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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釋字617所謂的適當隔絕措施的目的
發表人 釋字617  

發表日期

2/27/2008 6:10:37 PM
發表內容 在釋字617號解釋中,大法官針對軟蕊的猥褻物品,認為只要採適當之隔絕措施即可免於刑法235的處罰,且於理由書中咧舉諸如封套,警告標語或限於依法令合法之場所等,從這裡可以看出來為保障性言論自由,此方法是為了讓想觀覽的人可以觀覽,不想觀覽的人免於被侵害其性道德感情。
那麼,兩個成年人間互換a片,不就是這個解釋中的精神所在,亦即保障性言論自由,想觀覽的人可以觀攬到軟蕊物品,而互換行為根本沒人會被侵害性道德感情。

對於檢方無法演繹釋字617,還說甚麼邀法官全家一起觀賞,真的令人遺憾,我們的司法真的要加油阿!
回覆 flydragon 在2/27/2008 7:29:27 PM的回覆:
解釋字號:   釋字第623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4   期   1-63   頁
司法周刊   第   1324   期   1   版
法令月刊   第   58   卷   2   期   135-137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737   期   76-190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23   條
第   29   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
好像是這號解釋,但這號解釋跟六一七號也有很多疑問,就性自主權的表現而言,大法官說應于保障,但這些法律在大法官眼中符合比例原則,也就是刑法235跟兒少法的公益目的很大,不違憲!!如果大法官是同性戀或單身男被捉,應該就不認為這符合比例原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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