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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法律見解之變更不能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2/20/2008 4:57:44 PM
發表內容 法律見解之變更不能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在二○○五年刑法作了大幅度的修正,於二○○六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因此也產生了許多新舊法適用的問題。新刑法第二條採取「從舊從輕」的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因此也就產生了新舊法「孰為有利」的問題,有利與否必須綜合一切情事而為價值判斷,因此也不免產生各個法院認定相異、法律見解不同的問題。例如:刑法第九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療的規定,一說認為「第九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已從『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比較結果,以現行新法有利於上訴人。」此說著眼於「刑前執行」改為「刑後執行」,認定新法較為有利。另一說則認為「刑法第九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而最高法院於二○○七年二月六日,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取後說。雖然在會議中已經統一了法律見解,但是也引發了另一個問題,也就是在決議之前各級法院所採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之見解所為之確定判決,是否可以被認為是違法而允許非常上訴。

     簡單地說就是法律見解的變更是否是非常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即針對此而生,最後認為「非常上訴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規定者而言。故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終審法院因探討法律之真義,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參照本院十八年非字第八四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三九號判例要旨,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決議統一所採之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本院在九十六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前所為之確定判決或下級審法院依憑本院判決本旨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就刑法第九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新法有利於被告而為判決者,自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不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實則採取實務一向之傳統見解,而理由則是在於法律的解釋是因應社會情勢之變化而隨之改變,若能以後之所是指責前之所非,確定判決即有可能隨時遭到動搖,而法的安定性也會遭到破壞。

  只不過法的安定性與個案正義總是處於拉鋸戰之二端。嚴格限縮非常上訴的理由與保障被告利益的目的是相違的,尤其我國的非常上訴制度雖然主要是為求法律之正確與統一解釋而行之上訴,但亦具有個案救濟的功能。原判決違背法令除將其違背部分撤銷之外,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然於此,原本確定判決的既判力所建構出來法狀態的完結將遭到再一次變動,也可以說當初經過了三級三審所投注的大量勞力、經費都白費心血了。在司法訴訟資源嚴重不足的今日,苦於案件過度負擔的最高法院趨向較為嚴格地限縮非常上訴理由似乎是個不得不然的選擇,但個案的正義在此也就被犧牲了,這也許是未來司法改革所必須思考的方向。

【延伸閱讀建議】

      1、   李惠宗,走味的酒香─法律變更後輕重之比較及其適用,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0期,2005年5月,139-144頁。

   2、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元照,三版,2003年9月,
  399頁以下。

   3、許秀玉,罪刑法定原則的構成要件保障功能(上)─第十六次
                     修正刑法檢討系列(第一、二、二八至三一條),月旦法學雜
                     誌第123期,2005年8月,9-27頁。

3、曾淑瑜,刑法新規定「從舊從輕」之適用爭議,刑事法雜誌   第
                  50卷4期,2006年8月,65-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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