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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老師,請教一個很笨的問題
發表人 頭大大頭  

發表日期

3/12/2008 2:16:01 AM
發表內容 老師:訴訟擔當這個名詞我在三人合著裡面找不到,但有實質相當
     的內涵,我想請問這個名詞或說明方式,是不是特定學者才
     有,還是大家早就都用這個名詞來表達當事人適格的例外了
     只是三人合著沒使用這個名詞?(但是楊建華老師在問題研   
     析的書中在討論民法821的性質時卻又有訴訟擔當的字眼)
  

     謝謝您^_^
回覆 畢業生 在3/12/2008 8:45:14 AM的回覆:
裁判字號:   94   年   家訴   字第   1   號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之一第   1      項規定: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以資兼顧。所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在內。是婚姻事件之當事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權利,而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此為法定訴訟擔當之一。反之,倘非屬婚姻事件者,夫妻一方向他方請求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或扶養費時,僅能以子女名義而自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應負給付生活費或扶養費之義務人請求,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36、737、1055   條(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78、255、572   條(92.06.25)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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