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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法第122條問題就教李老師及各位先進
發表人 小哲  

發表日期

2/26/2008 11:38:17 PM
發表內容 最近遇到一個問題,在下實在想不出來,所以只好請教李老師及各位大大了:
一、事實涉及到某企業併購時,小股東對股票價格有意見,依   據企業併購法准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異議股東於董事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與公司達成協議者,得於該60日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所以大致來講,小股東要聲請法院裁定,需在90日內(60+30)為之。
二、但是問題來了,前述的60日期間之末日剛好是假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該批天才小股東因未及時知道有董事會決議,致使向法院聲請時是第91日(60+1+30),但是股東主張第60日是假日,應該是次日才到期日,有民法第122條之適用。
回覆 小哲 在2/26/2008 11:44:06 PM的回覆:
三、但是法院卻認為第122條之適用需為意思表示或給付之情形,上開60日之協議期間並非意思表示或給付之期間,沒有適用之餘地,本間剛好逾期1天,所以很英勇又果斷但是應該很快樂的裁定(再抗告)駁回。
四、疑問:因為法院裁定理由部分針對60日協議期間為何沒有民法第122條之適用,幾乎沒有多作說明,小請問各位真的沒有適用的餘地嗎?
回覆 小哲 在2/27/2008 9:28:10 AM的回覆:
快沈下去了,所以自推一下。
因為以前對期日期間部分實在念不好,所以只好請教大家,難道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60日協議期間,沒有民法第122條之適用?
回覆 bobe 在2/27/2008 12:29:57 PM的回覆:
淺見

公司法該條文是規定
"六十日之協議期間經過後"之三十日內
所以聲請法院之裁定期間應為三十日
須第三十日(也就是決議後第九十日)為假日
始須延後一天
故"決議後第六十日"縱然為假日,亦無民法該條規定之適用
回覆 小哲 在2/28/2008 11:40:38 AM的回覆:
感謝樓上大大的回答:
不過該法院的裁定僅係針對協議60日期間有無適用民法第122條表示意見(實際上沒附什麼理由),我還是對為什麼協議60日期間為何沒有民法第122條適用仍有疑問?為何60日期間不是意思表示或為給付?
回覆
李俊德 在2/28/2008 1:00:28 PM的回覆:

有個女孩來到台灣學習中文,60天後她就要回日本了。

如果男孩們對她有好感,想交個異國戀人,一定要在60天內達成目標。

60天到了,她就要回日本了。你能不能在第61天對她為表白?
回覆 小哲 在2/29/2008 12:15:49 AM的回覆:
感謝李老師用生動的例子說明,我可能好像懂了,老師舉的例子是表示協議60天期間不涉及意思表示(我之前就這樣懷疑)?如果是的話,那我應該在去把教材有關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等等部分翻出來再詳讀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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