利益時,卻因贈與人訴請法院強制履行該義務,而被迫撤回告訴,似乎以司法權限制了追訴犯罪的行政權或準司法權,造成法體系價值判斷的齟齬。故應認為非義務,而無訴請履行的可能。

再者,將目的性贈與解為一附條件之贈與,於學說上肯認任(隨)意條件下(延伸閱讀:所謂任(隨)意條件係指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可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其尚可區分為純粹隨意條件與非純粹隨意條件,詳見王澤鑑,民法總則,四五四∼四五五頁),似乎甚為妥適完滿,實務見解亦有採此見解者(延伸閱讀: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然而,條件乃法律行為之附款,有別於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並非法律行為成立不可或缺之構成部分亦非判斷法律行為屬性所必要之特徵。此外,條件於法律行為之功能,雖有將當事人之計畫與現實發生歧異時所生之風險作一分配以及引導因法律行為受利益之一方依該條件為其行為的作用(延伸閱讀:陳自強,民法講義I—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三七二∼三七五頁。惟氏所舉之例乃贈與轎車之契約,以律師高考及格為條件,與目的性贈與之案型不同),惟卻不具有表彰對待給付之對價性的功能。因此,於目的性贈與之情形下,該目的並非受贈人之義務雖與條件若合符節,卻無法充分說明「贈與(給付)目的」之於「贈與(給付)」的對價性。

二、法律行為基礎理論於解釋上的困難及其是否具有實益之懷疑

目的性贈與是否適合以行為基礎理論解釋之以及如此解釋是否具有實益,以下分二點言之:

1、觀察行為基礎理論之適用要件,發現若欲援引行為基礎理論,需行為基礎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逆料,若當事人就該行為基礎之變更或欠缺得以預料,彼等必能以契約內容或條件等附款以資因應,或藉由契約法中許多補充規定彌補當事人思慮上之不周延,是以,排除雙重規定漏洞存在之可能,亦一併排除了適用行為基礎理論之空間。

於本例,被害人是否撤回告訴本係一不確定事實,亦係贈與人所欲引導受贈人作成之行為,於締結目的性贈與時,雙方皆可以認識被害人不撤回告訴之可能,尤其是當該特定行為之作成無法以契約義務約束時,是否撤回告訴完全訴諸於被害人之考量,此際若託言被害人不撤回告訴是無法預料之情事,顯然牽強。

2、誠如學者(延伸閱讀:陳自強,論計算錯誤,政大法學評論五三期,二O二頁。)之觀察,行為基礎理論於我國學界討論甚少,難謂對於行為基礎理論之要件與效果以建立相當完整之架構,且該理論於德國發展將近百年之時間,爭論仍未見歇,僅因個別問題之解釋,貿然引進該理論,恐有治絲益棼之虞,徒增問題解決之複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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