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法知識工程網|官網 - 專辦律師司法官補習函授上榜推薦

關 於 我 們

函 授 介 紹

線 上 購 課

最 新 進 度

國 家 考 試

討 論 區

常 見 問 題

學 員 服 務

心 得 分 享

歷 屆 試 題

解答更新•試閱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購物車新推出!提供超取付款與線上刷卡

蝦皮賣場,提供7-11、全家超商及蝦皮店到店取貨付款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宇法官方YouTube頻道

掃描 LINE QRcode,聯繫宇法更方便有效!
跨平台加密影片操作使用說明

考神網

首宇

首宇

最新通過法案、立法歷程

各校研究所歷屆考古題

考題檢索

法規檢索

主管法規、判解函釋、裁判書、簡易案件

跨世紀的現代司法、司法正義新作為

[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連帶保證人的問題
發表人 bobe  

發表日期

2/23/2008 8:50:03 PM
發表內容 90政大(擔保物權新修精要p.58)
主債務人甲與丙丁為連帶債務人,則債權人乙向丙免除保證債務
甲得否主張民法第276條第一項,其所應負擔之債務僅剩200萬呢?
從老師的答案來看應該是不能
理由是因為連帶保證人是實務逾民法第272條第一項承認之案例嗎?
回覆 人保 在2/24/2008 12:48:55 AM的回覆:
朋友工作要人作保人

現在怎麼還有公司搞這個


這個人保效力怎樣
簽了要怎麼說不要了
勞工局跟法院對公司強制要有人保才給工作的態度怎樣
回覆 職務保證 在2/24/2008 10:34:55 AM的回覆:
去找職務保證
你就可以找到答案
回覆 *.* 在2/24/2008 2:01:47 PM的回覆:
幫朋友做人事保證,後悔了,怎麼辦?

【問題】

            日前由於朋友職務上需要保證人即所謂的人事保證,本來心想幫朋友是好事一件,但事後經仔細思量後覺得頗不妥當,便至朋友的公司將保證書取回,但又害怕公司copy備份資料,請問有何方法避免日後不必要的法律責任問題發生(註一)?


【解析】

按稱人事保證者(註二),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註三)。其終止,依民法第756-4條第1項之規定,未定期間之人事保證契約,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應依約或於3個月前通知僱用人(註四);至於定有期間人事保證契約之終止,有「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等3項情形之一者,保證人受僱用人通知或自行知悉者,得終止契約(註五)。是本案中的保證人,欲終止人事保證契約,除「人事保證關係因『保證之期間屆滿』或『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事由而消滅」(註六)外,自應依前揭說明終止之,而非僅取回書面契約而已。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4年11月2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幫朋友做人事保證,後悔的話該如何。   
註二:又稱職務保證,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09月21日台上字第2015號判例:「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參照。
註三:民法第756-1條第1項參照。
註四:民法第756-4條第2項:「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參照。
註五:民法第756-5條:「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一      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二      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三      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參照。
註六:民法第756-7條:「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一      保證之期間屆滿。二      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三      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四      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參照。
----------------------------------------------------------------------------
人事保證之債務能否繼承?   
  人事保證又稱職務保證,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要旨:「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二款參照〉。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內。」因此保證人死亡前,若其保證責任並未確定,則自無由其繼承人繼承之餘地,但若保證人死亡前,其保證責任業已明確發生,則依前述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其繼承人仍應繼承該等保證債務。   
-------------------------------------------------------------------
回覆 *.* 在2/24/2008 2:02:56 PM的回覆:
   淺談「人事保證」制度(上)
--------------------------------------------------------------------------------

前言:
所謂「人事保證」,或一般稱為職務保證,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任職期間內將來因為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付賠償責任的一種契約。亦即,保證人是就受僱人在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的債務,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一種特殊保證契約,惟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代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人事保證在我國社會上已經行之有年,實務上也常常可見有相關的案例,但在民法修正前,並沒有任何法律得加以規範。為了使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能夠明確,以減少無謂的紛爭,本次民法債篇修正時,特地增訂了「人事保證」一節的規定,並明定將來人事保證契約一律應以書面定之。因此,透過此次機會,謹將新法之規定,簡單介紹如下:
一、   人事保證人的責任
人事保證是一種無償的單務契約,即人事保證人僅單方對他方負起責任,但因本契約卻未受有任何之利益,對保證人極為不利,因此法律規定須限於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人事保證的保證人,才須負起賠償責任。如果僱用人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者,例如,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自應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此外,為了減輕人事保證人的賠償責任,對於人事保證人賠償之最高額度,亦設有限制,即明定保證人依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依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二、   人事保證期間
新法明訂,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雖得更新之。惟仍應以書面為之,且其期限亦不得逾三年。至於,人事保證如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限期間為三年。經過三年有限期間後,其人事保證關係消滅,但如當事人重新訂約,自無不可。
三、   如果沒有約定保證期間,保證人能不能終止契約
人事保證如果未約定期間者,保證人於法定的三年有效期間內,得隨時終止契約。不過,保證人於終止契約時,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四、   在什麼情形下,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保證人被通知後,可以主張什權利?
新法明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   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   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   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僱用人之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保證人如知有上開情形之一者,亦得終止契約。
五、   在什麼情形下,法院可以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新法明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   僱用人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及上述一至三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六、   按僱用人違反本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之通知義務或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至於依第(一)種情形減輕或免除保證人之賠償金額,自以該損害係因僱用人應通知而未通知後所生,或因此而擴大者為限。



一、   人事保證關係會因什麼事由而消滅?
按人事保證係以保證人之信用、資力為基礎,且以「受僱人有能力」及「其與僱用人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因此,如有下列事由之一時,其人事保證關係均因而消滅:
(一)   保證期間屆滿。
(二)   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   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   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所謂保證期限屆滿,解釋上當然包括約定保證期間屆滿及未定期間之保證契約,其法定有效期間以滿三年者而言,有上述四種情況發生時,人事保證即關係當然消滅,無須終止。
二、   僱用人對保證人的請求權時效是幾年?
新法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採短期消滅時效制度,若兩年內僱用人未對保證人請求,嗣後再行主張時,保證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不負責任,以避免保證人負擔的責任持續過長。至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起算點,係自僱用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時起算,但是如果僱用人尚有其他方法可受賠償時,則應自其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起算。
三、   人事保證可以準用保證之規定嗎?
因人事保證之性質與保證相似,所以,除民法「人事保證」一節有特別之規定外,其餘均得準用關於民法保證之規定,以避免法律規範產生漏洞。
四、   民法債篇修正施行(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成立的人事保證,能不能一體適用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之規定?
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均適用之,是以,除人事保證人賠償之總額限制外,其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制度,均應一體適用新法的規定。



--------------------------------------------------------------------------------

小結:人事保證制度之作用,在於一旦受僱人於任職期間發生有不誠實行為對僱用人造成損害時,僱用人得藉由人事保證人之資力獲得保障,對於僱用人而言,確實是多了一層保障,但因在民法修正前法律對於人事保證人所須負之責任,並無明確之規定,是以,僱用人為保障其權利,往往對於人事保證人之責任範圍做無限制的擴充,一般人不瞭解其嚴重性又因礙於情面,常不得不為他人作保,待至事情發生時,才求救無門。現新法施行後,對於人事保證人之責任已有所限制,且規定在特定之情況下,人事保證人得終止契約,使人事保證制度朝向更合理化之方向發展,即可避免上述不合理之情況發生。但是,如果您是僱用人,也別忘了您有權利可要求受僱人提供人事保證人以擔保其將來發生不誠實之行為損害公司之權利,但是,依新法的規定,一定要做成書面,亦即須白紙黑字簽訂契約,否則在法律上之不生效力的。


 
線上訂購匯款帳號現場諮詢聯絡我們首頁

教材說明

所有權利均歸屬宇法數位出版有限公司

 

 

 

 

律師司法官 考試科目 補習班 函授 推薦
司法事務官 行政執行官 公證人 國防法務官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調查局法律實務組 書記官 執達員 高考法制 法警 錄事 庭務員
PTT推薦 宇法 官網 李俊德律師 李俊德老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