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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證券交易法系列(二)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定義 <下>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2/19/2008 12:25:40 PM
發表內容 ◎證券交易法系列(二)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定義   <下>   

   
本文主要針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做出研析。於有價證券定義之部份,主要為法條及行政函示、行政法規之規定應用,學說爭議較少,故就本部份務必熟記法規及函示。

柒、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之意義

一般而言,凡表彰具有財產價值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均屬有價證券,但證券交易法所欲規範者,其範圍與廣義之有價證券並不相同。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定義:「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一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第二項)。前兩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第三項)。」由此可知,證券交易法規範範圍較一般定義為狹。

一、基礎條文說明

依法條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上規範之有價證券,有以下幾種:

(一)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

政府債券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為一般或特定目的所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二)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此規定乃是用以補充前面列舉之不足。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七六)台財證(二)字第00900號函規定核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七六)台財證(二)字第6934號函則表示:「華僑或外國人在台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亦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七七)台財證(三)字第09030號公告明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發之受益憑證,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台財證(五)字第03245號函核定「非由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募集、發行與交易等相關事項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金管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證一字第0940000539號函核定「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券分割後之息票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

此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七條規定:「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財政部(現已改為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條亦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募集或私募之受益憑證,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財政部(現已改為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二、重點解析

(一)認購(售)權證(warrant)

所謂認購(售)權證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之規定,係指由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全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今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以已在證交所上市或櫃買中心所定之股票或其組合,及台灣五十指數股票型基金為限(準則第二條)。其發行人,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且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或居間第三種業務者。發行人可以為外國機構,但須符一定之資格與程序。認購(售)權證為衍生性金融商品(derivative   instruments)之一。

(二)豁免證券(exempted   securities)

證卷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外,不得為之。」因此政府證券因其發行人身分特殊,故不受證券交易法對公開發行等規範之約束,即所謂的豁免證券。於此必須辨別清楚的是另一個名詞「豁免交易」(exempted   transactions),此係指該種證券在一般情形下其募集、發行或買賣均應受規範,但在某次特定交易因性質特殊,依法可例外不須遵照一般程序。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六到第八的規定,可知若發行人採取私募而非募集之方式時,得以備查代替申報生效,即為一種豁免交易。

(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一般發行新股之流程為:股東會或董事會通過?申報生效?訂基準日確定股東名冊?發認股通知書?繳款?取得股票。新股權利認購證書乃指位於發認股通知書之後,繳款之前中階段之證券。

須注意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引入「認股權憑證」,其與認購權證不同之處在於:認購權證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所發行,認股權憑證則指由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以自己公司股份為標的的憑證。

捌、例題演練

一   

(一)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為籌措公司資金,在報上刊載X飯店投資廣告,將公司興建中之大廈持份出售,每一持分售價二十萬元。報上並宣稱,大廈建畢後將委託X公司統一經營,開設飯店。此外,廣告亦宣稱持分所有人可分享經營利益。乙、丙、丁等投資人認為此投資計畫遠景看好,獲利可期,遂分別與甲簽訂「預定X飯店大廈、建築及附著設備買賣契約書」

(二)B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戊,以印製海報及網路傳播方式散發大眾,促銷其所謂「投資子購物中心」機會,將興建中之購物中心分為一百個持分,每持分以二十萬元出售。戊並與投資人己、庚辛發別簽訂「預定子購物中心買賣契約」,其中言明:(一)標的物專供購物中心為整體使用,不能分割;(二)全體持分共有人同意,於建築物完工後,出租予子購物中心使用,租期五年;(三)租期屆滿後,全體持分人以其持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子購物中心,按原買受價金作為股金換取股票。

針對上開兩案例,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證券公開發行之規定程序而起訴,是否有理由?

玖、參考文獻

一、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二)
二、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演習
三、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
四、曾宛如,證券交易法原理
五、證券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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