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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釋字第 637 號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違憲?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2/22/2008 10:27:05 PM
發表內容 釋字第   63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年2月22日
   
解釋爭點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違憲?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
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
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
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理由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迭經
本院釋字第四0四號、第五一0號、第五八四號、第六一二號與第六三四號解釋在案。國
家與公務員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三三號、第五九六號與第
六一八號解釋足資參照。公務員離職後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雖已終止,惟因其職務之
行使攸關公共利益,國家為保護重要公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以法律
課予特定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條件下履行特別義務,從而對其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尚非
憲法所不許。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
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所知公務
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
之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乃為維
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因上開規定
限制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特定職務,有助於避免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之情形
,且依上開規定對離職公務員職業自由之限制,僅及於特定職務之型態,尚非全面禁止其
於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中任職,亦未禁止其自由選擇與職務不直接相關之職業,而
公務員對此限制並非無法預見而不能預作準備,據此對其所受憲法保障之選擇職業自由所
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
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惟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係採職務禁止之立法方式,且違反此項規定者
,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攸關離職公務員權益甚鉅,宜由立法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之實際執行情形,審酌維
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均衡,妥善設計,檢討修正,併此指
明。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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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大法官震山部分協同意見書
|   許大法官玉秀部分協同意見書
   
回覆 P 在2/23/2008 6:46:24 AM的回覆:
旋轉門條款   不違憲但宜修正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2008.02.23   03:33   am   
   
      
公務員服務法訂有離職公務員不能擔任特定職務的利益迴避「旋轉門條款」,司法院大法官昨天作成第六三七號解釋宣告該規定不違憲,但認為因攸關公務員權益,立法機關宜就公務員公正廉明的公益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的均衡,檢討修正。

大法官作出本號解釋前,行政院曾提出「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放寬旋轉門條款,將「職務禁止」改為「特定行為禁止」;但國民黨當時認為這將大開利益之門而反對。

旋轉門條款修正案已因立法院屆期不連續而退回,大法官作出六三七號解釋後,行政、立法機關將可重作檢討。在尊重立法裁量考量下,大法官並未在解釋本文中明白「指點」修法方向。

本件解釋由台中地方法院法官簡源希聲請。簡法官審理一件違反採購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案件時,認為現行旋轉門限制,牴觸了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而停止該案訴訟並聲請釋憲。

大法官認為,旋轉門規定在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著和原任機關的關係,或所知的資訊,巧取私利,這是維護公正廉明的重要公益,且未全面禁止離職者到和其職務相關的營利事業中任職,對職業自由的限制不算過當,並不違憲。   

【2008/02/23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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